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85號原 告 蔡珍美訴訟代理人 高慶福律師被 告 文雄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王瓊磁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勞動契約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規定,給付工資、醫療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324,639 元及其遲延利息(見卷一第3 頁),嗣後歷次具狀追加請求之金額(見卷二第49頁、卷三第4 頁、第124 頁、第183 頁),變更為834,
163 元。經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及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起受僱於被告從事護理工作,月薪22,800元。於102 年3 月11日原告在被告醫院上小夜班(下午4 時至晚上12時),當日下午7 時至8 時間,坐在塑膠椅子上整理病歷資料,突因塑膠椅子跌落地板,造成原告尾胝骨骨折(下稱系爭傷害),惟仍繼續值班至晚上12時。翌日(12日)原告仍值小夜班,迄至102 年3 月13日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骨科治療,始知受有系爭傷害。原告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瓊磁,經被告認定原告係職傷,並於102 年3 月14日填發第1 張勞工職傷門診單。原告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求職業傷害補償,經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4條規定補償職傷工資6 個月至102 年9 月9 日。然而,原告因職傷未癒需繼續治療而無法工作,被告逕以原告連續曠職3 日以上,於103 年3 月18日以存證信函聲明終止勞動契約,該終止應不生效力,兩造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仍存在。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在醫療期間即102 年9 月10日至104 年11月
9 日無法工作,被告應補償26個月之工資748,800 元及醫療費用85,363元等語。爰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護理工作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34,
163 元,及自104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 年3 月11、12日輪值小夜班,均正常出勤,並未向被告報告發生事故,直至兩天後才就醫,被告否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原告於103 年4 月7 日已自請離職,意思表示並無任何錯誤,已發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效力,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不定期勞動契約存在實無理由。被告否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即無工資或醫療補償之給付義務;縱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惟勞保局業已審定不予給付,伊亦無任何給付之義務。況且,原告業於103 年4 月7日自請離職,並以103 年4 月13日為離職生效日,縱認伊有原領工資補償之義務,至多僅能以102 年9 月10日至103 年
4 月12日為補償日期。再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就診科別「共同檢查科」、「中醫」、「腦神經外科」、「神經外科」之各該次醫療費用,未見原告敘明與系爭傷害有何關連。另原告所列證明書費多筆,及「自費高貴藥費」、「特殊材料費」等項目,均與醫療費用無涉,亦非勞基法補償之範圍,故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卷三第71頁):㈠原告於101 年7 月間受僱於被告擔任護理工作,每月工資28
,800元,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㈡原告於102 年3 月11、12日輪值小夜班(下午4 時至晚上12
時),於同月13日由父親陪同高醫就診,嗣經醫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㈢原告曾向勞保局申領102 年3 月14日至102 年9 月9 日共計
180 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計120,960 元。被告並曾發勞工職傷門診單9 張予原告,但自103 年3 月5 日以後則拒填發職傷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予原告。原告向勞保局請求自10
2 年9 月10日至102 年12月2 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經原告提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遭駁回,復向勞動部提起訴願,於103 年12月26日經勞動部駁回訴願。
㈣原告報名中華民國護理師護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護理師
全國聯合會)舉辦之「102 年度長期照顧專業人力Level Ⅰ共同課程訓練營」(下稱系爭護理訓練講習),於102 年11月3 日、同年11月10日參加課程講習。
㈤被告以原告連續曠職3 日以上,於103 年3 月18日以存證信
函聲明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於103 年4 月7 日提出自動離職申請書,告知於同月13日離職;復於103 年4 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略以:伊於103 年4 月7 日提出申請書,聲明作廢,無離職手續,無離職書等語。
㈥倘原告自請離職發生效力,兩造不爭執以103 年4 月13日為
離職生效日。若原告於103 年4 月13日辭職並請求補償有理由,得請求工資補償金額為204,480 元(102 年9 月10日至
103 年4 月12日期間為7 個月又3 天,計算式:28,800×【7+3/30】=204,480 )。醫療費用請求範圍自102 年3 月13日至103 年4 月12日止,請求金額合計為32,441元;經扣除診斷書費、特殊材料費、X 光拷貝費,為31,501元。㈦原告因尾胝骨骨折於102 年3 月13日至104 年3 月2 日前往
醫院就醫,支出費用63,363元,扣除診斷書費、特殊材料費、X 光拷貝費,為59,391元。
㈧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理由,兩造同意以104 年10月28日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卷三第132 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否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㈡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存在?若已終止,則終止原因為何?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
補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否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⒈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
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①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②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該災害發生之原因是否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護理工作,於102 年3 月11日
、同月12日輪值小夜班(下午4 時至晚上12時),並於同月13日由父親陪同高醫就診,經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排班表、出勤卡及診斷證明書(見卷一第26頁、第18
6 頁)可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102 年3 月11日、12日工作後,經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即屬明確。其次,原告於102 年3 月13日向醫口述,其於3 天前跌落等語,有病歷資料(見卷二第141 頁)可證,核與其主張於10
2 年3 月11日坐在椅子上,因椅子跌落而受傷等語一致。而病患就醫時為使醫師能確認病因,做成正確之治療方式,本於真實為陳述,係人之常情。依據病歷資料之記載,堪認原告主張於102 年3 月11日工作時自椅子跌落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並非子虛。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事發後3 日才就醫,有違常情,且其
另有臀部、手肘、腳踝挫傷,推測系爭傷害應係騎乘機車時發生車禍所造成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於原告因車禍肇致系爭傷害等節,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是此部分所辯,應屬臆測之詞,不足可採。再者,系爭傷害並非明顯外傷,原告尚在輪值小夜班期間,其於跌落後縱感覺有疼痛感,或基於工作職責,或傷勢尚未嚴重影響生活,認無緊急就醫之必要,仍屬情理內之推斷。而原告自椅子跌落,或係臀部著地,手肘、腳踝因撞至異物,受有挫傷,難謂與常理有違。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於被告醫院輪值小夜班期間,在工作現場,自
椅子上跌落,受有系爭傷害,具備職務遂行性、起因性,所受傷勢與業務內容之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徵諸前開說明,系爭傷害即屬於勞基法所稱之職業災害無疑。
㈡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存在?若已終止,則終止原因為何?
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參酌上開規定,雇主如於醫療期間內,以勞工曠工3 日以上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依上述法規自不生終止效力,而應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契約關係仍然存在。
⒉被告以原告請假至103 年3 月12日,遲至同月18日均未上
班,曠職超過3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存證信函(見卷一第187頁)可證。原告固然不爭執有於103 年3 月18日收受上開通知,然辯稱:伊係因系爭傷害需繼續治療,無法上班等語。經查,原告自102 年3 月11日跌落椅子受有系爭傷害後,持續接受治療,須休養之期間,依病情傷勢起伏而定;其迭經高醫醫師於102 年9 月9 日、同年12月2 日、10
3 年3 月11日診斷,需各再休養3 個月;傷勢復發時以10
3 年2 月之情況,一般須休養9 個月等節,有診斷證明書(見卷一第24頁、第25頁、第28頁)、高醫105 年2 月18日函文(見卷三第168 頁)可佐。是依據上開高醫醫師治療評估情形,原告於102 年9 月9 日起經醫師評估需繼續治療,於103 年2 月傷勢復發,需再休養9 個月,故原告之醫療期間至少需至103 年11月。而原告於103 年4 月6日至同月8 日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住院手術切除部分癒合不良之碎骨片,骨科醫師表示術後須休養3 個月,神經外科醫師說明原告術後仍須休養併門診治療至少6 個月,不適合從事重勞動工作,僅可從事輕便工作等情,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2 月1 日函文(見卷三第167 頁)可證。依據聯合醫院函文,原告於103 月
4 月手術後需休養3 個月,即謂原告須休養至103 年7 月。綜觀上開醫院資料,足證原告於系爭傷害後需持續休養治療,於聯合醫院手術後之醫療期間至少至103 年7 月。
⒊被告雖辯稱:勞工保險局僅准予原告領取102 年3 月14日
至同年9 月9 日之職業災害補償,認原告休養6 個月已足夠;原告尚得於102 年11月3 日、10日參加系爭護理訓練講習,堪認原告已恢復工作能力云云。經查,原告向勞保局請求自102 年9 月10日至102 年12月2 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為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經原告提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遭駁回,復向勞動部提起訴願,於103 年12月26日經勞動部駁回訴願,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認。而勞保局、勞動部為審核給付條件,依據原告檢附之診斷證明書、醫院病歷,由特約專科醫師審查,醫師審查意見認依病歷、X 光片顯示骨折只有輕微骨裂,不會有神經之傷害,不需手術,休養180 天已足夠等語,有勞動部104 年12月30日函文檢附之醫師審查意見影本(見卷三第145 頁至第
150 頁)可參。然而,上開醫師審查意見,係依據書面病歷、X 光照片等記錄所為評估,不若高醫或聯合醫院醫師親自問診、治療所為診斷證明或評估較能反應原告之病情。再者,原告因系爭傷害併癒合畸形,於103 年4 月6 日接受骨片切除手術治療,有聯合醫院診斷書(見卷一第34頁)附卷可考。上開醫師審查意見認原告不需手術,僅休養已足,難認與事實相符。其次,原告以聯合醫院身分報名參加系爭護理訓練講習,於102 年11月3 日及同年11月10日出席,此有護理師全國聯合會103 年8 月7 日函文(見卷二第9 頁)可證。原告對於伊有參加上開講習兩日乙節,並未爭執。惟原告是否需繼續接受治療、休養,已達恢復工作能力之判斷,應以醫師診斷為依據。原告以何種身分參加講習或參加與否,與其是否處於醫療期間並無直接關連,亦不得以原告得參加講習,即率爾認定原告已恢復工作能力。再者,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原告確有受僱於聯合醫院,並得工作之情形,遽以原告參加系爭護理訓練講習,即謂原告已恢復工作能力云云,不足採認。
是前開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⒋依據前開高醫、聯合醫院之診斷資料及評估,原告因系爭
傷害,至少在103 年7 月間仍在醫療中,應屬明確。被告以原告請假至103 年3 月12日,直至同月18日均未上班,屬曠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違反同法第13條之規定,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⒌次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基法第1 條規定參照)。且為避免雇主任意解僱勞工,故規定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該法第11條規定)或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同法第12條規定),係採列舉式之規定,以保障勞工權益。至於勞工之終止則僅於同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終止契約之預告期間,並未限制勞工須有法定終止事由始得預告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足見勞工本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若未依上開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僅可能對雇主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於103 年
4 月7 日提出辭職申請書,表明於104 年4 月13日辭職,有申請書(見卷一第188 頁)可證,兩造均不爭執,即可採認。原告主張:伊工作期間已達1 年8 個多月,依勞基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準用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於離職日20日前預告雇主,伊辭職申請之預告期間僅有6天,故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等語,顯與勞基法預告終止契約之立法目的有違,即無可採。
⒍再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
258 條第1 項、第3 項及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終止契約為單方之意思表示,無須雇主之承諾,一經提出達到雇主,即生終止之效力,故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即發生終止之效力,且不得撤銷。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不定期契約關係,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之事實,原告於102 年4 月7 日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書,經被告於同月
9 日收受,此有被告於103 年4 月16日之存證信函(見卷一第195 頁)可證,是原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即生終止之效力。至原告事後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於10
3 年4 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略以:其於103 年4月7 日提出申請書,聲明作廢,無離職手續,無離職書等語(見卷一第189 頁),不足影響契約終止之效力。而兩造同意以原告辭職申請書所載103 年4 月13日辭職日期作為終止日,是系爭勞動契約於103 年4 月13日終止,應屬明確。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護理工作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存在,即無理由。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
補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⒈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其於102 年3 月11日受傷,經醫評估至少須休養治療至103年7 月間,系爭勞動契約則於103 年4 月13日終止,是102年3 月11日至103 年4 月12日即屬勞基法第59條可得請求雇主補償之醫療期間。被告抗辯:勞保局業已審定不予給付10
2 年9 月10日之後之職災補償,伊即無給付之義務云云,於法有悖,不足可採。茲分述原告得請求補償內容如下:
⒈工資補償部分:
原告月薪為28,800元,原告請求自102 年9 月10日至103年4 月12日期間之工資補償,金額為204,48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堪予認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醫療費用補償部分(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明細,見卷三第89頁至第91頁):
按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所欲補償者,為勞工因受傷而必需支出之醫療費用。既屬醫療費用,就其給付之目的觀之,自係以就該受傷情狀加以醫治及療養,至其工作能力回復所需支出之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接受高醫、聯合醫院治療,自102 年3 月13日至103 年4 月12日止,給付醫療費用合計為32,441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有支出上開費用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所提醫療收據中就診科別「中醫」、「腦神經外科」、「神經外科」之各次費用,與系爭傷害並無關連,另自費高貴藥費、診斷書費、特殊材料費、X 光拷貝費等項目之費用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剔除等語。經查:
⑴原告於102 年3 月13日起前往高醫或聯合醫院之中醫、
腦神經外科、神經外科等科別看診,就診原因均與系爭傷害有關等節,此有診斷證明書(見卷三第108 頁、第
10 9頁、第111 頁、115 頁、第116 頁)及高醫104 年
8 月11日函文(見卷三第100 頁)可證。而於高醫、聯合醫院就診期間有自費高貴藥費之支出,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亦有上開高醫函文及聯合醫院105 年
2 月1 日函文(見卷三第167 頁)可佐。基此,原告於上開醫院各科別支出之醫療門診費用、自費高貴藥費費用,即屬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所稱之必需醫療費用。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至原告支出共同檢查科特殊費用為700 元,內容為複製X 光軟片、證明書,在高醫就醫並無需複製X 光,有高醫104 年8 月11日、105 年
2 月18日函文(見卷三第101 頁、第167 頁)可佐;參以診斷書費、特殊材料費、X 光拷貝費等費用之支出,就其給付目的並非使原告療養至工作能力回復,即非治療所必要,應予剔除。
⑵綜上,原告請求補償之醫療費用範圍,期間應係自102
年3 月13日至103 年4 月12日止,並扣除診斷書費、特殊材料費、X 光拷貝費,為31,501元,兩造對於上開期間之醫療費用金額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從而,原告可請求被告補償之醫療費用即31,50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工資費用204,480 元、醫療費用31,501元,合計給付235,981 元,及自104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於法無據。又逾上開給付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該部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