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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小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鄭筑軒被上訴人 高雨潔

徐代憲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2 年度鳳小字第9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有規定。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此為同法第436條之29條本文及第2 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以:兩造所簽立之盤讓書雖未載明被上訴人應提供出租人之資料,惟被上訴人協助伊取得承租權本係盤讓法律關係之宗旨,並經雙方約定,被上訴人若無協助伊與出租人訂立租約,日後將造成伊無權占有之狀況,原審判決未審酌兩造之真意及契約精神,有不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之情事,而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收受伊所交付之定金新台幣(下同)20,000元後,不願提供出租人之資料,反要求伊須將盤讓金及押金全數給付後才願告知出租人資訊,此與當初之約定不合,且若伊全數交付盤讓金後出租人不願出租予伊,伊之損失勢鉅,是被上訴人之前述要求顯不合理,現出租人已將房屋另租他人,可見被上訴人確有違約情事,兩造間盤讓契約至今不能履行,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原審未依民法第24

9 條第3 款規定判命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係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述上訴意旨,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所提本件上訴,非不合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高雨潔簽訂盤讓書,有盤讓書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26頁);且收受盤讓定金者亦為高雨潔,為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收據存卷足憑(原審卷第54、12頁)。是故,上訴人交付定金而成立盤讓契約之對象係高雨潔至明。至上訴人所受讓經營權之營業處所係被上訴人徐代憲向他人承租而提供予高雨潔使用,固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35、54頁),惟徐代憲係上述盤讓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不因上述盤讓契約之成立而對上訴人負擔債務,且其亦無收受定金,是上訴人請求徐代憲與高雨潔共同加倍返還定金,自屬無據。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徐代憲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任指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要無可取。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且附隨義務之認定,應參酌一切資料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想要盤讓文橫2 路143 巷7 號之服飾店,但房屋是他人所有,我想直接跟房東談,有跟被告(即被上訴人高雨潔)講等語。又高雨潔於原審亦稱:要盤讓當時,我們有告訴房東,房東說就把經營權連同租賃權轉讓給後手等詞(均見原審卷第35頁)。由是可見,上訴人受讓高雨潔之經營權,係以在營業原址經營為目的,而高雨潔於預擬轉讓經營權之初,即已先向其營業處所之出租人告知,並獲同意可將承租權一併轉讓予不特定之受讓人,故足認上訴人與高雨潔訂立盤讓契約之時,就上訴人係以原址營業為目的,及高雨潔應協助上訴人取得原營業處所之承租權,以實現上訴人受讓經營權之利益,均有所認知,且互無異議,則高雨潔就上述盤讓契約,負有協力取得承租權之附隨義務,自堪認定。原審遽認高雨潔未提供出租人連絡資料予上訴人並無違反盤讓契約之約定,有悖兩造締約之真意,固有未洽。㈢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申言之,苟自己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即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惟如自己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即無從拒絕自己之給付。查,上訴人主張因高雨潔不提供出租人連絡資料,故其不給付盤讓金給上訴人(原審卷第55頁),惟高雨潔協助上訴人取得營業原址之承租權僅為上述盤讓契約之附隨義務,已如前述,是上述附隨義務與上訴人給付盤讓金之義務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則上訴人自不得以高雨潔尚未提供出租人資料,而拒絕給付盤讓金;今上訴人拒絕給付盤讓金,高雨潔因而將經營權另讓與他人,致上述盤讓契約不能履行,自無從歸責於高雨潔。況且,高雨潔曾將遮除人別資料之租賃契約提示予上訴人閱覽,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54頁),且高雨潔嗣後將經營權讓與他人,他人即獲出租人同意而承受徐代憲之承租權,亦有變更後之房屋租賃契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1-44 頁),足見高雨潔雖未依上訴人要求於上訴人交付盤讓金前即提供出租人資料,然並非不能協助受讓其經營權之人取得承租權。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24

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高雨潔加倍返還定金,洵屬無據。至上訴人敘稱高雨潔要求其先併為給付押金云云,所指押金究係何指有欠明確,且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僅稱拒付盤讓金,而未提及有押金乙事(原審卷第55頁),其所敘稱此節自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判斷。

㈣綜合前述,原審未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判命被上訴人

加倍返還定金,核無違誤;其理由與本院固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9本文及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甯馨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1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