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73號原 告 何育瑞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被 告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賢明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瑞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柒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柒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437,772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見調解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4 年2 月6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745,8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4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1 年11月15日到被告任職,分發至分裝課擔任機械操作員,工作內容是將公司前段生產之銅片(卷),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天車)將銅片卷吊到機台上,依訂單裁減所需要之寬度,原告於101 年12月1 日上午11時20分許進行吊銅片卷作業時,因缺乏相關操作天車作業經驗,勾頭不慎滑出,銅片卷碰撞下方放置架,造成銅片卷倒下,壓碎原告之左小腿,致左腳膝下截肢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到職後,被告即指派原告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完全未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致不能認知從事起重機作業可能發生之危險,從而有能力防患損害之發生,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款規定,固定式起重機為具有危險性之機械,被告指派原告操作具有危險性之機械,而未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之規定,而上開法律為保護勞工之法律,被告未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致原告受有截肢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復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因系爭事故已支付醫療費用77,977元、醫療器材費用(即義肢費用)285,000 元,有長庚醫院收據12紙、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乙紙可佐,而義肢使用年限為6 年,每6 年更換一次義肢,每次為351,00
0 元,有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保證書可參,依保證書記載,原告第一次裝義肢時間為102 年4 月24日,依98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統計表計算,原告尚有35.35 年餘命,應再裝設6 次義肢,共計2,106,000 元,以35年計算平均一年60,171元,按霍夫曼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金額為1,236,743 元(計算式:60,171×20.0000000),原告前揭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1,599,72
0 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41,而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24,500元計算,每年所受勞動力損失為120,540 元,原告於103 年2 月28日離職,則自103 年3月1 日起至130 年12月28日滿65歲退休日尚有27年9 月又28日,按霍夫曼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勞動損失金額為2,146,157 元【計算式:(120,540 ×17.0000000)+﹝120,540 ×(17.0000000-00.0000000)×303/365﹞】。又原告為高雄工專機械科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下肢截肢嚴重影響其就業機會及勞動能力,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㈢再者,操作不同類型的天車,需有不同的執照,被告為事業單位豈能委為不知,被告讓無天車執照之原告,操作天車就是違反,原告為爭取錄用機會,雖於履歷表特殊技能或專長欄載稱「駕駛天車、推高機」,然駕駛天車、堆高機均需有執照,豈能因上開記載而免除被告法定義務?被告從未對原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致不能認知從事起重機作業可能發生之危險,從而有能力為事先防患損害之發生,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推定有過失,豈無因果關係?另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後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被告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教育及訓練之責任並無不同,又就失能給付627,
750 元、居家療養費5,904 元,乃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而取得之保險理賠,非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得抵充之範圍,至就薪資計算部分,原告請求均是經常性給予,並無錯誤。㈣綜上,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款、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
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745,8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應徵臨海場分裝課機台作業員時,依其提出之履歷表記載「原告係高雄工專機械科畢業,具有駕駛天車、推高機之特殊技能或專長」,有原告應徵職工履歷表可證,是被告分派原告工作,完全符合原告之特殊技能或專長,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自己之疏忽失慎,致鉤頭滑出,銅卷因而碰撞下方放置架,銅片卷傾倒,因而壓傷原告之左小腿,致其左腳膝下截肢之傷害,系爭事故顯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重大疏失所致,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前情,被告並無過失。其次,職業安全衛生法係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名稱及全文,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生效,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已失依據,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之規定,亦不能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縱有未完全履行之情形,仍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況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既係以原告自己之重大疏失為其唯一原因,與原告所謂未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過失可言,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於102 年6 月1 日返回被告公司上班後,被告乃將其改調入被告公司品管課負責文件管理工作,其每月薪資照舊,被告公司已盡照顧之責,原告竟於103 年2 月28日自行提出離職申請表,記載離職原因為「另謀他職」,雖經慰留,依然無效,而於103 年3 月1日正式離職,前情無異原告自行放棄其原有在被告公司工作,每月可領原來薪資之權利,原告於離職後主張其工作損失、喪失勞動能力訴請被告賠償,不僅有悖事實且有違誠信,於法未合,且遽聞原告離職後,已在其他公司、行號任職領有薪資,益證原告並無其所主張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其請求賠償,殊無理由。又如認被告仍要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賠償責任,則本件損害發生原告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
7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亦得減免其賠償金額,另原告就本件事故已請領勞保職業傷害失能給付金額627,750 元及被告已給付原告醫藥費78,419元、出院後居家醫療費6,047 元,有相關收據、發票影本可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規定,自應予以抵充賠償金額。此外,否認原告所提醫藥器材費用、將來應支出醫療器材費用及證據、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其主張之費用顯然過高,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未合,其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1 年11月1 日向被告應徵時,所提出履歷表之特殊技能或專長欄載稱「駕駛天車、推高機」。
㈡原告於101 年11月15日到被告任職,分發至分裝課任機械操作員。
㈢原告於101 年12月1 日上午11時20分許進行吊銅片卷作業時
,勾頭不慎滑出,銅片卷碰撞下方放置架,造成銅片卷倒下,壓碎原告之左小腿,致受有左腳膝下截肢之傷害(即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自行提出離職申請,並於
103 年3 月1 日起離職。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勞保職業災害失能給付627,750 元。
㈤兩造同意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每月24,4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㈡如認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範圍
為何?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已於103 年6 月27日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已於
103 年6 月26日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第24條明定雇主對勞工
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又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雇主對擔任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之勞工,應依其工作性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另本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機械:一、固定式起重機,此觀以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款規定即明。
⒊經查,原告係於101 年11月15日到被告任職,而被告於上開
時、地即指派原告操作固定式起重機,有如前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101 年12月3 日、102 年1 月29日派員前往檢查完竣,發現被告使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合格之原告從事操作吊升荷重7.6 公噸固定式起重機,且未使用適合吊掛用具,採取正確吊掛方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5條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3 年8 月
5 日高市勞檢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裁處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是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係原告自己決定操作固定式起重機云云,然此非僅與前開檢查結果不符,且亦有違常情,蓋原告並未有駕駛固定式起重機執照,如非被告允許或予以容認,豈會擅自操作具有高危險性之固定式起重機,而從事非自己職務之行為?且若未經上級指示,原告如何知道操作固定式起重機該吊取哪個銅片卷?是故,被告所辯顯屬無據,洵無足取。
⒋綜上,被告自有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
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義務,而本件職業災害事件之直接原因乃原告缺乏相關操作固定式起重機作業經驗,勾頭不慎滑出,銅片卷碰撞下方放置架,造成銅片卷倒下,致生系爭事故,可知被告完全未對原告實施任何宣導或安全教育之行為,致原告不能認知從事起重機作業可能發生之危險,從而有能力為事先防患損害之發生。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款規定,固定式起重機為具有危險性之機械,被告指派原告操作具有危險性機械之操作,而未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則原告左腳膝下截肢之傷害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如認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範圍
為何?金額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77,977元,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1 月9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02 年5 月2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影本、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影本12紙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至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上開醫藥費用,應屬有據。
⑵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已支付義肢部分285,000 元,有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0日統一發票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上開醫療器材費用,應屬有據。
⑶將來應支出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義肢每次更換費用351,000 元,業據提出永純義肢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保證書(見調解卷第21至22頁背面)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費用顯屬過高云云。惟查,據證人馬海洙於103 年9 月17日到庭具結後證述:「(原告義肢的價錢跟健保局核准的義肢價錢為何會有差距?)健保局給付的義肢並無多大的功能,會介紹原告裝配這隻義肢是依據原告的體重量身訂做,對原告的日常生活幫助較大」、「(你們公司除了原告這款義肢外,是否還有其他義肢?)有。之前也有讓原告試穿三、四款的義肢,原告覺得現在裝設的這義肢對他比較有幫助。這幾款主要的差距是差在腳掌功能,原告裝設的這款俗稱飛毛腿,走路時會將重力儲存在腳掌,走起路來會比較輕鬆。原告裝設的這款義肢還不是最貴的,最貴的還有五、六十萬元的」、「(所以你當時的判斷是說目前裝設的之外,其餘幾組也是可以裝設是嗎?)因為原告認為裝設其他的義肢不舒服,可能是因為原告的體重關係,承受不了,才會選擇目前裝設的義肢」、「(你剛剛有提到有讓原告試穿三、四款,包含原告目前使用的這款義肢年限是否都相同?)不一樣,比較便宜的使用年限比較短,目前原告使用的這款安全使用年限大約六年,雖然不換沒有關係,但無法確保使用者的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是以,醫療之目的本在回復身體正常機能,而原告之左下肢已受有截肢手術,屬不治之傷害,故須藉助義肢回復左下肢部分功能,達到照顧自己之基本生活條件,自屬醫療目的所必須,原告左下肢現裝設之義肢觀之,應認已足達到保護或提供其日常生活活動所必須,是被告所辯應以健保給付之範圍作為計算標準,應非可採。另被告主張社會局補助款抵充其賠償責任乃於法無據,顯無足取。
②綜上,原告主張義肢每次更換費用351,000 元作為計算標準
,應屬可採,而被告針對6 年一換及餘命計算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是以,依保證書記載第一次裝義肢時間為
102 年4 月24日,保固期間為6 年,依98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統計,尚有35.35 年餘命,應再裝設六次義肢,共計2,106,000 元。以35年計算平均一年60,171元,按霍夫曼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現價表,一次給付金額為1,236,744 元(計算式:60,171×2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戶籍謄本、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3至26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應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236,74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54%云云,惟被告予以否認。
經查,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兩造於訴訟中均同意送交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鑑定,而經該院函覆認定:「於民國104 年
1 月7 日,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6 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該個案下肢系統障礙造成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41%」等語,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
4 年1 月20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被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頁),觀之上開鑑定報告內容,係綜合原告於高雄長庚醫院之治療過程,並對原告進行理學檢查,診斷認原告下肢功能缺損,結合可得下肢系統的障礙百分比為70% ,始得出全人障礙百分比41% 之鑑定結果,實已詳述其鑑定過程及依據,應屬可採。是以,被告抗辯上開鑑定報告並未說明調整依據,不可採信云云,難以憑採。
②是此,兩造同意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24,400元
計算,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已達41%,已如前述,是原告一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為120,048 元(計算式:24,400×12×41%),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而以原告於103 年
2 月28日離職,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7年又303 日,而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性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27年又303 日之勞動能力減損即為2,128,715 元【120,048 ×
17.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4頁公文封內),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肢體永久無法回復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700,000 元為適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⑹基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4,428,435 元(計算式
:77,977+285,000 +1,236,743 +2,128,715 +700,000)。
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7 條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侵權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須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尚屬有間。而行為人過失責任之最重者,莫過於「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79年度台上字第12
03 號裁判意旨參照)。⑵至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有重大過失所致,原
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固定式起重機係被告用以吊銅片卷料之大型機器,衡諸一般人相當知識經驗,擔任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否則將致生嚴重之災害,然原告於101 年11月1 日填具應徵職工履歷表向被告應徵臨海廠分裝課基台作業員時,在其上記載係高雄工專機械科畢業,具有駕駛天車、堆高機之特殊技能或專長,使被告因而指派其操作固定式起重機,惟原告明知自己並無執照,亦缺乏相關操作經驗,卻仍然進行作業,足見原告對於系爭事故已有疏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故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應為可採。本院斟酌被告及原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為相當,而原告應就百分之40之過失行為負與有過失責任。從而,被告主張應依法減輕其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即屬有據。準此,就原告請求其所受之賠償金額,自應按上開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為2,657,061 元(計算式:4,428,435×60%)。
⒊雖被告抗辯就原告已請領失能給付627,750 元及被告已給付
原告醫藥費78,419元、出院後居家醫療費6,047 元,自應予抵充賠償賠償金額云云。惟查:
⑴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裁判參照。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0條所謂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係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給付之賠償金額,得以抵充其他雇主應負之賠償金額,而非指雇主之賠償金額,得使肇事人減輕責任,上訴人為抵充之主張,並無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裁判參照。準此,可知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
⑵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係立法者基於保障勞工,於其因
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課與雇主應負補償責任之強制規定,要與一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有別,且參上開法條規定亦係以「補償」文義為規範甚明,自堪認勞工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屬法定補償責任。又本件原告係因職業災害受有傷害,則其自被告受領之醫療費用及自勞工保險局受領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部分,自均屬法定補償責任所生之給付而已,而非具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惟本件原告請求者,係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而非基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補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則被告抗辯原告已受領之醫療費用、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規定,予以抵充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7,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