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1146號原 告 董玉明被 告 田秀美上列當事人間社區職務移交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原告係請求被告將任期內之101 、102 年度財務清冊、公共基金收支憑單、會計憑證等予以移交,核屬財產權訴訟,原告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所定之新台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 元,應再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