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審訴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被 告 陳庭麗

陳邱金葉王錦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陳庭麗、王錦文應就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225 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訴外人王連風所有,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5,253 元【計算式:(1.64㎡×5,400 元/ ㎡)+(2.88㎡×3,342 元/ ㎡)+(70.67㎡×5,400 元/ ㎡)+(2.38㎡×3,342 元/ ㎡)+建物現值127,200 元=535,25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第2 項請求被告陳邱金葉就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00,000 元之抵押權應予塗銷,亦本於代位權為主張,茲以系爭房地之價額低於擔保債權額,是本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5,253 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0,506 元(計算式:535,253元+535,253 元=1,070,50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8,730元,應再補繳2,9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4-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