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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江進龍被 告 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劉勝元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被 告 胡俊雄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矯恆毅律師黃青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嘉東,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勝元,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前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向被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請求賠償,嗣被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業已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之102 年10月9 日高市○區00000000000

000 號函、102 年12月30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在卷可查為佐(見本院卷第14、32至3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之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以經營電器行,由於中山東路40之3 號及42之1 號房屋相連而中間1 樓前後開通做為進入「東門市○○○○道(下稱系爭通道),然該通道所在之土地為中山東路40之3 號及42之1 號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人所共有,屬私人土地,又東門市場已沒落,伊在不妨害他人自由進出通道之情況下,將修理完畢之家電用品放置在42之1 號房屋旁即系爭通道上,以便載交給委託修理之人。詎時任被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區長之被告胡俊雄因向伊索賄不成,竟在未先行勸導之情況下,於100 年8 月31日上午9 時率領大批警員及清潔隊員,並配合吊車及各型大車,下令將伊置於系爭通道上如起訴書所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所示之家電等物品強制搬走,而被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及胡俊雄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之主管機關,亦非環保局之直屬上級機關,又無權指揮警察局及環保局辦事,被告胡俊雄卻擅自下令對伊之財產予以強制移除,嗣伊函知被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有上開違法情事,被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卻以伊繳清罰款並出具切結書即可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領回物品,自屬違法濫用權利,並已逾越法定職權及比例原則,被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及胡俊雄所為上開違法移除行為乃使伊受有新臺幣(下同)597,020 元之損害,此應由其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賠償之責,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7,020 元,及自100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係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被告胡俊雄並非賠償義務機關,原告將被告胡俊雄列為被告,應為當事人不適格。又本案係因民眾陳情後,經市長裁示:「由鳳山區公所召集警局、消防局協商、環保局開單」,被告胡俊雄既奉市長裁示辦理此案,即便被告高雄市○○區○○○○道交條例之主管機關,亦非環保局之直屬上級機關,亦得參與本案,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於事前已盡勸導責任,惟原告逾勸導期仍不自行移除堆置之物品,被告胡俊雄始到場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環保局共同進行移除任務,況且原告前就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其於道路置放物品妨礙交通為由掣單舉發乙事向本院聲明異議,迭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聲字第223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1 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在案,足見被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及胡俊雄之作為均無不法或不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及胡俊雄連帶賠償尚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胡俊雄自100 年5 月2 日起擔任高雄市鳳山區區長,係屬被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之公務員。

⒉原告於100 年6 、7 月間遭民眾陳情於高雄市○○區○○○路○○巷巷口(即系爭通道)堆置冰箱、電視等家電。

⒊被告胡俊雄於100 年8 月31日上午9 時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環保局人員共同移除原告堆置於系爭通道上之物品。

㈡主要爭點:

⒈被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及胡俊雄於100 年8 月31日上午9 時

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環保局人員共同移除原告堆置於系爭通道上之家電等物品之行為,是否係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⒉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及胡俊雄應就其等上開行為

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以,被害人若欲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具備行為人須為公務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須係不法之行為、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相當。

㈡查被告胡俊雄自100 年5 月2 日起擔任高雄市鳳山區區長,

係屬被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之公務員,而原告係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經營電器行,其並於該路42之1號房屋旁進入東門市○○○○○道上堆置冰箱、電視等家電,後於100 年6 、7 月間因上開堆置家電之行為遭民眾陳情檢舉,而被告胡俊雄乃於100 年8 月31日上午9 時與警員及清潔隊員前往上址,強制將原告置於上開地點之家電予以移除,並放置於仁美資源回收場等情,有高雄市「市長與民有約」民眾陳情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2 月1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執行清運項目清冊及清運物品照片、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會勘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66至10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其遭強制移除之物品係如起訴書所附明細表所示,惟此與被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提出之執行清運項目清冊及照片所載之物品未完全相符,而原告就不符部分並未舉證證明確係遭強制移除之物品,則關於本件遭強制移除之物品為何,自應以上開執行清運項目清冊所載內容為準,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其雖有將修理完畢之家電放置在系爭通道上,系爭

通道雖係作為進入東門市○○○道,然系爭通道所坐落位置之土地屬私人土地,並非道交條例所指之道路,且東門市場已沒落,其將家電等物品放置於此並不妨害他人之通行云云。惟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

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又所指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交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交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範目的,係在維護用路人通行順暢之權利,因而禁止任何足以妨礙道路通行之堆置物品行為,而所稱妨礙通行,並不以達完全無法通行為必要,亦不以該道路為唯一可供通行之道路為限,復與所堆積、放置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無涉。次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例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則為兼顧公益,該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亦必須受到限制,易言之,私有土地既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公共用物,土地所有權雖屬私人所有,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妨礙他人之通行,是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則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有道交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查系爭通道之設立目的係作為東門市場之出入口,可見系爭通道係供民眾進出東門市場之重要樞紐,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復依目前社會一般人之生活型態,系爭通道亦非僅提供予兩旁建物之特定居民作為出入通行之用,行經其附近之不特定人亦有通行系爭通道之可能性或必要性,而系爭通道既係進出東門市場之出入口,而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揆諸上揭說明,系爭通道自屬道交條例第3 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道路」無誤,縱系爭通道所在之土地,其所有權為私人所有,惟該處土地既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通道,該私人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能自應受限制,尚不得以土地係私有為由而妨礙他人之通行。而原告於系爭通道上堆置其修理完畢之家電之事實,此為其所不爭者,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2232號卷第14頁),且觀諸上開照片所示,原告在系爭通道上所堆置之家電用品已佔用該通道逾2 分之1 之寬度,此顯已妨礙行人通行之順暢,是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未經許可在道路置放物品妨礙交通之違規情事甚明,故原告主張其上開行為並未妨礙他人自由進出系爭通道云云,自無可採。

㈣又前項第1 款妨礙交通之物,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

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道交條例第8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

1 項第1 款之行為業如前述,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此乃先後於100 年8 月24日14時41分、同年月25日17時2 分開立交通違規勸導單予原告,惟原告拒絕於勸導單上簽名,而警察機關並曾將勸導單張貼於原告所經營電器行之廣告招牌上,嗣因原告仍未依勸導清除上開堆置之家電用品,警察機關即依法開單舉發等情,有交通違規勸導單、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存卷可查(見上開交聲卷第

7 、13頁、本院卷第44、45頁),是原告經勸導後既仍未清除上開堆置之家電用品,則依上開規定,該等家電用品已視同廢棄物,而得依廢棄物法令加以清除,從而,相關執行人員依上開規定將原告堆置之家電用品予以強制移除,顯無任何不法可言。

㈤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及胡俊雄並非道交條例

之主管機關,卻擅自下令將上開家電用品予以強制移除,有違法濫權之情事云云。惟按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地方制度法第58條定有明文;又高雄市鳳山區公所置區長,承市長之命、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之指揮監督,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區轄內之警察、戶政、衛生、國民中小學等機關、學校及區清潔隊、消防單位,對於協助轄內自治業務、為民服務工作及執行上級交辦事項應受區長之指導,高雄市鳳山區公所組織規程第2 條第1 項、第

3 項各訂有明文。而被告胡俊雄自100 年5 月2 日起擔任高雄市鳳山區區長一職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被告胡俊雄係承高雄市市長之命以綜理區政及指揮監督所屬人員,並就協助轄內自治業務、為民服務工作及執行上級交辦事項部分,對區轄內之警察機關及區清潔隊、消防單位等機關有指導之權責。而本件係因原告於100 年6 、7 月間遭民眾以在系爭通道上堆置冰箱、電視等家電,並影響消防救災、巷內住戶出入為由,透過高雄市政府舉辦之「市長與民有約」之機會提出陳情,嗣經市長裁示「請建管處查明該通道有無供進出之公共地役權,若有,請警察局協助排除,若無,請區公所協助協商」、「由鳳山區公所召集警局、消防局協商,環保局開單」等內容。嗣鳳山區公所承市長裁示辦理而發文召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鳳山分局、消防局、交通局、經濟發展局、工務局、環保局等單位於100 年7 月21日召開會議討論上開陳情案之處理方式,該次會議結論經層轉至高雄市政府後,市長除就部分文字予以修正外,乃核定准予執行,後高雄市鳳山區公所為奉市長核定之結論執行取締,並為利該陳情案工作之執行,由被告胡俊雄擔任主持人,而於10

0 年8 月23日召開執行會議,並做成3 點決議:⒈請警察局明日(8/24)依據道交條例第82條規定至該地點開立勸導單及張貼公告,勸導期間為一星期(至8/31)。⒉如逾勸導期間,尚未移除,預訂於8 月31日上午9 時執行公權力。請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強制移除以保持巷道暢通並請警察局派警力蒐證及保護,移除後請交通局立即進場繪設禁制線。⒊8 月31日上午9 時強制執行時,請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鳳山分局、環保局、工務局、交通局、消防局務必派員至現場協處。嗣由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於100 年8 月24日發函檢送與會之上開機關、單位8 月23日之會議紀錄等情,有高雄市「市長與民有約」民眾陳情紀錄表、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0年8 月16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文、100 年8 月24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市民於「市長與民有約」○○○區○○○路○○巷口遭住戶堆置待修冰箱影響消防救災研議改善措施執行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40至43頁)。今被告胡俊雄依法本就高雄市政府交辦之事項有辦理、執行之職權,且其又經高雄市長裁示就上開陳情案負責協調處理,並於報請高雄市政府核准後,奉命於100 年8 月31日率領員警、清潔隊員等前往系爭通道強制執行移除工作,其所為自不得謂係違法濫權,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洵非可採。

㈥基於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胡俊雄於執行其區長職務,並奉命

於前揭時、地協同警員及清潔隊員移除原告堆置於系爭通道上之家電用品,其所為並無任何不法,則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及胡俊雄應就其家電用品因遭強制移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㈦至原告指摘被告胡俊雄係因向其索賄不成,始派員將其置於

系爭通道上之家電移除云云。惟原告前以被告胡俊雄向其索賄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胡俊雄雖因此遭檢察官以貪污罪名起訴,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原告於該刑事案件所為被告胡俊雄索賄之指訴有誣攀之嫌,且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為由,而以102 年度訴字第830 號判決被告胡俊雄無罪,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第504 號判決予以駁回,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 至146 、173 至189 頁),足見原告所稱被告胡俊雄索賄之說,實難信為真實。況且原告於系爭通道上堆置家電之行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經勸導後仍未自行清除,則其所堆置之家電本應視同廢棄物予以清除,故此遭移除之結果尚與被告胡俊雄是否向其索賄乙事無關,原告上開所述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7,02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