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吳薪蕾
即吳昕芬(吳淑芬)被 上訴人 游采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小字第945 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酌。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尚有互助會款新臺幣(下同)43,000元未給付,實則伊未給付之金額應為20,061元,此為互助會之利息。又餘款22,939元,乃伊胞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並非互助會款,被上訴人自應向伊胞弟索討。然被上訴人於每月繳交會款時,多次私自將伊胞弟積欠之款項自會款中扣除,將伊胞弟之債務與互助會款混為一談,使互助會成員之權益因此受損,故上訴人實無法給付上開互助會利息20,061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前因故不克出庭,並非放棄陳述,故提起上訴,請求另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書狀名稱雖以「民事陳報狀」為之,然
觀其書狀內容,係臚列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及求為廢棄改判之意,自屬已提起上訴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經公務電話聯繫結果,確認其真意係以前開書狀提起本件上訴無訛,合先敘明。
㈡惟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再就原審判決針對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互助會會款有無理由、其應給付之金額為何等事實之結果為爭執,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況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本不得據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之規定可明。從而,本件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參照前揭說明,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