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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審訴字第 27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2750號原 告 李榮華被 告 李金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使用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

9 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175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6,895 元,此裁定已於103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使用權
裁判日期:201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