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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59號原 告 楊南興

葉英郎陳定傑温樹在蘇勝雄佘漢明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被 告 年成企業行法定代理人 林萬水訴訟代理人 歐得福

韓菁華李明益律師盧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南興、葉英郎、陳定傑、温樹在、蘇勝雄、佘漢明,新台幣柒拾柒萬壹仟貳佰叁拾貳元、伍拾伍萬陸仟伍佰貳拾叁元、貳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陸拾萬玖仟零叁拾元、壹佰零捌萬捌仟柒佰零壹元、柒拾柒萬零伍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繳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元、肆仟叁佰玖拾玖元、柒仟貳佰柒拾肆元,至原告楊南興、陳定傑、温樹在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南興、葉英郎、陳定傑、温樹在、蘇勝雄、佘漢明分別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壹拾捌萬元、柒仟元、貳拾萬元、叁拾陸萬元、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壹仟貳佰叁拾貳元、伍拾伍萬陸仟伍佰貳拾叁元、貳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陸拾萬玖仟零叁拾元、壹佰零捌萬捌仟柒佰零壹元、柒拾柒萬零伍佰貳拾元為原告楊南興、葉英郎、陳定傑、温樹在、蘇勝雄、佘漢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楊南興、葉英郎、陳定傑、温樹在、蘇勝雄及佘漢明分別於87年1 月1 日、88年7 月8 日、102 年4 月1 日、89年5 月2 日、87年1 月1 日及88年7 月1 日任職於被告,擔任操作吊桿及徒手工作人員,每月薪資分別以2 至3次給付,茲因被告未依法提繳足額之百分之6 退休金,並有為原告投保金額不足及逕以「員工基金」名義預扣工資情事,原告六人於102 年12月18日、103 年1 月3 日與被告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無共識後,原告六人自斯時起始知悉被告無處理此事之誠意,而有違反勞工法令之事實,乃於同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6 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六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茲逐一說明原告可請求之資遣費數額:㈠原告楊南興部分: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5,341元,任職期間自87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3 日,自94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退新制,則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68,029 元(計算式:

詳本院卷二第274 頁)。㈡原告葉英郎部分: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4,077元,任職期間自88年7 月

8 日起至103 年1 月3 日,自94年7 月1 日適用勞退新制,則得請求之資遣費554,515 元(計算式詳本院卷二第

275 頁)。㈢原告陳定傑部分: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7,717元,任職期間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

103 年1 月3 日止(計9 月又3 天),則得請求之資遣費21,884元(計算式詳本院卷二第276 頁反面)。㈣原告温樹在部分: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4,307元,任職期間自89年5 月2 日起至103 年1 月3 日止,則得請求之資遣費605,826 元(計算式詳本院卷二第277 頁面)。㈤原告蘇勝雄部分: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61,341元,任職期間自87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3日止,則得請求之資遣費721,013 元(計算式詳本院卷二第279 頁)。㈥原告佘漢明部分: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60,688 元,任職期間自88年7 月1 日起至103年1 月3 日止,則得請求之資遣費622,305 元(計算式詳本院卷二第280 頁反面)。

(二)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對於原告之勞工保險局投保薪資,有高薪低報之情形,致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前段提繳勞工退休金6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較少,截至102 年12月止,被告應為原告楊南興、葉英郎、陳定傑、温樹在、蘇勝雄、佘漢明提繳勞退6 %之金額依序為324,792 元、312,624 元、31,212元、321,336 元、321,984 元、307,728 元(計算式詳附表一至六),而被告實際上提繳金額依序僅239,898 元、238,716 元、12,355元、240,618 元、216,456 元、230,148 元,依序提繳不足之金額為84,894元、73,908元、18,857元、80,718元、105,528 元、77,580元,嗣因被告已於102 年10月2 日補發14,458元予原告陳定傑以償還上開勞退專戶提繳不足款項,另於103 年3 月24日依序為原告楊南興、葉英郎、陳定傑、温樹在、蘇勝雄、佘漢明提存73,444元、75,120元、73,444元、73,444元及99,914元以優先清償上開勞退帳戶提繳不足之款項。準此,被告已足額提存所欠原告葉英郎、佘漢明上開勞退6 %提繳不足之款項,又對於所欠原告楊南興、陳定傑、温樹在、蘇勝雄上開勞退提繳不足之款項,依序尚欠差額11,450元、4,399 元、7,274 元、32,084元。又原告蘇勝雄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爰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差額32,084元,至原告楊南興、陳定傑、温樹在因尚未符合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是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及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僅得請求被告提繳上開差額(依序為11,450元、4,399 元、7,274 元)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自102 年1 月起至11月止,每月以「員工基金」名目預扣工資300 元,作為將來勞工發生違約或損害之賠償基金,總計原告陳定傑預扣工資2,100 元,其餘原告預扣工資均為3,300 元,然被告此部分所為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

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原告乃請求被告歸還上開預扣工資數額。

(四)原告蘇勝雄於103 年1 月21日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竟因被告將其薪資以高報少,致勞保局僅依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投保薪資35,725元計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40.66個月、核准之金額僅1,452,579 元,惟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平均薪資均有43,900元以上,被告應以43,900元為其投保薪資,據此計算一請領老年給付40.66 個月、金額應為1,784,974 元,爰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老年年金一次給付之差額332,395 元(計算式:

1,784,974 -1,452,579 =332,395 )。

(五)原告佘漢明於100 年9 月3 日工作中右腳踝扭傷造成韌帶斷裂,休養至101 年10月15日始恢復工作,因被告上開投保金額不足情事,未按原領工資給付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致原告依法因職業災害得請求之工資補償,受有差額之損害,茲以原告平均工資均有43,000元以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因職災應受工資補償金額為589,723 元【計算式:43,900×(13+13÷30)=589,723 】,惟被告僅賠償補償金額422,384 元。從而,被告應補償差額167,339 元予原告佘漢明。

(六)綜上,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南興771,3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提撥11,450元至原告楊南興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英郎556,6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定傑21,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提撥4,399 元至原告陳定傑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温樹在609,1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提撥7,274 元至原告温樹在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勝雄1,088,7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佘漢明770,6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屬員工(包含原告六人)以被告就6 %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並有預扣工資作為損害賠償公共基金等情事為由,於102 年8 、9 月間商議擬分批對被告提出訴訟,嗣被告員工即訴外人謝俊龍於102 年11月22日即以前情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雖謝俊龍於102 年11月29日撤回申請,然復於同日提出申請,而申請人數並增加為37人(包含原告六人),是原告六人於102 年8 、9 月間即已知悉前揭終止事由,則渠等於103 年1 月3 日始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已超過法定30日期間,並不合法,依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故原告六人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其次,就每月預扣工資300 元部分,乃係為避免勞工因發生事故須支付鉅額賠償費用,乃徵得員工同意設立公基金,非分散風險,且該公基金係存入以被告員工曾峰懋、歐得福、吳忠家名義所設立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如當年度未動用,則於每年年終,發還予員工,故該公基金係員工彼此間為分散風險而設立,應無違反勞動法令,另就原告請求提撥退休金差額部分,當初是因勞工投保資料不完整,致發生提撥不足之情,除原告陳定傑已向被告支領提撥退休金差額外,被告就應給付其他原告之提撥退休金差額,業已依法向本院提存,提存金額並包括該員工基金,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再者,縱原告蘇勝雄可申請老年一次給付,被告已將原告蘇勝雄投保金額向勞保局補辦為43,900元,則原告蘇勝雄應可向勞保局申請補足該老年一次給付差額,是原告蘇勝雄此部分請求亦為無理由,至就原告佘漢明請求職災工資補償差額部分,查原告佘漢明係於100 年9 月30日中午用餐時遭木頭絆倒扭傷腳踝,當天中午即返家休息,因當時尚未開始工作,非職業災害,原告佘漢明之韌帶斷裂,係其他原因造成,並非職業災害,然被告仍給付原告佘漢明工資補償422,384 元,故原告佘漢明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楊南興、葉英郎、陳定傑、温樹在、蘇勝雄、佘漢明分別於87年1 月1 日、88年7 月8 日、102 年4 月1 日、89年5 月2 日、87年1 月1 日及88年7 月1 日任職於被告處,擔任操作吊桿及徒手工作,每月薪資以2 次給付。原告楊南興、葉英郎、陳定傑、温樹在、蘇勝雄、佘漢明自其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日103 年1 月3 日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依序為65,341元、54,077元、57,717元、64,307元、61,341元、60,688元。

(二)原告均自94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退新制,迄至102 年12月止,被告應為原告楊南興、葉英郎、陳定傑、温樹在、蘇勝雄、佘漢明提繳勞退6 %之金額依序為324,792 元、312,624 元、31,212元、321,336 元、321,984 元、307,728 元(計算式詳附表一至六),而被告實際上提繳金額依序僅239,898 元、238,716 元、12,355元、240,618 元、216,456 元、230,148 元,亦有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3~57、78~82、97、110~118、131~134、154 ~157 頁)。

(三)原告以被告未依法提繳足額6 %退休金,並有預扣工資情事,違反勞動法令為由,於103 年1 月3 日與被告在高雄市政府勞工保險局調解無共識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可佐(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

(四)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法提繳足額6 %退休金,且自

102 年1 月起至11月期間,每月以「員工基金」名目預扣工資300 元,原告陳定傑共計繳交「員工基金」2,100 元,其餘原告均繳交3,300 元。

(五)被告就原告佘漢明在100 年9 月13日右腳踝扭傷韌帶斷裂部分,前已給付原告佘漢明工資補償422,384 元。

(六)被告於原告蘇勝雄任職期間,為其投保金額之金額有以多報少之情事,被告遲至102 年11月1 日始將原告蘇勝雄投保金額向勞保局補辦為43,900元。依勞退新制被告應提繳原告蘇勝雄之勞退6 %金額為321,984 元。

(七)被告已於102 年10月2 日補發14,458元予陳定傑以償還勞退專戶提繳不足款項,並於103 年3 月24日為原告陳定傑提存2,100元清償已收取「員工基金」。被告另於103 年3月24日依序為原告楊南興、葉英郎、陳定傑、温樹在、蘇勝雄、佘漢明提存73,444元、75,120元、73,444元、73,444元及99,914元以償還勞退專戶提繳不足款項,若有剩餘再清償已收取「員工基金」,此有陳定傑簽發之102年10月2 日收據及本院提存所103 年度存字第556 ~561號提存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54 ~260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未依法提繳6 %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之金額?

(二)原告可否請求返還被告預扣之員工基金?數額為何?

(三)原告係於何時知悉被告有違反勞動法令之終止契約事由?原告於103 年1 月3 日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超過法定30日期間?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其資遣費之數額?

(四)原告蘇勝雄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因其投保金額短少所受之損害即老年一次給付之差額332,395 元?

(五)原告佘漢明100 年9 月3 日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其另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差額,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對於原告楊南興、葉英郎、陳定傑、温樹在、蘇勝雄、佘漢明提繳勞退6 %不足之金額依序為84,894元、73,908元、18,857元、80,718元、105,528 元、77,580元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前段、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故勞工如尚未符合該條例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自不得逕行請求雇主給付提繳金額之差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議結論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均自94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退新制,迄至

102 年12月止,被告應為原告楊南興、葉英郎、陳定傑、温樹在、蘇勝雄、佘漢明提繳勞退6 %之金額依序為324,792 元、312,624 元、31,212元、321,336 元、321,984 元、307,728 元,而被告實際上提繳金額依序僅239,898 元、238,716 元、12,355元、240,618元 、216,456 元、230,148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提繳不足之金額依序為84,894元、73,908元、18,857元、80,718元、105,528 元、77,580元。

3.又被告已於102 年10月2 日補發14,458元予陳定傑以償還勞退專戶提繳不足款項,另於103 年3 月24日依序為原告楊南興、葉英郎、陳定傑、温樹在、蘇勝雄、佘漢明提存73,444元、75,120元、73,444元、73,444元及99,914元,係欲優先清償上開勞退帳戶提繳不足之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已足額提存所欠原告葉英郎、佘漢明提繳不足之款項,且依序尚有餘額1,212 元、22,334元,另被告對原告楊南興、陳定傑、温樹在、蘇勝雄提存之金額,則仍不足以清償所欠提繳退休金不足之款項,依序尚短少11,450元、4,399 元、7,274 元、32,084元,又原告蘇勝雄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爰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差額32,084元。至於原告楊南興、陳定傑、温樹在因尚未符合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揆諸上揭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議結論,其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僅得請求被告提繳上開差額(依序為11,450元、4,399 元、7,274 元)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以「員工基金」名目預扣原告工資數額除原告陳定傑為2,100元外,其餘原告均為3,300元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自102 年1 月起至11月期間,每月以「員工基金」名目預扣工資300 元,作為避免勞工將來發生事故須支付巨額賠償費用,總計預扣原告陳定傑工資之金額為2,100 元,預扣其餘原告工資之金額均為3,30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第26條規定至明,原告請求被告歸還上開預扣工資,即屬有據。

(三)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3 年1 月3 日合法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致提繳6 %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A 事由)之金額不足,且自102 年1 月起至11月期間,每月以「員工基金」名目預扣原告工資

300 元(下稱B 事由),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03 年1 月

3 日與被告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不成後,當場以前揭

A 、B 事由,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可佐(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辯稱:原告於102 年8 、9 月間即已知悉前揭A 、B事由,則渠等至103 年1 月3 日始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超過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自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惟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勞工以雇主有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終止勞動契約,則不受上開30日除斥期間之限制,至為顯然。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欲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所謂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三十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而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本於相同保障勞工權益兼顧勞資和諧之目的,亦應認勞工終止契約之30日除斥期間,應自勞工「確信」雇主有上開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情事之日起算,始為合理。基上開說明,本院認定原告知悉上揭A 、B 事由之時點,並審酌原告前揭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逾越除斥期間,分別說明如下:

①關於A 事由:查勞工保險局於102 年11月12日以保承行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原告葉英郎,其說明欄記載:「…

二、承告年成企業行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台端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經查明屬實,已依照規定核處該單位罰鍰,另通知該單位應依規定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以保障員工權益。」等語(本院二卷第123 頁),足見原告葉英郎於102 年11月12日前已知被告未覈實投保薪資及提繳退休金之上揭A 事由,又訴外人謝俊龍於102 年11月29日以A 事由向勞工局申請對被告提起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亦有參與,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2 年11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暨勞資爭議勞工名冊附卷可稽(本院二卷第124 頁以下),足見原告最遲至102 年11月29日已知悉有上揭A 事由存在,其至103年1 月3 日始以A 事由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之30日除斥期間至明。

②關於B 事由: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3 年1 月2 日至被

告處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被告逕自原告102 年10月至12月工資中,扣除基金300 元,而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之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情形,乃於同年2 月13日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被告2 萬元罰鍰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裁處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5~36頁),可見原告雖按月遭被告以員工基金名義預扣300 元工資,然迄至103 年1 月2 日勞工局檢查後,始能「確信」被告係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至明,且被告上開預扣工資之行為,核屬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原告以該事由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自不受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除斥期間之限制,故原告於103 年1 月3 日以B 事由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其終止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生終止效力,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102 年8 月、9 月間即知悉上開B 事由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副總經理林德生。然證人林德生到庭證稱:「102 年8 月底或9 月初,葉英郎到我辦公室提出要終止勞動契約,他說是因為被告就他勞退金提撥不足、還有特休假的原因,我就說好,看幾個人把名冊報給我,我報回公司,後來他們沒有報給我,就直接到勞工局申訴了」、「(問:102 年8 、9 月說要終止契約及之後去勞工局申訴的理由有無提到被告每月預扣公積金300 元的理由?)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二第248 ~249 頁),亦無法證明原告於102 年8 月、9月間即已知悉上開B 事由係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而得終止勞動契約,其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3.再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3 年1 月3 日以上揭B 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生終止效力,原告自得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楊南興、葉英郎、陳定傑、温樹在、蘇勝雄、佘漢明分別於87年1 月1 日、88年

7 月8 日、102 年4 月1 日、89年5 月2 日、87年1 月1日及88年7 月1 日任職於被告,且均自94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退新制,又於103 年1 月3 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前6 個月平均工資依序為65,341元、54,077元、57,717元、64,307元、61,341元、60,688元等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信實。準此,分別說明原告可請領之資遣費:

①原告楊南興之資遣費767,932 元:其平均月薪為【65,341

】元,其自【87年1 月1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

103 年1 月3 日】離職日止,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遺年資為【7 年6 個月】(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7+1/2 】(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12)。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8 年6 個月又2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4+47/186】(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11+70/93】,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767,932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②原告葉英郎之資遣費554,435 元:其平均月薪為【54,077

】元,其自【88年7 月8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

103 年1 月3 日】離職日止,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遺年資為【6 年】(未滿1 個月者以

1 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6 】(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12)。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8 年6 個月又2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4+47/186】(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10+47/186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54,435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陳定傑之資遣費21,799元:其平均月薪為【57,717】

元,其自【102 年4 月1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

103 年1 月3 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9 個月又2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281/744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1,799】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原告温樹在之資遣費605,730 元:其平均月薪為【64,307

】元,其自【89年5 月2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

103 年1 月3 日】離職日止,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遺年資為【5 年2 個月】(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5+1/6 】(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12)。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8 年6 個月又2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4+47/186】(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9+13/31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605,730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原告蘇勝雄之資遣費720,922 元:其平均月薪為【61,341

】元,其自【87年1 月1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

103 年1 月3 日】離職日止,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遺年資為【7 年6 個月】(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7+1/2 】(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12)。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8 年6 個月又2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4+47/186】(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11+70/93】,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720,922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原告佘漢明之資遣費622,215 元:其平均月薪為【60,688

】元,其自【88年7 月1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

103 年1 月3 日】離職日止,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遺年資為【6 年】(未滿1 個月者以

1 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6 】(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12)。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8 年6 個月又2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4+47/186】(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10+47/186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622,215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蘇勝雄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因其投保金額短少所受之損害即老年一次給付之差額332,395 元?

1.按「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

2 項、第59條、第19條第2 項第1 款但書、第72條第3 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蘇勝雄於103 年1 月21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時,因被告將其薪資數額以多報少,致勞工保險局計算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投保薪資數額為35,725元,核准一次請領之老年年金40.66 個月、金額1,452,579 元(計算式:35,725×40.66 =1,452,579 ),此有勞工保險局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40頁)。然原告蘇勝雄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薪在43,900元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蘇勝雄之存摺影本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27 ~130 、135 ~142 頁),是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投保薪資應以43,900元計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40.66 個月、金額1,784,974 元(計算式:43,900×

40.66 =1,784,974 ),足見原告蘇勝雄因被告就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造成之老年年金給付少領金額為332,395 元(計算式:1,784,974 -1,452,579 =332,395 ),應堪認定。

3.至被告辯稱伊已將原告蘇勝雄之投保金額補辦為43,900元,原告蘇勝雄應可向勞保局申請補足該老年一次給付差額云云。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58條之1 、第58條之

2 及第59條規定,勞工保險局計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係依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而被告係於蘇勝雄離職前2 月之102 年11月1 日始向勞保局補辦其投保薪資提高至43,900元,此有蘇勝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本院卷一第238 頁反面),顯無法將蘇勝雄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投保薪資提高至43,900元,被告辯稱蘇勝雄可向勞保局申請補足上開老年給付之差額,即屬無稽。

4.從而,原告蘇勝雄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造成之老年年金給付少領之金額332,395 元,自屬有據。

(五)原告佘漢明100 年9 月3 日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差額164,413 元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佘漢明於100 年9 月28日因右腳踝持續疼痛至二聖醫院求診,經該院以X 光檢查未發現有骨折或脫臼情形,理學檢查懷疑右踝部不穩定,需進一步至醫學中心進行核磁掃瞄或超音波掃瞄評估是否右踝部韌帶損傷之情形,嗣於同年10月5 日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檢查發現韌帶斷裂(下稱系爭傷勢),自同日起至同月9 日止住院進行手術治療等情,有二聖醫院檢送之病歷暨病歷說明、小港醫院門診病歷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6~59、162 、

165 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3.又原告佘漢明主張系爭傷勢係其於100 年9 月3 日於工作中因扭傷右腳踝所致乙情,核與證人即佘漢明同組同事謝明翰於103 年10月15日到庭證述:伊約於2 、3 年前,在中鋼碼頭,有看到佘漢明工作中受傷,當時是晚上吃完飯後大約7 、8 點,伊與佘漢明本來在警衛室前面休息,看到貨車來,欲要將車上的東西卸下裝載到貨船上,他從警衛室旁邊的階梯下來時,踩到坑洞跌倒受傷,佘漢明受傷後就沒辦法工作,坐在警衛室旁邊的台階休息。他受傷當時,同組人員有謝俊龍在船上當指揮手,佘漢明之後請假很久沒來上班等語(本院卷二第241 ~242 頁),核與證人即佘漢明同組同事謝俊龍證稱:伊於100 年9 月3 日站在船上擔任指揮手,佘漢明與謝明翰2 人負責碼頭上的吊掛作業,他們要把掛鉤釣上貨物,伊負責指揮,當吊桿開始要拉貨物時,他們就要離開卡車,不然很危險,當天作業本來都是他們2 人一起作吊掛作業,後來有一次作業,伊只看到謝明翰走過來,佘漢明則沒走過來,伊問謝明翰,謝明翰才說佘漢明腳受傷了,伊印象中佘漢明僅有這次在工作中受傷,當天伊看到佘漢明走路一拐一拐,之後他就開始請假,他受傷期間有同組組員曾詢問其傷勢,佘漢明表示要進行手術等情節(本院卷二第246 )相符。佐以韌帶斷裂之傷勢,病患常第一時間不易發現,一般診所或醫院多無足夠儀器檢查此傷勢,多需至醫學中心核磁掃瞄或超音波掃瞄才能確診,此觀諸二聖醫院103 年9 月3 日回函說明二之記載即明(本院卷二第162 頁),又本院轄區一般民眾腳踝扭傷常會優先選擇以民俗療法治療,致未能儘速確定診斷出韌帶斷裂之傷勢,多於傷害造成數日後,經民俗療法治療無效後,始會至大醫院檢查,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原告佘漢明自100 年9 月3 日扭傷起未立即就醫,迄至同月28日始至二聖醫院就診,並未悖於常情。參酌腳踝扭傷確係造成腳踝韌帶斷裂之原因,且原告佘漢明自100 年9 月3 日受傷之時起,迄至同年月28日至二聖醫院就醫、同年10月5 日至小港醫院就醫之日止,均一直請假而未法工作,足見其100 年9 月3 日扭傷之傷勢嚴重,非休息數日即可回復工作,其9 月3 日扭傷造成之傷勢與其至二聖醫院、小港醫院就醫之傷勢,顯有關連等各節,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可以信實,系爭傷勢確為100年9月3日造成之職業災害,應已明確。

4.至於被告辯稱:二聖醫院病歷記載佘漢明於100 年9 月28日主訴右踝二週前(即約同年9 月14日)挫傷(本院卷二第162 頁),與其上開主張系爭傷勢係於同年9 月3 日造成,日期顯然不同,可見系爭傷勢應非9 月3 日所造成云云。然查,二聖醫院病歷固記載:佘漢明於100 年9 月28日主訴右踝二週前(即約同年9 月14日)挫傷等語(本院卷二第162 頁),而與本件原告佘漢明主張受傷日期為

100 年9 月3 日略有差異,惟其於100 年9 月3 日受傷至同年9 月28日至二聖醫院就醫相距25日,約3 週,與其上揭主訴「2 週」,僅相差1 週,並無差距過大、顯然不符之情形,應屬正常記憶不清之合理範圍,自難以佘漢明上開二聖醫院之主訴遽認系爭傷勢非同年9 月3 日工作中所造成,而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再者,原告佘漢明主張受傷前月薪在43,000元以上,因系爭傷勢休養至101 年10月15日始回復工作等事實,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佘漢明不能工作期間係自100 年9 月

4 日起至101 年10月14日止,共計13個月又11日,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得請求之工資補償586,797 元【計算式:43,900×(13+11÷30)=586,797 】。又被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已給付原告佘漢明工資補償422,384 元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不足之差額164,413 元(計算式:586,797 -422,384 =164,413 )。

六、由上說明,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如下:㈠原告楊南興之資遣費767,932 元、已繳員工基金3,300 元,共可請求被告給付771,232 元,另可請求被告提繳11,450元其個人退休金專戶【詳見五、(一)、3 說明】;㈡原告葉英郎之資遣費554,435 元、已繳員工基金3300元,另應扣除被告所提存之款項中,償還所欠勞退6 %提繳不足之款項後仍有餘額1,212 元,已如前述【詳見五、(一)、3 說明】,則原告葉英郎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56,523 元(計算式:554,435 元+3,300 元-1,212元=556,523 元);㈢原告陳定傑之資遣費21,799元、員工基金2,100 元,扣除被告已於103 年324 日提存2,100 元以償還上開「員工基金」,則原告陳定傑得請求被告給付21,799元,及請求被告提繳4,399 元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詳見五、(一)、3 說明】;㈣原告温樹在之資遣費605,730 元、已繳員工基金3,300 元,共可請求被告給付609,030 元,另可請求被告提繳7,274 元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詳見五、

(一)、3 說明】;㈤原告蘇勝雄之資遣費720,922 元、已繳員工基金3,300 元、勞退提撥不足之差額32,084元、老年給付差額332,395 元,共計得請求被告給付1,088,701元;㈥原告佘漢明之資遣費622,215 元、已繳員工基金3,300 元、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不足之差額164,413 元,另應扣除被告所提存之款項中,償還所欠勞退6 %提繳不足之款項後仍有餘額22,334元,已如前述【詳見五、(一)、3 說明】,則原告佘漢明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67,594 元(計算式:622,215 +3,300 +164,413 -22,334=767,594 ),堪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㈠原告楊南興請求被告給付771,2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提繳11,450元至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㈡原告葉英郎請求被告給付556,5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陳定傑請求被告給付21,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提繳4,399 元至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㈣原告温樹在請求被告給付609,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提繳7,274 元至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㈤原告蘇勝雄請求被告給付1,088,7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3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原告佘漢明請求被告給付770,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金錢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告應提繳款項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退休金專戶,係命被告履行一定之作為義務,性質不宜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以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又本件原告雖有一部敗訴部分,惟其駁回之金額,相較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比例甚微,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為宜,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遠附表一:原告楊南興(任職期間87年1月1日至103年1月3日)主

張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差額表┌───┬─────┬──────┬──┬─────┬──────┬─────┬────┐│年份 │ 所得薪資 │每月平均工資│提撥│月提繳工資│應提百分之6 │實提金額 │ 差額 ││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等級│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 │├───┼─────┼──────┼──┼─────┼──────┼─────┼────┤│94年 │615,905元 │ 51,325元 │ 38 │ 53,000元 │每月3,180元 │ 12,528元 │ 6,552元││ │ │ │ │ │每年19,080元│ │ │├───┼─────┼──────┼──┼─────┼──────┼─────┼────┤│95年 │617,798元 │ 51,483元 │ 38 │ 53,000元 │每月3,180元 │ 25,056元 │13,104元││ │ │ │ │ │每年38,160元│ │ │├───┼─────┼──────┼──┼─────┼──────┼─────┼────┤│96年 │662,904元 │ 55,242元 │ 39 │ 55,400元 │每月3,324元 │ 26,010元 │13,878元││ │ │ │ │ │每年39,888元│ │ │├───┼─────┼──────┼──┼─────┼──────┼─────┼────┤│97年 │612,590元 │ 51,049元 │ 38 │ 53,000元 │每月3,180元 │ 28,872元 │ 9,288元││ │ │ │ │ │每年38,160元│ │ │├───┼─────┼──────┼──┼─────┼──────┼─────┼────┤│98年 │574,154元 │ 47,846元 │ 36 │ 48,200元 │每月2,892元 │ 28,872元 │ 5,832元││ │ │ │ │ │每年34,704元│ │ │├───┼─────┼──────┼──┼─────┼──────┼─────┼────┤│99年 │598,258元 │ 49,855元 │ 37 │ 50,600元 │每月3,036元 │ 28,872元 │ 7,560元││ │ │ │ │ │每年36,432元│ │ │├───┼─────┼──────┼──┼─────┼──────┼─────┼────┤│100年 │615,503元 │ 51,292元 │ 38 │ 53,000元 │每月3,180元 │ 28,872元 │ 9,288元││ │ │ │ │ │每年38,160元│ │ │├───┼─────┼──────┼──┼─────┼──────┼─────┼────┤│101年 │583,020元 │ 48,585元 │ 37 │ 50,600元 │每月3,036元 │ 28,872元 │ 7,560元││ │ │ │ │ │每年36,432元│ │ │├───┼─────┼──────┼──┼─────┼──────┼─────┼────┤│102年 │727,048元 │ 60,587元 │ 41 │ 60,800元 │每月3,648元 │ 31,944元 │11,832元││ │ │ │ │ │每年43,776元│ │ │├───┼─────┼──────┼──┼─────┼──────┼─────┼────┤│ │ │ │ │ 總 計 │ 每年 │ 239,898元│84,894元││ │ │ │ │ │ 324,792元 │ │ │└───┴─────┴──────┴──┴─────┴──────┴─────┴────┘附表二:原告葉英郎(任職期間88年7 月8 日至103 年1 月3 日

)主張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差額表┌───┬─────┬──────┬──┬─────┬──────┬─────┬────┐│年份 │ 所得薪資 │每月平均工資│提撥│月提繳工資│應提百分之6 │實提金額 │ 差額 ││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等級│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 │├───┼─────┼──────┼──┼─────┼──────┼─────┼────┤│94年 │609,042元 │ 50,754元 │ 38 │ 53,000元 │每月3,180元 │ 12,528元 │ 6,552元││ │ │ │ │ │每年19,080元│ │ │├───┼─────┼──────┼──┼─────┼──────┼─────┼────┤│95年 │633,626元 │ 52,082元 │ 38 │ 53,000元 │每月3,180元 │ 25,056元 │13,104元││ │ │ │ │ │每年38,160元│ │ │├───┼─────┼──────┼──┼─────┼──────┼─────┼────┤│96年 │625,815元 │ 52,151元 │ 38 │ 53,000元 │每月3,180元 │ 25,668元 │12,492元││ │ │ │ │ │每年38,160元│ │ │├───┼─────┼──────┼──┼─────┼──────┼─────┼────┤│97年 │623,869元 │ 51,989元 │ 38 │ 53,000元 │每月3,180元 │ 27,846元 │10,314元││ │ │ │ │ │每年38,160元│ │ │├───┼─────┼──────┼──┼─────┼──────┼─────┼────┤│98年 │506,900元 │ 42,242元 │ 34 │ 43,900元 │每月2,634元 │ 28,872元 │ 2,736元││ │ │ │ │ │每年31,608元│ │ │├───┼─────┼──────┼──┼─────┼──────┼─────┼────┤│99年 │591,670元 │ 49,306元 │ 37 │ 50,600元 │每月3,036元 │ 28,872元 │ 7,560元││ │ │ │ │ │每年36,432元│ │ │├───┼─────┼──────┼──┼─────┼──────┼─────┼────┤│100年 │588,579元 │ 49,048元 │ 37 │ 50,600元 │每月3,036元 │ 28,872元 │ 7,560元││ │ │ │ │ │每年36,432元│ │ │├───┼─────┼──────┼──┼─────┼──────┼─────┼────┤│101年 │568,674元 │ 49,370元 │ 36 │ 48,200元 │每月2,892元 │ 28,872元 │ 5,832元││ │ │ │ │ │每年34,704元│ │ │├───┼─────┼──────┼──┼─────┼──────┼─────┼────┤│102年 │649,638元 │ 54,137元 │ 39 │ 55,400元 │每月3,324元 │ 32,130元 │ 7,758元││ │ │ │ │ │每年39,888元│ │ │├───┼─────┼──────┼──┼─────┼──────┼─────┼────┤│ │ │ │ │ 總 計 │ 每年 │ 238,716元│73,908元││ │ │ │ │ │ 312,624元 │ │ │└───┴─────┴──────┴──┴─────┴──────┴─────┴────┘附表三:原告陳定傑(任職期間102 年4 月1 日至103 年1 月3

日)主張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差額表┌───┬─────┬──────┬──┬─────┬──────┬─────┬────┐│年份 │ 所得薪資 │每月平均工資│提撥│月提繳工資│應提百分之6 │實提金額 │ 差額 ││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等級│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 │├───┼─────┼──────┼──┼─────┼──────┼─────┼────┤│102年 │455,440元 │ 56,930元 │ 40 │ 57,800元 │每月3,468元 │ 12,355元 │18,857元││ │ │ │ │ │每年31,212元│ │ │└───┴─────┴──────┴──┴─────┴──────┴─────┴────┘附表四:原告温樹在(任職期間89年5 月2 日至103 年1 月3 日

)主張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差額表┌───┬─────┬──────┬──┬─────┬──────┬─────┬────┐│年份 │ 所得薪資 │每月平均工資│提撥│月提繳工資│應提百分之6 │實提金額 │ 差額 ││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等級│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 │├───┼─────┼──────┼──┼─────┼──────┼─────┼────┤│94年 │619,961元 │ 51,663元 │ 38 │ 53,000元 │每月3,180元 │ 12,528元 │ 6,552元││ │ │ │ │ │每年19,080元│ │ │├───┼─────┼──────┼──┼─────┼──────┼─────┼────┤│95年 │638,650元 │ 53,221元 │ 39 │ 55,400元 │每月3,324元 │ 25,056元 │14,832元││ │ │ │ │ │每年39,888元│ │ │├───┼─────┼──────┼──┼─────┼──────┼─────┼────┤│96年 │648,439元 │ 54,037元 │ 39 │ 55,400元 │每月3,324元 │ 26,010元 │13,878元││ │ │ │ │ │每年39,888元│ │ │├───┼─────┼──────┼──┼─────┼──────┼─────┼────┤│97年 │607,677元 │ 50,640元 │ 38 │ 53,000元 │每月3,180元 │ 28,872元 │ 9,288元││ │ │ │ │ │每年38,160元│ │ │├───┼─────┼──────┼──┼─────┼──────┼─────┼────┤│98年 │521,994元 │ 43,500元 │ 35 │ 45,800元 │每月2,748元 │ 28,872元 │ 4,104元││ │ │ │ │ │每年32,976元│ │ │├───┼─────┼──────┼──┼─────┼──────┼─────┼────┤│99年 │591,769元 │ 49,314元 │ 37 │ 50,600元 │每月3,036元 │ 28,872元 │ 7,560元││ │ │ │ │ │每年36,432元│ │ │├───┼─────┼──────┼──┼─────┼──────┼─────┼────┤│100年 │587,110元 │ 48,926元 │ 37 │ 50,600元 │每月3,036元 │ 28,872元 │ 7,560元││ │ │ │ │ │每年34,432元│ │ │├───┼─────┼──────┼──┼─────┼──────┼─────┼────┤│101年 │505,616元 │ 45,965元 │ 36 │ 48,200元 │每月2,892元 │ 28,872元 │ 5,832元││ │ │ │ │ │每年34,704元│ │ │├───┼─────┼──────┼──┼─────┼──────┼─────┼────┤│102年 │717,630元 │ 59,803元 │ 41 │ 60,800元 │每月3,648元 │ 32,664元 │11,112元││ │ │ │ │ │每年43,776元│ │ │├───┼─────┼──────┼──┼─────┼──────┼─────┼────┤│ │ │ │ │ 總 計 │ 每 年 │ 240,618元│80,718元││ │ │ │ │ │ 321,336元 │ │ │└───┴─────┴──────┴──┴─────┴──────┴─────┴────┘附表五:原告蘇勝雄(任職期間87年1 月1 日至103 年1 月3 日

)主張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差額表┌───┬─────┬──────┬──┬─────┬──────┬─────┬────┐│年份 │ 所得薪資 │每月平均工資│提撥│月提繳工資│應提百分之6 │實提金額 │ 差額 ││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等級│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 │├───┼─────┼──────┼──┼─────┼──────┼─────┼────┤│94年 │707,718元 │ 58,977元 │ 41 │ 60,800元 │每月3,648元 │ 12,528元 │ 9,360元││ │ │ │ │ │每年21,888元│ │ │├───┼─────┼──────┼──┼─────┼──────┼─────┼────┤│95年 │675,883元 │ 56,324元 │ 40 │ 57,800元 │每月3,468元 │ 25,056元 │16,560元││ │ │ │ │ │每年41,616元│ │ │├───┼─────┼──────┼──┼─────┼──────┼─────┼────┤│96年 │644,823元 │ 53,735元 │ 39 │ 55,400元 │每月3,324元 │ 25,056元 │14,832元││ │ │ │ │ │每年39,888元│ │ │├───┼─────┼──────┼──┼─────┼──────┼─────┼────┤│97年 │646,600元 │ 53,883元 │ 39 │ 55,400元 │每月3,324元 │ 25,056元 │14,832元││ │ │ │ │ │每年39,888元│ │ │├───┼─────┼──────┼──┼─────┼──────┼─────┼────┤│98年 │530,849元 │ 44,237元 │ 35 │ 45,800元 │每月2,748元 │ 25,056元 │ 7,920元││ │ │ │ │ │每年32,976元│ │ │├───┼─────┼──────┼──┼─────┼──────┼─────┼────┤│99年 │567,190元 │ 47,266元 │ 36 │ 48,200元 │每月2,892元 │ 25,056元 │ 9,648元││ │ │ │ │ │每年34,704元│ │ │├───┼─────┼──────┼──┼─────┼──────┼─────┼────┤│100年 │568,630元 │ 47,386元 │ 36 │ 48,200元 │每月2,892元 │ 25,056元 │ 9,648元││ │ │ │ │ │每年34,704元│ │ │├───┼─────┼──────┼──┼─────┼──────┼─────┼────┤│101年 │553,746元 │ 46,146元 │ 36 │ 48,200元 │每月2,892元 │ 25,056元 │ 9,648元││ │ │ │ │ │每年34,704元│ │ │├───┼─────┼──────┼──┼─────┼──────┼─────┼────┤│102年 │692,086元 │ 57,674元 │ 40 │ 57,800元 │每月3,468元 │ 28,536元 │13,080元││ │ │ │ │ │每年41,616元│ │ │├───┼─────┼──────┼──┼─────┼──────┼─────┼────┤│ │ │ │ │ 總 計 │ 每 年 │ 216,456元│105,528 ││ │ │ │ │ │ 321,984元 │ │ 元 │└───┴─────┴──────┴──┴─────┴──────┴─────┴────┘附表六:原告佘漢明(任職期間88年7 月1 日至103 年1 月3 日

)主張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差額表┌───┬─────┬──────┬──┬─────┬──────┬─────┬────┐│年份 │ 所得薪資 │每月平均工資│提撥│月提繳工資│應提百分之6 │實提金額 │ 差額 ││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等級│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 │├───┼─────┼──────┼──┼─────┼──────┼─────┼────┤│94年 │580,043元 │ 48,337元 │ 37 │ 50,600元 │每月3,036元 │ 12,528元 │ 5,688元││ │ │ │ │ │每年18,216元│ │ │├───┼─────┼──────┼──┼─────┼──────┼─────┼────┤│95年 │598,020元 │ 49,835元 │ 37 │ 50,600元 │每月3,036元 │ 25,056元 │11,376元││ │ │ │ │ │每年36,432元│ │ │├───┼─────┼──────┼──┼─────┼──────┼─────┼────┤│96年 │589,610元 │ 49,134元 │ 37 │ 50,600元 │每月3,036元 │ 25,056元 │11,376元││ │ │ │ │ │每年36,432元│ │ │├───┼─────┼──────┼──┼─────┼──────┼─────┼────┤│97年 │597,383元 │ 49,782元 │ 37 │ 50,600元 │每月3,036元 │ 25,668元 │10,764元││ │ │ │ │ │每年36,432元│ │ │├───┼─────┼──────┼──┼─────┼──────┼─────┼────┤│98年 │469,551元 │ 39,129元 │ 32 │ 40,100元 │每月2,406元 │ 27,504元 │ 1,368元││ │ │ │ │ │每年28,872元│ │ │├───┼─────┼──────┼──┼─────┼──────┼─────┼────┤│99年 │567,744元 │ 47,312元 │ 36 │ 48,200元 │每月2,892元 │ 27,504元 │ 7,200元││ │ │ │ │ │每年34,704元│ │ │├───┼─────┼──────┼──┼─────┼──────┼─────┼────┤│100年 │554,131元 │ 46,178元 │ 36 │ 48,200元 │每月2,892元 │ 27,504元 │ 7,200元││ │ │ │ │ │每年34,704元│ │ │├───┼─────┼──────┼──┼─────┼──────┼─────┼────┤│101年 │633,381元 │ 52,782元 │ 38 │ 53,000元 │每月3,180元 │ 27,504元 │10,656元││ │ │ │ │ │每年38,160元│ │ │├───┼─────┼──────┼──┼─────┼──────┼─────┼────┤│102年 │694,065元 │ 57,839元 │ 41 │ 60,800元 │每月3,648元 │ 31,824元 │11,952元││ │ │ │ │ │每年43,776元│ │ │├───┼─────┼──────┼──┼─────┼──────┼─────┼────┤│ │ │ │ │ 總 計 │ 每年 │230,148元 │77,580元││ │ │ │ │ │ 307,728元 │ │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14-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