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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57號原 告 蘇惠明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被 告 泰菖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強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李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叁仟叁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78年3 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泰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目前已退休,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伊選擇適用新制即該條例之規定,當時並依該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先行結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之舊制退休金新台幣(下同)1,203,300 元,被告公司迄未給付,又自94年7 月1 日起,被告公司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伊提繳退休金,累計未提繳金額208,359 元,再者,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迄未給付股利,限於5 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訴請98年至102 年股利合計681,358 元,依勞動契約及被告公司章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3,017 元,及其中1,203,300 元自94年7 月1 日起,其中889,71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第141 頁變更聲明狀)。

二、被告抗辯:該公司已給付舊制退休金1,203,300 元,又原告自100 年7 月1 日起,擔任該公司協理,兩造間屬委任契約關係,非勞動契約關係,原告非勞工,無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原告不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給付未足額提繳之差額,再者,該公司股份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非股東,不得請求給付股利。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78年3 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3 年6 月11日

退休(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紀錄【明細】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7 頁)。

㈡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原告選擇適用新制即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規定,並依該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協議先行結算前適用勞動基準法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應結清之金額為1,203,300 元(並有舊制退休金結算文件、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2至14頁)。

㈢原告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56,000元(並有薪資資料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8 至10頁)。

㈣被告公司自96年10月起至102 年8 月止,每月為原告提繳至

退休金專戶之金額為1,818 元(並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57 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被告公司已否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1,203,300 元:

兩造不爭執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原告選擇適用新制即該條例之規定,兩造並依該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協議先行結算前適用勞動基準法舊制年資之退休金,該應結清之金額為1,203,300 元,原告主張當時僅結算該金額,被告公司並未實際給付,被告則辯稱已給付該結算之舊制退休金,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該公司自97年10月起,始以郵局轉帳方式給付勞

工工資(詳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準備㈡狀所載),但原告就其主張自92年9 月份起,被告公司即以匯款方式給付工資之事實,已提出其申設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204 至212 頁),被告對該儲金簿之形式並未加以爭執,而依該儲金簿之記載,自92年9 月起至97年9 月期間,於每月5 日、20日(有時提前,有時延後),確有註記同單位或個人(GR-00000000 ),以「委發款項」為名之匯入款項,金額多數為2 萬多元,有時達3 萬多元,亦有較少數達4 萬多元者,本院審酌該匯入款項之每月5 日、20日,通常即為產業界發給工資之時間,且自94年7 月起,該匯入之金額與同月份原告之工資金額相符,亦有工資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13 至222 頁,該工資資料之形式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上開儲金簿每月5 日、20日(或前後),以「委發款項」之名義所匯入者,確為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工資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公司自92年9 月份起發給勞工之工資,既固定以匯入郵

政帳戶之方式為之,衡情,如有其他款項欲發給勞工,除有特殊情況外,並無以其他方式發給之必要,而本件舊制年資退休金之結算,既係因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之規定,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多在新舊制銜接之94年7 月1 日前後,該時被告公司既以直接匯款入帳戶之方式發給勞工工資,而上開結算金額為1,203,300 元,較之每半月工資約2 、3 萬元,屬較為龐大之款項,為求簡便及程序之一貫,被告公司並無捨上開方式,而以其他方式發給之必要,且被告公司亦未提出以其他方式發給之確切證明,是應認該部分工資當時僅作結算,尚未結清,即被告公司尚未發給該結算金額,則原告訴請給付該結算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但勞工退休金條例就上開舊制年資結清金額,並無雇主應於特定期間發給之規定,而依上開舊制退休金結算文件,勞雇雙方僅確認結算金額,並未約定雇主應於何時給付(詳本院卷第12頁),且原告並未主張兩造就應於何時給付上開結算款項另有約定,亦未主張曾為遲延給付之催告,更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有上開約定及催告,則其訴請被告公司就上開結算金額應自94年7 月1 日起,併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所據,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⒊被告雖辯稱該公司於95年6 月14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

免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未檢附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2 勞工之結算金額錯誤」為由,檢還申請文件,但除上開2 事由外,並未質疑原告之舊制年資退休金是否已結清,認可證明該公司已發給上開結算金額1,203,300 元(詳本院卷第159 頁準備㈡狀),然依被告公司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為未符合免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要件及檢還申請文件函,其中之被告公司勞資雙方合意結清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之退休金明細表,其上係記載「蓋章欄:『不論是否領取』資遣費均應簽名蓋章確認」等語(詳本院卷第168 頁),則原告在該明細表中予以簽名,僅得推認對該明細表結算之金額已予以確認,尚無法推認已領得該款項,至為明確,而被告公司雖另列表說明各勞工領取該明細表所示金額之詳細情形,但該列表部分未經勞工予以簽章確認(詳本院卷第170 至175 頁),則亦無法自該明細表證明被告公司已給付上開結算款項,此外被告公司並未向高雄市政府提出可證明已發給上開結算款項之證據,是高雄市政府上開認為未符合免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要件函文中,雖未明確記載無法證明已給付該結算款項,但自退還之相關申請時所附文件中,無法證明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上開結算金額1,203,300 元之事實,應可認定,所辯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上開函文中未質疑上開結算款項是否已結清,即可反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可該公司已給付上開結算款項,尚無可採。被告雖又辯稱該公司於94年5 月30日、6 月

1 日、6 月27日,分別自公司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50萬元、30萬元,認已用以給付原告之上開結算款項,並提出該銀行帳戶存摺為證(詳本院卷第59頁民事準備書狀、第61至63頁存摺節本),但該存摺節本固可證明被告公司於上開時間,確曾提領合計130 萬元現金之事實,但並無法證明上開提領之現金用以發給上開結清款項,是該所辯仍無可採,併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給付提繳退休金差額及其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為其提繳退休金之金額,合計短少208,

359 元,被告辯稱原告自100 年7 月1 日起擔任該公司協理,兩造間為委任契約關係,非勞動契約關係,無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原告94年7 月至100 年6 月退休金之提繳,合計僅短少77,328元,經查:

⒈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前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 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工保險局,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勞工保險局(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起生效,同條例第15條第2 項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勞工之工資有調整時,雇主需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調整,既以勞工保險局被通知後次月為基準,非追溯自雇主調整之當月起算,顯見作為退休金提繳標準之工資,僅以勞工固定可得之工資為基準,蓋類如加班費、節日津貼、晚班津貼等性質上浮動,非每月固定可得支領或無法確定支領金額之工資,既無法作為工作以外將來可否支領或可得支領金額之準據,衡情自不在雇主應通知調整之範圍內,即除有特別情形需另為規定外,雇主無需為該部分不確定之工資提繳退休金,此非但依上開法文所得推知,目前勞動實務上,雇主通常亦係以上開標準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且工資在2 月至7 月調整時,雇主僅需於同年8 月底前通知勞工保險局,在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僅需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勞工保險局,則工資如有調升,而雇主未依調整後之工資提繳退休金時,勞工亦僅得自上開通知期限之次月即當年9 月或次年3 月起,請求雇主應依調升後之工資補提繳。

⒉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00 年7 月1 日起,擔任被告公司協理職

務,但原告主張兩造間仍屬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則辯稱擔任協理屬委任契約關係,經查:

①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②依被告所提出該公司之職掌圖(詳本院卷第33頁)所示,董

事會底下設置總經理,總經理底下設置協理,協理底下分管理部、業務部、生產部等3 部門,顯見該公司各部門之業務均由總經理負責,協理在職務上僅係協助總經理執行,並非公司將某部分業務劃分由擔任協理之原告獨立負責,即原告所擔任之協理仍需服從總經理之權威指示,是兩造間具有勞雇關係之人格上從屬性,甚為明確。至被告雖提出原告簽准決行之公告11張,以作為兩造間成立「人事、廠務管理、休假、工資」委任關係之佐證,但依上開公告內容,不外職務晉升公告、新制度應注意事項之說明、大門管制說明、新器械使用說明及違規使用之處罰、調假通知、年終獎金發放及春酒說明、春節期間工資事宜、年休事宜、配合抽煙之休息規定等(詳本院卷第64至74頁),雖依該公告之簽章決行情形,可認該公告均係至原告協理層級即決行,未經過其上級總經理或董事會之批示,然由上開公告文件並無法證明相關公告內容,均係身為協理之原告可得自行決定,而無需請示總經理或董事會,亦無法證明上開公告內容非依總經理或董事會之指示辦理,反之,以原告升任協理之100 年7 月1 日前後,所領固定工資均同之情(詳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工資資料),雖無法否認職務調動之事實,仍難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自較基層之勞動契約關係,大躍進而成通常極高薪之委任契約關係,是上開公告尚無法為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之證明,併予敘明。

③依被告提出之工資資料所示,自原告工資資料中出現全勤津

貼之101 年4 月起,至其退休前之103 年5 月期間,每月均領有全勤津貼3,000 元(詳本院卷第115 至128 頁),而依一般產業界發給全勤獎金之慣例,通常需全月正常出勤,公司始可能發給員工全額之全勤獎金,原告於該期間每月支領固定金額之全勤獎金,堪認均屬正常出勤,其親自履行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甚為明確,自合於上開「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之從屬性。

④依上開公告內容,堪認原告確係為被告公司所營事業而賣力

,非為自己本身為營業行為,另參上開職掌圖所示之被告公司職掌情形,亦顯見原告係與被告公司其他員工處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堪認合於上開「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

⑤企業對長期貢獻心力之員工,在合乎年資、歲數等要件之前

提下申請退休獲准,應給予退休金,此為普世之價值,且不分該員工與企業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僅該員工與企業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關於退休金之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已予以規定,而員工與企業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部分,目前之法規尚乏明文規定而已,故尚難認企業對長期服務之委任契約關係員工無給予退休金之義務。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合於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勞動契約關係中勞工與雇主間之各從屬性,且被告公司所提出由原告簽准決行之公告,並無法證明原告為上開決行時,可不經過董事會、總經理之同意,是尚無法證明原告受被告公司之委任,就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裁量權,況原告升任協理時,工資方面並無隨之調整,被告公司仍依升任前之慣例,為原告提繳同金額之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此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至14頁),依上開各情判斷,應認原告僅係被調整職務為協理,但無改兩造間仍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辯稱原告調升為協理後,兩造間即屬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尚無可採,更遑論如上所述,即使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公司亦需提供合宜之退休制度,而被告並未提出該公司就委任員工所設計之退休制度說明,從而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非委任契約關係,被告公司就原告升任協理後之工作期間,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被告就其所辯原告每月應作為退休金提繳依據之固定工資,

94年7 月至95年1 月為45,000元,95年2 月至99年3 月為46,000元,99年4 月至101 年3 月為48,000元部分,已提出工資資料為證(詳本院卷第75至115 頁),且該工資資料之形式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該所辯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另辯稱原告101 年4 月至102 年12月每月工資38,000元,103年1 月至退休每月工資45,000元部分,因未加計101 年4 月至102 年12月間,每月固定發給之責任津貼3,000 元、伙食津貼2,000 元、交通津貼2,000 元、全勤津貼3,000 元、職務津貼8,000 元(詳本院卷第115 至125 頁工資資料),該所辯自無可採,原告101 年4 月至102 年12月應作為退休金提繳依據之固定工資,應以固定工資38,000元,加計上開5項以津貼名義發給之工資共18,000元,為每月56,000元,至

103 年1 月至5 月,原告每月除固定工資45,000元外,另有全勤津貼3,000 元、職務津貼8,000 元(詳本院卷第126 至

128 頁工資資料),該期間應作為退休金提繳依據之固定工資合計亦為每月56,000元,而103 年6 月因月中退休,應作為退休金提繳依據之固定工資為固定工資22,500元、全勤津貼1,500 元、職務津貼2,933 元,合計26,933元(詳本院卷第128 頁工資資料),依上說明,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詳本院卷第146 頁)所示,94年7 月至95年8月之實際工資應為45,000元(95年2 月調升,應於同年8 月前通知,勞工保險局於隔月即同年9 月調整),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詳本院卷第146 頁),月提繳工資為45,800元,每月應提繳2,748 元(45,800×6 %=2,74

8 ),95年9 月至99年8 月之實際工資為46,000元(99年4月調升,應於同年8 月前通知,勞工保險局於隔月即同年9月調整),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之月提繳工資為48,200元,每月應提繳2,892 元(48,200×6 %=2,98

2 ),99年9 月至101 年8 月之實際工資為48,000元(101年4 月調升,應於同年8 月前通知,勞工保險局於隔月即同年9 月調整),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之月提繳工資為48,200元,每月應提繳2,892 元,101 年9 月至10

3 年5 月之實際工資為56,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之月提繳工資為57,800元,每月應提繳3,468 元,103 年6 月實際工資為26,933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之月提繳工資為27,600元,該月應提繳1,656元,合計自94年7 月起至退休之103 年6 月止,被告公司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為321,180 元(2,748 ×14+2,892 ×72+3,468 ×21+1,656 =321,180 )。而被告公司自100年1 月起至102 年8 月止,每月為原告提繳至退休金專戶之金額為1,818 元,此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至14頁),而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被告公司係自94年8 月起為原告投保,投保薪資為16,500元,自96年7 月起調整為17,280元,自96年10月起調整為30,300元,此亦有102 年11月8 日列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57 頁),以上開投保薪資為基準,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之月提繳工資,依序為16,500元、17,280元、30,3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依序為990 元、1,037 元(角以下四捨五入)、1,818元,則被告公司自94年8 月至96年6 月,每月為原告提繳99

0 元,自96年7 月至96年9 月,每月為原告提繳1,037 元,96年10月至102 年11月,每月提繳1,018 元之事實,應可認定,而原告主張102 年12月至103 年5 月,被告公司每月為其提繳1,818 元,103 年6 月被告公司為其提繳966 元(詳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變更聲明狀附表),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公司合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之金額為172,287 元(990 ×23+1,037 ×3 +1,818 ×80+966=172,287 ),則被告公司為原告提繳退休金短少之金額為148,893 元(321,180 -172,287 =148,893 ),應可認定。

⒋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雇主應按月為勞工提繳以工資

一定比例計算之金額,充當退休金之用,並於勞工請求後,由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負責給予退休金,而勞工依法尚不得請求退休金時,尚未受有因提繳不足所生之損害,則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提繳差額之損害,僅得請求提繳該差額,以補將來可請領退休金之不足。而本件原告雖已自被告公司退休,但依同條例第24條、第24-2條規定,勞工需年滿60歲始得請領退休金,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

7 頁),現未滿47歲,尚不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退休金,是因被告公司短少提繳退休金所受之損害,為單純提繳金額之短少,非可請領金額之短少,是僅得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上開不足額,尚不得逕自請求給付該不足額,其請求給付該不足額及遲延利息,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是否被告公司股東: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訴請被告公司給付98至102 年之股利合計681,358 元,被告抗辯該公司為家族企業,原告為該公司原負責人紀春地家族以外之人,無可能持有該公司股份,僅因原告擔任該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紀春地因而將股份登記於原告名下,以作為擔保,該股份之登記僅屬借名性質,非原告確有持股,自不得請求分配股利,經查:

⒈依被告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變更

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所示,該公司於74年設立,當時資本額為

100 萬元,80年9 約增資為600 萬元,86年10月股東紀正宗之持股100 萬元轉由原告承受,97年間增資為2,600 萬元,原告持股增為210 萬元,有上開文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177 至193 頁),是依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形式」所示,原告目前持有被告公司210 萬元之股份,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另依原告提出其98至102 年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告公司於上開年度給付原告之股利合計681,358 元(扣除代繳所得稅款項,詳本院卷第52至56頁),則依上開登記之形式,及申報之股利發放情形,被告如無法舉證證明確有上開擔保登記之所辯事實,當應認原告確為被告公司股東,並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應給付而未給付之股利(被告對未給付股利之事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138頁筆錄)。

⒉股東對企業為投資行為,主要冀望者不外分享該企業經營之

成果,該成果主要以盈餘分配股利方式進行,是正常情形下,股東並無隱忍所投資之企業,僅作假帳對外顯示分配股利,而未實際受分配之可能,而本件原告既主張其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為被告公司股東,在被告公司帳面上每年分配股利之情況下,甚至需將此部分股利在所得稅課徵時,並列為所得予以同時申報,但竟未實際受股利分配之異常主張,提出為何隱忍多年之合理解釋,則被告辯稱原告實際上並未出資,即難逕認全無所據,更何況,被告就其所辯原告擔任該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提出保證書1 份為證,依該保證書所記載,原告及紀春地、劉素玉(依被告所陳,為紀春地之配偶,詳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民事準備書㈡狀所載)於97年9 月23日,共同簽署願擔任被告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書,保證額度為2,000 萬元(詳本院卷第195 頁),則被告所為因原告擔任該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因而登記股份以作為擔保之所辯,尤難認無所據。

⒊依證人即紀春地之女及被告公司現負責人紀強之姊紀美慧證

稱略以:87年間讀高職起,父親即請伊為家人報稅,90年間讀正修夜間部時,父親請伊至被告公司學習會計事務,伊發覺全家均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僅伊未持有股份,伊問母親,母親轉問,父親稱爺爺紀正宗股份本要轉讓給伊,但因資深員工原告擔任公司銀行借款擔保人,將該部分股票登記原告名下,使其較有安全感,不需要擔保時,該員工會將股份轉讓歸還,90年間有看過原告及母親共同擔任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97年5 月間原告持股增加,父親告知係因公司辦理增資2,000 萬元,銀行貸款增加,同樣請原告擔保,所以增加原告之持股,聽公司會計說每年報稅時,父親會給原告錢,是否稅金不清楚,父親去世後,原告見銀行貸款共6,000 多萬元,擔心公司無法永續經營,施壓要伊等更換擔保人,經私底下開會,伊等要求更換擔保人後,需將股份返還,原告同意,但擔保人更換後,原告否認曾同意返還股份等語(詳本院卷第230 至235 頁),證人紀美慧與被告公司間雖有經營家族成員關係,但既具結願負偽證之法律責任,所證堪認亦有一定之可信性,且依上開所證,部分雖係輾轉聽聞父親、公司會計所述,上開所證因屬傳聞證據,得否作為本件判斷之適格證據,固非無疑,但另所證父親死亡後更換借款擔保人及約定應返還公司股份部分,既有親自參與,90年間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部分,亦有親見,此部分為適格之證據,則屬無庸置疑,審酌證人以被告公司經營家族成員身分到庭作證,深知所證對本件判斷可能造成之影響,但不諱言部分重要情節係聽聞所知,並非親聞或親見,就該所證已難逕認有何不實,且所證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部分,核與上開保證書(詳本院卷第195 頁)所示之事實相符,另所證協議更換借款擔保人而返還股份部分,參酌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亦堪認合於社會常理,是上開非聽聞部分之所證,尚堪信為真實,應堪採信。

⒋綜上,本件依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所示,原告雖持有被告公

司210 萬元股份,但在被告公司每年帳面上分配股利,申報所得稅需繳交股利所得之情況下,竟未實際受股利之分配,以投資企業經營所冀望者即公司有盈餘時,可受盈餘分配之經驗法則,如非有特殊原因,原告當無可能容忍上開情形,但原告並未說明有何原因逼迫其需接受此不合理之待遇,且被告所為因原告擔任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因而登記股份以供擔保之所辯,合於常理,並有保證書及證人紀美慧之證言可資佐證,故本院認被告所辯較可採信,依證據優勢原則,自應認被告公司前負責人,係因原告以員工身分擔任公司借款保證人,為減輕原告心理之不安,因而將公司部分股份登記於原告名下,非原告確有出資之行為,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實際股東,則其以股東之身分,請求被告公司應發給股利,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施行時,兩造僅依該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結算原告前適用勞動基準法舊制年資之退休金,雇主即被告公司尚未給付該部分結算金額,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結算金額1,203,300 元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6日(詳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升任協理後,兩造間仍屬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公司仍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被告公司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雖短少148,893元,但原告未滿60歲,不符合需年滿60歲始得請領退休金之規定,是其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提繳短少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非被告公司之實際股東,其以股東之身分,訴請被告應發給股利,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再者,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4-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