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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小上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洪國良被 上訴 人 陳邦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小字第1265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上訴狀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理由,上訴即非合法,且無庸命補正,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規定,應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系爭社區規約已明確規定逾一期未繳納管理費者由管理室公布未繳納區分所有權人姓名,並未規範可公告「住戶繳納管理費之全部資料」、「建築物坪數」等財務資料(下稱系爭財務資料),而上訴人均有按時繳納管理費,被上訴人無法律上理由,逕自公布上訴人不同意被他人知曉之系爭財務資料,業已違反上開規約之規定,且無助於管理費數額之計算,蓋本社區聘僱之保全公司管理人員,每月均為本社區製作財務收支報表,嗣並公告周知,故實無須再揭示系爭財務資料,該等資料不屬於公共財產,亦全然無益於各住戶間繳納管理費是否公平,更與公共利益無關;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亦無欠繳管理費應公布住戶建築物坪數個資之規定。原判決竟將被上訴人擅自張貼公布系爭財務資料,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行為合法化,認該等行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依該條例所授權訂定之系爭社區規約規定,於法無據。況法務部「個人資料保護專區—個資法問與答」之網路資料亦載明:如規約載明住戶欠繳管理費時即公布該住戶之姓名,始得公告之,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等情,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 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原審業已針對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1點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前段、第36條第7 、10款等規定之內容交參以觀,並衡酌個人資料保護法兼具保護個人隱私與增進公共利益之旨趣,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認定系爭社區繳納管理費用之計算基準,確繫於區分所有物坪數之多寡,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復包含定期將住戶應分擔費用之收支、保管、運用情形公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與公告等項,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前揭規定公告收支時,為識別各該住戶、說明各住戶坪數多寡與管理費數額之關係,使住戶瞭解所支出管理費是否公平合宜,將上開自然人之姓名、坪數、管理費數額等個人資訊揭露,即為達成前揭規約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公告收支狀況所必須,亦與系爭社區就財務收支狀況、各住戶間納費是否公平之公共利益相關,其應為法之所許而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然細繹本件上訴理由,上訴人無非執其自對系爭社區規約及上開法律規定之解釋,再行指摘原審就該等規定表示之法律見解不當,並就其於原審業已主張及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或補充、延續其於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另原審已就上訴人所提之法務部網頁資料論述不採之理由,且該等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亦非法規或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尚難憑此遽認原審有違背法令之虞。綜上,難認本件上訴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