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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審重訴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重訴字第422號

原 告 賴靜嫻被 告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珍妮被 告 楊文禮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3 年9 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裁判日期:201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