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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小上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東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志德被上訴人 李天巧當事人間103年度小上字第118號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小字第1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

6 款之規定,亦可明瞭。是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又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8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公司於103 年4 月9 日接受被上訴人之委任向金融機構洽辦債務整合事宜,雙方並簽訂消費性債務整合服務委託書,隨即將被上訴人相關債務整合協商資料及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作業已備妥,並非只申請聯徵資料而已。又被上訴人要求終止合約並退還委託服務費,上訴人立即派客服人員歐春霞與被上訴人商討退費情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退費金額口頭上已達成共識,且依被上訴人指示將此切結書寄至被上訴人通訊處,且退費作業流程都有事先口頭上說明,被上訴人同意後才回傳切結書,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之切結書後,立即進入退費作業程序且隔日將此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並無被上訴人所述擔心服務費拿不回之情事,原審判決之認定難令人折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債務整合服務委託書,隨即將被上訴人相關債務整合協商資料及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作業已備妥,並非只申請聯徵資料云云,並未於原審提出,且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8條之規定,上訴人之上開理由,並不得於第二審之小額訴訟程序中提出。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終止合約並退還委託服務費後,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就退費金額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已拋棄請求其餘之服務費云云,原審則認定依原審切結書之記載,係上訴人單方面所書寫的字句,尚無從據此認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真意,即同意僅向上訴人請求返還部分服務費,而拋棄請求其餘服務費之權利,如原審判決理由所示,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躊,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何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林玉心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案由:返還服務費
裁判日期:201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