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81號原 告 黃復洲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法定代理人 王政騰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龔榮太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9年7 月4 日受僱於被告擔任高雄市大寮區錦津家禽屠宰場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工作。嗣於103年5 月29日,被告竟通知原告,依工作規則第13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之工作不能勝任事由,自103 年6 月10日非法解僱原告,惟經查受僱期間,原告均遵守被告規定,盡心竭力從事檢查業務,並無任何違反被告規定或勞動契約之情事,是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另因被告於103 年6 月10日通知原告將依法解僱,雖不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惟已足徵被告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無任何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且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回復僱傭關係,亦遭被告拒絕,故應認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3 年6 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 日止,按月給付月薪新台幣(下同)45,68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87條、第234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3 年6 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自103 年7 月11日起)給付原告45,683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間,即有不適任情事,且多次違反被告工作規則而受處分累計記申誡、大小過數次,是原告主張其於受僱期間內並無違反被告規定或勞動契約云云,洵無理由。另被告於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前,曾就該事項進行開會評議,評議前亦有訪談原告及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且本件被告係本於工作規則第13條第5 款「屠檢人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規定終止契約,相較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者。」規定並未過苛;況承如前述之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實屬情節重大,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4 款,是被告自得不經預告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惟體恤原告工作多年,始改以工作規則第13條第5 款經預告並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及核發資遣費、離職儲金。綜上所述,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係合法,且被告已給付相關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故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3 年6 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45,683元自無理由。為此,爰聲明求為判令: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89年7 月4 日受僱於被告擔任高雄市大寮區錦津家禽屠宰場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工作。
(二)被告於103 年5 月29日,通知原告,依工作規則第13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之工作不能勝任事由,自103 年6 月10日解僱原告。
(三)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回復僱傭關係,遭被告拒絕。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依工作規則第1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能勝任工作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103 年6 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工資45,683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明確,已影響其是否仍得據以請求被告發給薪資之權利,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予提起。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102 年4 月17日與支援屠檢助理發生言語爭執,原告不願配合分區主任之協調,並於回復分區主任之信件中,言明法院見,被告乃依工作規則第58條第
1 項第3 款:「違抗上級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或不聽指揮者。」規定,予以記過1 次,另於102 年8 月18日2 點10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下稱防檢局高雄分局)督導技正到場督勤時,發現原告於辦公室趴著睡覺,並未上線執勤,被告乃依工作規則第58條第1 項第1 款:「擅離職守,工作不力,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者。」規定,予以記過2 次。復於於同月21日2 點15分防檢局高雄分局督導技正及兩位轄區駐區再度督勤時,仍發現原告未上線執勤,經被告以工作規則第59條第1 項第14款:「1 年內發生擅離職守或無故曠職或請假不實,達2 次者。」規定,予以記大過1 次等情,此有被告工作規則及被告102 年7 月26日中畜檢字第000000000 號函、102 年10月23日中畜檢字第000000000號函、防檢局高雄分局102 年8 月27日防檢高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屠宰衛生檢查督導紀錄表、同月28日防檢高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屠宰衛生檢查督導紀錄表及督察相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8~69、76~80頁),足見原告於102 年間即有違抗上級命令,及屢次未上線執勤之違規情事,其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而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至明。雖原告分別針對上揭懲處說明如下:㈠102 年4 月17日當日電腦檢察系統並沒有支援屠檢助理謝林素梅的名字,原告告訴該助理必須將其名字填上電腦才符合規定,但助理不理會,致發生一些言語的爭執,晚上02:00該至助理帶她老公來興師問罪。分區主任要求原告寫報告,因如具實陳報,該助理會受處分,故未依要求寫報告,因而被記過乙次,顯然無理由。㈡102年8 月18日督導(早上02:10)來查勤,因線上剛好休息停止屠宰,原告因感冒而下樓至辦公室休息,督導與我在辦公室了解情形,以致無法上線,被告卻以原告擅離職守,記過2 次,顯然欲加之罪。
㈢102 年8 月21日早上2 點15分督導與兩位駐區來巡視,因線上剛結束, 我利用空擋時間,先行回辦公室製作報表,被告卻以原告擅離職守達2 次,記大過1 次,亦屬烏龍裁處云云,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
(三)嗣103 年5 月8 日晚間,訴外人即高雄轄區駐區盧偉前往錦津屠宰場督導時,發現原告在線上作業時,坐在檢查站的椅子上,且雙手抱胸閉目,並未依規定執行檢查作業,之後原告雖因察覺駐區到場而醒來,惟仍左顧右盼而未以手部觸摸雞隻為正確檢查,經駐區上前勸導,卻無回覆。之後駐區於屠宰線間隔休息時段,要求原告開啟屠檢辦公室接受檢視業務資料,但原告拒絕打開,隨即情緒失控,一直對駐區吼要去醫院,要求駐區代其執行檢查作業,同時拉扯推擠駐區將之往檢查台方向推,迄駐區被推至檢查台時,原告隨即擅自離開執勤現場等事實,業據證人盧偉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23 ~124 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時間205952拉扯」檔案顯示:當日20時59分28秒駐區走至原告身邊,與之交談;59分42秒駐區朝原告走近一步;59分53秒~59秒原告推擠拉扯駐區,持續約7 秒後,錄影畫面全黑等情節相符,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119 、127 ~137 頁),堪認原告於103年5 月8 日晚上被告高雄轄區駐區盧偉前來督導之際,原告雙手抱胸閉目、未依規定執行檢查作業,之後駐區命令其打開辦公室門、不但拒絕,更大聲對駐區咆哮,更推擠拉扯駐區至檢查台,隨即未依規定請假即擅離職守,其有工作規定第57條第1 項第1 款「工作不力,敷衍卸責,怠忽職務或處理失當者。」、第58條第1 項第3 款「違抗上級就其督導範圍所發之命令,或不聽指揮者。」、第59條第1 項第16款「擅離職守」等嚴重違規之情事至明,其未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主觀上不能勝任工作,殆無疑義。雖原告辯稱:當天左髖部舊疾復發痛苦難耐,故於線上執行屠檢工作時,精神不繼、力不從心,之後發現駐區(即盧偉)到來,乃央求他幫忙站線,讓原告去醫院門診,但駐區不同意;之後其髖部仍十分疼痛,再度央求駐區幫忙站線讓原告去醫院,但駐區仍不同意,且因工作場所,聲音吵雜,無法了解駐區說話的意思,又因場地濕滑一不小心拉住駐區,致生誤會,並無不聽駐區指揮及推擠駐區之情事;另當晚近10點,其因病痛難敖,再度要求駐區同意原告請假,駐區仍不同意,其不得已在報告請假外出門診後,就離開線上,在外出門診前,原告不放心,回線上拍攝屠檢情形,主要是保存證據,是否有人在線上屠檢,原告見駐區長官在線上,才安心去醫院就診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69頁)。然查,原告所稱其當時髖部疼痛,並非須立即就醫處置之傷勢,且大可坐在現場所備椅子上即能有效減輕疼痛,能得以手觸摸雞隻而繼續執行檢查業務,顯無緊急離開屠宰現場就醫之急迫性。況原告於執行屠宰檢查業務期間,若身體突然不適,可自行停止屠宰作業,立即通報主任,經主任緊急調派人員到場支援後,即可前往就醫,此據證人盧偉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3 頁),是原告未依上開程序向主任請假即貿然離去,顯有擅離職守之情事至明,其前揭所辯,殊無足採。
(四)再者,被告工作規則第13條第5 款規定:「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不得預告屠檢人員終止勞動契約:五、屠檢人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相較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者。」,並未過苛,應屬有效。且被告前於
102 年間已因原告擅離職守及違抗上級命令,對其記過3次、大過1 次,詎原告竟仍不思警惕而有所改善,甚至更變本加厲,於103 年5 月8 日被告高雄轄區駐區前來督導之際,有前揭「工作不力,敷衍卸責,怠忽職務或處理失當者。」、「違抗上級就其督導範圍所發之命令,或不聽指揮者。」及「擅離職守」等嚴重違規之情事,可見解僱以外之懲戒手段無法促使原告改善其工作情況,是以被告於103 年5 月29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工作規則第1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通知原告自103 年6 月10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自103 年6 月10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自103 年7 月11日起)給付45,683元,暨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