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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85號原 告 蔡珍美訴訟代理人 高慶福律師被 告 文雄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王瓊磁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上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勞動契約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第1 項確認勞動契約存在,第2 項請求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288,000 元、醫療費用支出36,639元,合計324,639 元(見本院卷一第3 頁、第6 頁),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3 年度雄補字第1008號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456,000 元,原告繳足裁判費18,023元。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具狀二次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見本院卷二第49頁、卷三第4 頁),請求補償薪資為604,800 元(計算式:288,000 +115,200 +201,600 =604,800 )、醫療費用支出為84,881元(計算式:36,639+3,620 +44,622=84,881),合計為689,681 元。訴之聲明第2 項補償薪資請求部份與第1 項確認勞動契約存在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456,000 元(計算式:28,800元×12月×10年=3,456,000 元),加計聲明第2 項請求之醫療費用支出84,881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40,881 元(計算式:3,456,

000 元+84,881元=3,540,88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45元,暫免徵收確認勞動契約存在、給付工資部分裁判費35,254元之2 分之1 即17,267元,原告應繳裁判費18,518元(計算式:36,145元-17,627 元=18,518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8,023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9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裁判日期:201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