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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6號原 告 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平和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蔡瑞宗訴訟代理人 呂信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已於

102 年10月28日具狀向被告機關聲請國家賠償,經被告機關於102 年11月28日以102 年度賠議字第11號決定書拒絕賠償業為兩造所無爭執(院二卷第82頁),並有國家賠償請求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決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一卷第

18、31頁),是原告於103 年1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附於起訴狀可憑(一卷第3 頁),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及實際負責人甲OO、業務經理乙OO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罪嫌(下稱系爭刑案),致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壓縮車)、105-HB(抓斗車)、460-GM(19-KC )曳引車、X6-415(W4-46 )曳引車、X6-416(19-RU )曳引車(下合稱系爭車輛)均遭被告所屬檢察官(下稱承辦檢察官)扣押,原告為能繼續營運、避免未能履約而遭沒收保證金甚至產生違約罰款,縱認自己並無違法,仍向承辦檢察官請求認罪協商及聲請暫時發還系爭車輛,以使原告繼續營運。經承辦檢察官表示須先提出具體整治計畫書、甲OO須提出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公益捐、乙OO須提出800,000 元公益捐,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即可發還系爭車輛;惟承辦檢察官於原告等均照辦後仍未發還系爭車輛,並稱將於一週內起訴,須由法院決定是否發還系爭扣案車輛,復未於一週內起訴。又訴外人崧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抓斗車)、730-BR(29-ZM )曳引車、598-BR(06-ZM )曳引車等車輛亦同時遭查扣,惟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竟全數發還,已有裁量不當行使及疏未善盡注意義務。遲至系爭刑案審理中,系爭車輛始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9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發還,然承辦檢察官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同年7 月17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89 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始取回系爭車輛。然原告於系爭車輛遭扣押期間,因向同業調借車輛而支付鉅額租金(含司機薪資及油資)、人力派遣費用、廢棄物處理費用等,而須每日籌款應急,終仍因負擔過高、車輛不足而未能發車,致客戶終止清運契約,原告因此損失大筆營運收入,更因負擔員工須另行配合租車時間而加班作業之薪資及分期購買系爭扣案車輛之利息,資金週轉不靈,終致倒閉。而系爭刑案,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7 號及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判決無罪確定。是本件因承辦檢察官怠於作為、故意不予發還系爭車輛,復對系爭裁定抗告,致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期間無從營運而蒙受損失,自100 年10月間系爭扣案車輛遭扣押時起,額外支出租車費、營收損失、支付員工薪資、分期車貸利息損失等,合計達93,491,20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先就其中6,000,00

0 元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實際負責人甲OO及業務經理乙OO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等罪嫌,經承辦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9139 號、33580 號提起公訴,雖原告等人嗣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承辦檢察官所為扣押強制處分及對法院裁定為抗告等,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承辦檢察官未因偵辦此案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難謂伊須負國家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及其實際負責人甲OO、業務經理乙OO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等罪嫌,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均於100 年10月4 日經承辦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予以扣押在案。

(二)系爭刑案在承辦檢察官偵查中時,甲OO、乙OO曾於10

0 年10月21日提出聲請儘速開庭暨認罪協商狀,並請求准許先發還系爭車輛中之013-HE壓縮車、015-HB抓斗車、460-GM(19-KC )、X6-415(W4-46 )曳引車,復於100 年11月7 日之偵查庭,提出整治清理工程計畫書,請求承辦偵查檢察官發還系爭車輛或交付原告、甲OO、乙OO保管,惟承辦檢察官並未發還系爭車輛。

(三)系爭刑案經承辦檢察官於100 年11月28日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197 號審理中,經乙OO於

101 年5 月30日聲請發還系爭車輛,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發還系爭車輛,並命乙OO於101 年7 月5 日以限制處分方式保管系爭車輛在案。被告所屬檢察官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院於101 年7 月17日以101 抗字第189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四)系爭刑案經高雄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97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五、本件之爭點:

(一)本件有無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適用?

(二)承辦檢察官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其賠償之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已有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尚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又按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24條規定,並無牴觸,此係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實現公平正義,於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除非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己甚明確,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以符合憲法上開規定之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 號解釋文暨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法院組織法執行追訴職務之機關,所屬檢察官依法為執行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章關於扣押之相關規定,係檢察官為偵查犯罪、保全證據、遂行訴追目的而執行職務行為,自有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適用,即須以該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故原告主張承辦檢察官執行職務有違法行為,自應先證明該檢察官就其參與之系爭刑案有何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則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即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第13條規定不合,已屬無據。

(三)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司法院解釋釋字第469 號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承辦檢察官於偵辦案件時,依其實際案件情形,自有權裁量是否就相關證物予以扣押或發還,原告亦自承檢察官就此等扣押物發還確有裁量權(一卷第12頁)。

是檢察官並未負有應依刑事案件被告之聲請而發還扣押物之作為義務甚明。本件承辦檢察官基於追訴犯罪之職責,認系爭車輛尚有留存必要而未予發還,本難逕認其裁量有何疏失。自系爭裁定嗣後業已確定、系爭刑案亦事後判決原告、甲OO、乙OO無罪確定,惟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距,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以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有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此更屬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立法精神所在。則本件實不能以系爭裁定嗣後准予發還、系爭刑案判決原告無罪而反推被告所屬檢察官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為違法、不當行為自明。

(四)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一卷第89頁)、本院97年度國字第25號民事判決以為佐證,惟該等判決所持之個案見解,本不生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況核其內容,均屬針對扣押物保管不當因而所生物品損害之損害賠償責任,此觀諸該2 判決內容即明(一卷第90、207 頁)。而本件原告所主張承辦檢察官之違法行為,乃檢察官怠於為發還系爭車輛之處分、故意不發還系爭車輛、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二卷第24頁),並請求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受之損害,顯與上開二判決之基礎事實不同,更難予以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容有誤會,而無足採。

七、綜上,原告依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