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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小上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陳至平被上訴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3 年11月19日103 年度雄小字第22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根本不知道有展業制度之規定,亦從未取得該展業制度之規定,亦不知悉對展業制度內容,故被上訴人是否有令上訴人如悉制度內容,展業制度是否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份,即為本件之重要爭點,然原審未詳加審酌,據以認定系爭展業制度為兩造簽訂之聘僱契約書之工作規則,進而推論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稍嫌速斷,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上訴人所招攬之保單,皆係因經濟因素無力繳納而經被上訴人同意「終止」保險契約,故被上訴人方於契約終止後退還要保人未到期之保費,惟系爭展業制度第6 條規定被上訴人得扣回報酬之事由,係基於契約無效或解除契約之情事,並未有「被上訴人與要保人終止契約」之事由存在,據此,依最高法院意旨,契約終止與契約解除間之法律效果迥異,不應混為一談,然原審一方面認為系爭保單業經被上訴人合意終止,一方面又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展業制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有混淆契約終止及解除之區別,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 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原審依卷內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後,既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提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就上訴人所指系爭展業制度內容係針對契約變更或解除而有適用,亦已於判決中認定應以非必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為判斷,故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案由:返還獎金等
裁判日期:2015-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