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重訴字第41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榮華被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被 告 旗山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伯雄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3 年9 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