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宛靜被 上訴人 樓嘉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2年度雄小字第1617號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即足明瞭。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如上訴不依程式,自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呂勝一於原審證稱:「我去找原告時,只有確認訴訟費用,但是我與被告、原告商量訴訟費用每件4 萬元,原告有同意。」、「我不管民、刑事,一般小案件訴訟費用律師收費都是4 萬元。」等語,可知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之律師報酬每案均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惟原判決卻認定附表編號5 、6 (誤植為4 、5 )所示之案件每件被上訴人之報酬為50,000元,核其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顯有矛盾。
㈡、證人呂勝一於原審證稱其開立金額65,0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係用以支付訴訟費用等語,要與被上訴人主張呂勝一支付之65,000元有一部分係支付撰寫對林貴木等之告訴狀、研究案情云云不符,原判決未詳予勾稽,遽予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顯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並未委任被上訴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2711 號不起訴處分案件聲請再議,原審未行使闡明權請上訴人說明,遽以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判決理由顯然不備。
㈣、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對林貴木提出背信及偽證之告訴,故背信告訴狀之撰寫本不應另外收費,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律師費報酬,卻包含「具狀對林貴木等之告訴狀」撰寫費用,原判決對上訴人之主張未敘明可否採信之理由,遽予判決上訴人敗訴,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研究案情屬被上訴人受委任之事務範疇,本不應另外收費,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說明可否採信之理由,據以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綜上,原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證據取捨屬小額訴訟一審法院之職權,上訴人就此提起上訴,難謂適法;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為「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顯與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5 款,而未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參酌卷證資料、證人呂勝一、莊子云之證述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如附表所示之訴訟案件,並敘明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核其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認定事實,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又依首揭說明,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上訴意旨㈠、㈡、㈣、㈤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處,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㈡、至上訴意旨㈢雖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並未委任被上訴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2711 號不起訴處分案件聲請再議,原審未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說明,遽以採信被上訴人主張,有判決違法之情形云云。然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是否有委任被上訴人處理附表所示之案件,因兩造間均有爭執,故原審法官於102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2 度提示證物六即被上訴人製作之受委任案件附表【見原審卷第20頁,該附表編號6 即已載明「案件:妨害自由100 偵3271
1 」、「繫屬法院/ 審級:高分檢--再議中(撰狀再議狀)」】,並與上訴人再三確認附表所示之案件是否均在上訴人之委任範圍(見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則辯稱:是呂勝一委任被上訴人,不是伊云云(原審卷第45、46頁),並就此爭執事項傳喚證人呂勝一為證;且其於原審審理中從未爭執被上訴人有無受任處理附表所示之案件事務,此經核閱原審全部卷證資料可知。是依上訴人原審所言要無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不明確,而須行使闡明權之必要。若仍責令原審法院還須探求是否尚有隱藏於上訴人內心而還未於審理過程中提出之主張或證據而闡明之,係違反民事訴訟程序基本之「處分權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而形成訴訟對被上訴人不平等之結果,是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足採。
五、從而,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又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陳采葳附表:
┌─┬─────┬────────────┬──────┬──────┐│編│委任日期 │委 任 事 務 │ 委任事務終 │委任酬金 ││號│ │ │ 結情形 │ │├─┼─────┼────────────┼──────┼──────┤│1 │100 年6 月│刑事侵占案件之審判中辯護│以判決終結訴│40,000 元 ││ │15日 │人(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上│訟 │ ││ │ │易字第549 號) │ │ │├─┼─────┼────────────┼──────┼──────┤│2 │100 年6 月│就訴外人林貴木涉嫌偽證乙│已起訴 │40,000元 ││ │20日 │案,擔任偵查中告訴代理人│ │ ││ │ │(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 │ ││ │ │第21748 號) │ │ │├─┼─────┼────────────┼──────┼──────┤│3 │100 年10月│就訴外人林貴木、劉達振涉│以不起訴處分│40,000元 ││ │6 日(委任│嫌妨害自由案,擔任偵查中│終結偵查程序│ ││ │狀所載日期│告訴代理人(高雄地檢署 │ │ ││ │為100 年11│100 年度偵字第32711 號) │ │ ││ │月28日) │ │ │ │├─┼─────┼────────────┼──────┼──────┤│4 │ │就前項不起訴處分撰寫再議│ │5,000元 ││ │ │狀 │ │ │├─┼─────┼────────────┼──────┼──────┤│5 │100 年7 月│民事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之訴│以判決終結訴│50,000 元 ││ │13日 │訟代理人(本院100 年度訴│訟 │ ││ │ │字第815 號) │ │ │├─┼─────┼────────────┼──────┼──────┤│6 │101 年3 月│民事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之訴│以終局判決終│50,000 元 ││ │13日 │訟代理人(高雄高分院101 │結訴訟 │ ││ │ │年度上易字第80號)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