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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小上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易煥民被上訴人 鍾君杰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小字第1357號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之聲明;四、上訴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1 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次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第三審程序規定參酌以觀,僅同法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在準用之列。至同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未列在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列。又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其上訴理由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是就此法律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2 處漏水,其一係

3 英吋之公共管線處,另外則係該屋自有管線所致。原審未區分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修繕費屬何處之漏水,自不得要求伊負擔全部修繕費用。其次,伊所屬大樓有特約之水電工,熟悉該大樓管線設置,被上訴人並無必要拆除整面牆壁,方能確認漏水位置,且被上訴人將打除牆面復原後,所購新式爐具等費用,未事先協商,逕要求伊賠償,有失公允。再者,被上訴人係僱用2 組人員施工,若公共管線嚴重漏水,衡情,應於完工後即索取收據向伊請求賠款,惟被上訴人遲至完工半年後始開立估價單,且賠償金額迭經更易,顯違常理。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向原審提起上訴,有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固堪認定。惟按上訴人除於上訴狀記載上開意旨、關於不服原判決聲明、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外,該上訴理由無非僅係片面指摘原審未盡調查之責,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且上訴人迄今尚未具狀提出其他上訴理由書等節,有民事上訴狀、本院103 年1 月21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至7 、12頁),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已逾20日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之規定,提出關於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之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自應由本院逕行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經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等
裁判日期:201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