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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小上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潘建廷被 上訴人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栗志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小字第7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見同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規定自明。次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第三審程序規定參酌以觀,僅同法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在準用之列,至同法第

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未列在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列。再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其上訴理由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是就此法律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47

1 條第1 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判決甘難折服,請被上訴人提供承攬合約書、約聘合約書及保證書全文以資證明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向原審提起上訴,有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然上訴人就其上訴聲明、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暨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部分,均未表明或記載於上訴狀,且上訴人迄今復無補提其他上訴理由書,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逾20日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之規定,提出關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並不合法,自應由本院逕行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經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裁判日期:201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