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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許OO (年籍、住所詳卷卷)法定代理人 吳OO (年籍、住所均詳卷)被 告 高雄市立OOOOOO(全稱詳卷)法定代理人 葉OO訴訟代理人 王OO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03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仟陸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該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認被告高雄市立OOOOOO(下稱被告學校)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賠償責任,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以書面向被告學校請求損害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0至32頁),而被告學校拒絕賠償,有被告學校函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3至36頁),則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患有亞斯柏格症,於100 年8 月4 日上歷史課時,因穿著冬季制服外套,遭被告學校所屬歷史老師王OO,公開於課堂上以「天氣這麼熱幹嘛一直穿著外套,很像龍發堂出來的」等語辱罵,嚴重貶損伊之社會上評價,使伊產生焦慮、恐慌等重大心理創傷,此源於被告學校未依特殊教育法規定,訂定符合伊特殊狀況之教育計畫,復因王OO未重視伊之特殊身心狀況,導致伊情緒極度沮喪、內心承受巨大壓力,被告學校輕忽身心障礙者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復未善盡督促授課教師關注特殊受教學生之責任,任由王OO以不堪字眼辱罵,顯怠於執行教育上之職務,致伊人格權遭受不法侵害,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640 元、支出交通費1,000 元之損害,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1,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4 月轉入後,該校所屬人員曾多次告知如欲接受特教服務,需同意該校先至教育部特教通報網進行登錄,再送高雄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進行鑑定,惟原告家長均拒絕,自無特殊教育法之適用,又原告無法證明因本案受有損害,且非因本案造成心理創傷,該校已善盡督促所屬教職同仁應注意管教之責,王OO因管教而引發本案,屬其個人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OO任職於被告學校擔任歷史科任老師,原告99年4 月轉

入被告學校,為該校之學生,於100 年8 月4 日,原告與王OO有師生關係。

㈡原告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中和紀念醫院)心理衡鑑,於99年7 月16日確診為亞斯伯格症,另於100 年7 月27日經鑑定為輕度自閉症,100 年8 月17日換領身心障礙手冊(並有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中和紀念醫院函及檢附之病歷附卷可稽,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41號卷第28頁、第61頁、第89至98頁)。

㈢100 年8 月4 日上午10時許,王OO在授課時,請原告起身

回答上課內容,王OO問原告:「你的課本呢」?原告回答:「沒帶」,王OO續問:「既然沒帶課本,為什麼剛剛檢查時沒有站起來」?原告回答:「我又沒聽見」,接著王OO問上課內容,原告回答不出來,王OO就說:「這不是剛才教過的,怎麼回答不出來」?原告回答:「我就是沒在上課呀」!王OO不滿原告不服管教,竟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教室內,出言「天氣這麼熱幹嘛一直穿著外套,很像龍發堂出來的」等語。

㈣王OO因上開言論,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簡字第2073號

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8,000 元,王OO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43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並已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㈤原告於100 年8 月17日、27日、31日、同年10月19日、101

年1 月16日於中和紀念醫院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接受精神科及神經內科診治,共5 次,醫療費用總計為640 元,支出交通費用1,000 元(並有醫療收據6 張附卷可稽,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41號卷第102 至110 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被告學校就王OO所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上開法文所謂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實係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兩造不爭執王OO為國家賠償法所規範之公務員、被告

學校為國家賠償法所指之國家機關,王OO為任職於被告學校之歷史老師,王OO於被告學校授課屬執行公權力之行為(詳本院卷第115 頁筆錄),且核被告學校既被授與推行國民教育職務,在執行該職務範圍內屬國家機關,甚為明確,王OO為被告學校所屬之授課老師,則其授課之所為自屬公權力之執行,兩造上開所見尚無不合,從而王OO於授課中對原告如有不法侵害,被告學校自應依上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⒊王OO於100 年8 月4 日上歷史課時,對原告口出「天氣這

麼熱幹嘛一直穿著外套,很像龍發堂出來的」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龍發堂」為收容精神病患之專責機構,因頗負盛名而廣為週知,則「從龍發堂出來的」一語,即有戲謔指稱精神狀況不穩定或異於常人,甚為明確,王OO於課堂上以「像從龍發堂出來的」等語比喻原告在溽暑仍著外套之所為,顯有隱喻原告精神狀態或對冷熱感知異於常人之意,勢將喚起其餘同學對原告穿著外套舉措之注意及評價,是王OO有貶損原告人格尊嚴之故意甚明,而上開所為既足使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核即屬對名譽權之不法侵害,則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學校賠償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㈡關於被告學校就王OO所為以外需否另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學校未依特殊教育法第28條、特殊教育施行細則第9 條、第10條規定,於其入學後1 個月內訂定符合特殊狀況之個別化教育計畫,亦未於其在學期間,每學期訂定符合其特殊狀況之教育計畫,復未善盡督促授課教師關注特殊受教學生之責,導致王OO對其為不法侵害,被告學校抗辯本案發生前,該校所屬人員已多次告知如欲接受特教服務,需同意該校先至教育部特教通報網進行登錄,再送高雄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進行鑑定,但原告家長拒絕,且該校雖因此無法依特殊教育法之規定施行,但仍特別注意及予以協助,經查:

⒈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對身心障

礙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訂定時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家長參與,必要時家長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參與;本法第28條所稱個別化教育計畫,指運用團隊合作方式,針對身心障礙學生個別特性所訂定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計畫;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⑴學生能力現況、家庭狀況及需求評估,⑵學生所需特殊教育、相關服務及支持策略,⑶學年與學期教育目標、達成學期教育目標之評量方式、日期及標準,⑷具情緒與行為問題學生所需之行為功能介入方案及行政支援,⑸學生之轉銜輔導及服務內容;前條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學校應於新生及轉學生入學後1 個月內訂定;其餘在學學生之個別化教育計畫,應於開學前訂定;前項計畫,每學期應至少檢討1 次,特殊教育法第28條、該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1 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兩造不爭執原告於99年7 月16日被確診為亞斯伯格症,另於100 年7 月27日經鑑定為輕度自閉症,則原告有可能屬於特殊教育法第3 條第11款所規定,需接受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協助之「自閉症」身心障礙者,甚為明確,如依上開法規規範,經該法所規定之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被告學校自應於原告99年4 月轉入該校後,於1 個月內訂定符合特殊狀況之個別化教育計畫,並每學期至少檢討1 次該個別畫教育計畫。⒉依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覆函陳稱略以:⑴原告於OOOOO時

,由被告學校提報該市101 年度第2 次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議,通過身心障礙類別為自閉症,安置普通班接受特教服務,⑵依特殊教育法第3 條、第6 條規定,身心障礙學生需通過上揭會議鑑定安置後,方能介入特殊教育服務,意即身心障礙學生實施個別化教育計畫,需以通過該會議為前提;⑶原告通過該市101 年度第2 次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議,於101 年5 月28日登錄教育部特教通報網,迄今未有學校提報該生放棄身心障礙學生資格之紀錄,故目前原告仍為該特報網登錄有案之身心障礙學生等語,有該覆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1 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為教育主管單位,且核上開函覆內容與特殊教育法第3 條、第

6 條之規定相符,該覆函所稱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既於101年度始由被告學校提報高雄市該年度第2 次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議,為是否具學習特殊需求而需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協助之專業評估及鑑定,顯見在本案發生時之

100 年8 月4 日,原告尚不符合特殊教育法所規定,需「1個月內訂定符合特殊狀況個別化教育計畫,並每學期至少檢討1 次該個別畫教育計畫」之身心障礙學生要件,則被告學校辯稱本案發生時,原告並無特殊教育法第28條、特殊教育施行細則第9 條、第10條規定之適用,即無不合。

⒊依證人即被告學校之特教老師陳OO證稱略以:本案發生前

,原告剛拿到身心障礙手冊時,伊就有詢問原告母親,是否依特殊教育法規定,將原告送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議作鑑定,並告知這可能影響學校提供之服務,例如是否需要延長考試時間、是否需要進入資源班接受服務、有無需要申請相關的巡迴輔導、有無需要申請相關輔導介入或協調,但家長表示原告不知道自己的身分(指身心障礙),也不希望其他同學知道,要讓原告跟普通班孩子一樣,所以不希望有登錄教育部特教通報網的紀錄,暫不考慮送特殊教育的鑑定,但學校仍有針對身心障礙學生召開個案說明會,讓任課老師或相關人員知道孩子的學習狀況,其中包括原告,也有通知王OO老師,但王OO老師沒有參加該次會議,伊有請輔導老師觀察原告,發現原告和班上同學相處不錯,因為原告沒有特殊狀況,學習上還好,只有繳作業的問題,伊有問媽媽有無需要跟老師說作業量減少之類的,但媽媽希望他跟其他一般孩子一樣,不要太介入,所以伊等輔導的其實不多,與媽媽和老師溝通的也只有作業的問題,2 年級時媽媽說原告身體有狀況,學校僅配合請假,所以伊等也沒有因為王OO老師沒有參加該次會議,特別向王OO老師作說明,想說不行再開會作調整即可,本案8 月發生後,9 月有開專家學者個案研討會,又與媽媽討論登錄特教通報網,並依教育局指示,請媽媽簽切結書,證明是自己不要登錄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00 至105 頁),代理原告訴訟之家長雖對證人關於登錄特教通報網之說明及是否放棄該登錄略有意見,但對證人其餘所證並未加以質疑,而因特殊教育法之規定甚為專業,如非專業從事特殊教育工作者,對上開關於鑑定、登錄特教通報網,及該鑑定、通報與該法所規範特殊教育服務之關連,鮮能完全瞭解,在不瞭解之情況下,對證人所為是否送特別教育鑑定、通報之說明,自可能有所誤解或無法理解,更何況依證人所述,原告母親希望盡量讓其與同學在相同環境下學習,不希望學校介入過多,在此情況下,對上開特殊教育之需求即低,尤有可能輕忽證人當時對特別教育鑑定、通報之說明,是尚無法因上開對所證有意見之情,逕認證人所證有不實,反之,所證核與輔導紀錄彙整報告大致相符(詳本院卷第97頁證物袋),並有特教通報網放棄登錄切結書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0頁),況證人已具結願負偽證罪責,所證自堪信為真實,應可採信,而依證人上開所證,堪認被告學校所屬人員,業已配合家長態度與意願,對原告為必要之特殊處置,則原告主張被告學校就王OO所為以外,另需負未依特殊教育法規定為個別化教育、未善盡督促授課教師關注特殊受教學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尚有誤解。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學校賠償之金額: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 條、第7 條第1 項、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被告學校對王OO授課時口出不法侵害之語,需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心理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40 元部分:

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0 年8 月17日、27日、31日、同年10月19日、101 年1 月16日於中和紀念醫院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接受精神科及神經內科診治,共5 次,醫療費用總計為640 元,經查:

①100 年8 月27日、31日該2 次,就醫均與王OO之不法侵害

有關,此有病歷附卷可稽(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41號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則該2 次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

220 元(75+145 ,詳本院卷第7 頁反面、第8 頁收據),屬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應可認定。

②原告自99年5 月28日起,即於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持續看診

,並於99年7 月16日確診為亞斯柏格症,有該醫院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按(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41號卷第89至98頁),足見其因患有亞斯柏格症,於本案發生前已多次前往該醫院心理門診治療,另觀原告100 年8 月17日、10月19日病歷記錄,醫師多係針對其主訴面臨之課業壓力進行諮商,未就本案對原告為特別治療或另規劃門診療程,有病歷資料附卷可佐(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41號卷第95頁、第97頁),則尚難認原告於100 年8 月17日、10月19日之醫療費用支出與本案有關,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③原告固於101 年1 月16日前往大同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並支

出醫療費用160 元,惟該時離本案之發生相距已4 個月餘,且原告所舉前4 次診治,其中2 次與本案無關,業如前述,則4 個多月後之該次診治是否與本案有關,自有疑慮,而其並未舉證證明該次治療與本案有關,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亦屬無據。

⒉前往心理門診支出之交通費1,000元部分:

①原告於100 年8 月27日、同年月31日,均係因本案情緒受影

響,前往中和紀念醫院接受特殊心理治療,業如前述,又自原告住處至中和紀念醫院之距離,計程車車資單程約為100元,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附卷可佐(詳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1541號卷第199 頁),且核中和紀念醫院離捷運紅線經過處有一定距離,則原告主張需搭乘計程車前往,合於常理,則原告請求上開2 次往返中和紀念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400 元部分,應認於法有據。

②原告於100 年8 月17日、同年10月19日前往中和紀念醫院精

神科治療,於101 年1 月16日前往大同醫院神經內科治療,如上所述,既難認與本案有關,則其請求該3 日支出之交通費600 元,亦屬無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部分:

被告學校所屬授課老師王OO在課堂上,對原告陳稱「天氣這麼熱幹嘛一直穿著外套,很像龍發堂出來的」等語,貶損人格尊嚴,原告精神上當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被告學校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目前仍在學,被告為公立學校,及本案係屬偶發狀況,被告學校對原告之特殊狀況,原已為一定之處置,並參酌原告100年8 月31日之病歷資料所載:因穿著校方外套而被教師當眾羞辱,原告立刻回應,但怕其母親過度涉入而不敢向母親反應;惟母親了解後,立刻向校方及教育局反應,原告相當不能接受母親之介入,評估應加強親子間之互動與了解等語(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41號卷第96頁反面),足見其精神上所受損害,非全由王OO老師之不法侵害所導致,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6,000 元為適當,該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超過該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⒋本件原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者為醫療費用之支出220 元、

交通費之支出400 元、非財產上損害6,000 元,合計6,620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學校所屬之王OO老師,於授課執行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訴請被告學校為損害賠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學校業已配合家長態度與意願,對原告為必要之特殊處置,原告主張除王OO老師所為外,被告學校另需負未依特殊教育法規定為個別化教育、未善盡督促授課教師關注特殊受教學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可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支出220 元、交通費支出400 元、非財產上損害6,000 元,合計6,620 元,及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3日(詳本院卷第2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該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該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之聲請,應視為對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敦請,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示,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可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