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260號原 告 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葉月珍被 告 蔡汶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
6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335元,該此裁定業於102 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 年12月13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34
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惟原告迄未補正,有卷附民事查詢簡答表為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