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原 告 張孟信被 告 郭淑芳
張百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事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連帶給付依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之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6 分之1 (下合稱系爭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租金,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1,882 元;第2 項請求被告應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連帶給付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租金,訴訟標的金額為1,026,360 元(計算式:128,295 元×8個月=1,026,360 元);第3 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1 月1日起,依系爭土地當年度公告現值百分之10計算租金,按月連帶給付予原告,原告並於103 年5 月26日具狀表示104 年度以後之土地公告現值尚未得知,且請求時間應視被告所有房屋繼續使用原告所有前揭土地至何時為準,因本件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故以十年計算其可向被告收取租金之期間,又按月給付部分尚餘8 年又4 月,再參以103 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較102 年度公告現值為高,且原告起訴狀亦主張系爭土地地段繁榮、地價年年漲等情,爰先以103 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本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12,829,500元(計算式:128,295 元×100 個月=12,829,5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67,742元(計算式:1,511,882 元+1,026,360 元+12,829,500元=15,367,7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25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6,048元,應再補繳131,20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