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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小上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陳建志被 上訴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小字第19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436 條之28復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於民國82年8 月7 日起,向訴外人陳博農、陳博治及上訴人承租附表編號2 至4 號所示土地,租賃期間自82年9 月1 日起至92年8 月31日止(下稱82年租約);被上訴人並以陳博農名義,使用上開土地為基地,申請建築附表編號1 號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復於82年租約屆期後,與上訴人、陳博治共同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1 份,向陳博治承租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向上訴人承租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

9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共計10年(下稱系爭租約)。系爭建物雖未坐落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然被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時,將系爭土地留設為法定空地,供作停車場使用。依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可知,系爭土地既屬系爭建物建築基地所留設之法地空地,於系爭建物拆除、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前,不得重複使用系爭土地。系爭租約屆期後,雖未約定被上訴人於返還系爭土地時,須取得系爭建物拆除執照及變更系爭土地使用執照,然為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應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包括除去法律上負擔。原審判決認為兩造系爭租約未約明以取得拆除執照作為返還系爭土地之要件,且將之繫於上訴人是否對系爭土地已有預期使用計劃為前提,顯無視民法第76

5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48 條第2 項之規定及建築法等規定,且違反被上訴人依契約應負附隨義務,核其判決之認事用法,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情,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陳博農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與上訴人約定將系爭土地供作法定空地使用,則被上訴人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僅以回復承租時之原狀即可,並不負取得拆除執照及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經查:㈠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之不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要旨可參)。

㈡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以系爭租約未約明取得拆除執照為

返還要件,且將之繫於上訴人是否對系爭土地已有預期使用計劃為前提,顯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建築法等規定及被上訴人依契約應負附隨義務,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惟原審依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8 至11頁)文義解釋,參酌租約到期後,兩造就被上訴人拆除既有房屋及返還土地,並未約明被上訴人須取得拆除執照、變更使用執照;佐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系爭土地已為法定空地使用等情相互以觀,因而認定被上訴人回復承租時之原狀,不以取得拆除執照為必要。復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沒有具體妨害使用事證(見原審卷第162 頁)等語明確,堪認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5 日返還系爭土地已符合債之本旨乙節,亦經原審於判決敘明認定之理由,此為原審對於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而此契約解釋之結果,亦無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可採。

㈢至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包括除去法律上負擔云云,惟此屬於新攻擊方法之提出,揆諸前開說明,非本院第二審程序所得審究。況系爭土地設為法定空地縱有礙所有權之使用,亦非屬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應負之返還義務。上訴人舉上開規定,遽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表:

┌──┬─────┬─────────────┬────────────────────┐│編號│土地/建物 │地號/建號 │所有權人 │├──┼─────┼─────────────┼────────────────────┤│1 │建物 │高雄市○○區○○段○小段 │原為訴外人陳博農所有,陳博農去世後,由訴││ │ │000 建號 │外人官燦妙繼承,嗣於101 年5 月1 日出售移││ │ │ │轉予被上訴人。 ││ │ │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 ││ │ │ 街000號 │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小段00│原為訴外人陳博農所有,陳博農去世後,由訴││ │ │地號 │外人官燦妙繼承,嗣於101 年5 月1 日出售移││ │ │ │轉予被上訴人。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小段00│訴外人陳博治 ││ │ │-0號、00地號 │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小段00│上訴人 ││ │ │地號 │ │└──┴─────┴─────────────┴────────────────────┘

裁判案由:給付押金等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