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林麗華訴訟代理人 林松村被 上訴人 巨星花園廣場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真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5 月1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 年度鳳小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答辯內容如同日準備(二)狀所載,然書記官卻未將上訴人之辯論內容記載於筆錄,而被上訴人當日所述均無證據可憑,迄今亦無法提出證據,原審卻依書記官自編自製之筆錄內容為偏頗之判決。又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路○○○號1 樓店鋪為特殊之獨立店鋪,上訴人既已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1,529元,自有使用公有設施之權利,被上訴人亦有提供公有設施予上訴人使用之義務,被上訴人如無法提供,自應返還管理費予上訴人,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