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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張清滄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陳貴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於民國103 年

1 月3 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經拒絕,此有原告提出之申請書、被告103 年1 月29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6、25頁),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於65年間參加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現已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以下稱高雄港務公司)公布之「65年度公教人員貸款輔建住宅計畫」(下稱系爭輔建計畫),而在被告所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國有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1 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其中8 坪之畸零地(下稱系爭畸零地)確經高雄港務公司列入系爭輔建計畫,嗣伊欲依系爭輔建計畫適用之「中央各機關學校提供國有土地興建公教住宅作業要點」,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向被告承買系爭畸零地,詎被告卻一再以函文誣稱高雄港務公司未將系爭畸零地列入系爭輔建計畫,致伊被迫繳納使用系爭畸零地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75,926元,且無法以公告現值承購系爭畸零地而受有損害100,000 元,另伊因被告上開違法濫權情事多年來至各處陳情,遭服務機關之同事、長官誤為好訟之徒,名譽、信用因此受損,精神痛苦至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926 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畸零地有無納入系爭輔建計畫迭有爭議,然此為高雄港務公司之權責範圍,伊多次函請高雄港務公司查明,並依高雄港務公司回文內容函覆原告,並無違法之處。又系爭畸零地縱如原告所述自始即有列入系爭輔建計畫,然其讓售仍須依國有財產法規定辦理讓售,原告主張得逕以公告現值承買系爭畸零地,於法不合。又伊依國有財產法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掌理轄區內之國有非公用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等事務,係以私法主體地位從事行政私法之財產管理行為,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行使公權力行為」並不相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自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雄港務公司於65年間公布「65年度公教人員貸款輔建住宅計畫」(即系爭輔建計畫)。依系爭輔建計畫公教人員得於省有土地上建屋,並依「中央各機關學校提供國有土地興建公教住宅作業要點」以公告現值承購土地。

㈡、原告及訴外人黃福勝、柯佳祥、黃世玉前因參加系爭輔建計畫而在被告所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國有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此地號係自重測前同段119-10地號分割而出)上建築房屋1 棟(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其中8 坪之畸零地(即系爭畸零地)。

㈢、被告未依系爭輔建計畫適用之「中央各機關學校提供國有土地興建公教住宅作業要點」讓售系爭畸零地予原告。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於函文中表示系爭畸零地未列入系爭輔建計畫,是否須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㈡、若是,則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雖曾於函文中表示系爭畸零地並未列入系爭輔建計畫,但並不因此須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⒈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

權利者,以出於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國家始對之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無非係以系爭畸零地自始即為高雄港務公司列入系爭輔建計畫,然被告卻屢次偽稱高雄港務公司未將系爭畸零地列入系爭輔建計畫,欺騙被告之上級機關以及監察院,此有被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77年4 月27日台財產二字第00000000號函文、財政部85年8 月14日台財產二字第00000000號函文(以下合稱系爭2 紙函文,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等資料為憑云云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第8 至14行、第99頁)。然查,高雄港務公司前於65年間以省有土地為標的辦理系爭輔建計畫,使公教人員得以公告現值承購納入系爭輔建計畫之土地乙情,有高雄港務公司102 年7 月23日高港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中央各機關學校提供國有地興建公教住宅作業要點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87頁),可知系爭畸零地有無納入系爭輔建計畫,乃屬高雄港務公司之權責範圍,被告並無決定、判斷之餘地。又原告前因不服被告未以公告現值讓售系爭畸零地,而分別於77年、85年間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命被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復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政部再交由被告調查,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政部將被告之調查經過載於系爭2 紙函文,並函覆監察院:『本案土地之讓售,並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詢,經本局以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產二字第一三六五七號函覆,既未列入輔建計畫,自不能依「中央各機關學校提供國有土地興建公教住宅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讓售,而應按國有畸零空地處理規定辦理讓售』(本院卷第12頁右數第8 至11行)、『本案土地因高雄港務局未將其列入公教住宅輔建計畫,應無「中央各級機關提供國有土地興建公教住宅作業要點」之適用』(本院卷第16頁背面右數第10至11行)等表示系爭畸零地並不在系爭輔建計畫範圍之詞,然系爭2 紙函文意旨均係依照判定系爭畸零地有無納入系爭輔建計畫之權責機關即高雄港務公司於66年9 月29日所為之高港產一字第25397 號函文意旨所為之陳述,此見系爭2 紙函文內容自明(本院卷第11頁背面右數第1 至8 行、第15頁背面右數第8 至13行),又高雄港務公司於66年9 月29日函覆被告所為之高港產一字第25397 號函文內容,確有記載「四、查本局六十五年度輔助職員貸款興建住宅計畫曾報稟台灣省政府65.1.3. 府人丁字第二六六四七號函核定在案,因貴處

65.3.15 台財產南(三)字第二二九八號函轉行政院65.2.2

1 台六十五財字第一三六五號函核准本局輔建職宅擬使用之國有土地應於稟准撤銷獲用辦妥分割交由貴處接管後,再辦讓售一案係在台灣省政府核完本局六十五年度輔建職宅計畫之後,故擬使用之分割119-17號國有土地(按:即系爭土地)0.00二八公頃無法納入原計畫內,僅利本局六十五年度輔建職宅地籍配置圖內以供參辦」等說明系爭土地無法納入系爭輔建計畫之意旨(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依權責機關即高雄港務公司之上開判定,而於調查報告中表示系爭畸零地並未列入系爭輔建計畫,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再依據被告之調查報告內容,以系爭2 紙函文函覆監察院,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⒉ 原告雖提出被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2 年12月18

日所為之台財產署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本院卷第17頁),主張上揭函文已明確指稱系爭畸零地前經高雄港務公司於63年間列入系爭輔建計畫,被告多年來一再偽稱系爭畸零地未列入系爭輔建計畫,欺騙上級,違法濫權至為明確云云(本院卷第3 頁背面、第4 頁)。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上開函文所述,乃係將高雄港務公司於102 年8 月28日函覆被告之內容轉知原告,此與被告為前揭調查報告時,是否知悉系爭土地有無列入系爭輔建計畫、有無刻意為不實之陳述等情顯然無涉。況高雄港務公司雖翻異前開66年9 月29日高港產一字第25397 號函文意旨,而於102 年8 月28日以高港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改陳:「查本案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號(按:即系爭土地),係由同段119-10地號分割轉載,前高雄港務局自始即於63年輔建住宅興建計畫內將五塊厝段199-10地號土地列入並使用興建,惟因該筆土地係為國有土地而非省有土地,故省府並無權責核定,須另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表示系爭畸零地自始即有列入系爭輔建計畫之詞(本院卷第72頁),然細觀上開函文內容,亦僅係說明高雄港務公司最初雖有將系爭畸零地列入系爭輔建計畫,然因系爭畸零地為國有地而非省有地,是系爭輔建計畫交由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核定時,臺灣省政府最終亦無權將系爭畸零地核定列入系爭輔建計畫,且高雄港務公司亦迭於88年12月18日以高港人三字第26668 號函文敘明「本案本局確曾於輔建住宅興建計畫之附記四中敘明該系爭三筆國有土地之處理方式,惟省府核定該計畫時並未包括系爭之三筆國有土地」(本院卷第111 頁)、97年10月21日以高港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本案本局並無處分國有土地之權責,惟已多次函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單位說明本案及參與協調在案」(本院卷第18頁背面)等系爭畸零地最終未經主管機關即臺灣省政府核定列入系爭輔建計畫之意旨。職是,被告以系爭輔建計畫最後之核定情形,而於前揭調查報告中表示系爭畸零地未列入系爭輔建計畫等語,亦核無原告主張之違法濫權情事。

⒊ 再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行使公權力」,係指

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此項公法行為固可廣及於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但如機關內部之公文往返,因非直接對人民為公權力行為,自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之「行使公權力」行為有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所憑之系爭2 紙函文,分別係被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依據監察院委託調查之事項,命被告調查說明,並依被告之調查內容據以製作系爭2 紙函文而函覆監察院,已如前述,是被告之調查行為乃其機關之內部行為,而被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以系爭

2 紙函文函覆監察院之行為,亦僅係機關間之公文函覆,均非直接對原告所為之公權力行為,甚且,被告亦非發文製作系爭2 紙函文之主體(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14頁),故原告以系爭2 紙函文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有誤。

⒋ 綜上,系爭輔建計畫之擬定機關及執行機關為高雄港務局,

核定機關為臺灣省政府,是系爭畸零地有無列入系爭輔建計畫,並非被告之權責範圍。故被告依高雄港務公司函覆之內容以及臺灣省政府最終之核定結果,於調查報告中表示系爭畸零地未列入系爭輔建計畫,被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以該調查報告作為系爭2 紙函文之內容一部,而向監察院為復查函文,核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不法情形,且機關間之函覆行為亦非該條所規定之對人民行使公權力行為,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既無原告主張之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情形,則爭點㈡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75,92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