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1693號原 告 謝穗旭被 告 鄧延通上列當事人間許可執行外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5在臺結婚並辦理登記後曾定居美國,嗣於97年2 月5 日經美國紐約州孟羅縣最高法院訴訟編號06/00070民事確定判決兩造離婚,並命被告應按月支付原告贍養費、兩造所育子女扶養費,及婚後財產分配金予原告,惟被告拒絕依上開判決給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起訴請求准予上開判決於本國為強制執行等情,核屬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