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51號原 告 李冠雄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循理會法定代理人 羅遠平
董志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為被告教會之傳道,派任於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循理會土坂教會(下稱循理會土坂教會)擔任傳道工作,薪資每月新台幣(下同)30,900元。詎被告教會以伊用教會名義對外公開公益募款,違反憲章第6440條款之D 項,未按體制報請區會及年議會同意,及若以教會名義募款之各項建設及活動經費,所有款項需全數入教會帳目為由,將伊開除,惟該募款並非循理會土坂教會所發起,伊及循理會土坂教會並無募款行為,又憲章第6440條款之D 項,其所謂之「年議會以外之地區」係指我國以外之地區而言,惟本件非國外募款,被告教會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洵非適法,被告教會自102 年5 月1 日起即未給付伊薪資,應自該日起至伊回復職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0,900元。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回復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9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係委任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依憲章第6440條款之D 項規定,向伊年議會以外地區募款須經年議會執行委員核准,另依公益勸募條例第5 條規定,個人並非適法之勸募團體,原告不得發起公益勸募,原告卻未徵得該教會同意,亦未按體制報請區會及年議會同意,逕以循理會土坂教會名義發起「讓愛走動、奉獻500 送芒果一箱」等活動,對外現金募款,顯違該教會及法令規定,該教會據此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並無不法或不當。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原為被告教會之傳道,派任於循理會土坂教會擔任傳道工作,薪資為每月30,900元。
㈡被告教會發102 年7 月15日(102 )循法字第102032號函,
以原告及女兒李心2 人對外公開公益募款,不遵照憲章第6440條款之D 項,未按體制報請區會及年議會同意,及若以教會名義募款之各項建設及活動經費,所有款項需全數入教會帳目為由,將原告開除(並有函文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㈠卷第7 至9 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教會頒佈有「基督教世界、中華循理會憲章」,共計254 頁,並訂有「基督教中華循理會傳道同工手冊」,就所屬牧師、傳道、同工層層節制,因認兩造間屬勞動契約關係,被告辯稱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經查:
⒈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⑴農、林、漁、牧業,⑵礦業及土
石採取業,⑶製造業,⑷營造業,⑸水電、煤氣業,⑹運輸、倉儲及通信業,⑺大眾傳播業,⑻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動部前身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曾以勞動1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傳教機構雇用之勞工,自99年1 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則99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傳教機構者,自得為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即傳教機構與該機構之員工間,可能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依原告提出之「基督教中華循理會傳道同工手冊」記載內容
,除於第一章就傳道人應具備之素質、能力予以規範,並就出席年議會與區會各項會議、推動年議會、區會決策之事務予以規定外,第二章規定傳道同工之任用(指程序),第三章規定請假規則,第四章規定福利,第五章規定退休制度,第六章規定傳道同工進修辦法,第七章規定教牧輔導辦法,有該手冊附卷可稽(詳本院㈠卷第160 至175 頁),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教會係找尋適合傳道之人,於受宗教課程之傳授後,經層層組織之考核,而予以試用,再通過考核,始得擔任傳道工作,並如雇主訂立勞工規則般,就舉凡請假、福利、退休、進修、教牧輔導予以明文規定,以便該教會所屬傳道等人員一體試用,則本件原告所擔任之傳道職務在教會中,仍需受年議會、區會決議之規範,且兩造不爭執被告教會即以原告及其女兒李心2 人對外公開公益募款,違反憲章規定為由,將原告開除(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足見原告仍需服從被告教會之權威規定,被告教會對原告仍得予以含開除之懲處、制裁,是兩造間具有勞雇關係之人格上從屬性,甚為明確。
⒊如上所述,傳道人既需接受一定宗教課程,並經嚴格篩選始
得任用,且「基督教中華循理會傳道同工手冊」第三章請假規則中,非但就請假之核准權責、程序予以詳細規定,且就不同類別之事假、公假、普通傷病假、生理假、特准普通傷病假、婚假、主婚假、產假、陪產假、育嬰留職停薪、喪假、公傷病假、特別休假等,均逐一規定(詳本院㈠卷第166至169 頁),足見對於由選任之傳道親自履行契約工作部分,甚為堅持,否則如可由他人代為履行該工作,即無詳為規範請假制度之必要,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合於上開「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之從屬性,甚為明確。
⒋原告是為被告教會傳道,非為其本身傳道,甚為明確,教友
之奉獻屬被告教會所有,非原告個人所有(詳本院㈠卷第
162 頁「基督教中華循理會傳道同工手冊」第一章之㈠所規定),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堪認合於上開「經濟上」從屬性之規範。
⒌如上所述,原告所擔任之傳道職務,需配合出席年議會與區
會各項會議,並配合推動年議會、區會所決策之事務(詳本院㈠卷第162 頁「基督教中華循理會傳道同工手冊」第一章
、之規定),○○○區○○○○道職務,為被告教會組織體系中之一環,需與其他同僚或組織分工合作,以完成被告教會所欲完成之宗教事務,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堪認合於上開「組織上」從屬性之規範。
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另原告需親自履行
契約關係之職務,且亦具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不同,依上所述,自應認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非成立委任契約關係。
㈡關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否終止:
被告辯稱依該教會憲章第6440條款之D 項規定,向年議會以外地區募款需經年議會執行委員核准,原告卻未徵得該教會同意,亦未按體制報請區會及年議會同意,逕以「土坂教會」名義發起「讓愛走動、奉獻500 送芒果一箱」等活動(下稱系爭愛心募款活動),對外現金募款,顯違反該教會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該教會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主張該募款之匯款帳戶為其女李心之帳戶,非循理會土坂教會帳戶,且土坂地區有5 教會,該文宣所指「土坂教會」非其擔任傳道之循理會土坂教會,該臉書為李心所製作,其未利用循理會土坂教會之名募款,經查:
⒈被告教會就原告以「土坂教會」名義發起系爭愛心募款活動
,對外現金募款之所辯,已提出原告臉書畫面2 張、原告之女李心臉書畫面1 張為證,102 年6 月11日之原告臉書畫面,確有「讓愛走動、奉獻500 送芒果一箱」之募款文字,且另1 張完整臉書畫面,確有「土坂教會」之註記(詳本院㈠卷第124 至125 頁),且由原告之女李心於翌日,將該完整臉書畫面,在其臉書張貼而與網友分享(詳本院㈠卷第65頁),被告教會雖不爭執募款之匯款帳戶非循理會土坂教會帳戶,但依上開臉書畫面所示,既有以「土坂教會」愛心協助上開募款活動之註記,且在原告臉書予以張貼對外發佈,而原告又為循理會土坂教會之傳道,即循理會土坂教會主要之負責人,而如後所述,上開「土坂教會」即原告所負責之循理會土坂教會,則自不得單以匯款帳戶非循理會土坂教會之事實,逕認非以循理會土坂教會之名募款,更何況匯款帳戶,為原告至親女兒之帳戶,尤難認此募款與原告或其所負責之循理會土坂教會無關,至該臉書畫面由何人製作,並非重點,重點在藉何名義募款,藉何有影響力之人在網路發起。⒉依上開募款臉書畫面所示,與「土坂教會」同列愛心協助之
單位者,尚有「臺東縣原住民生命與光全人關懷協會」,又依證人即循理會土坂教會教友、「臺東縣原住民生命與光全人關懷協會」會員柯惠英證稱略以:系爭愛心募款活動是由李心所發起,由「土坂教會」、「臺東縣原住民生命與光全人關懷協會」協助,所謂「土坂教會」就是指循理會土坂教會,李心要作系爭愛心募款活動,曾在「臺東縣原住民生命與光全人關懷協會」理監事開會時提出討論,原告以傳道、父親身分同意等語(詳本院㈠卷第204 至208 頁),且系爭愛心募款活動由李心發起部分,與證人即循理會土坂教會教友、「臺東縣原住民生命與光全人關懷協會」理事長田正山及土坂中央教會教友廖正雄所證相符(詳本院㈠卷第203 頁、第274 頁),協助之「土坂教會」即指循理會土坂教會之所證,核亦與證人田正山所證相符(詳本院㈠卷第203 頁),且證人柯惠英已具結願負偽證責任(詳本院㈠卷第211 頁結文),所證自堪信為真實。至證人柯惠英證稱系爭愛心募款活動其他教會沒有參與部分,雖與證人廖正雄、土坂長老教會教友、「臺東縣原住民生命與光全人關懷協會」顧問包世晶證稱略以:系爭募款活動是跨教派的等語(詳本院㈠卷第274 頁、第278 頁),有所出入,但依證人柯惠英另證稱略以:「臺東縣原住民生命與光全人關懷協會」會員太多,伊不知廖正雄、包世晶是否「臺東縣原住民生命與光全人關懷協會」會員等語(詳本院㈠卷第206 頁),足見其對「臺東縣原住民生命與光全人關懷協會」會員並未有清楚認知,則該協會參與之會員是否土坂地區其他教會之教友,自亦無法充分瞭解,是證人柯惠英應係因不認識其他教會會員,致不知該募款活動已獲跨教會之教友支持,自難以其上開其他教會教友未參與之所證,認定僅循理會土坂教會參與系爭愛心募款之活動,反之,依證人廖正雄、包世晶所證,含循理會土坂教會之土坂地區5 教會教友,均跨教派參與系爭愛心募款活動之事實,應可認定。另證人柯惠英僅因與其他教會教友不熟稔,無法辨識其他教會教友亦有參與,尚不得因其上開僅循理會土坂教會參與系爭愛心募款活動之所證,逕自推認其所證均為不實,反之其他所證,既與上開其他證人所證相符,自得予以採信,併予敘明。
⒊依循理會土坂教會週報所示,「臺東縣原住民生命與光全人
關懷協會」於該教會「主日」之後隨即召開籌備大會,另於循理會土坂教會之集會所舉行成立大會,循理會土坂教會並於區議會101 年度事工報告中,將「臺東縣原住民生命與光全人關懷協會」之成立,列為報告事項,且以循理會土坂教會、「臺東縣原住民生命與光全人關懷協會」繕印一同對外行文之郵件,住址亦同(依序詳本院㈠卷第293 頁週報、第
294 頁週報、第254 至256 頁被告教會排灣區議會101 年度第38屆區會手冊中之「土坂教會」報告表、第129 頁信封),另「臺東縣原住民生命與光全人關懷協會」之理事長由循理會土坂教會教友田正山擔任,證人柯惠英亦身兼循理會教友及「臺東縣原住民生命與光全人關懷協會」會員,由上開事證顯示,「臺東縣原住民生命與光全人關懷協會」應是循理會土坂教會所大力推動支持成立之協會,該協會與循理會土坂教會關係匪淺之事實,應可認定,而系爭愛心募款活動既由「臺東縣原住民生命與光全人關懷協會」與「土坂教會」同列協辦單位,尤見該協辦之「土坂教會」,確如證人柯惠英、田正山所證,即指循理會土坂教會,原告主張上開募款臉書畫面所示之「土坂教會」非循理會土坂教會,尚無可採。
⒋系爭愛心募款活動既由李心所發起,上開募款臉書畫面所示
協助之「土坂教會」即指循理會土坂教會,又依證人柯惠英所證,李心要發起系爭愛心募款活動,曾在「臺東縣原住民生命與光全人關懷協會」理監事會議提出討論,而如上所述,「臺東縣原住民生命與光全人關懷協會」與循理會土坂教會關係匪淺,參酌被告教會於101 年7 月26日,即曾發文提醒原告不得以教會名義發起募款,文中提及原告以教會名義發送電子郵件,為臺東土坂部落興建多功能教室等名義進行經費募款,募款文宣以「臺東縣原住民生命與光全人關懷協會」發起,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0 頁),本件原告又以循理會土坂教會傳道身分,同意系爭愛心募款活動之發起,並形成一跨教派之募款活動,則循理會土坂教會係藉發起「臺東縣原住民生命與光全人關懷協會」,以推動土坂地區跨教派關懷原住民之活動,甚為明確,系爭愛心募款活動形式上雖由李心所發起,募款匯入李心帳戶,但李心個人之影響力有限,所賴者仍為協助辦理之循理會土坂教會、「臺東縣原住民生命與光全人關懷協會」,並藉「臺東縣原住民生命與光全人關懷協會」之途徑,推動土坂地區跨教派之支持,「臺東縣原住民生命與光全人關懷協會」既係循理會土坂教會尋求跨教派之平台,系爭愛心募款活動實際之支持單位為循理會土坂教會之事實,至為明確,土坂地區其他教會及其等教友,僅係響應循理會土坂教會之發起,共襄盛舉,主要成敗自仍繫於循理會土坂教會,原告既為循理會土坂教會之負責傳道,且以傳道身分同意李心發起該活動,並由循理會土坂教會掛名協助,另透過「臺東縣原住民生命與光全人關懷協會」發起土坂地區其他教會響應,參酌原告自承李心在循理會土坂教會擔任幹事職務(詳本院㈠卷第158頁原告準備書㈢狀暨調查證據狀所載),則堪認系爭愛心募款活動,實際上為循理會土坂教會所發起,僅形式上掛名為李心個人發起而已,原告主張其未以循理會土坂教會之名發起系爭愛心募款活動,亦無可採。
⒌被告教會就其該教會憲章第6440條款之D 項規定,地方教會
向年議會以外地區提出募款要求,需經該地區年議會執行委員核准始得執行之所辯,已提出憲章規定為證(詳本院㈠卷第224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兩造不爭執該規定中所謂之「年議會」,為被告教會中之組織名稱,則上開規定應係指地方教會向年議會「管轄教會組織」以外之範圍募款,需經該地區年議會執行委員核准,而非指向年議會推行教會事務「地理位置」以外地區之募款,否則當應將上開規定文字,修正為「地方教會向年議會推行教會事務以外地區提出募款要求」(或相類規範文字),較合文義,原告主張需向我國以外之地區募款,始需經年議會執行委員核准,顯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不足採信。
⒍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者,雇主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被告教會既於「憲章」中,規定向年議會「管轄教會組織」以外之範圍募款,需經該地區年議會執行委員核准,顯見該教會就對外募款所抱持之謹慎態度,而如上所述,原告前即曾遭被告教會告誡,不得傳送電子郵件,為以「臺東縣原住民生命與光全人關懷協會」之名,所發起之募款活動協助勸募,姑不論原告是否曾以電子郵件協助勸募,但被告教會就上開憲章所規定之勸募規範非常重視之事實,應可認定,兩造間所成立者既為勞動契約關係,該契約關係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原告自應遵從被告教會上開募款之規範,更何況被告教會前已以上開101 年7 月26日函文予以告誡,原告尤應格外注意遵循上開規範,乃竟藉李心個人發起之名,行循理會土坂教會募款之實,雖該活動發起之目的,在關懷土坂地區之原住民,立意良善,但無改已嚴重違反被告教會之重要規範,依上開規定,被告教會自得不經預告,逕自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不爭執被告教會於102 年7 月15日,曾發(102 )循法字第102032號函,以原告及女兒李心2 人對外公開公益募款,不遵照憲章第6440條款之D 項,未按體制報請區會及年議會同意,及若以教會名義募款之各項建設及活動經費,所有款項需全數入教會帳目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已終止。
㈢關於原告給付薪資之所訴有無所據:
原告主張自102 年5 月1 日起被告教會即未給付薪資,被告教會辯稱已給付原告薪資至102 年6 月30日,經查:
⒈兩造不爭執被告教會應給付薪資之期間至102 年6 月30日(
詳本院㈠卷第192 頁原告提出之應付款項明細、第115 頁答辯㈡狀所載,指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參酌被告教會將原告退保之時間亦為102 年6 月30日,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詳本院㈠卷第176 頁),則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2 年6 月30日即已終止,僅被告教會至102 年7 月15日,始正式發文通知而已,非得以該終止勞動契約之發文時間,認定被告教會至102 年7 月15日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先予敘明。
⒉就本件薪資爭議,兩造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30,900元,僅原
告主張師母薪資每月23,690元,被告教會辯稱師母薪資每月10,300元,因而102 年1 至6 月加計101 年1.5 個月年終獎金,原告計算其與師母應得之薪資為409,425 元(【30,900+23,690】×【6 +1.5 】=409,425 ),被告教會計算結果為309,000 元(【30,900+10,300】×【6 +1.5 】=309,000 ),但原告不爭執被告教會已給付309,000 元(詳本院㈠卷第192 頁原告提出之應付款項明細、第115 頁答辯㈡狀所載),則兩造有爭議之勞動契約終止前薪資,實為師母之薪資,非原告之薪資,該部分薪資既為師母之薪資,非原告之薪資,原告訴請被告教會給付,於法自屬無據。另勞動契約終止後之薪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既經被告教會合法終止,原告訴請被告教會給付原約定薪資,於法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勞動契約關係,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業經被告教會予以合法終止,且被告教會業已給付勞動契約終止前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回復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於法均無所據,不應准許。且原告所訴既不應准許,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