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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小上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李時健被上訴人 洪卉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本院102 年度鳳小字第637 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民國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理由書如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即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規定,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雖以伊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下午

9 時22分許、同月14日上午5 時52分許、同月15日下午8 時

9 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發送內容涉嫌妨害名譽之簡訊至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該案雖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此舉卻使伊遭受刑事偵查及伊所屬機關為申誡處分。然依據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1 年4 月至7 月間之通話明細顯示,兩造於該段期間並無任何通話及收發簡訊之紀錄,被上訴人卻以上開事由對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並向伊服務機關申訴,致伊受有不利之行政處分,可見被上訴人有誣告伊之意圖甚明,況且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8 月18日傳送簡訊予伊,事後卻刪除該簡訊內容部分文字,而以不實之簡訊內容為證據,誣指伊妨害名譽,被上訴人已侵害伊之名譽權,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原審判決駁回伊之請求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對原審依據卷內事證而認定被上訴人以前揭事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並向其服務機關陳情等舉措,尚無從認定係出於誣告之犯意所為之事實有所爭執,上訴人此部分爭執顯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惟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且依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宏欽

法 官 呂佩珊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