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國小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李芝錡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趙建喬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國小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辯稱其所管理之該許願池漏電斷路器並未跳脫,經測量後該許願池之電流只有36安培,電流太弱僅能讓小動物致命云云,惟有從事水電工作人員告知原告在水中電流10安培就會使人致命,被上訴人顯無專業知識,漏電即應斷電,而未斷電,被上訴人之維護有明顯疏失,且若該許願池設計無問題,何以事後拆除?上訴人所養之2 隻狗,死亡後要燒也須要收費,動保法尚且規定虐待動物判處拘役或罰金一至數十萬元,被上訴人何當初在協調時曾表示願意賠償新台幣(下同)25,000元,原審竟只判被上訴人賠償3,000 元,原審未查明追究,上訴人實感不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7,000元,及自103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鄭峻明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