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84號原 告 歐錦麗
陳金詩翟鳳蓮莫小燕劉桂圓林家炎蘇陳金蓮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被 告 黃靜斐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許銘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一假執行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免為假執行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7人分別於附表一「服務年資」欄所示期間,任職於被
告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樓之廣東鴨莊燒臘店(獨資商號,下稱系爭燒臘店)擔任工作人員,每月薪資如附表一「月平均薪資」欄所示。而於任職期間,僅原告陳金詩曾於民國102年7月9日至102年8月9日,翟鳳蓮自100年8月3日至100年9月3日、102年8月4日至102年8月24日,莫小燕自101年8月14日至9月14日請假返鄉外,原告之工作期間均未中斷。惟被告於103年5月21日,突然告知原告系爭燒臘店僅由其營業至當日,欲轉讓訴外人即被告之女林○○經營,但不再繼續僱用原告,因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當日由被告單方終止。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規定,被告未先行預告,應依同法第16條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第17條規定之資遣費(各原告請求金額如附表一「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欄所示)。
㈡依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
為例假,但原告每月僅休3日,每月至少短休1日。此外,就勞基法第37、38條所定之國定假日及特休假部分,除農曆大年初一休1日外,原告均未曾休假,亦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工資應加倍發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各原告任職日起或回溯5年內,如附表「例假日」、「國定假」及「特休假」欄所示之金額(例假日每年以12日計算,國定假日以每年10日計算)。
㈢各原告(除原告蘇陳金蓮外)受僱被告期間,被告並未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提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作為勞工退休準備金,原告(除原告蘇陳金蓮外)自得請求被告提撥附表三所示之應提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開設之退休金專戶。㈣原告蘇陳金蓮至103年5月21日為止,已在系爭燒臘店任職17
年並已屆滿65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之事由,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可請求之基數計32個,故可請領退休金672,000元(計算式:21,000元X32個基準=672,000元)。
㈤為此,依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總金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附表三所示金額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燒臘店雖變更營業負責人,惟新雇主林○○仍有續請原告繼續任職,被告並未於103年5月21日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皆是無故自動離職而未於翌日上班,並非遭被告資遣或解雇。又原告之工作年資應如附表二所示,且其中原告陳金詩、翟鳳蓮及莫小燕曾因返鄉達1個月之久,自屬中途離職,之後方才再回燒臘店工作,年資即已中斷。而就休假部分,被告在農曆年節並未叫貨,不可能再叫原告工作。此外,原告莫小燕、林家炎及蘇陳金蓮均僅上半天班,故僅月休3日,原告歐錦麗、陳金詩、翟鳳蓮及劉桂圓則上全天班,月休4日,此外國定假日亦皆有休假。而就提撥退休金乙節,原告等人均已自行至其他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不應再由被告負擔此項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均曾任職被告經營之系爭燒臘店擔任工作人員,燒臘店於103年5月23日轉由被告之女林○○為負責人。
㈡原告在系爭燒臘店均僅工作至103年5月21日為止;月平均薪資如原告附表一主張之金額。
㈢原告陳金詩曾於102年7月9日至102年8月9日,翟鳳蓮自100
年8月3日至100年9月3日、102年8月4日至102年8月24日,莫小燕自101年8月14日至101年9月1○○○鄉○○段期間未在被告之燒臘店工作。
㈣原告請求如有理由,就附表一、三所示之金額及計算式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9頁,卷二第22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到職之時間為何?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經被告於103 年5 月21日終止?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各若干元?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特休假日應休而
未休之工資各若干元?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㈥原告蘇陳金蓮可否請求退休金,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各原告之工作年資⒈有關原告歐錦麗、陳金詩及翟鳳蓮在系爭燒臘店之年資如附
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做為判決之基礎事實。而就原告莫小燕、劉桂圓、林家炎及蘇陳金蓮於何時即在系爭燒臘店任職乙節,證人即系爭燒臘店之前員工戴○○證稱:我在87年與我兒子即原告林家炎一起到系爭燒臘店工作,我做到96年12月因為我先生身體不好,就辭職了。我去做的時候,原告蘇陳金蓮已經在那邊了,劉桂圓是91年到職的,蘇陳金蓮有跟我說過,她早我半年進去。其他的原告歐錦麗、陳金詩、翟鳳蓮及莫小燕是做晚班,我遇不到所以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原告劉桂圓以當事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是從91年開始到系爭燒臘店工作,被告歐錦麗是最後1個來,時間是101年,翟鳳蓮是99年,莫小燕是97年到的,林家炎什麼時候到我不清楚,但比我早,蘇陳金蓮也比我早好幾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95頁);原告蘇陳金蓮以當事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最早是從86年5月到職,歐錦麗是101年12月,陳金詩是100年,翟鳳蓮是99年,莫小燕是97年,劉桂圓是91年,林家炎是87年。我會知道(他們到職時間)是因為這些人都會來問我說我作多久了,我回答他們,而他們也會說他們是幾年過來的,所以我才知道,因為沒有細問到月份,所以月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互相比對上開戴○○與原告劉桂圓、蘇陳金蓮之證詞,雖未能確切指明除自己以外之原告(除戴○○敘及之林家炎、蘇陳金蓮外)到職月份,但對於被告莫小燕、劉桂圓、林家炎及蘇陳金蓮之到職時間,約在97年、91年、87年及86年等年份證述一致,且就被告歐錦麗、陳金詩及翟鳳蓮之到職時間亦與兩造不爭執之時點相符,參以被告以當事人身分具結證稱:系爭燒臘店是從70幾年開始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本件原告莫小燕、劉桂圓、林家炎及蘇陳金蓮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任職時間與被告所記憶之經營時點亦無矛盾之處。基上,上開證人及原告之證詞當足以佐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雖亦以當事人身分證稱:原告莫小燕、劉桂圓、林家炎
及蘇陳金蓮都有在99年4月1日簽承攬契約書,而且有先試用3個月,這4位最初開始到店裡上班時間應該是簽契約書往前推算的4個月時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並提出該4人簽立之承攬契約書4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至78頁)。而就承攬契約書確為原告莫小燕、劉桂圓、林家炎及蘇陳金蓮所簽乙節,固為其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0頁),但何以並無任何關聯之4人均在同一時點面試並因此於同一日之99年4月1日簽訂契約書,本已令人生疑;再者,若被告對於僱用員工皆要求以書面契約締約,為何被告歐錦麗、陳金詩及翟鳳蓮卻未簽訂;參以被告係因曾在98年間與某一員工發生勞資糾紛並經申報至勞工局,被告方才要求簽訂承攬契約書以避免其他員工再生事端等情由,亦經原告劉桂圓、蘇陳金蓮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8、103頁),可見被告並未於原告莫小燕、劉桂圓、林家炎及蘇陳金蓮最初任職之時即要求該4名原告簽署契約書,本院尚難採信被告就此抗辯及以該4紙承攬契約書之簽訂日為原告莫小燕、劉桂圓、林家炎及蘇陳金蓮之任職時點。
⒊又就原告陳金詩曾於102年7月9日至102年8月9日,翟鳳蓮自
100年8月3日至100年9月3日、102年8月4日至102年8月24日,莫小燕自101年8月14日至101年9月1○○○鄉○○段期間未在被告之燒臘店工作等情,究否應認定為離職乙節,本難單以休假期間之長短推認該等原告有終止兩造契約之意;又參依被告所述,原告皆有約明返回燒臘店續行工作之日期(見本院卷一第88、89、91頁),且被告於該等原告返鄉期間,僅有請家族親友協助幫忙,等原告返回即可停止協助(見本院卷一第162、163頁),亦可知被告確有接納原告返回臺灣之後續行至燒臘店工作之意,亦難認定被告有先行終止之意。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認有何於該等原告返鄉之時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就此抗辯,亦難採認。
㈡兩造勞動契約於103年5月21日終止之事由⒈對於原告何以自103年5月21日後未再至燒臘店上班之緣由,
戴○○證稱:原告林家炎被辭職後的隔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叫林家炎出來做啦,我再把他薪水加一點」,我問她說「你已經把他辭職了,為什麼還要叫他回去?」,她說「讓他出來做啦,不然在家裡要做什麼?」,還說原告林家炎店裡烤鴨有時烤太軟、有時烤太硬,還說他智商不太好什麼的。另外被告還提到有人在店裡偷錢的事情,不知道是誰偷的,既然這樣就乾脆把全部的人都辭掉。被告說還想如果要讓誰繼續做她自己再去找,所以希望把林家炎叫回去做,還有提到要留裡面切肉的那個師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而原告劉桂圓證稱:103年5月21日全部的人都有上班。早上我到店裡時被告還沒到,後來被告一到,當時我在外面切菜,被告就走進店裡面說要辭退我們,我聽到之後沒有走進去,而是繼續切菜,切完菜我就走進去問被告的女婿許銘志問說什麼情形,為什麼要發脾氣把我們辭掉?許先生說什麼我忘記了。當天大家都繼續工作,那天晚上下班時被告就直接發薪水給我們,黃靜斐就說不請我們了,要讓她女兒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原告蘇陳金蓮證稱:當天我進去店裡,之後被告也進去就一直罵「今天你們全部都做到今天,一個都不要留,我只要留切肉的師傅就好。」她說她1個都不要用,我以為被告不是認真在講,是在開玩笑。到十點、十一點多時,被告真的在算薪水,我就問她說「真的要做的這麼過份嗎?」,被告還拍桌子說「我不做不行嗎?要告就來告。」我是做半天的,我做完到兩點,被告就把錢算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審酌上開戴○○之證詞內容甚為具體,明確提及被告實因懷疑員工之中有竊錢之舉方將所有員工同時解僱,並且有意尋回原告林家炎及另名切肉之師傅續行上班;與原告蘇陳金蓮證稱被告有意留下其中負責切肉之員工乙情相符。再者,兩造於103年5月21日之前並無任何糾紛,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92頁),則若無特別事由,實難想像與被告並無任何紛爭之原告毫無來由,擇在同一時點同時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不再續行至燒臘店工作。基上,堪認原告之所以未再續行上班,乃因被告突以欲將燒臘店轉讓給其女經營為由,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⒉被告雖證稱:103年5月21日我們店休,那天是星期四,臨時
店休,我叫人來修抽油煙機,員工也跟著休息,結果隔天原告就全部都沒有來上班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原告不來,什麼都沒有說。我因為這樣覺得心寒,所以我才轉讓燒臘店給我女兒及我女婿讓他們接手,轉讓時間是103年6月9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惟如上開所述,與被告既無任何糾紛或不快,縱有員工不具理由、自行曠職而不到之可能,仍難想像何以原告7人連成一氣而同時為之。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㈢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為勞基法第20條所明定。基上,原告既經被告於103年5月21日以轉讓經營權為由,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上開勞基法第20條規定,即應給付原告同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而被告對於原告於附表一所主張之計算式及金額並不爭執,參以原告主張之任職年資亦經認定無誤如上述,原告就附表一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依法有據。至於被告雖抗辯接手經營之林○○之後曾向原告表明欲回聘之意,惟依被告所述,係林○○遲至兩造於勞工局調解時方才表達回聘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93頁),既非與被告所商定留用,不得據以排除上開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可請求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特休假之工資⒈有關原告如何休假乙節,戴○○證稱:我們1個月有3天假,
由員工自己協調,1天最多只能1個人休假,真的有人需要才可以通融到兩個。特殊農曆節日例如過年、中秋、端午、清明等有放,但也是用我們每個月3天的假日下去放。農曆過年雖然是休5天,但會把下個月的假挪來先放,所以也沒有多給假。店裡都是這樣休假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原告蘇陳金蓮亦證稱:大家都是1個月休假3天輪休,不能一起放,我們是自己商量的,一天如果真的有臨時狀況,最多可以兩個人同時休假。星期日不一定會放假,除非店裡要公休才會在星期日休假,而且這一天還是算入我們每個月3天的休假,沒有另外多放。特殊節日例如農曆過年、清明、端午、中秋都有放,但是仍然是用我們自己每個月3天的休假下去放,沒有另外多放,也就是不管當月有無特殊假日,我們一樣都是只能休3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另被告劉桂圓則證稱:我們都是相同模式放假,採輪、排休,大家排假,不要重疊。而我是固定休星期日,每個月是固定可以休三天,但我因為我要帶小孩,比其他人多休1天,這個我有跟被告說好,但我多休的那天有扣薪。除了每個月休的三天之外,遇到農曆過年、中秋、端午、清明有多放假,其餘就沒有多放了,所有人都這樣(見本院卷一第95頁)。上開戴○○、蘇陳金蓮之證詞互核一致,而原告劉桂圓則因個人因素,方才多休1日,但因額外扣薪,因此每月實仍僅休3日。堪認原告主張每月僅休3日,而國定假日並未額外給假,亦未按照年資給與特休假等情可信。而原告陳金詩、莫小燕、翟鳳蓮曾於任職期間返鄉有1個月及10幾日之久,返鄉期間並未領薪等情,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頁),是以,原告陳金詩、莫小燕、翟鳳蓮既返鄉而未在該期間工作,雖不得另行請領返鄉月份之例假日薪資,惟本件原告僅以每月4日做為計算基準,亦即每年請求12日之例假日薪資(見本院卷一第14至17頁)如以每年365日以7日為一週期計算,則每年應有52日之例假日,原告得請求之日數則為16日(計算式:52-3X12=16日),如扣減原告陳金詩、莫小燕、翟鳳蓮返鄉期間之例假日(原告陳金詩、莫小燕各1日,原告翟鳳蓮為2日),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金額,併此敘明。
⒉黃靜斐雖證稱:所有的員工都是他們自己有事情會請休假,
而我店裡有店休也跟著休。我們店休是原則上星期日休息,而中秋、清明、端午、農曆過年都會休。如果我們自己有事要休息,員工也是跟著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依其所述,固有定期及於國定假日休假,惟其所述與戴○○所述之休假模式並無齬齟,僅有忽略敘明實以挪移例假日之日數供原告休假而已。被告以此抗辯皆有按法律規定施以休假制度云云,並不足採。至於其尚有抗辯燒臘店於農曆年節假期並未叫貨,故不可能經營云云,並提出廠商出貨資料乙份(見本院卷一第69,72至74頁),惟其縱使未要求原告於農曆春假上班,依上所述亦僅以原告日後可休之例假日挪前事先供休而已,即不因此即可反認原告皆有按時休假而未遭被告扣減休假日。
⒊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
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基法第36至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亦為同法第39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未按上開條文實施休假制度,原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即可請求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特休假之工資,而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計算式及金額亦不爭執,原告就此主張,即屬有據。
㈤被告應提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
金專戶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因此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又上開規定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應屬強制規定,不容許勞資合意免除雇主之提撥義務責任。本件被告未替原告提撥至少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退休金至退休金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所述,原告(除被告蘇陳金蓮已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外)請求被告提撥如附表三所示期間、金額之退休金至各原告於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專戶,即有依據。被告雖抗辯原告另向其他職業工會投保云云,並有卷附之原告投保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46頁),惟是否投保勞工保險與提撥退休金,本屬二事,況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投保單位應為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因此本件得否由勞工自行投保勞工保險,實值存疑,被告以此為辯,亦不足採。
㈥原告蘇陳金蓮請求退休金之事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
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勞基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蘇陳金蓮至103年5月21日止,工作年資已逾15年,且其為00年00月00日生,年齡亦滿55歲,已符合上揭條文所定之退休要件。而就原告蘇陳金蓮有關退休金之計算,依勞基法第55條即舊制之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原告主張之工作年資無誤,就原告蘇陳金蓮提出之金額及計算式亦無爭議(見本院卷二第5頁),因此原告蘇陳金蓮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672,000元,即有依據(計算式:月平均薪資21,000元X基數32個=672,000元)。㈦綜上所述,原告已在被告經營之燒臘店工作有相當之年資如
附表一所示,而被告於103年5月21日以轉讓經營權為由,單方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僅由原告輪休3日,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提撥退休金至各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因此原告依據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金額(總金額如主文欄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提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於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故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論參照)。本件原告(除原告蘇陳金蓮外)勝訴部分雖未逾50萬元,惟各原告加總後已逾此金額,本院即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兩造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表一>┌──┬────┬─────────┬────┬────┬─────┬────┬────┬────┬─────┬─────┬─────┐│編號│ 原 告 │ 服務年資 │平均薪資│預告期間│ 資遣費 │ 例假日 │國定假日│特休假 │請求總金額│假執行欄 │免為假執行││ │ │ │ │工資 │ │ │ │ │即主文欄 │ │欄 │├──┼────┼─────────┼────┼────┼─────┼────┼────┼────┼─────┼─────┼─────┤│ 1 │歐錦麗 │101.12.1~103.5.21 │26,000元│17,340元│ 18,200元 │14,739元│11,271元│ 6,069元│ 67,619元│ 30,000元 │ 96,131元 │├──┼────┼─────────┼────┼────┼─────┼────┼────┼────┼─────┼─────┼─────┤│ 2 │陳金詩 │100.8.1~103.5.21 │26,000元│17,340元│ 33,800元 │28,611元│18,207元│12,138元│ 110,096元│ 50,000元 │163,952元 │├──┼────┼─────────┼────┼────┼─────┼────┼────┼────┼─────┼─────┼─────┤│ 3 │翟鳳蓮 │99.9.1~103.5.21 │24,000元│24,000元│ 43,200元 │35,200元│21,600元│19,200元│ 143,200元│ 70,000元 │208,000元 │├──┼────┼─────────┼────┼────┼─────┼────┼────┼────┼─────┼─────┼─────┤│ 4 │莫小燕 │97.9.1~103.5.21 │16,500元│16,500元│ 46,200元 │33,000元│17,050元│22,550元│ 135,300元│ 60,000元 │192,720元 │├──┼────┼─────────┼────┼────┼─────┼────┼────┼────┼─────┼─────┼─────┤│ 5 │劉桂圓 │91.5.1~103.5.21 │26,000元│26,000元│195,000元 │52,020元│26,877元│51,153元│ 351,050元│150,000元 │442,922元 │├──┼────┼─────────┼────┼────┼─────┼────┼────┼────┼─────┼─────┼─────┤│ 6 │林家炎 │87.5.1~103.5.21 │18,000元│18,000元│207,000元 │36,000元│18,600元│46,800元│ 326,400元│130,000元 │391,101元 │├──┼────┼─────────┼────┼────┼─────┼────┼────┼────┼─────┼─────┼─────┤│ 7 │蘇陳金蓮│86.5.1~103.5.21 │21,000元│無。 │無。 │42,000元│21,700元│54,600元│ 790,300元│260,000元 │790,300元 ││ │ │ │ │ │ │ │ │ │(含退休金│ │ ││ │ │ │ │ │ │ │ │ │672,000元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主張之原告工作年資,見卷一第65頁>┌──┬────┬─────────┐│編號│ 原 告 │服務年資 │├──┼────┼─────────┤│ 1 │歐錦麗 │101.12.1~103.5.21 │├──┼────┼─────────┤│ 2 │陳金詩 │100.8.1~103.5.21 │├──┼────┼─────────┤│ 3 │翟鳳蓮 │99.9.1~103.5.21 │├──┼────┼─────────┤│ 4 │莫小燕 │99.1.1~103.5.21 │├──┼────┼─────────┤│ 5 │劉桂圓 │99.1.1~103.5.21 │├──┼────┼─────────┤│ 6 │林家炎 │99.1.1~103.5.21 │├──┼────┼─────────┤│ 7 │蘇陳金蓮│99.1.1~103.5.21 ││ │ │ │└──┴────┴─────────┘<附表三>┌──┬────┬──────────┬───────┐│編號│ 原 告 │請求提撥退休金之期間│應提撥至退休金││ │ │ │專戶之金額 │├──┼────┼──────────┼───────┤│ 1 │歐錦麗 │101.12.1~103.5.21 │28,512元 │├──┼────┼──────────┼───────┤│ 2 │陳金詩 │100.8.1~103.5.21 │53,856元 │├──┼────┼──────────┼───────┤│ 3 │翟鳳蓮 │99.9.1~103.5.21 │64,800元 │├──┼────┼──────────┼───────┤│ 4 │莫小燕 │98.8.1~103.5.21 │57,420元 │├──┼────┼──────────┼───────┤│ 5 │劉桂圓 │98.8.1~103.5.21 │91,872元 │├──┼────┼──────────┼───────┤│ 6 │林家炎 │98.8.1~103.5.21 │64,70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