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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審重訴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重訴字第135號原 告 羅國津被 告 吳怡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月19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207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3 年2 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契約
裁判日期:201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