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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國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22號原 告 林復明

林宋雄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茂穗訴訟代理人 吳燕成

王永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黃茂穗,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家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卷第92-93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起訴前已於103 年7 月28日向被告提出請求,遭被告拒絕賠償,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0月6 日高市警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可參(卷第32-35頁),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程序,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永豐、鄭俊傑為被告所轄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之員警,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15時40分許,著便衣至林憲章承租之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查捕通緝犯林憲章,王永豐竟持槍朝林憲章連開三槍,致林憲章經送醫後大量出血死亡;王永豐使用槍械欠缺急迫性、合理性及正當性,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6 條、第7 條及第9 條規定,且致林憲章死亡,亦犯傷害致死罪或業務過失致死罪,合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林復明、林宋雄昭為林憲章之父母,林復明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51,700 元,並得請求扶養費443,160 元(林復明為00年0 月00日生,案發時72歲又3個月,依男性平均壽命78歲計算,尚有6 年餘命,育有3 名子女,按102 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465元計算扶養費為443,160 元:計算式:18,465元×72個月÷

3 人=443,160元之損害)、林宋雄昭得請求扶養費1,477,20

0 元(林宋雄昭係00年0 月生,案發時60歲,依女性平均壽命80歲計算,尚有20年餘命,育有3 名子女,依102 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465元為標準,扶養費為1,477,200 元:計算式:18,465元×240 個月÷3 人=1,477,200元);原告2 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原告暫請求被告給付林復明、林宋雄昭各150 萬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所屬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警員王永豐、鄭俊傑係執行便方防搶勤務而至上開住處查緝通緝嫌犯林憲章,因緝捕過程林憲章拒捕且動手搶奪王永豐配槍,並手握槍枝表明擬開搶,且打開槍枝保險因子彈未上膛而未擊發,王永豐、鄭俊傑二人為搶回槍枝而與林憲章互相纏鬥近20餘分,王永豐因體力將耗盡喝令林憲章停止又無效,林憲章仍手握警槍不放,因情況急迫,王永豐乃順勢拉滑套上膛擊發,第

1 發打中林憲章大腿,但林憲章仍持續奪槍抵抗,不知何故再度射擊第2 發擊中林憲章右下腹部與鄭俊傑,因鄭俊傑大喊中槍,王永豐認2 人生命有受危害之虞,乃又朝林憲章大腿射擊1 槍,王永豐射擊部位均為大腿非致命部位,屬合理且未逾越必要程度;本件若非林憲章出手搶槍以致發生拉扯扭打,槍枝即無擊發必要,員警為避免緊急需要脫離險境而使用警槍,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相關規定,依該條例第12條規定,為依法令之行為;且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3 年度偵字第2092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亦經

103 年聲判字第109 號裁定駁回,員警使用警械為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不爭執事項:

㈠人王永豐、鄭俊傑為被告所轄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員警,於

民國102 年8 月2 日15時40分許,著便衣至林憲章承租之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查捕通緝犯林憲章;王永豐、鄭俊傑與林憲章共同在上開住處林憲章之房間停留時間約為15至20餘分間,林憲章受有三處槍傷送醫後因腹部多處腸壁、腸繫膜及左髂靜脈,大量出血致低血溶性休克而死亡:第1槍傷射入口位置為右下腹部外側,由左臀部位射出,為致命性槍傷,槍傷路徑為由前往後、第2 槍傷射入口貫穿右大腿上中段外側,由左大腿射出,槍傷路徑為由後往前、第3 槍傷射入口為右大腿中段外側與前面中線右側,貫穿右大腿肌肉後射出,槍傷路徑為由後往前等,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

102 年10月30日法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槍傷解剖暨鑑定結果附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相驗卷第154-157、159-164 頁卷內可證。又林憲章所受3 槍傷,均係由王永豐持其所配用槍號TYC7856 號制式警槍所擊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警卷第250-251 頁為證。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就王永豐於上開案發時

所持槍號TYC7856 、鄭俊傑所持槍號TVU1230 號制式手槍,經以氰丙烯酸酯法處理,均未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有原告所提該局之報告(卷第80頁)足憑。

㈢鄭俊傑亦同時受有左腹前壁槍傷,因子彈穿透通過骨盆至左

髖關節而於同日送急診接受子彈路徑清創縫合及左髖關節肌肉修補手術等,亦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2 年8 月9 日診斷證明書、102 年9 月18日函文及所附急診病歷本附於警卷第281頁、偵查他字第第13-30頁可證。

㈣王永豐於102 年8 月2 日因橫紋肌肉解症住院治療,亦有義大醫院102年9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第283頁可參。

㈤原告2 人為林憲章之父母,除林憲章外,另有子女2 人,又

林復明支出喪葬費用共151,700 元,並有收據3 紙為證(卷第16-18頁)。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王永豐、鄭俊傑二人上開使用槍枝行為,違反警械

使用條例第6 、7 、9 條之規定,並涉犯刑法第276 條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所為符合國家賠償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時,其請求被告賠償之喪葬費、扶養費、

精神慰撫金各以多少為合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人各150萬元,有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王永豐、鄭俊傑二人上開使用槍枝行為,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6 、7 、9 條之規定,並涉犯刑法第276 條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所為符合國家賠償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查林憲章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行,經判刑確定

後未到案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雄檢瑞執崑緝字第912 、1456號及102 年雄檢瑞律緝字第1707號、3121號等發布通緝(本院103 年聲判字第109 號刑事卷內第61-74 頁前案紀錄表),通緝期間又涉犯加重強盜罪嫌,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第00000000000 號偵查卷內第

53 -57頁所附扣押筆錄、扣押清單等可佐;王永豐、鄭俊傑身為警員,於102 年8 月2 日本件事故當日因接獲線報,知悉林憲章藏匿在高雄市○○區○○巷00號2 樓租屋處,因而領用TYC7856 號、TVU1230 號槍枝各一把及子彈,乃為執行職務依法查緝通緝犯之必要,而領用警槍外出執勤,並無不合。

㈡再者,鄭俊傑於偵訊時證述「被害人(即林憲章)把王永豐

的佩槍搶出來,我看到後趴上去制止,因王永豐被壓在最下面快無法呼吸,我就用力勒住被害人的脖子往上拉,3 人從床上翻倒到門的角落,當時被害人側站在王永豐左手邊、手往前搶槍,我則在被害人的後面、身體貼著被害人的背部,因前面遭被害人遮住而看不到他們的動作,之後聽到連續砰砰2 聲,在第2 槍時我發覺我中槍了,約2 、3 秒後,又聽見第3 聲槍響,被害人萎下去,我就順勢壓著被害人」等語(偵查102 相字䇙1374號相驗卷第125-126 頁)、王永豐於偵訊及刑事交付審判案審理時自陳「案發時我的配槍放在右腰部,被害人握住槍把拔出槍,並利用衝過來的力道把我壓在床上,他抓住槍把、我抓槍管並把槍壓在我胸口下2 人互奪槍枝,此時鄭俊傑從上面壓住被害人,3 人疊在一起,這樣持續僵持約20分鐘,突然3 人都摔到床下,那時我看到他的腳跨在我身上,他提著槍但扣板機的手指有鬆開,我就順勢把滑套推上去將槍枝上膛朝被害人大腿開1 槍,我要搶槍回來時,他又撲向我搶槍,當時我沒有意識要開槍,是在扭打中擊發了第2 槍,我不知道是朝那裡打,但我的槍管是朝下的,此時我聽到鄭俊傑說他中槍、沒力了,只剩下我跟被害人搶槍,在此搶槍過程中,我再朝被害人受傷的腳開了1槍;我不知道我是如何擊發第2 發子彈的,就在拉扯中,槍枝就擊發出去了」等語(同上相驗卷第72-73 頁、聲判卷第54頁);二人所述與林憲章間就互相拉扯、搶奪槍枝及開槍過程及時敍均大致相符,已堪認屬實。

㈢又王永豐、鄭俊傑於102 年8 月2 日下午約3 時許至上開華

興巷22號林憲章租屋處樓下,向林憲章之房東何姓女子查詢後上樓,之後該何姓女子即開始有聽到碰撞聲,差不多半小時後有聽到兩聲巨大不明聲韾,接著有一聲比較小聲的不明聲響,之後其打110 報警等,有該何姓女子於上開岡山分局偵查卷製作之調查筆錄可憑(同上警卷第19-26 、29-30 頁);上開住處3 樓承租戶即當天在場之傅姓女子亦證稱約在

3 時20分許開始,有聽到2 樓有很大碰撞聲一直持續其音樂開很大聲仍可聽到,因誤為情侶吵架而未在意,約過15分鐘後聽到樓下在大喊有沒有可以幫忙,其至2 樓發現有人躺在地上等語,亦有證人在同上偵查卷之調查筆錄可證(卷38-3

9 頁);證人即當日駕駛救護車前往載人之119 王姓消防救護人員證稱係於15時48分接獲救災中心通報出勤(同上卷第45-46 頁);是依證人所述,王永豐、鄭俊傑二人到達上開林憲章租屋房間內開始迄至打119 報案時止,相距至少在2、30分鐘以上之時間應可認定,堪認二人進入房間之後,確實遭遇林憲章強烈抵抗並有搶奪槍枝之行為,以致互相拉扯且有大聲碰撞之聲響傳出,且持續相當之時間,益證王永豐、鄭俊傑二人上開於偵查及刑事交付審判審理中所述之詞,大致均可認定係屬真實。

㈣原告雖以依岡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載有「槍枝TYC7856 號經

以氰丙烯酸酯法處理,均未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採自王永豐所持槍枝滑套及把處轉移棉棒DNA-STR 主要型別,與王永豐DNA-STR 型別相同」等,可證明王永豐、鄭俊傑二人所陳述林憲章有搶奪槍枝之詞非真實,且王永豐確有持搶舉動(卷第81頁、岡山分局警卷第91-95 頁);惟查TYC7856 號槍枝確由王永豐最後射擊三發並打中林憲章,惟槍枝上並未能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足認應係於搶奪槍枝之過程互相拉扯以致指紋模糊未能清楚比對,尚難因而認定林憲章無搶槍枝之動作,至王永豐既為射擊手槍之人,其DNA 留在槍枝上亦為合理;況王永豐、鄭俊傑二人之槍枝確係在本件事故發生當日102 年8 月2 日即已交出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160-161 頁筆錄),並有相關刑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可證(岡山分局刑事卷第64頁、92頁、257 頁等);是原告主張並無足採。

㈤又依上開證人與王永豐、鄭俊傑二人所述,堪認二人與林憲

章互相拉扯搶槍至少達20分鐘以上之時間,因王永豐、鄭俊傑二人之力氣已將耗盡,為免造成更大損害或無法預期之後續情事,王永豐因而危急情況下以其手槍擊發三槍,除打中林憲章外,並因而造成鄭俊傑亦受有左腹壁槍傷並穿透至左側髖關節等傷害,在102 年8 月2 日16時15分許至義大醫院就診,亦有該院函文及急診病歷、護理紀錄等在高雄地檢署

102 年他字第7520號偵查卷內可證(第13-29 頁),若非情況確實緊急,以王永豐身為具有專業之警察人員,自無任意開槍以造成同行之同事亦身中槍傷之理;況林憲章租用之房間面積不大空間不多,王永豐、鄭俊傑等二人縱學習相關武術,亦可能因林憲章忽然搶槍一時反應不及未能即時施展,之後因空間不足以致僅能互相拉扯,亦難因而即認為王永豐並非於緊急情況始開槍;是原告主張王永豐明知無危害性命之情,只要施以擒拿術等慣用武術即可制伏林憲章之詞,亦無足採。

㈥綜上,王永豐使用警槍雖造成林憲章傷重死亡,但使用槍械

未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6 條「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第7 條「警察人員使用槍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及第9 條「警察人員使用槍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部位」之規定,所為不構成刑法第276 條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亦不合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時,其請求被告賠償之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各以多少為合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人各

150 萬元,有無理由。王永豐、鄭俊傑係執行職務依法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既如上述,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即屬無據,無再審究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王永豐、鄭俊傑二人係本於警察職權,使用槍械合於警械使用條例規定,並無故意、過失及不法,亦未逾必要限度,被告即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50 萬元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