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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審訴字第 27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2730號原 告 劉仁瑞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被 告 劉建富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6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第2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高雄市○○區○○段○○○號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債權債務不存在,被告應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其經濟目的同一,自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2,000,000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5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嗣於原告民國10

4 年1 月8 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上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 元定之,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50,000元(計算式:12,000,000元+1,650,000 元=13,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12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1,096元,應再補繳101,0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裁判日期:201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