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原 告 汪斌訴訟代理人 汪祖武被 告 汪史秀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03 年4 月3 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