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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審訴字第 20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2053號原 告 王湘雲

周秀月郭秀娥張惠陵吳淑華陳月霞詹凰徽程賢德劉佳毓黃清桂朱紋萱陳美嬌蔡永生劉德光簡寶珠李慧霞蔡掙標黃鄭淑珍蔡淑珠洪春貴胡祐榛上列2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原 告 王鴻進

張瑞鈺林清美陳玉𥕥洪明花陳美珠陳美雪被 告 華山會館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桂如訴訟代理人 郭順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19 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依原告民國103 年10月16日具狀所載,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不成立,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另就訴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前揭決議,核與第1 項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應再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
裁判日期:201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