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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審訴字第 2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2233號原 告 合睦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進文被 告 李春茂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臺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被告名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返還原告,及將被告名義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帳號證券存摺(下稱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份移轉予原告,經本院函詢結果,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45,381 元,另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份市值總額為6,030,929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76,310 元(計算式:245,381 元+6,030,

929 元=6,276,31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7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700元,應再補繳32,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等
裁判日期:2014-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