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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小上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張德宇被 上訴人 許碩倢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岡小字第3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468 條),或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此為同法第

436 之32條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

5 款所明定。據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

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亦可明瞭。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伊於民國102 年11月30日收受原審判決書,因伊未收受開庭通知,且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指稱伊積欠數個月房租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不接電話,亦不出面說明等語,有民事聲請異議狀(即上訴狀)1 份在卷可憑。經查,原審定於102 年11月7 日上午10時1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其開庭通知原送達於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巷○ 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02 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即OO派出所等事實,有送達證書1 紙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頁),堪認已合法通知原告到庭,則原審於102 年11月7 日為一造辯論判決,自屬合法。次查,原審依卷內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後,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而上訴人係於102 年12月3 日具狀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前揭上訴意旨並未就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為任何聲明,亦未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未為適法之上訴聲明部分,既不影響裁定結果,爰不另命上訴人補正,併予敘明。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4-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