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8號原 告 王鼎淯
王乃堃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王淑華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陳睿紘
黃勇雄律師被 告 高雄市楠梓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嘉東訴訟代理人 黃川夏
張志堅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承琳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吳宗明
黃莉莉共 同複 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蘇哲萱律師劉彥伯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趙建喬訴訟代理人 陳睿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原告王淑華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原告王鼎淯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原告王乃堃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如各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伍拾元、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分別為原告王淑華、王鼎淯、王乃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下稱楠梓區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應給付原告王淑華新臺幣(下同)26萬3,756 元、王鼎淯21萬9,810 元、王乃堃37萬3,61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起訴後追加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並減縮部分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王淑華26萬0,166 元、王鼎淯21萬9,810 元、王乃堃37萬3,612 元,及均自民事聲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
140 頁、卷三第28、74頁)。核屬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對被告提出書面請求國家賠償,其中經向養工處請求後,為高雄市政府以民國
102 年11月29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拒絕賠償;另楠梓區公所以102 年11月28日高市○區00000000000
000 號函,及國有財產署所屬南區分署以102 年12月31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拒絕賠償,有原告書面請求及被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2頁至3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76、77頁),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三、楠梓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施維明於104 年1 月1 日變更為王嘉東,有卷附高雄市政府103 年12月30日高市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 號令為證(本院卷三第35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33、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國有財產署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上為高雄市○○區○○路中油便道,為供公眾往來之既成道路而屬公共設施,並由高雄市政府所屬養工處管理○○○區○○○路面改善及養護。其等本應負管理維護之責,避免因路面破損而發生行車安全之事故,惟於該中油便道省道與工研院金屬研究中心交岔路口處南向北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出現路面邊緣破損,造成高低落差約10公分而影響行車安全,復未於附近設立任何警告標誌,其等就系爭道路疏未管理維護,自有管理之欠缺。
嗣王淑華於101 年10月13日騎乘機車搭載王鼎淯及王乃堃,行經系爭道路時,因系爭道路有上開管理之欠缺,致王淑華行駛失控而摔落地面,造成王淑華受有臉部擦挫傷及撕裂傷
2 公分、左肩鈍挫傷及撕裂傷1.5 公分及胸部鈍挫傷,王鼎淯受有頭部、臉部擦挫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王乃堃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前額10公分撕裂傷、臉部擦傷、胸壁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及傷害)。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及傷害,賠償如下所述之項目及數額:⑴王淑華部分:醫藥費7,871 元、醫療用品費495 元、預估手術費
4 萬2,500 元、無法工作損害9,3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共計26萬0,166 元;⑵王鼎淯部分:醫藥費3,010 元、預估手術費1 萬6,8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共計21萬9,810 元;⑶王乃堃部分:醫藥費1 萬1,612 元、預估手術費6 萬2,0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共計37萬3,612 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準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王淑華26萬0,166 元、王鼎淯21萬9,810 元、王乃堃37萬3,612 元,及均自民事聲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提出下列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高雄市政府及養工處:系爭道路屬私設道路,非屬都市○○道路,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用地,管理機關係國有財產署,且系爭道路上鋪設之AC並非高雄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所為。另就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部分,其中有關無法工作損害部分,僅同意王淑華請求10日損害計6,260 元,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屬過高;又王淑華騎乘機車附載王鼎淯、王乃堃,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均屬與有過失等語。
(二○○○區○○○○○道路為國有財產署所有,非屬高雄市政
府列管之既成道路,且路寬大於6 公尺,伊自無權責對系爭道路路面執行改善及養護之工作。另就損害賠償項目、數額及與有過失部分,則援用高雄市政府及養護工程處所指之情等語。
(三)國有財產署:伊僅係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並非系爭道路管理機關,且系爭道路並非伊所鋪設,系爭道路設施是否為公有,即屬有疑義。況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應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第4 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等規定,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係地方政府之權責,與伊無涉。另就損害賠償項目、數額及與有過失部分,則援用高雄市政府及養護工程處所指之情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王淑華於101 年10月13日騎乘機車搭載王鼎淯及王乃堃,行駛於系爭道路時,因有路面邊緣毀損、高低落差,致發生系爭事故及傷害。
(二)系爭道路所屬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有財產署。
(三)兩造對於本院103 年8 月26日現場履勘結果(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9頁)無意見。
(四)若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1、王淑華之醫藥費7,871 元、醫療用品費495 元、預估手術費4 萬2,500 元、無法工作損害6,260 元(且就王淑華請求無法工作損害部分,對於以101 年每月基本工資1 萬8,
780 元為基準,亦無意見)。
2、王鼎淯之醫藥費3,010元、預估手術費1萬6,800 元。
3、王乃堃之醫藥費1萬1,612 元、預估手術費6萬2,000 元。
(五)兩造對於原告之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一)何被告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而應負管理上欠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又原告對於系爭事故及傷害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何被告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而應負管理上欠缺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 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23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我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賠償為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之國家賠償法第9 條之規定甚明。是賠償義務人如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自得為賠償義務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道路為公共設施,並有上開所指管理上之欠缺,自應向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請求國家賠償。
2、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⑴都市○○區○○○○道路。⑵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區○○○○○道路。⑶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居區○○○○道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條例第1 條、第2條及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78年8 月27日制訂之廢止前之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市市區道路○市區道路條例第4 條規定,由高雄市政府按業務職掌授權由所屬工務局、交通局、警察局及環境保護局分別管理,其主要業務劃分如左:工務局部分:⑴市區道路法規之擬訂事項。⑵市區道路長期性發展計畫之審議及擬訂事項。⑶市區道路資料之收集及統計事項。
⑷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第2 款市區道路核定之擬議事項。
⑸公路路線系統穿越市區○道路及都市○○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計畫之擬訂及實施事項。⑹市區道路使用之管理事項○○○區○○○○道路修、改善、養護計畫之審議、監督、輔導或代為擬訂事項。」,及第16條規定:「既成道路應依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不供使用,道路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養護。」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400 號理由書可參照)。經查:
⑴本院至系爭道路現場履勘結果,系爭道路現況為柏油路,
並有劃設紅線及黃線等交通標線,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6、49頁)。復依67年高雄市楠梓區細部計畫圖所示,系爭道路當時即已存在,於96年6 月因當地里長反應道路年久失修,路面破損嚴重及照明設備昏暗,影響行車安全,楠梓區公所為地方公益造福民眾,遂向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申請回饋金代為辦理路面翻修,嗣於同年9 月完成發包及開工,根據施工前照片,系爭道路已繪設交通標線,而楠梓區公所在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翻修後依原有路面標線及跳動路面辦理繪設恢復,另請養工處於系爭道路增設路燈,養工處並函覆將視該處實際需求增設路燈,有楠梓區公所以103 年7 月4 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細部計畫圖、往來函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照片,及以103 年9 月24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往來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頁216 至221 頁、本院卷二第96至103 頁),為其餘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另依養工處及楠梓區公所並均稱:如為一條已通行並劃設交通標線之道路,若伊要維護該道路,經過刨除鋪設柏油後,可由伊自行就相關交通標線為回復鋪設,毋庸由交通局再為鋪設等語(本院卷二第62、63頁),並佐以系爭道路所屬之土地登記管理者國有財產屬陳稱:伊並未做任何管制禁止他人使用系爭道路等語(本院卷一第231 頁),顯見系爭道路自67年間起即已存在,國有財產署並未禁止他人使用,且經繪設交通標線並供不特定公眾使用多年後,為楠梓區公所翻修系爭道路之路面,復重新劃設交通標線,迄今仍為不特定公眾所使用,依上揭意旨所示,堪認系爭道路確屬既成道路。
⑵再者,系爭事故發生後,曾經員警到場處理,業據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5 月2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60至163 、167 至176 頁),依調查報告表(一)所示,員警於道路類別欄填載「市區道路」(本院卷一第162 頁)。又系爭道路、路燈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早期設置之自備桿路燈,現況仍由工務局維護當中,有工務局103 年8 月2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本案卷二第52頁)。而路燈之設置及養護,係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為市區道路條例第3 條第2 款所明定,顯見工務局迄今均已就系爭道路之路燈為管理維護,參以楠梓區公所亦曾就系爭道路翻修養護,足見系爭道路事實上已處於地方自治團體管理之狀態,並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當屬市區道路,為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指之公共設施。
3、依現行於101 年6 月25日所制訂公布施行之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現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主管機關:非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範圍之市區道路管理。但6 公尺以下道路路面之改善及養護,由各區公所執行之。」,查系爭道路寬約6.5 公尺,事故地點高低落差約20公分,有本院履勘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道路路寬已逾6 公尺,依該規定意旨所示,系爭道路改善及維護之主管機關為工務局。雖系爭道路於101 年6 月25日前曾經楠梓區公所為翻修養護,但系爭道路之路燈迄今亦為工務局所管理維護,業如前述。姑不論其等就系爭道路於101 年6 月25日前之管理維護之權責爭執為何,現行條例既已公布施行,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權責並不因是否移交接管而受影響,仍應認工務局為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而養工處為工務局所屬之機關,負責市區道路之養護及改善,業據原告提出養工處組織規程暨編制表為證(本院卷二第145 、146 頁),養工處亦自承有印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本院卷三第48頁),堪認其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得為國家賠償法上之賠償義務人。
4、再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其賠償義務機關,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易言之,係指因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且此項安全性有無欠缺,宜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之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路面邊緣毀損、高低落差約20公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養工處就系爭道路之養護及改善,確有怠為修護之管理欠缺,致王淑華於上開時點騎乘機車搭載王鼎淯及王乃堃,行駛至系爭道路時,因失控而發生系爭事故及傷害,則系爭道路管理之欠缺,與系爭事故及傷害間自具有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養工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5、至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楠梓區公所及國有財產署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節。養工處應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欠缺負國家賠償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高雄市政府、楠梓區公所及國有財產屬既非系爭道路管理機關,原告主張其等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養工處因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致發生系爭事故及傷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既經認定,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養工處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關於原告請求王淑華之醫藥費7,871 元、醫療用品費495元、預估手術費4 萬2,500 元,王鼎淯之醫藥費3,010 元、預估手術費1 萬6,800 元,及王乃堃之醫藥費1 萬1,61
2 元、預估手術費6 萬2,000 元等部分,此為養工處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2、王淑華之無法工作損害9,300元部分:原告主張王淑華受傷後15日無法工作,以101 年每月基本工資1 萬8,780 元計算為9,300 元等語。查王淑華受傷,後,醫院建議10日勿工作,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3 年3 月12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0至68頁)。而王淑華得以該基本工資請求10日無法工作之損害共計6,260 元(計算式:1 萬8,
780 元÷30×10=6,260 元),復為養工處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王淑華所受傷害,認其主10日無法工作之損害,尚屬適當,自屬有據。至王淑華逾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更為舉證,其此部分所主張,洵屬無據。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王淑華及王鼎淯各20萬元,王乃堃3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王淑華高職畢業、從事孤兒院保育員、每月收入約2 萬2,
000 元,王鼎淯就讀國中,王乃堃就讀國小,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由本院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69頁),查知王淑華名下有不動產;暨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王淑華請求5 萬元、王鼎淯請求2 萬元及王乃堃請求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三)原告對於系爭事故及傷害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1、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小型輕型機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1 人;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5 項亦規定:「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此附載人員規定之立法理由無非是考量機車只有二輪,本來就是重心不太穩定平衡之交通工具,如再於前座附載乘客,重量過度集中在車身前方,機車會有搖晃擺盪不易操控之現象。且機車座前面原本就不寬敞,如再站上一人可迴旋空間更形侷促,難免影響機車手把操控之安穩、靈活、及敏捷,造成機車行進中不平衡之情形。一旦遭遇突發狀況,臨場反應不免會受到影響,不容易做出恰當合理之處置或採取適宜之應變措施。此外,車子前方站人極易擋住駕駛人之視線,無法充分注意掌握判斷車前左右方道路上行人、車輛之往來情形,往往會造成道路交通之危險,妨礙行人或車輛乘客及駕駛人之安全。故該附載人員之規定顯係為保護道路行人及車輛乘客、駕駛人之安全而制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上開說明,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屬市區道路○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62 頁)。依系爭事故發生時照片所示(本院卷一第67頁),系爭道路路面邊緣破損、高低落差,王淑華騎乘機車行經時稍加注意,即可避免,顯見王淑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又王淑華騎乘機車當時,王乃堃坐於前座、王鼎淯坐於後座,為王淑華於警詢訪談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164 頁反面)。王淑華所騎乘之機車為普通重型(見本院卷二第10頁),是原告三人共乘1 部機車,顯已違反前開規定,而影響行車安全,倘王淑華如能遵守上開規定,即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僅能負載1 人,則本件受傷人數最多僅為2 人,甚至可能因減少1 人之負載重量,致騎者行動較為敏捷而能避開系爭事故之發生,是認王淑華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而就王鼎淯及王乃堃之損害而言,王淑華應為其2 人之使用人,對王淑華之與有過失,揆諸前揭意旨,亦應由其2 人承擔王淑華之與有過失。
3、本院審酌原告與養工處上述管理欠缺之情事及造成系爭事故之關連性,認原告與養工處之過失比例程度應分別為60%及40%,方屬允恰。依此計算,原告就系爭事故及傷害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別為王淑華4 萬2,850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計算式:(7,871 +495 +42,500+6,26
0 +50,000)x40 %= 42,850】、王鼎淯1 萬5,924 元【計算式:(3,010+16,800+20,000)x40 %=15,924 】、王乃堃6 萬9,445 元【計算式:(11,612+62,000 +100,
000 )x40 %=69,445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養工處應給付王淑華4 萬2,850 元、王鼎淯1 萬5,924 元、王乃堃6 萬9,445 元,及均自民事聲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 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養工處各以4 萬2,850 元、1 萬5,924 元及王乃堃6 萬9,44
5 元,分別為王淑華、王鼎淯及王乃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