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原 告 林清華被 告 劉瀞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3500 號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136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3 年7 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