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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小上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東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志德被上訴人 李家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委任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

8 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小字第1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於公司經廢止登記者準用之。經查被告雖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解散,並選任莊志德為清算人,有高雄市政府函文及股東同意書附卷可參,被告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同條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

三、上訴意旨略以:兩造係簽訂消費性債務整合服務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期間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專業諮詢及向銀行進行協商,非單純僅填寫前置協商申請書送至最大債權銀行。系爭契約載明案件審核之結果若超出雙方協議之月付金額時,需按比例退還與甲方(即被上訴人),此為條件履約保證,非僅為送件費用。又協議期間被上訴人陸續來電諮詢補齊相關文件事宜,經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始完成前置協商申請,被上訴人僅自行至銀行簽約對保,非由其自行完成協商程序。是協議期間至完成案件過程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相關專業諮詢及必要性協助及人事成本耗損,上訴人如需返還被上訴人委任服務費用,亦應減輕返還之金額,方符平等及比例原則。原審認定系爭契約終止之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原審參酌當事人所提出卷附各項證據方法,認定被上訴人因兩造信賴關係已動搖,就系爭契約行使終止權於法係屬有據,且上訴人工作之報酬應以新台幣(下同)10,000元為合理,扣除上訴人應得之報酬後,判決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委託服務費98,998元,逾此範圍則予駁回,並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細繹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指摘原審就其已提供之服務內容及返還報酬之比例有所爭執,均係就原審關於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就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情,為任何之記載及主張。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於法即有未合,應裁定駁回之。至上訴人所指原審認定系爭契約終止之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係有違誤云云,原審亦已於判決中論述被上訴人不得將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歸責於上訴人等語,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案由:解除委任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