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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建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楊文洲被上訴人 陳崇山訴訟代理人 陳毛瓊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建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4 月1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有○○市○○鎮○○街○○號透天厝新建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695,000 元,扣除被上訴人預付之鋼筋費用893,800 元後,工程總價為5,801,200 元。嗣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構造致延長工程,且要求扣除工程總價,兩造乃於101 年12月25日會算剩餘工程款,兩造合意剩餘之工程款為816,345 元,被上訴人承諾於

101 年12月25日給付第一期款666,345 元,又於102 年3 月25日給付尾款150,000 元。詎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期款後,迄今仍未給付尾款150,000 元等語。為此,爰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150,000 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 元,及自102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上開工程尚有漏水、管路不通、RC龜裂、磁磚外牆顏色不一,以及電話、監視及網路線路不通等諸多瑕疵,且尚未完工,故兩造於會算工程款時,已合意由被上訴人自行雇工施作尚未完成之工程,修補瑕疵之費用則由15萬元之工程尾款扣除。嗣被上訴人雇請訴外人雷○○修補工程瑕疵,修補費用共計68,000元自應扣除。再依兩造工程書第4 條之約定,上開新建工程應於兩造99年4 月1日簽約後2 個月內開工,並於365 天內,即於100 年6 月1日前完工,詎上訴人遲至101 年12月間始完工,此部分遲延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於82,000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000元,及自102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8,000元,及自10

2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先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4 月1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有○○市○○鎮○○街○○號透天厝新建工程,約定工程款總價為6,695,000 元,嗣因鋼筋價款共計893,800元由被上訴人預付,工程款總價變更為5,801,200 元。

(二)兩造於101 年12月間會算工程款,合意後段工程由被上訴人自行施工,剩餘工程款共計816,345 元,付款方式分為二期,第一期金額666,345 元於101 年12月25日給付,第二期餘款150,000 元應於102 年3 月25日付清。

(三)工程瑕疵修補費用共計68,000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102 年3 月25日給付尾款150,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工程瑕疵修補費用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擔?亦即餘款15萬元部分應否扣除瑕疵修補費用?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9年4 月1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有○○市○○鎮○○街○○號透天厝新建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6,695,000 元,扣除被上訴人預付之鋼筋費用893,800 元後,工程總價變更為5,801,200 元,嗣因兩造約定剩餘之後續工程由被上訴人自行施工,乃於

101 年12月25日會算剩餘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會算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依兩造會算之結果,因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4,411,200 元,尚未給付工程款1,390,000 元,另有追加之工程款251,345元,因剩餘之後續工程由被上訴人自行施工,遂扣除工程款825,000 元(800,000+25,000=825,000 ),故剩餘工程款為816,345 元(1,390,000+251,345-825,000 =816,

345 ),約定付款方式分為二期,第一期金額666,345 元於101 年12月25日給付,第二期餘款150,000 元應於102年3 月25日付清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簽立之會帳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又兩造提出之會算單固有所不同,被上訴人所提之會算單末端增加上訴人之簽名,以及「兩方同意付款方式」、「同意後段工程甲方(即被上訴人)自行施工」等記載,然依證人柯○○證稱:當時會算單寫完後,因為有三人,所以拿到樓上影印後,才拿下來給大家簽名,並且加註「兩方同意付款方式」、「同意後段工程甲方自行施工」等字樣,伊簽名那份會算單亦有相同之記載等語(本院卷第52頁),而上訴人亦自承:上開加註記載看起來好像係伊寫的等語(本院卷第52頁),堪認上開加註記載應係兩造簽訂會算單時所加註之記載,並非事後偽造,況兩造亦不爭執上開會算單之付款方式及後續工程由被上訴人自行施工等情,上開記載核與本件爭執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兩造固合意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之後續工程部分由被上訴人自行施工,然兩造有無約定瑕疵修補費用可自尾款150,00

0 元中扣除乙節,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固約定餘款150,00

0 元應於102 年3 月25日付清,然係約定若有瑕疵修補費用,則由尾款中扣除等語,核與證人即在場人柯○○證稱:當時約定分兩期付款,第一期係合意第三天就付清,當時要求要留一個尾款,係因為伊等都還沒有去住,大概三個月可以知道房子哪裡有問題,所以預留三個月的時間,如果伊等發現有瑕疵的話,可以從這裡面去扣除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3頁)。證人即工地主任謝○○固證稱:當時分兩期付款,係因為業主自己現有的金額不太夠,所以分兩期,協調時並未約定後續工程之修補費用由誰給付,當時就約定交屋之後的後續工程都由業主自行負責等語(本院卷第50頁),然依兩造合意約定之分期付款方式,係於約定後3 日即給付逾八成之款項,而預留一整數之餘款15萬元為尾款,並約定於3 個月後給付,且同為業主之訴外人柯○○、林○○亦有類似之付款約定,此種分期付款之金額及日期,核與因現金不足而約定分期付款之情形迥然不同;復參以證人柯○○已給付尾款完畢,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無偏頗一方之虞,而證人謝○○為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關係密切且與本件工程糾紛有利害關係,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應以證人柯○○之證詞較為可採。是上訴人主張:當時約定餘款150,000 元應於102 年3 月25日無條件付清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三)綜上,兩造固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2 年3 月25日給付尾款150,000 元,然另約定若有工程瑕疵修補費用時,可由餘款150,000 元中扣除,而本件工程瑕疵修補費用為68,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時,自應扣除68,00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8,000元,及自102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加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