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英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榮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複 代理人 黃綺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玖萬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提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於提出新臺幣陸佰捌拾玖萬零玖拾伍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 條定有明文。次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該條項所稱「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要旨足參。

二、查原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公司)以:被告銘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登公司)向其承攬「高雄港119 號碼頭貨櫃起重機軌道補強及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逾期97.5日曆天(下同)始行完工,致高雄港務公司受有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失,且在施工期間未經徵得高雄港務公司同意,擅自占用港區土地堆置材料、機具,致高雄港務公司受損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向銘登公司求償(下稱本訴)。銘登公司則否認有何逾期完工及擅自占用港區土地情事,並於本訴繫屬法院後,基於系爭工程所生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高雄港務公司給付工程款(下稱反訴,見本院卷㈡第3 、256 頁)。經核本、反訴關於銘登公司是否有權占用港區土地、是否逾期完工,及兩造有無足資抵銷之工程款或違約金、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等主要攻防方法,均與系爭工程有關,且本、反訴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並有為相同判斷、避免裁判歧異之必要,足認本、反訴間有牽連關係,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銘登公司提起反訴係屬合法,應准許之。

貳 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高雄港務公司主張:銘登公司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向高雄

港務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簽立書面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4,220,000 元,工期為270 天(下稱系爭契約)。銘登公司嗣於100 年6 月22日申報開工,依系爭契約所定工期計算,預定完工日為101 年7 月24日。詎銘登公司遲至101 年10月30日始申報完工,已逾系爭契約預定完工日97.5天,高雄港務公司在前開期間因無從按原定計畫將

119 號碼頭出租供訴外人現代海鋒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使用,致受依附表一編號所示參數計算之租金差額損失19,803,068元(含碼頭用地及設施在內,見本院卷㈠第92至93頁,計算式:74,134,563×[ 97.5÷365]=19,803,06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銘登公司就前開損失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銘登公司於施工期間,未經徵得高雄港務公司許可,無故擅自占用位在118 號碼頭上,毗鄰該碼頭與117 號碼頭邊界,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圍籬空地(以下合稱系爭空地),堆置系爭工程需用之鋼管樁等材料、機具,其中自100 年7 月5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共393 天),占用面積1,260 平方公尺之土地;自10

1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7 日止(共160 天,與前述39

3 天合稱系爭期間),占用面積4,150.9 平方公尺之土地,致高雄港務公司受有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失597,225 元,銘登公司則獲有等值之不當得利,銘登公司自應賠償或返還之。核計銘登公司因前開事由,應給付高雄港務公司20,400,293元(即19,803,068+597,225=20,400,293),經扣抵系爭工程結算尾款367,395 元後,銘登公司尚應給付高雄港務公司20,032,898元。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就租金差額損失部分),及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無權占用系爭空地部分),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2,898元,及自103 年1月1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03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㈦第135 、138 頁,本院卷㈠第92、

149 頁)。㈡銘登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因有如附表二所示可歸責於高雄港

務公司之事由,應予展延工期243.5 天,亦即系爭契約預定完工日101 年7 月24日應展延至102 年3 月25日,而銘登公司在展延期限屆至前,已於101 年10月30日申報竣工,自無逾期完工情事。銘登公司既已遵期完工,則高雄港務公司以銘登公司逾期97.5天完工為由,逕自工程尾款扣抵逾期違約金6,124,180 元後,結算工程尾款僅367,395 元,即屬無據。倘經審理認為銘登公司仍有逾期完工情事,則應斟酌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高雄港務公司自不得執逾期完工之同一事由,另向銘登公司求償租金差額損失。又銘登公司於施工期間,依高雄港務公司之指示,經徵得現代公司即系爭空地所在之118 號碼頭承租人同意,無償提供系爭空地予銘登公司,作為堆置系爭工程所需材料、機器之用,銘登公司乃有權占有使用系爭空地之人,118 號碼頭既經高雄港務公司出租供現代公司使用,高雄港務公司自不因銘登公司使用系爭空地致受損害。況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銘登公司於施工期間本可無償使用施工所需土地,高雄港務公司明知上情既未當場表示反對,亦未要求銘登公司給付土地租金,其待系爭工程結算後,竟再事請求系爭空地使用費,顯失誠信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銘登公司主張:銘登公司向高雄港務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惟

施工期間發見有如附表三項次所示契約漏項(以下合稱系爭契約漏項),且上開工項均經施作完成,高雄港務公司就系爭契約漏項應給付銘登公司工程款2,111,179 元(見附表三項次「銘登公司請求金額」項下「小計」欄)。又系爭工程因高雄港務公司變更設計,而增加施作如附表三項次所示工項(以下合稱系爭變更工項),致銘登公司額外支出費用1,435,905 元(見附表三項次「銘登公司請求金額」項下「小計」欄),高雄港務公司並應按系爭契約漏項及系爭變更工項之總價,依附表三項次所示比例增加給付各該費用、稅捐。詎高雄港務公司僅同意就系爭變更工項暨其衍生之費用、稅捐給付745,471 元(見附表三「高雄港務公司核定金額」項下「合計」欄),尚有差額3,377,482 元迄未付款(計算式:4,122,953-745,471=3,377,482 )。再者,系爭工程因高雄港務公司將原一次交付之工作改為分階段查驗、點交,並配合現代公司停電施作高壓電力設施,而增加實際工作時間16.35 個月(見附表五「說明」欄),詎高雄港務公司辦理結算時,除附表五編號6 、13所示項目係按

16.3個月計價外,其餘附表五所示項目均僅按14.33 個月計價,就其間差額(前者以0.05個月計,後者以2.02個月計)高雄港務公司尚應給付500,829 元(見附表四編號1 ),並就系爭工程較原定完工日延長97.5天始行完成期間,增加給付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費用3,649,596 元(計算式:10,106,573×[ 97.5÷270] =3,649,595.8 ,見本院卷㈡第259 頁)。此外,銘登公司於102 年2 月22日向高雄港務公司提送第8 期估驗款請款單(請款金額為6,648,189 元)供監造單位審核,並於同年月27日開立同額發票,詎高雄港務公司逕依訴外人即監造單位宇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誤算逾期違約金之結果,自第8 期應付估驗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2,495,155 元,並要求銘登公司另立錯誤發票遭拒,俟監造單位承認錯誤後,高雄港務公司始於102 年5 月28日給付第8 期估驗款,給付遲延期間長達90日,經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扣除審核期間5 日後,高雄港務公司仍遲延付款達85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約定,高雄港務公司應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77,410元予銘登公司(計算式:6,648,189 ×5%÷365 ×85=77,410.4 )。末查,高雄港務公司逕自工程尾款課扣逾期違約金6,124,180 元亦無理由,高雄港務公司仍有給付銘登公司工程款6,124,180 元之義務,加計結算尾款367,395 元後,高雄港務公司尚積欠工程尾款6,491,575 元未付。從而,高雄港務公司尚應給付銘登公司14,096,892元(計算式:3,377,482+500,829+3,649, 596+77,410+6,491,575=14,096,892)。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0項第8 款、第20條第3 款、第21條第11項,及民法第490 、491 、505 條或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高雄港務公司應給付銘登公司14,019,482元,及其中13,986,426元自反訴聲明追加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即自103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3,056元自反訴訴之聲明追加㈣狀送達翌日起(即自106 年

3 月15日起,見本院卷㈧第194 頁)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高雄港務公司應給付銘登公司77,410元。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高雄港務公司否認系爭工程有契約漏項或變更設計情事,並

以:附表三項次編號1 、2 及項次編號8 所示費用,均可歸責於銘登公司施工疏誤,依系爭契約第11、12條約定,應由銘登公司自行負擔。又系爭工程之電力管路、弱電管路、給水管路均以「公尺」為計量計價單位,且每「公尺」單價皆已編入「AC切割」、「臨時擋土設施」等費用,高雄港務公司按管線實作長度結算附表三項次編號3 、7 所示工項費用,與系爭契約前開約定並無不合,前開工項施作期間亦未發生「遇疑似既有冠牆混凝土構造物」致改道重挖情事,銘登公司要求高雄港務公司額外給付此部分費用,係屬無據。而系爭契約關於「橋式機軌道接地系統」係採責任施工,自無另編列復原費用之必要,遑論給付銘登公司如附表三項次編號4 所示費用。再依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特別條款(下稱特別條款)第11.4條約定,調查地下物現況所需費用已包含在給水、電信、電力管線、排水箱涵等相關工項下,不另給價,銘登公司請求再給付如附表三項次編號5、6 所示費用,係屬無據,其中編號5 所示項目因未實際施作,原項目金額業於結算時辦理減帳,即無增給價金之理。另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6款及特別條款第13.1條約定,銘登公司原則上應自行負擔除施工區以外,因工材製作、儲存所需用地之費用,銘登公司於施工期間亦未依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20.1條,及100 年3月22日施工前協調會(下稱100 年3 月22日協調會)結論㈧之約定,向高雄港務公司申請使用系爭空地,銘登公司就因使用系爭空地所生如附表三項次編號8 所示費用,應自行負擔。再者,銘登公司就附表三項次編號1 至6 所示工項之報價均不符市場行情,顯然過高,其申報數量因未剔除自己應辦改善缺失數量,亦有過高,均非可採。而銘登公司為求趕工,主動要求變更回填材料,並表明願自行吸收如附表三項次編號7 所示費用,自不得再事請求。此外,高雄港務公司就附表五所示按月結算項目,悉依銘登公司102 年1月10日102(銘119)字第002 號函提送之「驗收清單、工程數量計算表」辦理,並無短少,其中除附表五編號6 、13所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品管人員因係專任,得自開工日起至竣工日止,全程(即16.30 個月)按月計價外,其餘項目則僅能按實際供應期間(即14.33 個月)計價,銘登公司疏未將可歸責於己之缺失改善期間,及因在等待交付工地,而無工區可資管理、維持期間扣除,係有不當。至於銘登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逾期97.5天完工,高雄港務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4 項約定,逕自工程尾款扣抵逾期違約金,並無不合,因逾期完工衍生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費用,自應由銘登公司負擔。末查,銘登公司未依稅務法規開立第8 期估驗款發票,遲至102 年5 月8 日始向監造單位重新提送第

8 期估驗資料,經監造單位於102 年5 月15日完成審查送交高雄港務公司,高雄港務公司隨即於102 年5 月23日給付第

8 期估驗款6,648,189 元,並無給付遲延等語置辯。並聲明:①銘登公司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 年2 月25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114,220,000 元,工期為270 天。

㈡銘登公司於100 年6 月22日申報開工,於101 年10月30日上午完工。

㈢高雄港務公司於102 年4 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驗收。㈣高雄港務公司於102 年5 月28日給付系爭工程第8 期估驗款予銘登公司。

㈤高雄港務公司就系爭工程仍有尾款367,395 元(不含扣抵逾期違約金)迄未給付銘登公司。

㈥依工程驗收結算書記載,高雄港務公司以銘登公司逾期完工

97.5天為由,逕自最後一期應付工程款內扣抵逾期違約金6,124,180 元及其他違約金72,000元(按:銘登公司僅就有無逾期完工及逾期違約金數額有爭執)。

㈦高雄港務公司於97年8 月15日將118 、119 號碼頭出租供現

代公司使用,租期自97年10月19日起至107 年10月18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㈧銘登公司在系爭期間將施工材料、機具堆置於系爭空地。

㈨附表三項次編號1 至6 所示工項乃因變更設計所生之新增

項目,應予增加契約價金(按:兩造僅就應增加之金額多寡有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0 頁)。

四、本件爭點為:㈠銘登公司使用系爭空地有無合法權源?是否致高雄港務公司受損害?㈡銘登公司是否逾期完工?逾期天數若干?㈢高雄港務公司得扣減之逾期違約金為若干?得否另請求賠償因逾期完工所致租金差額損失?㈣附表三所示工項是否契約漏項或變更設計?若是,高雄港務公司應給付若干工程款?㈤銘登公司請求高雄港務公司給付如附表四所示費用,有無理由?㈥本、反訴互為抵銷之結果為何?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銘登公司使用系爭空地有無合法權源?是否致高雄港務公司

受損害?⒈高雄港務公司主張:銘登公司未徵得其同意,在系爭期間無

權占用系爭空地堆置施工材料、機具設備及雜物,其因而無從使用系爭空地,致受損害云云。銘登公司固不否認曾於系爭期間,在系爭空地上堆置施工材料、機具之事實,惟辯稱:其已徵得系爭空地承租人現代公司之同意,得無償使用系爭空地,要無侵害高雄港務公司權利情事。又依一般條款第

20.1條,及施工說明書第02460 章「鋼管樁」第1.5.2 條規定,高雄港務公司負有提供接樁需用場地之協力義務,而系爭工程因採分階段查驗、交付,是在每一階段完成後,均須將原置於施工場地內之貨櫃屋、施工機具、150 噸重型吊車、32公尺長之鋼管樁及鋼板樁,暨第9 、10單元基礎結構樑等材料、機具,拆解撤出完工場地,俾利點交,確有使用系爭空地作為接樁及儲存機具、材料場地之必要,高雄港務公司亦負有協助取得前開用地之義務等語。

⒉依一般條款第20.1條、第20.2條、第20.3條約定:「施工用

地其用地範圍及核可:承包商應於開工1 週前,洽請本局(按:指高雄港務公司)同意擬使用本局範圍內之土地,並提出使用計畫等,經工程司核可後使用。」、「依工程契約規定辦理由本局提供之港區用地作為施工用地,該用地於施工期間為免費使用,惟不得作為使用於非本工程以外之用途」、「計畫使用之道路、辦公室、料庫、工房、堆置場、工場以及一切有關的設備與車輛之安置與停放,均須按核可計畫置備之」等語(見外放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3頁),可知施工說明書所稱施工用地,係指廣義工地,亦即除施工場地外,尚包括為完成系爭工程需用之辦公場地及工房、材料堆置場地在內。再依一般條款第21.6條「收費項目表」第1 項載明:契約內有相關文字明定或契約內圖示之施工範圍、或施工區域、或施工場地,均無庸收取土地租金(見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4頁)等語,堪認高雄港務公司因負有交付施工用地供銘登公司使用之協力義務,自不得另向銘登公司收取場地使用費。次按一般工程慣例,施工單位規劃施工用地,應以所需工時、費用最少為原則,是為求施工效能,應將需用之施工空間安排在工區內為最優先考量,倘仍有不足,次而尋求工區附近場地供材料加工(裁切、組裝)及暫時堆置之用,倘仍無法尋得適合場地,方往距工區稍遠處尋求之,俾減少將材料、機具設備二次搬運至工區耗用之時間、費用,業據鑑定單位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陳明在卷(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60頁),是以承包商為完成系爭工程需用之土地,倘合乎一般工程慣例,應即推認有其必要性,在不影響其他港區使用人的情形下,高雄港務公司原則上應核可承包商之用地申請,以履行前揭定作人協力義務。由此可見,一般條款第20.1條所稱「申請」應指廣義之書面請求;一般條款第20.2條所稱「核可」則具同意性質,亦即承包商僅須提出足使高雄港務公司明瞭其用地需求及使用範圍,並得據以評估可行性之書面資料,經高雄港務公司同意後實施,即合乎一般條款第20.1條、第20.2條所定要件。

均先此敘明。

⒊經查:

⑴銘登公司於100 年7 月21日向監造單位提報鋼管樁接樁打設

施工計畫,在該計畫書中檢附「現場接樁平面配置圖」,據此說明將使用系爭空地進行鋼管樁接樁、查驗作業,該計畫書並於100 年7 月22日經監造單位100 年7 月22日核定備查,副知高雄港務公司乙節,有監造單位100 年7 月22日函、鋼管樁接樁打設施工計畫書、現場接樁平面配置圖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05 至209 頁,卷㈠第63頁正反面),足見高雄港務公司於100 年7 月22日已知悉銘登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而有使用系爭空地之必要,高雄港務公司主張銘登公司未曾申請使用系爭空地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⑵又系爭空地乃118 號碼頭用地之一部,而高雄港務公司已將

118 號碼頭全部(含系爭空地在內)出租供現代公司使用之事實,觀諸銘登公司提出之「現場接樁平面配置圖」所示位置(見本院卷㈡第205 至209 頁,卷㈠第63頁背面),與系爭租約附件「租用位置面積圖」所示斜線區域(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有部分在附圖三所示斜線區域相互疊合乙情自明(見本院卷㈡第269 頁、第133 頁背面)。佐以證人林運德(即現代公司副總經理)證述:現代公司向高雄港務公司租用118 、119 號碼頭全部,其中包含銘登公司施工及堆放材料之用地在內,…銘登公司實際使用位置與附圖三所示位置一致(本院卷㈧第91頁)等語,暨現代公司於101 年12月

7 日致函高雄港務公司,稱:「…旨揭工程最後階段,雖已於101 年12月7 日點交,暫由本公司保管,惟尚有下述缺失:…⒋堆置於118 號碼頭與117 號碼頭交界圍籬旁之機具、設備及材料,請清除並完成復舊」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43頁),益徵銘登公司用以堆置鋼管樁材料之系爭空地,係在現代公司向高雄港務公司承租118 號碼頭範圍內無訛(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圖說斜線區域,卷㈡第133 頁正反面、第13

4 頁對照示意圖),高雄港務公司主張系爭空地不在出租供現代公司使用範圍內,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⑶再者,銘登公司經徵得現代公司同意,向現代公司借用系爭

空地堆置施工需用之材料、機具乙節,有證人(即銘登公司董事長特助)林威宏證稱:伊於開工前協調會中提議,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需要一個場域,作為堆置材料、機具,及日後進行鋼管樁查驗的工作區,會後監造單位人員即帶領銘登公司之現場工程師,當場指定供作日後施工堆置材料、機具之場域,亦即沿用原118 號碼頭承包商所使用的堆置場(按:

指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園公司,見本院卷㈡第10

7 、112 頁),在118 號碼頭施工結束後,由銘登公司接續使用,…兩造及現代公司均認為作為材料暫存區之場域(按:指系爭空地)係屬現代公司管理,…施工至第三階段…經伊與高雄港務公司承辦人謝宏奇協調,…希望在正式驗收完成前,能將現有機具、材料繼續堆置在系爭空地上,當時謝宏奇告訴伊,因管理權責屬於現代公司,…要伊找該公司副總林運德協調,…經林運德答應後,伊將協調結果向謝宏奇回報(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等語,及證人林運德證稱:林威宏向我司(按:指現代公司)借用以堆置機械、材料的地點,是原來118 號碼頭施工廠商用來堆置材料、機具的臨時存放區,確實有經過我司同意,…雖然開工前協調會確認出借供銘登公司使用之材○○○區○○○○○段完工後銘登公司向我司商借使用之場域位置並不相同(按:指開工後要求擴大材料、機具堆置用地),但由於那塊地…原本被前一個承商作為材料、機具臨時存放區,…我司認為銘登公司借用該區域,不會影響我司作業,故同意銘登公司使用(見本院卷㈧第92至93頁)等語為憑,上情亦與監造單位101 年12月21日致函高雄港務公司說明:「…查前述置放區域(按:指系爭空地)係台昆水電工程公司(下稱台昆公司)承攬貴分公司(按:指高雄港務公司)「第000-000 號碼頭給水、消防系統及配電設備改善工程」之施工範圍,據瞭解…銘登公司逕與台昆公司協調作為鋼管樁進場暫堆置之場地,台昆公司承攬之工程於100 年8 月23日竣工時辦理驗收曾一度清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4 頁),及高雄港務公司陳稱:

樺園公司施作118 號碼頭期間,曾將部分鋼管樁及機具放置在系爭空地,當時因高雄港務公司將系爭空地交付台昆公司作為施工場地,而樺園公司施作118 號碼頭水電管路之開挖位置係在碼頭後方20公尺處,與台昆公司之施工範圍有部分重疊,經相互協調後,容許樺園公司將部分材料機具置於系爭空地上(見本院卷㈡第374 頁)等情,大致相符,應屬可採。是以銘登公司在系爭期間,本於其與現代公司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空地,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無權占用,亦無不法,應堪認定。高雄港務公司雖提出100 年

3 月22日、100 年5 月6 日施工前協調會議出席名單(見本院卷㈧第141 頁),主張:由林威助未曾在出席名單上簽名事實,應可推知林威助未曾出席施工前協調會,遑論在會議中提議指定材料、機具暫時堆置場云云,以駁斥林威助證詞之信憑性。然而,林威助未於施工前協調會出席名單中簽署其姓名乙節縱屬真實(按:林威助自承因遲到而未在出席名單上簽名,見本院卷㈩第52頁),亦僅能推認林威助非對外代表銘登公司出席施工前協調會之人,此由銘登公司法定代理人董榮進已親自出席各該施工前協調會,並在出席名單上簽名自明,而林威助擔任銘登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乙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林威助依其職務陪同銘登公司董事長出席各該協調會,並無不合理之處,尚難僅憑其未於出席名單上簽名報到,遽謂其證詞為不可採。

⑷高雄港務公司固主張:系爭空地「不在」現代公司承租範圍

內云云,並提出101 年7 月17日測量之平面圖以為佐據(圖號圖號101167號,下稱系爭平面圖,見本院卷㈨第124 、20

2 頁),惟該主張與其前陳稱:銘登公司銘登公司占用如附圖三所示斜線區域,已「逾越」現場接樁平面配置圖所示鋼管樁材料堆置範圍(見本院卷㈡第267 頁)乙節不甚相符,蓋前者意指系爭租約承租之場地不及於系爭空地,後者文義則在說明系爭空地占地面積已逾越與現代公司協調之範圍(亦即系爭空地係佔用系爭租約之部分租地),其先、後陳詞已有扞格。銘登公司復否認系爭平面圖之真正,本院經比對系爭平面圖所載測量、繪圖人員姓名、附註文字內容,核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租約附件「租用位置面積圖」不符(見本院卷㈠第111 、112 頁,前者係在說明現代公司於118號碼頭施工期間之承租範圍,後者則為系爭租約之全部租賃範圍),可見系爭平面圖並非系爭租約之一部,自無從據此推認現代公司承租118 號碼頭之範圍。再佐以系爭租約第15條第1 項記載,現代公司承租118 號碼頭之場域為全部(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該租約附件「租用位置面積圖」亦將包含系爭空地在內之118 號碼頭全部場域,劃入租用範圍(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圖示斜線區域),而高雄港務公司於11

8 號碼頭修建完成後,已在系爭工程開工前(即100 年6 月間)將之全部交付現代公司使用乙節,亦據兩造、現代公司及監造單位於100 年5 月6 日召開之第2 次施工前協調會議(下稱100 年5 月6 日會議)決議內容記載「高雄港務公司應於100 年5 月31日以前完成118 號碼頭軌道工程驗收程序,待高雄港務公司將118 號碼頭用地交付現代公司使用後,現代公司再將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施工場地(即第9 、10單元)交付銘登公司…」等語至明(見鑑定報告書第120 頁),益徵系爭空地在系爭期間係歸現代公司按承租人之地位管領使用之,高雄港務公司因受限於系爭租約,本無從將系爭空地另作他用,要難謂高雄港務公司有何損害可言。

⑸高雄港務公司另主張:其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向現代公司

收取之118 號碼頭租金,並未包含系爭空地在內(見本院卷㈨第184 頁),並提出100 年2 月14日、101 年2 月13日及

102 年3 月25日租金調整函文為憑(見本院卷㈨第119 、12

0 頁,卷㈠第116 頁)。惟經檢視前開租金調整函文所載租金計算方式,係併同計算118 、119 號碼頭之承租面積,高雄港務公司復自承:現代公司承租之面積隨119 號碼頭分階段完工、點交而有更易(見本院卷㈨第190 頁正反面)等情明確,可見前揭租金計算式之「面積」參數係隨119 號碼頭完工範圍而有變動,至於118 號碼頭之承租面積則無更易,尚無執此推認系爭空地不在現代公司承租之列,高雄港務公司前開主張亦難憑採。

⒋從而,銘登公司使用系爭空地係有合法權源,未涉不法,且

系爭空地為118 號碼頭之一部,經高雄港務公司出租供現代公司使用,高雄港務公司自無損害可言。是以高雄港務公司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銘登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或不當利得597,225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銘登公司是否遲延完工?逾期天數若干?⒈高雄港務公司主張:系爭契約預定完工日為101 年7 月24日

,銘登公司遲至101 年10月30日始申報完工,經扣除不計入工期70天後,仍逾越預定完工日97.5天,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銘登公司否認之,並以:系爭工程因有如附表二所示可歸責於高雄港務公司之事由,致須展延工期243.5 天,亦即系爭契約預定完工日應展延至102 年3 月25日(見本院卷㈧第39頁),銘登公司於101 年10月30日申報完工,並未逾越完工期限等語置辯。

⒉按履約期限以日曆天計者,因辦理變更設計致全部工程無法

進行而停工者,得不計入日歷天,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曆天計;逾半日未達1 日者,以1 日曆天計,系爭契約第

7 條第2 項第1 目第2 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㈠第12頁背面)。又契約履約期間,因發生第17條第5 項所列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或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或有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等情形,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 日者,以1 日計。第1 目停工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機關得依廠商報經機關核定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目第1 、4 、5 款、第3 目、第4 項亦有明定(見本院卷㈠第13頁背面、第27頁)。次按工程所需工期長短,乃廠商所投入資源(如人力、機具、物料、工時及工作面等)之綜合呈現,增加施工人員及機具、延長工時、增開數個工作面同時施作,雖可某程度縮短工期,但非能無限度縮短之,有鑑定單位106 年4 月18日函覆意見可憑(見本院卷㈨第56頁背面),是以總工期是否因變更工序而有增加之必要,應視廠商能否按契約原定投入之資源,完成變更工序後之工作而定,不能無限度苛求廠商以不斷投入資源、廣開數個工作面等方式趕工,否則即難謂合理。均合先敘明。

⒊經查:

⑴系爭工程因配合航商現代公司之作業需求,分三階段施工,

並由高雄港務公司協調現代公司交付施工場地,其原定施工次序及期程,依特別條款第11.2條約定,開工後應由高雄港務公司協調119 號碼頭承租人(按:指現代公司)交付第一階段施工場地(即第9 、10單元);並於開工後第91天交付第二階段施工場地(即第3 、5 至8 單元);俟交付第二階段施工場地後70天,再交付第三階段施工場地(即第1 、2、4 單元)予銘登公司(見鑑定報告書第115 至116 頁)。

惟高雄港務公司在銘登公司申報開工前,為配合現代公司之營運需求,及119 號碼頭上現有3 部橋式起重機(下稱GC機台)、日後75號碼頭上之3 部GC機台搬遷等事宜,會同銘登公司、現代公司及監造單位召開100 年5 月6 日會議,並決議變更施工次序為:高雄港務公司將118 號碼頭用地交付現代公司使用後,現代公司再將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施工場地(即第9 、10單元)交付銘登公司,銘登公司應自100 年6 月

1 日起開始施工;現代公司於辦畢119 號碼頭既有GC機台搬遷作業後,應交付第二階段施工場地(即第1 、2 單元)予銘登公司;銘登公司於完成第二階段作業後,針對第三階段作業應先配合施作第3 、4 單元,待完成後再施作第5 至8單元,而第一、二、三階段均應辦理分段查驗後,分次交付現代公司使用等情,有100 年5 月6 日會議紀錄為憑(見鑑定報告書第120 至122 頁),銘登公司復依前開決議作成工進圖在案(下稱系爭工進圖,見鑑定報告書第124 頁),可見銘登公司投標時據以安排工序及工地管理之期程,於該公司得標後、開工前雖有變更,惟兩造既已達成變更工序之合意,高雄港務公司即負有依系爭工進圖提供施工場地之義務,銘登公司則負有依系爭工進圖所定期程完成各階段工作之義務。

⑵銘登公司雖辯稱:100 年5 月6 日會議決議及系爭工進圖,

疏未考量系爭工程改為分階段辦理查驗、交付後,每一階段之施工腹地狹小,難以廣開工作面重疊施工,且須額外增加反覆搬運、拆裝施工吊車及重型機具等延滯工期因素,遽將施工總日數核定為270 天,顯不合理(見本院卷㈧第122 頁)云云,並提出施工工序規劃示意圖以為佐據(下稱規劃示意圖,見本院卷㈨第28頁)。但查,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階段及施工配置計畫,須配合航商作業需求為之,業經明定於特別條款第11.2條,且為銘登公司投標時所明知,已如前述,再參諸證人彭文宗(即監造單位之設計部門經理)證稱:原設計之施工次序如特別條款第11.2條所示,…原來就考量日後必須配合航商的需求,分階交付查驗,是關於工序之設計並未考慮「隨著施工單元增加,可使施工腹地變大」之因素,…辦理設計作業時,係以配合廠商要求為首要,並無以「第10、9 、3 、2 、1 單元為主要徑作業,其他單元為次要徑作業」的設計理念存在,…伊係向其他從事海事工程的廠商探詢施工經驗,並參考監造單位之前承辦其他碼頭工程所需工作日數,以定完成系爭工程所需工期為270 天(見本院卷㈨第130 至131 頁)等語,對照規劃示意圖所載各該單元之工地位置,係按單元編號由大至小依序一字排開(見本院卷㈨第28頁)乙節,可知倘按特別條款第11.2條所定工序施工,則第二階段之施工腹地,因將第4 單元挪後在第三階段始行施作,而區分為二(分別為第3 、5 至8 單元);倘按系爭工進圖所定工序施工,則自第二階段起,即按單元場地遞次推進,後者可使用之施工腹地不必然較前者侷促。佐以100 年5 月6 日會議紀錄中,查無銘登公司曾以更動施工次序、辦理分段查驗交付可能遲滯工期為由,提出異議(見鑑定報告書第119 至122 頁)等一切情事,本院認為:各階段施工腹地大小既非影響設計單位規劃工期之因素,銘登公司並於開工前依100 年5 月6 日會議決議,提出系爭工進圖及施工計畫書,送交高雄港務公司核定後實施,系爭工進圖所定總工期270 天當屬合理可行。銘登公司事後翻異前詞,辯稱系爭工進圖所定總工期不合理云云,為不足採。

⑶又鑑定單位106 年4 月18日函覆補充意見謂:系爭工進圖第

一階段排定工期90天完成2 個單元;第二階段排定工期70天完成2 個單元;第三階段排定工期90天卻須完成6 個單元,顯不合理,且逾越系爭契約原定雙方提供施工場地、完成階段施工之權利義務範圍(見本院卷㈨第56頁)云云,核與銘登公司投標時,就契約原定施工總日數為270 天並無異議乙節不符,要非可採。再由銘登公司於100 年12月間提出之修訂版趕工計畫載稱:第三階段(第4 至8 單元)工期可由原定110 天調整為90天,係採取重疊施工方式以達縮短工期之目的(見本院卷㈨第175 頁背面)等語,可知銘登公司因第三階段可取得5 個單元之施工用地,得以增加工作面、施工動線較為寬敞、有利多層面同時施工,而得以完成較第二階段為多的工作(參見本院卷㈨第14頁背面至15頁),亦無鑑定單位所稱不合理情事,附此敘明。

⑷此外,銘登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因由原定一次驗收,變更

為分階段查驗、交付,致施工所需材料、機具為配合分段查驗、交付而反覆進、退場,致增工期,且伴隨所需點交之碼頭設施位置、項目及數量多寡不同,各階段所需工期各異,致原次要徑工作成為主要徑工作,影響施工總日數,應予展延等情(見本院卷㈨第15頁背面至16頁)。惟本院斟酌:分段查驗作業性質上與最終驗收程序無異,而驗收程序因附隨於申報完工作業之後(參見系爭契約第15條),基於相同事件應採相同處理之原則,系爭工程辦理分段查驗所需期程自不得計入總工期內,此由施工日報表(下稱施工日誌)記載各階段申報完工、查驗期間均不計入工期,觀之甚明(見外放施工日誌第196 、382 頁)。佐以施工日誌記載,各階段工區整理整頓作業,均與同期間之其他工項同時進行(見施工日誌第193 至195 、376 至381 、540 至545 頁),並無專為辦理材料、機具進退場而增加工期之情事存在,益徵系爭工程總工期不受分段驗收、交付所影響,銘登公司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⒋其次,系爭工程於100 年6 月1 日開工後,經現代公司於10

0 年8 月5 日施工現況工程協調會議(下稱100 年8 月5 日會議)提議:「願提前在第二階段施工期間交付第3 單元場地供銘登公司施工,惟希望銘登公司在施作第4 至8 單元時,能先由第8 單元向第5 單元遞次鑿除碼頭面版,並進行置換砂作業,且同時間施作第3 單元軌道結構樑工項,俟完成後再進行第4 單元作業」,銘登公司則於100 年8 月25日按前開意見申請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之事實,有卷附100 年8月5 日會議紀錄、銘登公司100 年8 月25日申請函為憑(見本院卷㈣第83至84、81頁),可見兩造在開工後為因應現代公司之營運需求,將原已合意變更於第三階段始行施工之第

3 單元,改為提前在第二階段施工,致第二階段所定70天應完成之工作內容由2 個單元增加為3 個單元,而有情事變更。本院審酌,系爭工程本應依系爭工進圖節點遞次施工,倘有任一階段作業因100 年8 月5 日會議決議變更工序,致無從按該工進圖所定期程施工,而影響次階段要徑作業,始有展延工期之必要。查:

⑴系爭工進圖所載第3 單元原定於第三階段與第4 單元併同施

工,經100 年8 月5 日會議決議提前至第二階施工,使銘登公司在第二階段可同時取得第1 、2 、3 單元之施工場地,,有利於銘登公司利用較寬廣之場地,多開工作面重疊施工,有監造單位100 年8 月29日函文可憑(見本院卷㈣第79頁),參諸鑑定單位106 年4 月18日函覆補充意見稱:將第1、2 、3 單元併同施工,雖可能增加航商營運配合、設備搬遷、線路改接等配置調度之因難,致施工成本增加,但由實務面觀之,倘環境配合因素容許,尚無不合理之處(見本院卷㈨第56頁),暨施工日誌記載第二階段實際施工情形,係由第3 單元往第1 單元方向遞次鑿除碼頭面版後,同時施作第1 、2 、3 單元(見施工日誌第211 至381 頁)等情,可知將第3 單元提前在第二階段施作因得與第1 、2 單元同時施工,尚無展延工期之必要。

⑵系爭工進圖所載第4 單元原應與第3 單元同時施工,惟依10

0 年8 月5 日會議結論:「…現代公司因有船舶繫纜於第4單元之需求,建議在第二階段施工時,同時交付第1 至3 單元場地予銘登公司施工,…但在第三階段交付第4 至8 單元施工時,請銘登公司先由第8 單元向第5 單元方向,依序鑿除碼頭面版及置換砂作業,且同時趲趕第3 單元軌道結構樑(約25至30天)後再施作第4 單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3至84頁),可知第4 單元之施工工序已挪後,須待第5 至8單元面版鑿除並完成置換砂作業,且第二階段第3 單元完成軌道結構樑後,始行施工,已無從按系爭工進圖原定第22節點所示期程施作(見本院卷㈧第122-1 頁),而上開工序變更已影響銘登公司之施工方式安排及進度規劃、管控,則據銘登公司於100 年8 月25日致函監造單位及高雄港務公司,請求辦理變更設計,俾符實際(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再參諸施工日誌記載,第4 單元之鋼管樁打設作業未能自取得施工場地第25天起開始進行(見施工日誌第211 至381 、

428 、432 至532 頁),及鑑定單位106 年4 月18日函覆補充意見稱:第4 單元因前階段之工程進度較原預定進度落後,致延後施作,整體工進將往後平移,而超逾原預定總工期(見本院卷㈨第56頁背面)等一切情事,益徵系爭工程經變更工序後,銘登公司按其預定投入之人力、材料、機具及工作面,實不能完成變更後工序後之工作內容,而有增加總工期日數之必要。

⑶高雄港務公司雖引用監造單位100 年8 月29日函文,主張:

第4 單元因有部分工項可與第3 單元併同施作,故無增加總工期之必要(見本院卷㈣第79頁),但查監造單位100 年8月29日函文所稱:「…貴公司(按:指銘登公司)先由第8單元向第5 單元方向依序鑿除碼頭面版及置換砂作業後,若第3 單元軌道結構樑尚來不及交付現代公司繫纜…,貴公司仍可繼續第4 單元之鑿除碼頭面版及置換砂作業(按:即系爭工進圖節點23所示作業)…」云云,顯與施工日誌記載第

4 單元之鋼管樁打設作業未能如期展開,無從與第3 單元軌道結構樑工項併同施作之事實不符,尚難憑採。高雄港務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工序變更不致影響總工期,其主張即不足採。高雄港務公司另主張:銘登公司施工進度落後之主因,乃第一階段之「打樁設備」無法進場,致遲延49天未能施作軌道基礎結構工;次因則為「軌道支承樑」分包協力廠商負責人死亡,而遲延18天進場(見本院卷㈨第81頁)等情,僅涉及附表二項次等工期展延有無理由之判斷,不能將之與變更工序所致工期增加混為一談,附此敘明。

⑷至於高雄港務公司主張:銘登公司於履約期間,縱因工序調

整而須展延工期,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亦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否則即生失權效,銘登公司事後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要求展延工期(見本院卷㈥第91頁背面至92頁)云云,固有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前段約定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頁背面),惟該條款性質上係屬教示約定,旨在督促廠商及時以書面檢具事證申請展延工期,俾利機關進行調查,以適度減輕廠商之舉證責任,非謂未經書面檢具事證請求展延工期,即喪失請求變更契約、展延工期之權利,此由該條款未有失權效之文字約定,觀之自明。高雄港務公司前開主張已逾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文義,為不足採。

⑸綜上,系爭工程總工期因第4 單元延後施作,致整體工進往

後平移,而有增加工期之必要,應堪認定。而銘登公司主張每一單元進行碼頭面版打除、置換砂、鋼管樁打設及基礎結構樑作業所需期程依序為5 天、5 天、7.5 天、15天,合計

32.5天(見附表二項次「增加日數」欄),未據高雄港務公司提出反對意見,應屬非虛,足認系爭工程因第4 單元延後施作,須增加工期32.5天。銘登公司以工序變更為由,請求展延總工期97.5天(見附表二項次),其中在32.5天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⒌再者,銘登公司辯稱:高雄港務公司於簽約後,無法如期交

付施工場地,迭次要求展延開工日期,於簽約後4 個月仍無法如期開工,致生如附表二項次所示事由,係可歸責於高雄港務公司,應予增加工期共67天等情。高雄港務公司否認之,並主張:系爭契約第7 條僅約定銘登公司應於接獲高雄港務公司通知之日起7 日內開工,並未明定開工日,況兩造於100 年3 月22日第一次協調會中,未能就原規劃之開工日期100 年5 月16日達成合意;嗣於第二次協調會中雖暫訂開工日為100 年6 月1 日,然因銘登公司來函請求另定開工日,高雄港務公司始應其要求,通知改於100 年6 月22日開工,實際上僅展延開工日期1 次(見本院卷㈨第79至80頁)云云。查:

⑴高雄港務公司雖於100 年5 月27日函請銘登公司於100 年6

月1 日開工,但高雄港務公司於100 年6 月10日卻以「經查施工場地航商仍在使用中,無法如期交付施工」為由,通知銘登公司將另定開工日期;嗣於100 年6 月15日始通知銘登公司應於「接到本函通知日起7 日內開工」之事實,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100 年5 月27日港埠建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6 月10日港埠建字第1000001413號函、100年6 月15日港埠建字第1000050682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

172 、173 、174 頁),可見系爭工程乃因高雄港務公司延遲交付施工場地,始遲至100 年6 月22日開工(即自銘登公司收受高雄港務公司100 年6 月15日開工通知後,起算7 日)。高雄港務公司主張係應銘登公司之要求,始改於100 年

6 月22日開工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⑵銘登公司雖辯稱:兩造於100 年2 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後,

訴外人即下包商六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六萬公司)、特晟工程行就已準備入場施工,惟等待至100 年6 月1 日仍無法開始施工,始陸續撤離工地,而六萬公司係配合辦理系爭工程樑版鋼筋混凝土敲除及運棄之廠商;特晟工程行係配合辦理鋼管樁打設工作之廠商,系爭工程因六萬公司、特晟工程行撤離工地,而有情事變更,無法如期展開第一階段作業,分別延誤工期7 天、42天,且非可歸責於銘登公司,自應免計工期,亦即就前開事由應允增加工期各7 天、42天(見本院卷㈠第155 至156 頁)等語。惟高雄港務公司主張:六萬公司、特晟工程行拒絕進場施工,係屬其與銘登公司間之履約糾紛,非可歸責於高雄港務公司,倘銘登公司認為待工期間過長,而有不合理情形,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項約定,要求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惟銘登公司於接獲開工通知後並未異議,且依約提出開工報告表,足見兩造締約基礎並無改變更,本件自無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餘地(見本院卷㈨第79至80頁)。查:

①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

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損失。惟銘登公司投標時,經閱覽特別條款第11.2條明定:系爭工程分三階段施工,實際工程階段及施工配置計畫,承包商須與高雄港務公司充分討論,並配合航商作業需求,提出施工計畫書,經高雄港務公司核定後實施(見鑑定報告書115 頁)等語,應可預見系爭工程施工須配合航商作業需求為之,佐以高雄港務公司於通知銘登公司以100 年6 月1 日為開工日後,再於100 年6 月10日以施工場地仍在航商使用中,無法交付施工為由,延後開工日(見本院卷㈠第172 至174 頁)等情,並未逾越特別條款第11.2條所謂「配合航商作業需求」之範圍,性質上即非屬訂約時不可預料之事由,況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總工期仍應自開工日起算270 天(見本院卷㈠第12頁),益徵銘登公司可資施工之日數,並不受延後開工所影響,要難謂兩造締約基礎有何改變,致雙方權益失衡之情事存在,自無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②又銘登公司辯稱六萬公司因不耐久候開工而離場,經協商後

,始於100 年6 月29日進場乙節,雖據提出其於100 年9 月15日將上情函知監造單位之文書為憑(見本院卷㈨第141 至

142 頁),然而該通知函性質上為銘登公司製作之私文書,高雄港務公司復否認函文內容之真正,則上開函文內容真偽暨其間因果關係,均待銘登公司舉證以實其說。惟銘登公司迄未提出其與六萬公司所訂工程契約,亦未舉證證明六萬公司在高雄港務公司暫定100 年6 月1 日為開工日以前,已準備(待工)長達4 個月之事實,自難僅憑銘登公司之片面陳述,遽謂六萬公司離場與系爭工程於100 年6 月22日始正式開工有關。至於證人林威宏證稱:伊於100 年2 月18日陪同銘登公司董事長拜會高雄港務公司游處長時(下稱100 年2月18日拜會),游處長曾要求銘登公司因應系爭工程預定於

100 年4 月1 日開工,儘早動員準備(見本院卷㈩第51頁背面)等語,本院審酌上開拜會係發生在100 年2 月25日兩造正式簽約之前,其間雙方酬酢所為言辭,既非本於正式契約文書而來,即難謂有何法律上效力可言,況銘登公司經此拜會後,仍對高雄港務公司能否儘早交付施工場地俾利開工,心存疑慮,此由銘登公司法定代理人董榮進自承:「得標後我曾前往現場察看,發現…118 號碼頭施工進度與高雄港務公司告知之情形相去甚遠,…我司有催促高雄港務公司應儘快完成118 號碼頭工程…」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㈩第52頁背面),對照證人林威宏證稱:銘登公司為系爭工程所為開工前準備,於10 2年2 月18日拜會前已著手進行(見本院卷㈩第51頁背面)等語,益徵銘登公司於得標後,即主動進行開工前準備事宜,尚與高雄港務公司所定開工日無涉。銘登公司據此請求增加工期7 天,為無理由。

③再觀諸銘登公司與特晟工程行於100 年3 月6 日訂定之工程

契約記載,特晟工程行向銘登公司承攬之工作內容,除其中「1000mmψ鋼管樁(封底)打設(32M )」工項與系爭工程有關外,其餘工項則屬銘登公司承攬「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航道護岸改建工程(北護岸)工程」(下稱北護岸工程)之施工範圍,雙方並約定特晟公司就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應於10

0 年4 月15日進場;北護岸工程則應於施工日前14天通知進場,惟未特定進場日期(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177 頁背面),可見特晟工程行與銘登公司簽約後,非專為系爭工程待工、備料。參以銘登公司與特晟工程行於100 年7 月12日合意終止契約,並就特晟工程行已施作完成部分北護岸工程,按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有終止合約備忘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可見特晟工程行在等待系爭工程開工期間已同時進行北護岸工程,並無因人力、材料、機具閑置過久,致受損害情形。銘登公司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特晟工程行係因待工時間過久,不堪損失,始撤離系爭工程工地,其主張即難採信。此外,特晟工程行縱因考量另有其他案場工作,經權衡得失後,選擇離場他就,亦僅涉及其與銘登公司間之債務不履行爭議,銘登公司既明知系爭工程可能因特晟工程行撤離工地而遭遇後續施工困難,卻仍同意與特晟工程行提前終止契約,因此增加之履約風險及成本,即應由銘登公司負擔。銘登公司據此要求展延工期42天,亦無理由。

⑶銘登公司另辯稱:偉倫公司因負責人孫桂柱死亡,自100 年

10月31日起停業,致已備妥之支承鋼樑暨附屬設施成品遭該公司債權人扣留,無法運抵工地安裝,影響第一階段要徑工項,影響期間自100 年10月31日起至100 年11月17日止(共18日,始日算入),應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17條第5 項第7款「履約人員遭殺害」之情形辦理,允予展延工期18天云云,雖據其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銘登公司與偉倫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取樣照片,及銘登公司101 年3 月7 日致監造單位函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85 、183 、180 、186 頁)。惟高雄港務公司主張:孫桂柱乃自殺身亡,核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5 項第7 款所稱「履約人員遭殺害」之展期事由不符,況銘登公司若有遵按系爭工進圖所定進程展開工作,亦不至因孫桂柱死亡而影響支承鋼樑施工等語。查:

①偉倫公司負責人孫桂柱於100 年11月1 日上午8 時3 分被發

現死亡,有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

185 頁),應認實在。對照系爭工進圖顯示,第一階段軌道支承鋼樑暨附屬設施成品,應自開工日起30天內,完成材料購置、製作、檢驗等工作,並自開工日起第60天開始施作支承鋼樑(見鑑定報告書第124 頁系爭工進圖節點1 、6 、9),亦即按預定施工進度,銘登公司應自100 年6 月22日起算第30天,即於100 年7 月22日完成支承鋼樑暨附屬設施成品等材料構置、製作及檢驗作業;自100 年6 月22日起算第60天,即於100 年8 月21日開始施作支承鋼樑,均早於孫桂柱被發現死亡時間100 年11月1 日,可知銘登公司倘遵期展開工作,縱孫桂柱死亡,亦不至於影響第一階段之軌道「支承鋼樑暨附屬設施成品」要徑作業。

②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5 項第7 款前段固約定,履約人員遭殺

害時,得申請延長履約期限(見本院卷㈠第27頁),惟該條款所謂「履約人員」應指銘登公司派駐工地現場之人員,非泛指一切在工地工作之人員;所謂「遭殺害」應指遭他人以不法手段剝奪生命,非可歸責於己而言。惟孫桂柱乃偉倫公司負責人,並非銘登公司派駐工地現場之人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孫桂柱之身分即與前開條款所謂「履約人員」有別,而孫桂柱自殺身亡之事實,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外放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相字第2011號相驗卷附鑑定報告書),乃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死亡,亦與前開條款所謂「遭殺害」之情形有間,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條款延長系爭工程履約期限,銘登公司據此請求展延工期18天,為無理由。

⒍銘登公司復辯稱:系爭工程有附表二項次至所示原合約

項目數量增加,或變更設計等非可歸責於銘登公司之事由,致有展延工期之必要。高雄港務公司除同意就附表二項次編號1 、3 及項次編號1 所示工項,依序增給工期6 天、

8 天、4 天外,其餘工項均否認有原合約數量增加或變更設計情事,不同意再予展延工期。查:

⑴附表二項次所列工項:

①銘登公司辯稱:附表二項次編號1 因鋼筋腐蝕,致有14處

既有基樁樁帽、結構樑保護層剝落,須加以修補、復原,且上情非締約時所能預見,而有情事變更,應予增加工期10天乙節,業據提出14幀施工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㈣第90至96頁)。又監造單位經檢視上開施工照片,認其中僅8 處樁位之既有鋼筋因鏽蝕氧化,此部分之混凝土剝落可能係早已損壞、或打鑿剪力造成之必然情形,非可歸責於銘登公司施工不當,遂建議高雄港務公司同意展延工期6 天,固非無見(見本院卷㈣第89頁「第9-10單元樁帽擴座修復工期」展延工期審查暨統計表),惟本院審酌:經囑請鑑定單位檢視其餘6處樁位施工照片,認已呈現既有樁位鏽蝕氧化痕跡(見鑑定報告書第10-1、142 、143 、144 、145 頁),參以同一結構體內之鋼筋在同一環境條件下,其鏽蝕程度或有差異,但不至於完全無鏽蝕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應認其餘6 處樁位之混凝土保護層剝落,亦非可歸責於銘登公司,是依「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就其餘6 處樁位修復亦應准予增加工期。鑑定單位復建議此項目除高雄港務公司已同意展延工期6 天外,應再予展延4 天(見鑑定報告書第10-1頁)等一切情事,認此工項應增加工期10天(計算式:6+4=10)始為適當。高雄港務公司主張其餘6 處樁位非因鏽蝕導致剝落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②銘登公司辯稱:附表二項次編號2 因系爭契約附件細部設

計圖(下稱細設圖)記載打鑿區域內之橋面版厚度僅30公分,與橋面版之實際厚度為110 公分(內含2 支結構樑)不合,且其中1 支結構樑在鑿除後須重新植筋,致施工難度增加,且非締約時所能預見,而有情事變更,應予增加工期12天等情,業據提出原設計斷面圖、實際斷面圖、施工日誌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0 頁,施工日誌第151 至154 、168 、17

9 至185 頁)。高雄港務公司固不否認細設圖與實際現況不符,惟主張:此工項實際鑿除之混凝土數量較契約原定數量為少,自無增給工期之理,並提出該公司製作之「第9 -10單元剪力榫尺寸修正前後數量比較表」以為佐據(見本院卷㈣第109 頁)。但查:

a)學理上鋼筋泥凝土較厚之結構樑強度當較薄者為高,其敲

除難度較高,亦較為耗時,而有增加工期之必要,有鑑定意見足佐(見鑑定報告書第11頁),本院復考量設計圖說與現況不符,係可歸責於設計單位,且非銘登公司所能預見,依公平原則,自不應由銘登公司負擔此部分之不利益,並斟酌此工項原定施作天數為10天(見鑑定報告書第12

4 頁系爭工進圖節點3 至4 ),且屬主要徑作業,而銘登公司實際工作天數為12天(即100 年10月28日至31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1月22日至28日),系爭工程總施工期程因而增加2 天(即12-10=2)等一切情事,認應予展延工期2 天。

b)鑑定單位雖判斷此項目原橋面版敲除及復舊、施作剪力榫

等作業(含機具動員)約需時7 天,按施工日誌所載實際工作天數12天扣除前開施工日數後,認此項目應予展延工期5 天(即12-7=5,見鑑定報告書第11頁)。惟鑑定單位疏未考量系爭工進圖就原橋面版打除已給予10天工期之事實(見鑑定報告書第124 頁系爭工進圖節點3 至4 ),致生鑑定單位核定原橋面版敲除所需工期(7 天)較契約預定工期(10天)為短之矛盾結果,自難憑採。此外,高雄港務公司製作之「第9-10單元剪力榫尺寸修正前後數量比較表」(見本院卷㈣第109 頁)係屬私文書,經銘登公司否認其真正,高雄港務公司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執此遽為不利銘登公司之判斷,均附此敘明。③銘登公司辯稱:附表二項次編號3 因修復範圍較原設計圖

所載1 處為大,應予增加工期13天,並提出設計圖以為佐據(見本院卷㈤第68頁)。高雄港務公司固不否認修復範圍較原設計圖為大,且須13天始能完成,惟主張應扣除浮時5 天,僅能允予展期8 天。本院審酌:此工項固屬系爭工進圖節點9 至10所示「碼頭梁版損壞修復及鋼管樁防蝕」次要徑作業之一部,依系爭工進圖記載預定施工日數為25天,並有浮時5 天可供彈性運用(見鑑定報告書第124 頁),然而此工項遲至開工後139 天,亦即於100 年11月9 日始行施作,已逾系爭工進圖原定施工期程(即自開工後第61天起施作),有施工日誌、系爭工進圖及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見施工日誌第166 頁,鑑定報告書第124 、12頁),堪認銘登公司施作此工項時,原定浮時已因作業推遲而不復存在,無從利用浮時執行此工項內容,高雄港務公司主張應扣除浮時5 天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銘登公司辯稱應按實際工作天數13天展延工期天,為有理由。

④銘登公司辯稱:附表二項次編號4 因屬新增項目,應予增

加工期10天。高雄港務公司則主張:此工項係因原設計第9單元之防颱固定設施取消施作而來,並經銘登公司在100 年

5 月6 日會議中同意施作,該施工區域乃獨立工區,可與系爭工程同時施作,且不影響系爭工程主要徑作業總施工時數,自無須增加工期等語。本院參考鑑定單位意見,審酌:此工項係為配合現代公司將119 號碼頭之GC機台移至120 號碼頭營運之需求,而取消系爭工程第9 單元原設計之防颱固定設施工項,將同一施工內容移往120 號碼頭施作,且經銘登公司同意配合辦理,有100 年5 月6 日會議紀錄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13頁,本院卷㈣第62頁背面),該工項性質上既屬移位施作,即非新增,且施工場地位在另一工區,自不影響系爭工程主要徑作業之總期程,而無增加系爭工程總工期之必要,銘登公司前開辯解為不可採。

⑤銘登公司辯稱:附表二項次編號5 因屬新增,應按實際施

作日數增加工期1 天。高雄港務公司雖不爭執此工項之實際施工日為100 年12月2 日,惟主張:此工項係在銘登公司原施工責任範圍內,非屬新增,且得與其他主要徑作業併同施工,自不影響系爭工程總期程等語。經查,銘登公司於100年12月5 日完成第一階段工作(即第9 、10單元),有施工日誌可憑(見施工日誌第195 頁),惟銘登公司交付之第一階段工作因既有碼頭AC鋪面遭施工機械磨損,而有凹洞、不平整、原有標線遭施工磨損消失,致影響營運及行車安全等瑕疵,經高雄港務局會同現代公司查驗後,要求改善,銘登公司始在查驗期間,即於100 年12月9 日、100 年12月10日施作「既有碼頭AC面填補不平整坑洞」、「既有碼頭AC面標線油漆繪製」等工項,有高雄港務公司100 年12月12日函附

100 年12月7 日點交會勘紀錄、施工日誌為憑(見本院卷㈧第66至67頁,施工日誌第193 至195 、199 、200 頁),而系爭工程辦理分段查驗、交付期程(含缺失改善),並未計入總工期內,已如前述(見理由欄爭點㈡⒊⑷),可見銘登公司在查驗期間補作此工項並不影響總工期,而無展延工期之必要。

⑵附表二項次所列工項:

①銘登公司辯稱:附表二項次編號1 並非原契約所定工項,

此乃敲除碼頭舊有結構,致繫船柱及防舷材螺栓損壞,所增加之工項,應予酌增工期云云。高雄港務公司則主張:此工項係在契約原定施工範圍內,得與主要徑作業併同施工,不影響總工期,無從增給工期等語。查:

a)繫船柱及防舷材為舊碼頭構造及設備之一部,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以系爭契約所定「舊碼頭結構體混凝土敲除」工項之施作範圍,自應包含拆除繫船柱及防舷材在內,銘登公司辯稱此乃新增工項云云,為不可採。

b)按通常施工順序,須俟鋼筋組立完成後,方安裝螺栓,是

依銘登公司陳報螺栓備料時間自101 年3 月16日起至同年

4 月12日止,對照施工日誌記載101 年4 月10日尚在進行「鋼筋組立及螺栓安裝」前之放樣工作(見施工日誌第33

4 頁),同年月12日始完成防舷材螺栓安裝作業(見施工日誌第336 頁)等情,可知螺栓備料與螺栓安裝之前置作業係併同實施,並不影響總工期,有鑑定報告為憑(見鑑定報告書第15至16頁),而高雄港務公司就此工項已同意依銘登公司增作螺栓及安裝數量之實際施工現況,針對繫船柱及防舷材拆除、復原各增給工期2 天,合計展期4 天(見本院卷㈣第18、153 頁),應為已足,銘登公司辯稱此工項應再給工期31天,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②銘登公司辯稱:附表二項次編號2 「第1 單元既有鋼軌下

方之J 型圓棒」因與舊有碼頭結構一體澆置而成,經依約將舊有軌道支承樑鋼筋混凝土結構敲除後,該J 型圓棒因經打鑿而嚴重扭曲變形,不堪使用,須更新、焊接補強;附表二項次編號5 「第1 單元防颱固定裝置」,亦因既有軌道樑結構體打鑿後,鋼筋配置嚴重扭曲變形,須改採植筋方式修復,均屬系爭契約原定工作以外之新增工項,應予酌增工期云云。高雄港務公司固不否認J 型圓棒及防颱固定裝置因打鑿變形,而有更新、焊接補強之必要,惟主張:銘登公司本負有依細設圖、特別條款約定,以人工或小型機具小心鑿除混凝土,並保留原有鋼筋及附連設備之義務,銘登公司疏未為之,應自行承擔因此所生之不利益等語。經查:

a)附表二項次編號2 所稱「鋼軌下方之J 型圓棒」,乃圖

號D-13第1 單元80呎軌道防颱設施圖(下稱D-13細設圖,見鑑定報告書第166 頁)所示碼頭設施之一部;附表二項次編號5 「防颱固定裝置(Tie Down)」,乃圖號B-13「80呎軌道防颱設施佈置圖」(下稱B-13細設圖,見本院卷㈣第196 頁)所示碼頭設施之一部,均與舊有碼頭結構一體澆置而成,佐以特別條款第11.12 條前段約定:「本工程中所有混凝土鑿除或打毛工作,均須以人工或小型機械謹慎施工,禁止使用大型機具以避免破壞現有結構物」等語(見契約書特別條款第7 頁),及D-13細設圖備註欄記載:「混凝土以人工或小型機具(如小山貓)小心鑿除,並保留現有鋼筋,若有損壞須重新更換…」;B-13細設圖備註欄記載:「陰影區域為混凝土鑿除範圍」、「因Ti

e Down施工拆除之現有80呎軌道鋼軌、扣件、支承板及電纜溝等須依原狀修復」;B-11細設圖更標明應保留之現有鋼筋位置(見鑑定報告書第166 頁,本院卷㈣第196 、19

5 頁)等一切情狀,可知銘登公司於鑿除上開設備所在之碼頭結構混凝土時,依約負有保留並復原現有鋼筋及其附連設備之義務,是以銘登公司復原在鑿除過程中變形扭曲而不堪使用之J 型圓棒及防颱固定裝置,即屬原契約施工範圍,而非新增工項,鑑定單位亦同此意見(見鑑定報告書第17、20頁),堪認實在。銘登公司猶以附表二項次編號2 、5 係屬新增為由,請求分別展延工期6 天、3 天,為無理由。

b)至於銘登公司辯稱:其採用大型破碎機鑿除混凝土,係為

達成設計單位要求之功率,且上開施工方法已載明於施工計畫書內,獲高雄港務公司核准後施工,自非可歸責於銘登公司,J 型圓棒及防颱固定裝置在鑿除碼頭結構混凝土過程中,因變形致不堪使用,應可歸責於設計單位設計不當云云,並引用施工計畫書以為佐據(見本院卷㈣第73頁)。本院審酌:特別條款及施工圖說既已載明銘登公司於鑿除碼頭舊有混凝土結構時應盡之注意義務及復原義務,且銘登公司投標時,經閱覽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技術條款(下稱技術條款)所載碼頭「鋼筋排紮及組立」之施工方式(見契約書施工說明書第03210-4 至03210-8 頁),應可預見碼頭舊有混凝土結構中鋼筋密集交錯排紮之情形,非以人工鑿除不能保留原有鋼筋,其經考量自身能力後,仍同意依設計單位所定功率報價、投標,即負有遵循設計圖說施工之義務,要難諉以設計不當而減輕或免除其義務,附此敘明。

③銘登公司辯稱:附表二項次編號3 因既有基樁樁帽及結構

樑保護層混凝土暴露於潮間帶,致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而新增此工項。惟高雄港務公司主張:銘登公司未舉證釐清基樁樁帽、結構樑保護層剝落損壞之原因,且該修復作業本屬第1 至3 單元基礎結構樑施工之一部,自無增給工期之必要。本院審酌:監造單位於100 年10月21日(即第一階段施工期間)已通知銘登公司,就既有結構混凝土敲除後,發現有因氧化腐損致受震動破壞者,逐一檢查並照相存檔送監造單位,倘係因施工造成,則應自行修復(見鑑定報告書第16

8 頁)等語,詎銘登公司並未遵囑就此工項逐一檢查拍照,送交監造單位存查,致無從證明有前揭鏽蝕情形,上開不能舉證之不利益,自應歸銘登公司負擔。銘登公司猶以鋼筋鏽蝕為由,請求展延工期3 天,因乏證據證明,為不足採。④銘登公司辯稱:附表二項次編號4 係為配合現代公司分段

交付之需求而新增,應按實際工作日數增給工期。高雄港務公司則主張:此工項之實際施工日數僅1 日,且與主要徑作業併同施工,要無增加工期之必要。本院審酌:

a)高雄港務公司在開工後,始於100 年8 月5 日會議中,要

求銘登公司配合現代公司之需求,在各階段工作完成後辦理分段查驗、交付,嗣於第一階段工程查驗交付期間,始要求銘登公司須於各階段交付時鋪設AC鋪面復舊,並繪製標線,已如前述(見理由欄爭點㈡⒋⒍⑴⑤),對照系爭工進圖顯示系爭契約原定在三階段工程均完工後,始進行鋪設AC鋪面及標線油漆作業(見鑑定報告書第124 頁系爭工進圖節點47),今為配合高雄港務公司之要求,在各階段工作完成後,即按施工範圍增作鋪設AC鋪面及標線油漆工項,實非銘登公司事前所能預見,且不可歸責於銘登公司,而有增加工期之必要。

b)觀諸施工日誌記載,銘登公司於101 年5 月23日除進行「

AC鋪面鋪設、復舊」作業外,亦同時進行第1 至3 單元海側100 呎軌道支承鋼樑,及80呎海、陸軌道兩側凹漕填補柏油砂等作業(見施工日誌第380 頁);101 年5 月24日則僅進行「AC面標線油漆繪製」作業及全區環境清潔(見施工日誌第380 、381 頁)等情,可知「AC鋪面鋪設、復舊」工項因與其他第二階段原定應完成之作業同時施工,尚無從單獨計給工期,僅因進行「AC面標線油漆繪製」作業須額外耗時1 個工作天,應予展延工期1天。

⑤銘登公司辯稱:附表二項次編號6 原無設計詳圖,此乃新

增工項,應按實際施工日數核給工期。高雄港務公司則主張:此工項僅涉數量增加,並非新增工項。本院審酌:

a)系爭契約設計圖說並無此工項詳圖,業據鑑定單位核對無

訛(見鑑定報告書第22頁),而此工項因第2 單元防颱固定裝置設計變更,致結構型式改變,鋼筋數量增加,且綁紮複雜度提高,有變更設計追加補強鋼筋斷面圖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170 頁),堪認此工項係屬新增,且其變更設計非可歸責於銘登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目第4款約定應予增加工期。

b)此工項經依銘登公司提報鋼筋施工圖變更設計後,所需鋼

筋數量增加2.12噸,暨鋼筋彎紮工率,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壹⒈3R .3 項約定,為每工每日0.833 噸等情,均經鑑定單位查閱無訛(見鑑定報告書第22頁,契約書單價分析表第4 頁),應認實在。而鑑定單位按每單元每班4個工人計算施工率,亦未超逾施工日誌所載第2 單元施工期間,工地可容納之板模工及植筋工人數(見施工日誌第

371 至374 頁),應認鑑定單位據此計算需用工期為1 天(見鑑定報告書第22頁,計算式:2.12÷0.833 ÷4=0.64,不足1 日者以1 日計,下同),係屬可採。銘登公司辯稱此工項之工作面無法容納4 名工人同時施工云云,核與施工日誌所載內容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⑶附表二項次所列工項:

①銘登公司辯稱:附表二項次編號1 因依約敲除舊有軌道支

承樑鋼筋混凝土結構後,J 型圓棒經打鑿後扭曲變形,不復使用,而有焊接修復之必要,應酌增工期2 天。高雄港務公司則主張:圖號D-12第5 單元80呎軌道防颱設施詳圖(下稱D-12細設圖)A-A 斷面圖已註明,此工項應以人工或小型機具打鑿,銘登公司卻採用PC-350大型破碎機打鑿,致J 型圓棒破損,應可歸責於銘登公司,不得增給工期。況此項修復工作係與主要徑作業同時併行,亦無增給工期之必要等語。

本院審酌:

a)依圖號D-11「80呎軌道防颱設施佈置圖」(下稱D-11細設

圖)有關第5 單元B-B 斷面圖備註欄第2 點記載:「因Ti

e Down施工拆除之現有80呎軌道鋼軌、扣件、支承板及電纜溝等須依原狀修復」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164 頁);及D-12細設圖A-A 斷面圖備註欄記載:「混凝土以人工或小型機具(如小山貓)小心鑿除,並保留現有鋼筋,若有損壞須重新更換…」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165 頁),可知銘登公司依約鑿除第5 單元舊有軌道支承鋼樑混凝土結構,倘有損壞均須復原,並不因採用人工或小型機具鑿除得予免責,遑論以大型機具鑿除之。至於復原所生成本(含時間、材料、人力等)依前引D-11細設圖、D-12細設圖所為註記,自應由銘登公司負擔。

b)又鋼軌下方之J 型圓棒乃碼頭設施之一部,已如前述(見

理由欄爭點㈡⒍⑵②),自屬舊有軌道支承鋼樑混凝土結構之一部,而J 型圓棒因銘登公司鑿除第5 單元舊有軌道支承鋼樑混凝土結構,致扭曲變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銘登公司依D-11細設圖、D-12細設圖,即負有將J 型圓棒復原之責任,且須自行負擔復原所需時間成本。銘登公司猶執前詞要求增給復原工期2 天,為不足採。

②銘登公司辯稱:附表二項次編號2 雖經設計圖說要求保留

既有鋼筋,然而實際上無從避免既有鋼筋在打鑿過程中扭曲、變形之結果,自應增給因前開不當設計衍生復原工作所需工期5 天云云。高雄港務公司則主張:特別條款第11.12 條已明定,系爭工程中所有混凝土鑿除或打毛工作,均須以人工或小型機械謹慎施工,禁用大型機具,以免破壞現有結構,銘登公司不遵契約意旨,且不聽制止,執意以PC-350大型破碎機打鑿,致生既有鋼筋扭曲、變形之結果,自應由銘登公司負擔復原責任,不得增給工期。查:

a) D-12 細設圖A-A 斷面圖備註欄已載明此工項須以人工或

小型機具鑿除混凝土,並保留現有鋼筋,倘有損壞,銘登公司均須負復原責任,並由銘登公司承擔復原所需時間成本,已如前述,是以銘登公司進行此工項期間致既有鋼筋受損,即應由銘登公司負復原責任,不得將復原衍生之時間成本轉嫁由高雄港務公司承擔。

b)次按系爭契約履約本旨,確有在鑿除碼頭面版混凝土結構

過程中,保留既有鋼筋之必要,且上開作業得與其他主要徑作業併行等情,有證人彭文宗證稱:「由於119 號碼頭的航商(按:指現代公司)要求在其中兩個單元(按:指第1 、5 單元)增加錨定起重機的設施,上開設施剛好是位在碼頭的主要結構樑上,而碼頭的主要結構樑應力傳遞就是靠碼頭鋼筋為之,因此為了降低施作成本,並考量結構樑應力傳遞不能中斷,以免日後有結構受損疑慮,所以才需保留原有鋼筋,讓原有鋼筋跟新設施相結合,以加強其強度」、「當時也有考量舊有碼頭結構在保留原有鋼筋的情況下,施工有其困難性,因此在設計時預想是以人工或小山貓之類的小型機具打除之」、「設計當初是參酌我的施工經驗,及舊有碼頭原有設計是使用8 號鋼筋,是較粗的鋼筋,因此在我的預想下,倘以手打方式鑿除,保留鋼筋的可能性應該很高」、「…本工程只有第1 、5 單元防颱固定器需要保留原有鋼筋,因此要以手打方式鑿除混凝土者,只是局部面積,並非全部,承商可以視其規劃彈性運用,應該可與主要結構樑施工同時併進」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㈨第131 、133 、134 至135 頁),對照系爭工進圖節點34顯示,第5 單元碼頭面版打除作業係屬次要徑作業,得與系爭工進圖節點24至26所示主要徑作業同時展開(見鑑定報告書第124 頁)等情,可知此工項因與主要徑作業併同施作,除有證據證明因進行復原作業,致影響主要徑作業次一工項(即系爭工進圖節點26至47)展開,使原次要徑工作成為主要徑工作,而影響施工總日數外,尚難謂有增給工期之必要,惟銘登公司迄未證明上情,自無從增給工期。

③銘登公司辯稱:附表二項次編號3 原無設計詳圖,乃系爭

契約原定範圍以外之新增工作,而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第7 條第4 項約定變更契約,增給6 天工期之必要等語。高雄港務公司則主張:此工項無關變更設計,僅涉及鋼筋實作數量之計價,無從增給工期云云。本院審酌:

a)此工項確無原設計詳圖,復因變更設計致結構型式改變,

使每單元之鋼筋數量增加2.12噸、提高綁紮複雜度等情,經鑑定單位查核變更設計追加補強鋼筋斷面圖在卷無訛(見鑑定報告書第170 、25頁),足認此工項係屬新增,且其變更設計非可歸責於銘登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項約定,自應予增加工期。

b)再者,此工項之施工內容與附表二項次編號6 相同,本

於「同一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此工項經按每工每日0.833 噸工率、每班4 人、施作範圍共3 個單元(即第

4 、6 、8 單元),計算所需施工日數為3 天(計算式:[ 2.12÷0.833 ÷4] =0.64,不足1 天者以1 天計算;1×3=3 ),是以銘登公司要求展延工期在此範圍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⒎此外,銘登公司辯稱:系爭工程尚有如附表二項次所示非

可歸責於己事由,應予展延工期5 天。高雄港務公司固不爭執上開期間因颱風海面混濁而無法施工,應予展延工期,惟主張:系爭契約原定施工總日數經加計得展延工期142 天後(含原核定展延日數59天、因雨停工2 天、因故停工68天、同意再展延13天,合計142 天),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期限應展延至101 年8 月7 日,且不能執發生於完工期限屆至後之事由再予展期,故僅能同意此工項展延工期1 天(見本院卷㈦第150 頁)等語。本院審酌:

⑴系爭工程有附表二項次至所示得展延工期事由,合計應

增給工期66.5天(見附表二「法院核定天數」欄,即32.5+25+6+3=66.5,其間並無工期重疊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經扣除高雄港務公司已同意展延日數18天後(見附表二「高雄港務公司核定天數」欄,即14+4=18 ),尚應增給工期48.5天,亦即自高雄港務公司原核定展延之期間末日101 年8月7 日再加計48.5天後,系爭契約止期應展延至101 年9 月25日(不足1 日者以1 日計),前述因雨不能施工期間即自

101 年8 月7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既未逾越展延後之完工期限,當屬完工期限屆至前已發生,且足以影響完工之事由,衡情應按實際影響天數5 天增給工期,始符公平。銘登公司請求增給工期5 天,係屬可採。

⑵鑑定單位固以前述因雨不能施工期間,尚有其他陸上作業仍

在進行為由,認僅能展延工期2 天(見鑑定報告書第26頁)云云,但查此工項乃水下作業,其所需施工日數不受陸上作業所影響,自不能以陸上遇雨仍可施工為由,縮減完成水下作業所需工期(蓋在此情形下,水下作業實無從與陸上作業併同施工),前開鑑定意見尚非可採。

⒏至於銘登公司辯稱:系爭工程不應計入附表二項次所示工

期乙節,兩造就訴外人即銘登公司下包商之員工吳錢山,於

101 年10月22日因下水從事系爭工程第8 單元碼頭護岸外牆泥作修補作業,於下海後溺斃(下稱系爭溺斃事件)之事實固不爭執,惟高雄港務公司主張:銘登公司在附表二項次所示期間仍有繼續施工之事實,自應計入工期云云。本院審酌:

⑴依施工日誌記載,系爭工程截至101 年10月17日止,除電力

工程MP3 受電盤電纜頭處理,須配合高雄港務公司辦理既設電源電纜處理頭改接作業外,其餘合約工項、數量均已全部施作完成,累計完成進度為99.99%,自101 年10月17日起至

101 年10月29日止,並無新增工作進度(見施工日誌第545至557 頁),而前述待高雄港務公司配合辦理之電力工程迄

101 年10月30日上午始經高雄港務公司協力完成,有監造單位101 年12月19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足認系爭工程因高雄港務公司遲延履行協力義務,而無法在101 年10月30日以前完成最後收尾工作,自不應將101 年10月17日至101 年10月29日計入工期。

⑵高雄港務公司雖主張:系爭溺斃事件乃肇因於銘登公司謊報

竣工,再於101 年10月22日偷偷派員進行水下拆模及修補工作,應予計入工期等情(見本院卷㈨第81頁),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2 年4 月12日函附勞動檢查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㈨第101 至108 頁)。但查,系爭溺斃事件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係在前揭不應計入工期期間內(即自101 年10月17日起至101 年10月29日止),當無就系爭溺斃事件另予計算工期之理,高雄港務公司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⒐末查,高雄港務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逾期應可歸責於銘登公

司管理工地不善所致,其中有關混凝土澆置工項,銘登公司因未採納監造單位建議,使用業界已經採用之混凝土不分離劑,而執意使用新品,致混凝土配比設計遲至100 年11月9日始測試合格,進而影響混凝土澆築作業(見本院卷㈩第15頁)云云,核與銘登公司據以請求展延工期之事由無涉,且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再無審究之必要。

⒑綜上,系爭工程因有附表二項次;項次編號1 至3 ;項

次編號1 、4 、6 ;項次編號3 ;及項次所示事由,應予增加工期共76.5天,經扣除高雄港務公司已同意展延之工期19天後(即自前述高雄港務公司原同意展延之期間末日101 年8 月7 日,再加計1 天為101 年8 月8 日),應再增給工期57.5天,亦即系爭工程完工期日應展延至101 年10月5 日,是以銘登公司於101 年10月30日始申報完工,已逾越完工期限25天,應堪認定。

㈢高雄港務公司得扣減之逾期違約金為若干?得否另請求賠償

逾期完工所致租金差額損失?⒈高雄港務公司主張:銘登公司逾期完工,應按第三階段第4

至8 單元及附屬設施之結算金額62,812,100元,每日依前開結算金額千分之1 ,按逾期97.5天,計算逾期違約金為6,124,180 元(計算式:62,812,100×0.001 ×97.5=6,124,179.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銘登公司則辯稱:高雄港務公司因銘登公司於履約期間分段交付第一、二階段工作,而獲得提前使用119 號碼頭第9 、10單元及1 、2 、3 單元之利益,經計算整體工進後,高雄港務公司仍因分段查驗、交付而獲得相當於提前18.7天完工的利益,高雄港務公司實際上就119 號碼頭之使用並無損失可言,倘經審理認為仍應依約扣減逾期違約金,亦應予酌減(見本院卷㈨第138 頁反面、第148 頁)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4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 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見本院卷㈠第27頁)。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足參。

⑵高雄港務公司主張:依第三階段第4 至8 單元及附屬設施之

結算金額62,812,100元作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基礎,業據其提出監造單位製作之結算內容說明書、結算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8、39至41頁),核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但書約定「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7頁),應屬可採。銘登公司雖辯稱:第二階段完工時,依施工日誌所載施工進度,已達全部工程65.7 %,僅餘34.3% 未完成,應按結算契約價金34.3% ,即以40,421,598元作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基礎(計算式:117,847,224 ×34.3%=40,421,597 .8 ,見本院卷㈨第229 頁)云云。然而,系爭契約第三階段結算價金(即未完成履約部分),既因系爭契約辦理完工結算,而得於結算總價扣除第一、二階段結算金額後確認之,自應以結算結果作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基礎,始合乎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但書文義,銘登公司辯稱應按施工進度比例核算未完成部分之契約價款,核與前開約定不符,為不可採。

⑶銘登公司雖辯稱:高雄港務公司因銘登公司提前交付第一、

二階段工作,而獲得提前使用119 號碼頭第9 、10單元及第

1 、2 、3 單元場地之利益,經計算整體工進後,高雄港務公司已獲得相當於提前18.7天完工之利益(見本院卷㈨第13

9 頁)云云,並提出其製作之各階段施工天數明細表、各單元提前或延遲交付天數統計表為憑(見本院卷㈨第148 頁)。惟觀諸前開明細表「提前天數」欄所載施工天數,核與系爭工進圖所載系爭工程預定於開工後90天完成第一階段工作、於開工後第160 天完成第二階段工作不符(見鑑定報告書第124 頁),再對照該明細表所載各階段實際完工交付查驗日期分別為100 年12月5 日(即100 年6 月22日開工後第16

7 天)、101 年5 月24日(即100 年6 月22日開工後第325天),均晚於系爭工進圖預定進度,銘登公司引為前開辯稱立論基礎之「提前交付」概念,顯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係屬有疑。又前開統計表各單元「提前或延遲天數」欄,係就同一階段之各該單元,重複計算該階段工作提交之「提前或延遲天數」,而有數理邏輯上之謬誤;該統計表「合計」欄逕將各階段提前或延遲天數進度混算扣抵之結果,則與系爭工程實際申報完工日期已較系爭工進圖預定期程落後之事實不符,均難憑採。銘登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同受系爭契約第17條關於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本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本旨,銘登公司求予酌減逾期違約金,要非可採。

⑷銘登公司另辯稱:系爭工程係採分段交付、驗收,而為一部

履行,法院自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但書已明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基礎係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定之,而非一律採用系爭契約總價金作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㈠第27頁),由此可知,系爭契約已透過調整違約金計算基礎之方式,納入民法第251 條規範意旨,在有部分履行的情況下,酌減逾期違約金,當無就同一事由重覆酌減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綜上,銘登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逾期25天始行完成,已如前述

(見理由欄爭點㈡⒑),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但書約定,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千分之

1 計算逾期違約金,共1,570,303 元(即62,812,100×0.00

1 ×25=1,570,302.5),且上開數額未逾系爭契約第17條第

4 項所定契約價金總額20% 之上限(見本院卷㈠第27頁),應堪認定。高雄港務公司逕自應付銘登公司之工程尾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6,124,180 元(見本院卷㈠第38頁),其中在1,570,303 元範圍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即4,553,87

7 元部分(計算式:6,124,180- 1,570,303=4,553,877),則屬無據,高雄港務公司就此部分尚應給付銘登公司工程款4,553,877 元。

⒉高雄港務公司復主張:由119 號碼頭全部完工點交後,可獲

租金收入為129,918,394 元,較諸全部完工點交前可獲租金收入為200,522,740 元,其間差額達70,604,346元(稅後金額為74,134,563元),高雄港務公司因銘登公司逾期完工97.5天,致受租金差額損失19,803,068元(計算式:[ 129,918,394-200,522,740]×[ 1+5% ]×97.5/365=19,803,068 ,見本院卷㈨第82頁背面至83頁)。銘登公司則辯稱:系爭契約第17條就逾期完工之損害,已定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高雄港務公司除依系爭契約第17條請求違約金外,自不得再事求償。況依系爭契約原定期程,銘登公司僅須於契約所定完工期限屆至時,亦即自開工日起270 天一次交付系爭工程,惟銘登公司依高雄港務公司指示,為配合航商需求,已提前分次交付第一、二階段工作,使高雄港務公司得享有部分提前履行之租金收入,經損益相抵後,高雄港務公司並無損失可言。經查:

⑴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文義甚明。最高法院著有102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之逾期違約金,性質上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業經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前段約定至明(見本院卷㈠第27頁),高雄港務公司主張本條項所定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顯與前揭契約文義不合,為不足採。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高雄港務公司就因可歸責於銘登公司給付遲延所生損害(包含積極損失及消極損失),除得請求銘登公司提出給付,並繳付違約金外,即不得再事請求其他因給付遲延所致損害。而銘登公司因逾期完工25天須賠償高雄港務公司逾期違約金1,570,303 元,上開違約金亦經高雄港務公司逕自第8 應付估驗款中扣抵完畢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見理由欄爭點㈢⒈⑵⑸),高雄港務公司自不得再以給付遲延之同一事由,另請求銘登公司賠償租金差額損失。

⑵高雄港務公司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8條第8 項已明定,銘登

公司就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高雄港務公司受損害者,仍應負賠償責任,不受系爭契約第17條之限制。但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8 項固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除第17條規定之逾期違約金外,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頁),惟由該條項之除外規定文義可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8 項所稱「損害」係指遲延履約(逾期完工)以外之損害,高雄港務公司主張因銘登公司逾期完工,致受租金差額損失,究其本質仍屬因遲延履約所致損害,不在系爭契約第18條第8 項所稱「損害」之列,自無該條項之適用。

⑶從而,高雄港務公司請求銘登公司賠償因逾期完工所致租金

差額損失,尚有未合,不得准許。本院即無再予審究由此爭點所衍生,關於租金內容及其計算方式是否合理、與遲延交付第三階段工作間之關聯性,暨有無適用損益相抵原則等爭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綜上,高雄港務公司就銘登公司逾期完工25天,得逕自應付

工程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1,570,303 元,除此之外,不得再以同一事由請求銘登公司賠償租金差額損失。

㈣附表三所示工項是否契約漏項或變更設計?若是,高雄港務

公司應給付若干工程款?⒈按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

定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前段復明定,關於履約爭議之處理,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於誠信和諧之原則協調解決(見本院卷㈠第30頁)。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前段約定:契約價金應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而系爭契約就契約漏項或變更所致契約價金增減,則於第3 條第2 項及第4 條第3 項分別明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 %以上時,其逾10 %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 %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 以上時,其逾30% 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 頁背面、第9 頁),可見系爭工程雖經兩造約定承攬總價,惟如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2 項及第4 條第3 項後段約定情形,仍得變更、增減契約價金。亦即,系爭契約關於約定總價所生之拘束力,應以圖說與標單完整編製,且無顯然漏列之情形為前提,蓋業主及廠商,均賴按圖說轉載作成之詳細價目表進行估價,倘因業主未核實編製標單,而有圖說已經繪製、標單詳細價目表卻漏未列載,致廠商無法合理估算施工所需費用之情形,除業主能舉證證明廠商投標時,係依據圖說詳細計算、斟酌後,仍願以決標之價格參與投標,始應由廠商自負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符之風險外,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參酌民法第49

1 條第1 項規定,該漏列工項仍應認為允與報酬,而由機關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始符公平合理原則,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要旨足參。至於新增項目內容未經原契約其他項目定有單價者,宜參考公工會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營建物價」等具公信力刊物之刊登之市場價格,及向相關同業公會、廠商訪價、詢價之結果定其單價,當屬合理公允,亦有鑑定單位意見足佐(見鑑定報告書第55、21

8 頁)。均合先敘明。⒉銘登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三項次所示契約漏項

或變更設計,致須額外增加費用情事,應增給契約價金2,111,179 元。高雄港務公司否認之。揆諸前引說明,系爭工程有無附表三所示契約漏項或應予變更增加契約價金情事,即應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4 條第3 項約定,本於誠實信用、公平合理原則判斷之。經查:

⑴附表三項次所示工項:

①銘登公司主張:附表三項次編號1 因既有軌道樑結構體打

鑿後,鋼筋嚴重扭曲降伏變形,無法留用,須補植鋼筋,高雄港務公司漏列補植鋼筋費用,應增給價金517,707 元;而附表三項次編號2 經其依現場施作環境,考量施工安全性及工率之需求後,採用高雄港務公司審核通過之施工計畫書所載器械(即PC350 大型破碎機)鑿除混凝土,致現有軌道扣件(即J 型圓棒)因結構樑混凝土敲除而嚴重扭曲變形,事實上難以留用,設計單位猶要求在施工中保留舊有鋼筋,顯有設計不當情事。高雄港務公司漏未估算額外增加添購J型圓棒及復原工作所需,係屬契約漏項,應增給價金55,300元,並提出打鑿後照片、新設軌道補強鋼筋斷面圖暨植筋完成照片、數量計算表、單價分析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4至

15、16頁、第95頁背面、第96頁背面至97頁)。高雄港務公司則辯稱:特別條款第11.12 條已明定,須以人工或小型機械進行系爭工程所有混凝土打鑿工作,D-11至D-13細設圖亦明定鑿除結構體混凝土時,須保留現有鋼筋,銘登公司不依前開契約及圖說使用人工或適當機具打鑿混凝土,致鋼筋及

J 型圓棒均因嚴重扭曲變形,無法留用,自可歸責於銘登公司,應由銘登公司負擔上開復原費用,要無契約漏項或設計不當可言。本院審酌:

a)銘登公司於鑿除軌道樑結構體混凝土時,依約負有保留並

復原現有鋼筋之義務,業據D-13細設圖、D-12細設圖說中A-A 斷面圖註記明確,已如前述(見鑑定報告書第166 、

165 頁),D-11細設圖中A-A 斷面圖註記⒉亦記載「因Ti

e Down施工拆除之現有80呎軌道鋼軌、扣件、支承板及電纜溝等須依原狀修復」等語甚明(見鑑定報告書第164 頁),佐以圖號B-09「軌道補強鋼筋詳圖㈡」(下稱B-09細設圖)中B-B 斷面圖註記「敲除RC時,原有鋼筋如有損壞,則以同號數、同數量鋼筋植筋或焊接方式補強」;圖號B-11「軌道補強鋼筋詳圖㈣」(下稱B-11細設圖)說明欄註記⒈載明「混凝土敲除範圍內之現有樑主鋼筋須盡可能保留,不可切斷,如因施工需要,則經現場工程師同意後,可予以切斷,惟切斷之鋼筋至少須保留足夠之長度與新設鋼筋搭接或焊接」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163 頁、本院卷㈧第190 頁),可知無論銘登公司採用人工或機具鑿除混凝土,若有損壞原有鋼筋,均須以補植鋼筋或焊接方式復原之,前開履約義務既經系爭契約及圖說記載明確,且為投標文件之一部,應可推認該履約條件乃銘登公司投標時所能預見,縱此部分履約條件較為嚴格,銘登公司非不能就其須投入附表三項次編號1 、2 所示工項之人機料成本、工率及可能利潤為綜合考量後,調整該工項之投標單價以適當反映上情,尚難謂前開工項係契約漏項或有設計不當情形,鑑定單位亦同此意見(見鑑定報告書第32頁),應堪是認。

b)銘登公司雖主張:非經開始鑿除附表三項次編號1 、2

所示工項之結構體混凝土,不能預見該結構體內之原有鋼筋排列密密麻麻,縱以人工吊掛方式進行混凝土鑿除作業,礙於施工安全及工作面窄小等現實情狀,亦無從按系爭契約及圖說預定工法、工率達成履約條件,倘不允變更設計,顯失公平云云。但查,設計單位已在圖號B-10「軌道補強鋼筋詳圖㈢」(下稱B-10細設圖)標註所有須保留鋼筋數量,並註明「。為現有鋼筋保留」、「鋼筋太密處,可2 支紮聚成1 束」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10 頁),經量測該圖說所載2 支鋼筋中心淨間距約5.5 公分,可見前開工項結構體內之原有鋼筋排列方式及欲留用之數量,均為銘登公司投標前所明知,要難謂有情事變更。況銘登公司係從事碼頭及港灣工程之專業廠商,擁有多項港灣工程施工專利,該公司在承攬系爭工程前,亦曾承攬高雄港務公司之洲際貨櫃中心航道護岸工程、68碼頭興建工程及第3號船渠興建工程,實際施工經驗豐富等情,業據銘登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㈨第207 頁),益徵銘登公司係兼具專業及實績之承商,當無不能由前開圖說及以往施工經驗,預見碼頭結構體內之鋼筋排列方式及密度,並據以調配適當人機料為之,亦難認顯失公平,銘登公司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c)銘登公司另主張:設計單位要求保留附表三項次編號1

、2 所示工項之原有鋼筋、扣件(即J 型圓棒)乃不合理、無視現實之不當設計云云。惟據證人彭文宗證稱:「由於119 號碼頭的航商要求在其中兩個單元(按:即第1 、

5 單元)增加錨定起重機的設施,而上開設施剛好在碼頭的主要結構樑上,而碼頭的主要結構樑應力傳遞就是靠碼頭鋼筋為之,因此為了降低施作成本,並考量結構樑應力傳遞不中斷,俾免日後有結構受損之虞,才需保留原有鋼筋,讓原有鋼筋跟新設施相結合,以加強其強度」、「第

1 、5 單元防颱固定區的設計,是考量要敲除(混凝土)的部分是在舊有軌道樑上面,為避免破壞原有軌道樑結構,所以才需要保留舊有鋼筋」、「J 型鐵(按:指J 型圓棒)是供錨定之用,設計時當然希望打鑿後不要變形,但如果變形太嚴重,致喪失錨定作用,也不能再使用」、「當時也有考量舊有碼頭結構在保留原有鋼筋的情況下,施工有其困難度,因此設計時是預想可以人工或小山貓之類的小型機具進行打除」、「在以手打方式施工的情形下,鋼筋就不會扭曲變形,就可以保留使用」、「…系爭工程只有第1 、5 單元防颱固定器部分,需要保留原有鋼筋,僅局部面積要以手打方式鑿除混凝土,…因此承商可以視其規劃彈性運用」等語(見本院卷㈨第131 、133 、134、135 頁),可見設計單位要求保留原有鋼筋及扣件係有其正當目的,而採取人工或小型機具小心鑿除混凝土,並保留現有鋼筋,雖屬施工難度較高、較為嚴格之履約條件,但非不能施作,亦有鑑定意見足佐(見鑑定報告書第32頁),銘登公司指摘前開設計不合理云云,尚難憑採。至於銘登公司一再指摘設計單位要求以小型機具進行打除作業,將招致墜海之工安危險,倘不允變更,顯失公平云云,本院參酌:銘登公司既具備施作碼頭及港灣工程之專業知識及技術,非不能因應施工場地提出適當之施工計畫,而銘登公司於100 年8 月間提出之整體施工計畫書中,雖記載為打除既有結構物,可資使用之設備包括PC-200破碎機、PC-350咬碎機、小型破碎機等機具在內,惟並未排除以人工鑿除之,更未提及為防範墜海危險,僅能採行特定工法施作等情形(見本院卷㈣第68、73頁),佐以證人彭文宗一再強調承商可視其規劃彈性運用人工、小型機具進行打除作業(參見本院卷㈨第133 、135 頁)等一切情事,認銘登公司所稱墜海危險既非不能防範,即難謂系爭契約所定保留原有鋼筋、扣件之履約條件係不顧現實之無理要求,銘登公司猶執此主張倘不予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即失公允云云,為不足採。

d)再者,證人彭文宗雖證稱:「…為了考量實際的工作情形

,我們也允許在經現場工程師同意的情況下,承商可以切斷鋼筋,但是在切斷鋼筋的同時,還要預留相當數量的舊有鋼筋,以便日後搭接或焊接新鋼筋」、「…如不得已必須加以切除(原有鋼筋),則就此部分如採取搭接方式(按:指植筋)為之,則所使用之鋼筋數量及費用,按實作實算計價…」等語(見本院卷㈨第132 、134 頁),然而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始終不同意銘登公司採用切斷舊有鋼筋之方法施作附表三項次編號1 、2 所示工項,此由監造單位先以101 年5 月26日函文向銘登公司說明,此工項之混凝土敲除作業並無營造業法第37條第1 項所稱,依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施工,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見本院卷㈡第175 頁);再以101 年9 月19日函文提醒銘登公司:「…若因貴公司未妥善規畫敲除方式,造成既有鋼筋需切除,改以植筋方式施作,…相關施作費用及工期,依契約仍屬貴公司應自行負責範圍,無法同意核實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0 頁),觀之甚明,而系爭契約及圖說要求銘登公司在進行結構體混凝土鑿除作業時,須保留既有鋼筋,並非不能執行,已如前述,銘登公司既可預見結構體鋼筋在以大型機具鑿除混凝土的過程中,可能會發生嚴重扭曲變形,致難以留用之結果,卻仍決定逕使用大型機具進行混凝土鑿除作業,俾提高工率趕工,銘登公司依約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自不能將附表三項次編號1 之植筋費用轉嫁由高雄港務公司承擔。e)此外,據證人彭文宗證稱:「依照原設計目的應儘量予以

保留原有鋼筋,如不得已必須加以切除,就此部分…如採焊接方式為之,則依契約及施工規範規定,此部分費用已含在混凝土敲除的單價中,不再另外計價,亦即包含在單價分析表第7 頁零星工料欄,以一式計價的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㈨第134 頁),暨施工說明書第05091 章「鋼結構銲接」第4.2 條規定,本項工作不單獨計價,而包括在契約有關項目內(見契約書施工說明書第05092-3 頁);及單價分析表項次壹⒈⒑「鋼筋混凝土敲除及運棄」項下「零星工料(含RC面層切割)」欄係採一式計價(見契約書單價分析表第7 頁)等一切情事,可知焊接原有鋼筋所需工價已計入前開契約項目內,要難認有契約漏項,鑑定單位亦同此意見(見鑑定報告書第34頁),銘登公司主張附表三項次編號2 所示焊接補強費用係屬契約漏項云云,亦非可採。

f)從而,銘登公司要求變更增加附表三項次編號1 、2 所示契約價金,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②銘登公司主張:附表三項次編號3 肇因於設計圖說將DIP

併管(兩管一管溝)更改為2 條管溝,兩管溝間淨寬僅70公分,致兩管溝間之土方在施工過程中不斷崩落,經高雄港務公司同意銘登公司改以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下稱CLSM)替代原約定之管路回填基底層級配材料,而額外增加處理費用106,248 元,此部分費用既未經載明於單價分析表及施工圖說,即屬契約漏項,且經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內容,高雄港務公司自應核實付款。高雄港務公司則辯稱:此工項原就設計為2 條管溝,並無變更設計情事,管溝間之土方亦無不斷崩落情形,銘登公司為求趕工,於施作圖號H-03管路接頭詳圖(下稱H-03細設圖,見本院卷㈥第105 頁)標示A-01處之管路時,逕採取3 條管路一併開挖之方式施工,致回填復原範圍擴大,惟據圖號E-10櫃場電力、弱電電路埋設詳圖(下稱E-10細設圖)附註3 約定:「管道開挖(填)寬度係以設計平均值估列,並依設計詳圖所標示尺寸計價,承商如因施工需要可自行加大,惟仍按原設計計價」(見本院卷㈥第106頁),是以銘登公司就此部分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自行承擔,不得增給契約價金。況銘登公司為求趕工,自行改用CLSM代替級配回填管路基底層,此部分費用亦應由銘登公司負擔。本院審酌:

a)依H-03細設圖中「DIP 給水管埋設標準斷面圖(單管)」

、「DIP 給水管埋設標準斷面圖(併排)」等圖面記載,此工項原設計開挖併排之兩管溝,且開挖每一單管管溝兩側均須設置直立式臨時擋土設施(見本院卷㈥第105 頁),並無變更設計情形。而H-03細設圖所示臨時擋土設施,在設計開挖深度為104 公分的情形下,應足以防止開挖側土方崩落,有鑑定意見足佐(見鑑定報告書第35頁),堪認此工項亦無設計不當情事。至於銘登公司主張依H-03細設圖所載方式施工後,兩管溝間因淨寬僅餘70公分土方,該土方會依開挖深度成45度角自然破壞面而崩落,實際上無法保留云云,固據其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4頁),惟由該照片所示土方崩落之事實,尚無從推知上情究係銘登公司按圖施作之結果,或係為施工需求而自行擴大挖掘範圍所致(參見本院卷㈥第94、106 頁),要難執此遽為不利於高雄港務公司之判斷,附此敘明。

b)又進行此工項所需設置臨時擋土設施之費用,業經編列於

單價分析表項次壹2.6 「DIP 給水管路開挖、回填復舊(併排)」項下「臨時擋土設施」欄內,計給31,996.68元(見本院卷㈡第239 頁,契約書單價分析表第38頁),並無契約漏項可言,兩造均應受其拘束,自不能容允銘登公司於得標後,再以原編列費用不足施作有效擋土設施為由,要求增給費用。

c)再者,就銘登公司改用CLSM取代單價分析表原編列之基底

層級配,作為回填料部分,固據銘登公司於101 年8 月6日向監造單位提出「第9-10單元後線X 光機檢查車道施工計畫,記載其針對「…其餘碎石級配回填部分,擬採用挖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回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7 頁),惟觀諸該計畫前後全文,未有隻字提及請求變更回填材料單價,或要求監造單位計算因變更回填材料所生價差,暨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廠商使用之材料雖與契約約定不符,但在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前提下,高雄港務公司亦得按工料差額減價收受(見本院卷㈠第9 頁)等情,僅能推知銘登公司倘經高雄港務公司同意改用CLSM取代系爭契約原定基底層級配材料,則高雄港務公司就此工項所使用之材料與契約不符部分,得不予減價收受,尚難遽謂高雄港務公司同意給付銘登公司材料差價。銘登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在徵得高雄港務公司同意給付材料差價後,始改用CLSM作為回填材料,自無從僅憑銘登公司改用回填料之事實,逕認兩造已合意變更契約單價。

③銘登公司主張:附表三項次編號4 有契約漏列土方運棄、

回填、混凝土鋪築等復舊費用情事。高雄港務公司否認之,辯稱:此工項業經系爭契約明定以「處」為計量、計價單位,而施工說明書第16061 章「接地」,已載明包含開挖回填在內,該工項單價亦註明包含所需一切人機料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費用在內,要無契約漏項等語。本院審酌:施工說明書第16061 章「接地」第3 條已敘明接地施工,包括佈置、開挖回填及接地安裝等工作在內,其中第3.2.3 條、第3.2.5 條則約定「開挖回填」之工作內容包括「已建區域之開挖應保持現場環境之原樣,不存棄土,清潔復舊。開挖如在夯實之回填土處工作,多餘之廢土應清離現場,回填應予夯實,其密度應與開挖前相同。」、「除另有規定外,回填工作應使用原開挖之土方」在內(參見契約書中施工說明書第16061-3 頁),可見土方運棄、混凝土鋪築等雜項工作已約明係屬回填工作之一部。施工說明書第16061 章第4 條復載稱:「接地」工作係以一式計量,以一式計價,契約單價則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費用在內(見契約書中施工說明書第16061-4 頁),佐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3.4.1「橋式機軌道接地系統(責任施工)」項下,記載以「處」為計價單位(見鑑定報告書第192 頁,契約書詳細價目表第

5 頁),核與施工說明書第4 條所載計量、計價方式一致,堪認銘登公司主張為進行此工項之開挖回填工作,所衍生土方運棄、混凝土鋪築等費用,乃廠商為完成契約約定「接地」工作所必須,且經系爭契約在「橋式機軌道接地系統(責任施工)」項目中以一式計量、計價之方式編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要非契約漏項,銘登公司自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④銘登公司主張:H-03細設圖雖標示在A-01處有待拆除之給水

管線存在,惟現場實際施工,卻查無待拆除之水管,致額外產生如附表三項次編號5 所示復原費用,此費用既肇因於圖說設計不當,自可歸責於高雄港務公司,應由高雄港務公司負擔。高雄港務公司則辯稱:設計單位就既有管路拆除工作,已於圖號H-02「供水管線配置圖」(下稱H-02細設圖)註3 載明本工程欲拆除之既有埋設水管位置及範圍僅供參考(見本院卷㈣第239 頁),自應以實際開挖情形為準,要難謂有設計不當,況銘登公司於開挖後既未在A-01處發現待拆除之給水管線,亦未進行拆除作業,當無展開復舊作業之必要,遑論產生復舊費用。本院審酌:

a)依特別條款第11.4條前段約定:「承包商於簽約後3 週內

,應先詳細調查地下物現況,地下物包含給水、電信、電力管線、排水箱涵、碼頭面底版及樑現況,暨既有基樁樁位斜率等位置,並將調查結果提供設計單位及工程司,前述相關工作所需費用已包含在契約詳細價目表之『現有地下物探測費用』中,不另計價。」(見鑑定報告書第116頁),可見銘登公司在著手施工前,負有先行調查地下物現況(含地下給水管線),並將調查結果提供設計單位及工程司之義務。再由銘登公司所提出,經監造單位及技師於101 年10月17日簽認之H-02細設圖(竣工圖)註3 載稱:「本工程欲拆除之既有埋設水管位置及範圍,施工前已由工程司確認之」等語,及該圖說上記載第1 單元碼頭後線A-01處有待拆除之供水管線存在(見本院卷㈡第241 頁)等情,可知高雄港務公司工程司在開挖前,已經確認A-01處有埋設待拆除之供水管線存在,即難以事後開挖查無待拆管線之結果,遽謂銘登公司調查不周。銘登公司主張係依高雄港務公司之指示,按H-02細設圖標示A-01處進行開挖乙節,核與前開圖說尚無不合,應屬可採。高雄港務公司固另提出圖面註3 所載內容為:「本工程欲拆除之既有埋設水管位置及範圍僅供參考,施工前應由工程司確認之」等語之H-02細設圖(下稱另紙H-02細設圖,見本院卷㈣第239 頁),並辯稱:施工期間應以另紙H-02細設圖之註記內容為準(見本院卷㈩第53頁)云云。但由另紙H-02細設圖所顯示之圖檔日期為「2010/12/24」,且未經高雄港務公司、監造單位用印簽認,亦乏技師或銘登公司簽章(見本院卷㈣第239 頁)等情,可知另紙H-02細設圖之作成時點係在開工前,亦即在地下物現況調查完成以前,較諸銘登公司提出之H-02細設圖乃竣工圖說之一部,且經監造單位簽認等情,應認前者係屬開工前之初稿,並非開工後銘登公司據以施作之圖說,自不能執此遽為不利於銘登公司之判斷,附此敘明。

b)又H-02細設圖標示A-01處因無供水管線存在,本無庸開挖

第1 單元後線碼頭面版以拆除水管,銘登公司因按圖施工開挖前開碼頭面版,致生後續回復原狀費用,自可歸責於高雄港務公司,性質上係屬系爭契約原約定項目及數量以外之工作,應堪認定。高雄港務公司雖辯稱:依特別條款第11.4條後段約定,銘登公司因調查地下物現況不實,致生額外費用支出,亦應由銘登公司自行負擔。惟觀諸特別條款第11.4條後段約定:「…承包商如因地下物調查不實,或延誤調查造成任何人員、設備及碼頭櫃場營運損失,承包商應負賠償損失之責任」之文義(見鑑定報告書第11

6 頁),僅能推知該條文係在規範因地下物調查不實所致人員、設備及碼頭櫃場營運損失之責任歸屬,尚不及於因圖說與現況不符,導致額外工作衍生之費用負擔,高雄港務公司前開辯解核與前開約定文義不符,為不足採。

c)再據銘登公司陳報:因挖掘第1 單元後線碼頭面版,致生

待運棄之土方175.62立方公尺,為回復原狀須用CLSM數量

156.8 立方公尺、密級配改質瀝青混凝土及鋪築數量18.8

2 立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23頁背面、26頁)等情,未據高雄港務公司為反對意見,應屬實在。對照詳細價目表項次壹2.5 「給水管路開挖、回填復舊(單管)」項目之單價分析,有關「挖方」、「廢方運棄」、「CLSM及澆注」、「密級配改質瀝青混凝土及鋪設」所定數量依序為13

3.2 立方公尺、124.4 立方公尺、53.1立方公尺、14.1立方公尺(見鑑定報告書第148 頁、契約書單價分析表第37頁),可知銘登公司因此工項額外增加「挖方」、「廢方運棄」、「CLSM及澆注」、「密級配改質瀝青混凝土及鋪設」之數量均達系爭契約原定數量10% 以上,其超逾原定數量10% 以上者,亦即各該單項數量依序增加29.1立方公尺、38.78 立方公尺、98.39 立方公尺、3.31立方公尺(計算式:[ 175.62-133.2] -[ 133.2×10%] =29.1;[175.62-124.4] -[ 124.4 ×10%] = 38.78;[ 156.8-53 .1]- [ 53.1×10%] =98.39 ;[ 18.82-14.1] -[ 14.1 ×10%] =3.31),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前段約定,即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加價金。是按系爭契約原定單價,即單價分析表所載「挖方」、「廢方運棄」、「CLSM及澆注」、「密級配改質瀝青混凝土及鋪設」等項目價格依序為每立方公尺59元、134 元、1,172.65元、7,371 元(見契約書單價分析表第37頁),按各該工作數量超逾系爭契約原訂數量10% 以上部分,計算應增加之契約價金依序為1,716.9 元、5,196.52元、115,377.03元、24,398.0

1 元,合計146,688 元(計算式:[ 59×29.1] +[ 134×

38.78] +[ 1,172.65×98.39] +[ 7,371 ×3.31] =146,6

88.46 )。銘登公司請求就此工項增加契約價金356,489元,在146,688 元範圍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d)至於鑑定單位逕依詳細價目表記載,按所完成之給水管路

長度單價為每公尺1,894 元,計算此工項因挖掘第1 單元後線碼頭面版所需復舊費用僅22,728元(見鑑定報告書第45至46頁)云云,本院考量前開計算方式未慮及此工項因挖掘之管道內並無水管存在,以致實際挖方、回填及澆注數量均較管溝內有水管存在之情形為多,倘逕按詳細價目表攤算給水管路完成長度之單價計算復舊費用,有失公允,尚難憑採。

⑤銘登公司主張:其依高雄港務公司及監造單位之指示,為配

合現代公司使用第9-10單元後線X 光機之需求,而變更附表三項次編號6 需用之管路回填材料,並分二段施工,致額外增加費用280,454 元,此乃經雙方合意而為契約變更,高雄港務公司自應核實付款。惟高雄港務公司辯稱:特別條款

11.2條已註明,銘登公司於進行第9-10單元給水及電力管線開挖工作前,應事先與現代公司協商施工時間,亦即銘登公司負有配合現代公司使用第9-10單元後線X 光檢查專用車道施工之義務,要難謂有情事變更或契約變更,自不得請求因此所生費用。本院審酌:依特別條款第11.2條約定:「…第一階段9 、10單元後線,有X 光檢查專用車道,進行給水及電力管線開挖前,須事先與航商協調施工時機及施工期限…」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43 頁),可知銘登公司進行第9 、10單元後線工作,負有配合航商即現代公司需求施工之義務,且該義務既經定明於特別條款,而為招標文件之一部,當為銘登公司投標前所知悉,銘登公司於投標時,自應評估為履行前開義務可能增加之人、機、料等費用,以定此工項單價,要難謂有何契約漏未約定情事,自非契約漏項。佐以兩造及監造單位於101 年8 月21日針對銘登公司建議就此工項採行一次全段開挖方式施工乙事,召開施工前協調會議,並決議因考量X 光機檢測需保持機動、隨時可供檢測狀態,故無法同意採行銘登公司建議之方式施工(見本院卷㈡第232頁背面)等情,益徵高雄港務公司乃要求銘登公司踐行特別條款第11.2條之約定義務,要難謂有情事變更,鑑定單位亦同此意見(見鑑定報告書第40頁)。銘登公司事後猶以契約漏項或情事變更為由,請求增加給付如附表三項次編號6所示價金280,454 元,容屬無據。

⑥銘登公司主張:其於進行附表三項次編號7 所示工項期間

,因遭遇疑似既有冠牆混凝土構造物,致無法按原定圖說施工,雖經現場監造人員同意無庸繼續施作,惟就已開挖部分仍須回復原狀,致額外支出復舊費用92,354元,高雄港務公司應核實付款。惟高雄港務公司否認有何施工遭遇地下障礙物情事,並辯稱:高壓電力管路、DIP 給水管路及弱電管路,依施工說明書第02552 章「地下配電管路」第4.2.2 條約定,系爭契約就此工項所定單價已包括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測試、環境路程損失、不能施工補償,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見本院卷㈣第

242 頁背面),銘登公司自不能就此工項另請求復舊費用。況據圖號E-01「機電工程一般說明」(下稱E-01細設圖)第

6 條記載:「如現場因受阻礙而無法經由原預訂路徑配管時,應立即告知現場監造工程師,取得協調後,方可施工」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07 頁),可知設計單位就可能遭遇施工阻礙一事,已經考慮周詳,並無設計不當情事。本院審酌:a)銘登公司主張遇有地下障礙物乙節,有101 年9 月24日施

工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㈥第114 頁),核與施工日誌於10

1 年9 月24日「工地重要事項」項下記載:「碼頭後線高壓電力管溝開挖遇地下障礙物,疑似混凝土方塊,南北向長5.2M、東西向寬1.2M、深度1.6M,經監造單位電話通知高港分公司(按:指高雄港務公司)主辦工程師告知現場狀況評估後,指示現場人員及協力廠商有關高壓電力人孔及電信手孔位置,依現況調整及埋設」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㈥第108 頁),應屬實在。再依「碼頭後線縱剖面圖」顯示,新設高壓管路、新設給水管路(幹管)及新設弱電管路之管溝預定位置,均無障礙物存在(見本院卷㈥第11

5 頁),及高雄港務公司自承:由於本案係舊有碼頭改建,地下管線僅能依既有竣工文件繪製(見本院卷㈥第94頁)乙節,可知設計單位未經現場調查預定埋設管溝當否,卻未將上情標示於「碼頭後線縱剖面圖」,且由E-01細設圖第6 條所稱「如現場因受阻礙…,取得協調後,方可施工」之前後文義(見本院卷㈥第107 頁),亦無從推知係指現場有「不能或難以遷移之混凝土構造物存在」,致須另覓埋設管線路徑之情形(蓋此情形非可經由協調解決),自非銘登公司投標時所能預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就此不確定風險所生額外費用(數量),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自不宜轉嫁由銘登公司負擔,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

2 項規定,應允調整增加契約價金,始屬合理。鑑定單位亦同此意見(見鑑定報告書第42頁)。故銘登公司就其按圖說預定位置挖掘管溝所生復舊費用,請求增加契約價金,為有理由。

b)高雄港務公司雖引用施工說明書第02552 章「地下配電管

路」第4.2.2 條約定,辯稱:此工項之復舊費用係屬為完成系爭契約所定工作內容之必要費用,均已包含在各該單項之契約單價中,不得另予計價云云。但查,此工項所涉高壓電力管路、DIP 給水管路及弱電管路埋設費用,分列於詳細價目表項次壹3.1.15至3.1.16「高壓管路工程」、項次壹2.5 「DIP 給水管路開挖、回填復舊(單管)」,及項次壹3.2.4 至3.2.5 「弱電管路工程」項下(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第4 、2 、5 頁),對照各項單價分析表內容,均僅就各該管路按圖說既定路線埋設需用之數量計價,不及於其他(見契約書單價分析表第67至68、37、71至72頁),而銘登公司依主辦工程師指示之新位置埋設管路之費用,業經高雄港務公司按實作數量估驗計價乙情,亦據高雄港務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㈥第94頁背面),可見銘登公司按圖說既定路線開挖衍生之回復原狀費用,迄未經高雄港務公司計價,且前開費用未經編列於各單項之單價分析表內,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後段規定,應准允變更增加契約價金,高雄港務公司前開辯解為不可採。此外,特別條款第11.4條後段關於地下物調查不實所生賠償責任歸屬之約定,不適用於因圖說與現況不符所生額外工作之費用負擔,已如前述(見理由欄爭點㈣⒉⑴④b ),高雄港務公司猶執此為不利於銘登公司之解釋,亦非可採。

c)再據銘登公司陳報:因進行此工項地表開挖復原工作,致

增加挖方數量31.68 立方公尺、廢方運棄數量31.68 立方公尺、CLSM及澆注數量23.76 立方公尺、密級配改質瀝青混凝土及鋪築數量7.92立方公尺(見本院卷㈥第203 頁)等情,有復原區域示意圖、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㈥第

206 頁背面),經核前開圖說所示復原區域與101 年9 月24日施工日誌「工地重要事項」所載障礙物所在位置、範圍大致相符;前開圖說所示級配鋪設數量及方法,與圖號E-10「櫃場電力、弱電管路埋設詳圖」(下稱E-10細設圖)所示混凝土、級配回填方式亦大致相合(見本院卷㈥第

206 頁),且經鑑定單位查核後,認為合理(見鑑定報告書第46頁),應屬非虛。高雄港務公司雖否認前開數量之真正,並引用監造單位製作之101 年4 月25日、26日監造報表(下稱監工日誌)、銘登公司製作之101 年4 月25日、26日施工日誌及工程數量計算書,辯稱:銘登公司陳報之復原區域面積、實作數量均未經會勘,且銘登公司採用

3 條管路併溝開挖之方式施工,監造單位辦理結算時,已分別採獨立管路開挖、回填復原予以計量計價,自不得就重覆計算復舊費用(見本院卷㈩第26頁背面、30頁,本院卷㈥第109 至110 、111 至112 、113 頁)云云。惟前引

101 年4 月25日、26監工日誌、施工日誌顯與發現地下障礙物之時點(101 年9 月24日)不符;前引工程數量計算書中,有關「DIP 給水管路開挖、回填復舊(單管)」工項之計量、計價,則僅限於契約及圖說已記載之管路開挖、埋設,不及於因情事變更額外增加之復舊費用,均非可採。

d)又銘登公司施作本工項所需挖方、廢方運棄、CLSM、密級

配改質瀝青混凝土及鋪築數量,經與施作附表三項次編號5 所需數量併計後,其總量已超逾系爭契約就各該單項原定數量10% 以上(參見理由欄爭點㈣⒉⑴④c ),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前段約定,得依前述各該單項之原契約單價,按增加之數量變更增加契約價金。是按單價分析表所載「挖方」、「廢方運棄」、「CLSM及澆注」、「密級配改質瀝青混凝土及鋪設」等單價依序為每立方公尺59元、134 元、1,172.65元、7,371 元(其中「高壓電力管路埋設」、「弱電管路埋設」等工項,在單價分析表所載「碎石級配料底層及鋪設」之工作內容,經銘登公司以CLSM取代碎石級配料,遂依「DIP 給水管路開挖、回填復舊(單管)」項下「CLSM及澆注」價格計價,見契約書單價分析表第67至68、37、71至72頁),計算應增加之契約價金為「挖方」1,869 元、「廢方運棄」4,245 元、「CLSM及澆注」27,862元、「密級配改質瀝青混凝土及鋪設」58,378元,合計92,355 元(計算式:[ 59×31.68] +[ 134×31.68] +[ 1,172.65×23.76] +[ 7,371 ×7.92] =92,

354.72,按鑑定報告就「挖方」價金誤算為1,839 元,致誤算應增加之契約價金總和為92,324元,見鑑定報告書第47頁)。是以銘登公司請求就此工項增加契約價金92,354元,未逾前開範圍,係有理由。

⑦銘登公司主張為堆置施作系爭工程需用之機械及材料,致額

外支出附表三項次編號8 所示土地租金乙節,經查銘登公司經徵得現代公司同意後,向現代公司借用系爭空地,高雄港務公司不得就系爭空地另向銘登公司收取費用或租金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爭點㈠所述,而銘登公司於系爭期間並未給付任何系爭空地租金或使用費予現代公司,亦據銘登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㈩第51頁),銘登公司猶執前詞請求增加契約價金597,225 元,為無理由。

⑵附表三項次所示工項:

①銘登公司主張:附表三項次編號1 、2 乃新增項目,應依

市價核實計給費用,依序為90,457元、354.008 元。高雄港務公司則辯稱:上開工項雖屬新增,惟其工作內容可為詳細價目表項次壹1.30「電纜出線孔蓋鈑製作及安裝」、壹

1.31「電纜輪製作及安裝」等項目所涵蓋,應依各該項目之單價分析表所列材料及工資比例計價,始屬適當(見本院卷㈣第261 、262 頁)。本院審酌:系爭契約原定「軌道兩軌間距離100 呎之電纜出線孔蓋鈑」、「軌道兩軌間距離100呎之電纜輪」等工項,經變更後,其蓋鈑鈑型、電纜輪型式均較原設計不同,係屬新增項目,有圖號D-08至D-10設計詳圖、圖號DF-38A、B 及DF-39 、40製作圖、圖號SP-37 零件圖可憑(見鑑定報告書第224 至226 、228 至232 頁),而前開工項需用材料之價格,尚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工會)網站公開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營建物價等具公信力刊物刊登可資對應之單價,亦據鑑定單位查明在卷(見鑑定報告書第49、50頁),佐以銘登公司提出重新製作及安裝前開工項所需材料費價格,與單價分析表所示「不蕰鋼料(SUS316)」單價相當;所需「電焊、加工、安裝」費用則經銘登公司按原定「軌道兩軌間距離100 呎之電纜出線孔蓋鈑」、「100 尺電纜出線孔」等工項之實際發包價格,按重量比例調整之,有銘登公司提出之協力廠商預算表及報價細目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㈡第85至86頁),應認與市場行情相當,鑑定單位亦同此意見(見鑑定報告書第49、50頁)。

惟附表三項次編號2 實際上並未施作「橡膠墊包覆」之工作內容,業經鑑定單位查明在卷(見鑑定報告書第50頁),此部分費用(每座2,657 元)自應由銘登公司報價中扣除,是經鑑定單位計算後,銘登公司請求就附表三項次編號1、2 所示工項依序增加契約價金90,457元、343,380 元,係屬可採(見鑑定報告書第49、51頁)等一切情事,認就附表三項次編號1 、2 應分別增加契約價金90,457元、343,38

0 元。②又銘登公司主張:附表三項次編號3 因第1 單元既有80呎

軌道0K+004.5公尺斷軌道應修復,且因斷軌處有顯著變形須先行校正,方能進行後續斷軌焊接修復工作,惟原固定鋼軌之箝器因年久鏽蝕,不堪使用,須另採購新品安裝,亦即須將影響區段內之箝器切除、換新、軌道現形調整校正後,再進行斷軌處整形、全滲透焊接、UT檢驗、柏油砂復原等工序,前開工作內容均為原契約所無,係屬新增,應予計價。高雄港務公司固不否認此工項係屬新增,惟以:此工項費用尚包括因可歸責於銘登公司施工不慎,所須進行之20公尺以上軌道變形缺失改善費用,而銘登公司應自負改善責任部分,需用之箝器數量(即101 年6 月14日發票所載40組壓板)為本項斷軌需用數量(即101 年6 月25日發票所載20組壓板)之兩倍,故本工項實際費用應僅占銘登公司支出費用1/3 。

況據現場施工照片顯示,銘登公司僅在斷軌處切割成V 槽後,即逕予焊接,無須校正,自不得另計校正費用(見本院卷㈩第31頁背面,卷㈣第266 頁,卷㈡第88頁)等語置辯。本院審酌:

a)依施工日誌記載,銘登公司於101 年6 月23日進行第1 單

元0K+0.0045 公尺斷軌處所在區段(約15公尺)之柏油砂鏟除、舊有箝器切除、焊接及軌道線形校正作業,並開鑿斷裂處進行整理、修磨(見施工日誌第414 頁),嗣於10

1 年6 月26日完成斷軌電焊工作,並經焊道檢測合格等情,有高雄港務公司不爭執真正之銘登公司101 年7 月3 日函文為憑(見本院卷㈥第118 頁),應認真實。據鑑定單位研判,拆除固定鋼軌用之箝器,及進行焊接修護斷軌工作,確有可能造成軌道線形改變,而有進行鋼軌校正之必要(見鑑定報告書第52頁),高雄港務公司辯稱重新焊接斷軌處無庸校正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鋼軌校正工作既為完成此工項所必需,且未經於其他項目編列費用,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後段約定,即應准允透過變更契約之方式,增加契約價金。再經鑑定單位檢視兩造提出之單價分析表(見鑑定報告書第200 至202 ,本院卷㈡第32頁背面至33、87頁),其價格差異主要在是否編列「鋼軌校正」費用,而銘登公司將「鋼軌焊接及校正」工作發包予喬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喬乙公司)施作,支出費用46,200元,有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88頁背面),此外,鑑定單位在公工會網站公開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營建物價等具公信力刊物尚查無「鋼軌校正」可資對應之單價,堪認銘登公司之協力廠商按實際施工情形開立發票,應可視為與市場行情相當之價格(見鑑定報告書第52頁),是於加計鋼軌校正費用後,銘登公司主張此工項應增加契約價格81,086元,應屬合理可採。b)高雄港務公司辯稱:銘登公司就此工項申報之數量尚包括

因其施工不慎造成第1 單元20公尺以上軌道變形部分,應予扣除此部分數量及費用(見本院卷㈥第96頁)云云,固引用銘登公司101 年6 月18日函文為憑(見本院卷㈥第11

7 頁),但由銘登公司在前開函文中敘明:「本公司應僅對第1 單元是否有異狀負責修復,經檢測第1 單元鐵軌線形後,僅前10公尺縱向彎曲大於許可差(±10mm),本公司已進行調整施工中」、「0K+004.5M 處既有鐵軌裂縫(按:即指本工項斷軌處)已查明非公司責任,現使用單位要求焊接處理,本公司願意配合施作…,惟相關工期及費用,請納入變更設計」等語,可知銘登公司請求計價者僅焊接斷軌處額外支出之費用,並未及於第1 單元鐵軌前10公尺處。再者,銘登公司所提出101 年6 月14日、101 年

6 月25日發票所載合計60組箝具,均係用於施作本工項,業據銘登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㈥第196 頁),高雄港務公司辯稱其中101 年6 月14日發票所載40組壓板非用於此工項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此外,由施工日誌記載,銘登公司於101 年6 月23日除施作此工項外,亦同時完成系爭工程第二階段分段查驗缺失改善工作(見施工日誌第414 頁)等情,則僅能推知此工項係與部分第二階段缺失改善工作併同施作之事實,尚無從推認喬乙公司於101 年8 月25日就「鋼軌焊接及校正」工項開立之發票金額亦包括第二階段缺失改善費用在內。高雄港務公司既未舉證證明銘登公司就此工項有浮報數量情形,自無從僅憑其片面陳詞遽予扣減計價數量,附此敘明。

③銘登公司復主張:附表三項次編號4 、5 係屬新增項目,

應按實際支出數額,變更追增契約價金。高雄港務公司則辯稱:銘登公司有關上開工項中「吊卡車」、「切割設備」之報價,顯然高於公工會價格資料庫查詢所得價格,不符市場行情,且每處僅實際施工半天,應依公工會價格資料庫之詢價結果核費,始屬適當等語。本院審酌:公工會價格資料庫所載南部地區之吊卡車租金為每日8,512 元至10,404元不等(見本院卷㈣第269 頁),高雄港務公司核編之預算單價為每處7,000 元(含拆除及復原,見本院卷㈣第257 頁),已低於市場行情,而銘登公司係按完成拆解安裝之零件、品項數量報價,並非就「吊卡車」、「切割設備」等工作內容獨立報價,其報價基礎既有不同,即不宜逕援為比價依據。再參諸銘登公司為完成附表三項次編號4 、5 所示工作內容,實際支出費用各62,330元、165,500 元,合計227,830 元,有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89頁背面至91頁),上開報價應合乎施工時之市場行情,亦據鑑定單位陳明在卷(見鑑定報告書第53、54頁)等情,認銘登公司請求就附表三項次編號4 、5 依序增加契約價金62,330元、165,500 元,應屬可採。

④銘登公司另主張:附表三項次編號6 係屬新增項目,應按

實際施工費用,變更增加契約價金。高雄港務公司則辯稱:銘登公司報價內容中,關於「混凝土敲除及運棄」單價高達每立方公尺13,392元,已逾市場行情每立方公尺2,500 元,為不合理,此工項總價應予折減為116,043 元,始為適當。

本院審酌:

a)銘登公司為施作附表三項次編號6 工項,須進行「原有

混凝土鑿除」、「普通模板」等工作,數量依序為1.68立方公尺(每處0.21立方公尺,共8 處)、12平方公尺(每處1.5 平方公尺,共8 處),有報價細目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94頁),而前開工作內容業經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1.10「鋼筋混凝土敲除及運棄」、項次壹1.6「清水模板(海上)」定有單價及數量,其中單價依序為每立方公尺2,157 元、每平方公尺1,508 元;數量則依序為884 立方公尺、2,214 平方公尺(見鑑定報告書第147頁),是經比較其數量可知,因施作此工項所增加之數量均未達原定數量10 %以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前段約定,自不予增加契約價金。鑑定單位認為前述「原有混凝土鑿除」、「普通模板」等工作數量增加部分,得允增加契約價金各3,624 元、18,096元(見鑑定報告書第56頁),核與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不符,尚難憑採。

b)又銘登公司為完成附表三項次編號6 工項,另須進行「

鋼料除蕰」、「鋼料(SS400 或A36 )」、「防蕰漆」、「製作電焊安裝」、「無收縮水泥砂漿」、「熱浸鍍鋅」等工作內容,有報價細目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92頁),惟前開工作內容均未經系爭契約其他項目定有單價,在公工會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營建物價」等具公信力之刊物亦查無可資對應之單價可供參考,業據鑑定單位說明在卷(見鑑定報告書第56頁),而銘登公司為進行前開工作已實際支付費用214,376 元,則據銘登公司提出其與下包商富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貿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暨工程預算表、報價細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92背面至94頁),堪認與施工當時之市場行情相當,鑑定單位亦同此意見(見鑑定報告書第56頁),應屬可採。

c)從而,銘登公司請求就附表三項次編號6 變更增加契約

價金247,778 元,其中在214,376 元範圍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⑤銘登公司復主張:附表三項次編號7 事涉變更設計,應按

銘登公司實際支出之金額增加契約價金。惟高雄港務公司否認此工項有何設計變更,並辯稱:此工項本經系爭契約明定應以碎石級配進行管路回填,銘登公司為求趕工,而提議表明願以CLSM取代級配辦理回填作業,經監造單位同意在按原契約「利用現有回收級配」、「碎石級配」單價計價,及不增加工期之原則下辦理之,可見此工項已經雙方合意仍按系爭契約原定單價辦理結算計價,不得增加契約價金(見本院卷㈡第164至165頁)。本院審酌:

a)依一般條款第5.5 條後段約定:「本工程契約及圖說中所

規定之各項材料,…承包商得標後,於該項材料使用前1個月,得提出證明切結,並要求本局(按:指高雄港務公司)增列同等品或其他由承包商提出同品質,或優於契約規定之產品,惟仍按契約單價計價…」等語(見契約書一般條款第4 頁),可知銘登公司於得標後,倘欲提出其他材料替代系爭契約原定材料,須先徵得高雄港務公司同意,且仍按系爭契約原定材料單價計價,非屬變更設計。而系爭契約就此工項之基底層回填作業,已於單價分析表「回填夯實(利用現有回收級配料)」及「碎石級配料底層及鋪設」項下定有單價,亦非契約漏項(見契約書單價分析表第37、68、71頁),鑑定單位亦同此意見(見鑑定報告書第40頁),銘登公司主張此工項係屬契約漏項,亦非可採。

b)又銘登公司以回填作業受梅雨期天候影響為由,於101 年

5 月15日函請高雄港務公司同意以CLSM替代「利用現有回收級配」及「碎石級配」回填基底層。監造單位經審查上開替代方案後,僅同意在按原契約「利用現有回收級配」、「碎石級配」之單價計價,及不增加工期之原則下,爰依一般條款第5.5 條約定辦理等情,業經監造單位於101年7 月16日函覆銘登公司知悉(見本院卷㈡第184 頁),惟觀諸上開信函前後文義,僅能推知高雄港務公司同意銘登公司以同級品,或優於契約規定之產品取代原約定之級配料,尚無從推認高雄港務公司同意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銘登公司猶主張兩造已合意增加此工項契約價金云云,因乏證據證明,為不足採。

c)從而,附表三項次編號7 所示工項既非設計變更,亦非

契約漏項,復查無兩造合意變更增加契約價金之事實,銘登公司主張就此工項應按實際施作費用,增給契約價金285,869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⑥銘登公司主張:高雄港務公司為因應現代公司之營運需求,

要求銘登公司將系爭工程改依三階段分次查驗、交付,銘登公司為此額外支出如附表三項次編號8 所示費用,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規定,應按實際增加之數量及費用,變更追加契約價金。高雄港務公司則辯稱:特別條款第11.2條已明定系爭工程係採分階段查驗、交付,銘登公司為辦理分次查驗、點交,即負有修補鋪設臨時鋪面及油漆標線之義務,此乃銘登公司為完成履約所必需,要難謂有何契約變更,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前段約定,銘登公司自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況銘登公司據以計價之AC鋪設數量,除銘登公司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外,別無其他依據,再由現況照片顯示,原路面與新設軌道間之臨時鋪面修補寬度不足50公分,修補厚度不足5 公分,且各該單元間剪力榫周圍之修補費用已按實作數量結算,銘登公司卻仍虛列之,顯不可採。此工項除「臨時標線」計價30,278元為合理外,其餘均難謂為合理(見本院卷㈩第32頁)。本院審酌:

a)觀諸特別條款第11.2條前後文義,旨在說明系爭工程分三

階段施工,及高雄港務公司為配合現代公司營運需求,分三階段交付工地予銘登公司施作之期程(見契約書特別條款第5 頁),非在規範銘登公司交付已完成工作之次數及時點,而兩造在系爭契約簽立後、開工前,始於100 年5月6 日會議中,決議銘登公司就系爭工程應分三階段辦理分段查驗後,分次交付現代公司使用乙節,有100 年5 月

6 日會議紀錄為憑(見鑑定報告書第120 至122 頁),堪認銘登公司由領標文件中,尚無從預見系爭工程日後為辦理分段查驗、點交,須額外支出鋪設臨時鋪面及繪製標線之費用,銘登公司主張此工項乃因契約變更所致,核與前開事實相符,應屬可採。再者,銘登公司依約原僅須於系爭工程最後施作階段,就施工區域一次鋪設永久性鋪面並繪製標線,俾辦理驗收、點交,有系爭工進圖足佐(見鑑定報告書第124 頁系爭工進圖節點47至48),可見銘登公司為辦理分次查驗、點交所設置之臨時鋪面及標線,並非完成原履約工作所必須,而無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高雄港務公司辯稱:此工項乃肇因於原路面與新設軌道間之路面遭銘登公司施工破壞所致,應由銘登公司自行承擔修繕費用云云(見本院卷㈩第32頁),核與前開契約約定內容不符,為不可採。

b)又銘登公司主張其支出此工項施作費用共148,877 元等情

,業據提出計價、計量明細表及發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

95、96、99頁)。其中關於臨時性鋪面修補部分,增加「密級配改質瀝青混凝土及鋪築」數量共16.09 立方公尺(計算式:5.4+10.69=16.09 ,見本院卷㈡第96頁),經併算前述附表三項次編號5 、7 項目數量後,此工項所增加之數量已逾系爭契約就該單項原定數量10% 以上(參見前述理由⑴④c 、⑴⑥c ),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前段約定,自得依原契約單價每立方公尺7,371 元(見契約書單價分析表第37頁),按增加之數量16.09 立方公尺增給契約價金118,599 元(計算式:7,371 ×16.09=118,59

9.39);另就「臨時性油漆標線」部分,詳細價目表項次壹1.44「標線復原繪製」項下,雖採一式計價,並計給價金418,805 元(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第2 頁、單價分析表第29頁),惟其計價範圍既未將施作此工項所需人機料之數量、價額涵蓋在內,且該工作內容未經編列於系爭契約其他項目,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後段約定,應允變更契約增加價金,始符公允。衡諸銘登公司之下包商豐允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介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就「第一階段(第9-10單元)臨時性油漆標線」、「第二階段(第1-3單元)臨時性油漆標線」工項之請款金額各為16,550元、13,728元,共30,278元(見本院卷㈡第95頁、第99頁正反面),核算每單元均價為6,056 元(即[ 16,550+13,728]÷5=6,056 ),未逾細詳價目表「標線復原繪製」之每單元均價41,881元(即418,805 ÷10=41,881 ),應認與市場行情相當(見鑑定報告書第57頁),高雄港務公司亦自承該報價係屬合理,係屬可採。從而,銘登公司就此工項請求增加價金148,877 元(即118,599+16,550+13,728=148,877 ),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c)高雄港務公司雖引用101 年6 月4 日、同年月6 日拍攝之

第1 單元分段查驗缺失改善照片(見本院卷㈥第126 頁),指摘此工項實際修補之路面寬度不足50公分、厚度不足

5 公分云云。惟經審視前開照片內容,僅能知悉原路面與新設軌道間之落差已經補平,尚無任何測量數據足以推認高雄港務公司前開辯解為真,難予採信。

d)此外,高雄港務公司辯稱:各單元間剪力榫周圍修補處,

已依實作數量結算云云,固提出其製作之工程數量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㈥第128 頁「各單元間邊梁(0.5+0.5M寬)」工項計算式),惟銘登公司否認之,主張:「各單元邊梁修補」與「各單元間剪力榫周圍修補」,係屬二事,並提出其製作之數量計算式以為佐據(見本院卷㈥第19 7頁,卷㈡第96頁)。經查「邊梁」與「剪力榫」從形式上觀察,即屬不同項目,再由兩造提出之數量計算表顯示,「各單元間邊梁(0.5+0.5M寬)」之施工範圍僅5.135 平方公尺,而「各單元剪力榫周圍修補」之施工範圍則為1.2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96頁,0.28+0.96=1.24),可見各該工項之施作範圍亦不相同,而將兩造製作之數量計算表提交鑑定單位審查後,鑑定單位亦未作成「剪力榫周圍修補」數量重覆列報之結論,益徵「各單元邊梁修補」與「各單元間剪力榫周圍修補」應分別計量、計價。高雄港務公司遽謂「各單元邊梁修補」之結算結果已足涵蓋「各單元間剪力榫周圍修補」工項云云,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銘登公司以契約漏項或契約變更為由,請求增加

如附表三項次所示契約價金共4,122,953 元,其中就附表三項次編號4 、7 ;項次編號1 至6 、8 在「法院核定金額」欄所示範圍內者,為有理由。又兩造就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尚應按契約總價款10.7% 計付包商管理、利潤及工程保險費,按契約總價款5%計付營業稅等情均無爭執,是於加計附表三項次所示款項後,銘登公司之請求在1,563,416 元範圍內者,為有理由(見附表三「法院核定金額」欄),應准許之;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銘登公司請求高雄港務公司給付如附表四所示費用,有無理

由?⒈銘登公司就附表四編號1 主張:系爭工程因高雄港務公司配

合航商需求,變更為分三階段施工、查驗、點交,且為配合航商需停電施作高壓電力設施,致實際施工、作業期間長達

16.35 個月(各該施工、作業起迄期間及日數見附表五「說明」欄),依系爭契約第3 條前段約定,系爭工程就如附表五所示按月計價項目,即應依實際供應期間16.35 個月計價結算,詎高雄港務公司除附表五編號6 、13所示項目依16.3個月計價外,其餘項目均僅按14.33 個月計價,就其間差額尚短付契約價金500,829 元(見本院卷㈨第210 、250 頁,卷㈡第48頁)。高雄港務公司則以:銘登公司就第一階段施工缺失改善延誤工期10天(即自100 年12月6 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約0.3 個月),復銘登公司復逾期完工達97.5天(約3.25個月),合計3.55個月,已足涵蓋前述銘登公司主張之計價期間差2.02個月,且上開期間衍生之費用均因可歸責於銘登公司所致,自應由銘登公司自行負擔,不得另予計價。再者,除依法專為系爭工程聘用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品管人員須全程登錄執業,經高雄港務公司依其在任期間16.3個月計給契約價金外(見附表五編號6 、13),等待工地交付期間既無工區可資管理、維持,而無實際供應附表五編號5 、8 至12、14、15所示工作,自無庸計價(見本院卷㈩第37頁)等語置辯。本院審酌:

⑴高雄港務公司就附表五所示項目,除編號6 、13所示專任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專任品管人員係按供應時間16.30 個月計算外,其餘項目均按供應時間14.33 個月計價乙節,有結算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6至47頁),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加計等待工地交付及配合航商停電施作高壓電力設施期間,合計16.35 個月,有附表五「說明」欄所載期日、期間計算式可稽,經核前揭期日、期間與施工日誌所載期日、期間一致,應屬實在。高雄港務公司雖辯稱:附表五「說明」欄所載第二階段工期(即自100 年12月19日起至101 年5 月24日止)計算有誤,應以5.19個月為正確(見本院卷㈩第33頁背面)云云,惟經本院覆核前揭第二階段工期之施工日數共157 天(始日計入),按30天折合1 個月之基準計算,15

7 天應折合之月數為5.23個月無誤(計算式:157 ÷30=5.2

333 ),高雄港務公司前開指摘容有誤會,先此敘明。⑵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前段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

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 頁背面),而附表五所示項目(除「包商管理、利潤及工程保險費」、「營業稅」外)均經系爭契約約定按月計價,各該項目單價如附表五所示,有詳細價目表足佐(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第6 頁),應認系爭契約就附表五所示項目(除「包商管理、利潤及工程保險費」、「營業稅」外)辦理結算,應按實際供應月數計算。而附表五編號1 至3 、5 至7 、13所示項目,性質上係屬常設設施、為維持工地所需經常性工作,或因聘任專任人員所生費用,前開設施、工作或人員既須待系爭工程全部完成始得撤出工地,應可推認前開項目在施工期間(即16.35 個月)均有實際供應,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前段約定自應予計價。至於附表五編號8 至12、14、15所示項目,性質上則非屬常設或經常性工作,僅在工地有實際作業(含點交、驗收及缺失改善等不計入工期之作業)時,始有供應之必要,自應按工地有實際作業之月數計價。

⑶再者,系爭工程在等待工地交付期間,及第三階段配合航商

停電施作高壓電力設備期間,合計2.02個月(即①自100 年12月6 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②自101 年5 月25日起至同年

7 月3 日止;③自101 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工區非全無實際作業進行,此觀諸施工日誌及監工日誌記載,其中:

①自100 年12月6 日至同年月18日止:自100 年12月7 日至

10日(共4 日,始日算入)因辦理第一階段點交查驗及缺失改善,而有實際作業;其餘時間即100 年12月6 日因在等待辦理點交,100 年12月11日至18日因在等待高雄港務公司交付第二階段工地,均處於停工狀態,並無實際作業(見施工日誌第196 、201 至208 頁,監工日誌第169 、

174 至181 頁)。②自101 年5 月25日起至同年7 月3 日止:自101 年6 月1

日至101 年6 月23日、101 年6 月27日(共24日,始日算入)因辦理第二階段點交查驗及缺失改善,而有實際作業;其餘時間即100 年5 月25日起至同年月31日因在等待辦理點交,102 年6 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102 年6 月28日至102 年7 月3 日因在等待高雄港務公司交付第三階段工地,均處於停工狀態,並無實際作業(見施工日誌第390至414 、382 至389 、415 至427 頁,監工日誌第347 至

369 、373 、340 至346 、370 至372 、376 至379 頁)。

③自101 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除101 年10月28日

無實際作業外(見施工日誌第556 頁,監工日誌第496 頁),其餘時間即自101 年10月23日至101 年10月27日,及

101 年10月29日、同年月30日(共7 日,始日算入)或因辦理混凝土抗壓測試,或因辦理既設電源電纜處理頭改接、結線,而有實際作業(見監工日誌第491 至495 、497至498 頁)。

合計①②③所示期間之實際作業日數為35天(即4+24+7=35相當於1.17個月(計至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是以附表五編號8 至12、14、15所示項目,僅得就有實際供應之月數,即1.17個月計價,應堪認定。

⑷高雄港務公司雖辯稱:銘登公司就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實際工作時間增加3.55個月,上開期間衍生之費用即應由銘登公司負擔,再無增給價金之理。然而,前揭①②所示期間因辦分段查驗、點交不計入工期;③所示期間因配合航商停電施作高壓電力設施,亦不計入工期,業據施工日誌記載明確(見施工日誌第196 、382 頁),並經本院審認如前(見前述理由欄爭點㈡⒊⑷、㈡⒏⑴),可見①②③所示期間本不在計算逾期完工日數之列,上情亦據銘登公司陳稱:附表五所示項目乃獨立計價項目,與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衍生之費用有別,兩者不相重疊(見本院卷㈨第210 頁)等語至明。高雄港務公司前開辯解,容有誤會,尚非可採。⑸從而,銘登公司請求高雄港務公司就附表五所示項目漏未計

價期間(除附表五編號6 、13漏未計價期間為0.05個月外,其餘漏未計價期間均為2.02個月),分別依下列實際供應期間再計給價金共405,407 元,為有理由:

①附表五編號1 至3 、5 、7 所示項目應再按實際供應期間,即就漏未計價之2.02個月,計給237,722 元(計算式:

[ 16,752+ 56,539+15 ,077+8,376+20,940]×2.02=237,7

21.6);②附表五編號6 、13所示項目應再按實際供應期間,即就漏

未計價之0.05個月,計給4,188 元(計算式:[ 41,880+41,880]×0.05=4,188);③就附表五編號1 至3 增加之契約價金,尚應計給如附表五

編號4 所示「包商管理、利潤及工程保險費」19,100元(計算式:[ 16,752+56,539+15,077] ×2.02×10.7 %=19,

099.8);④附表五編號8 至12、14、15所示項目應按實際供應期間,

即就漏未計價之1.17個月,計給125,092 元(計算式:[5,026+5,02 6+20,940+838+16,752+16,454+41,880] ×1.17=125,091.7);⑤此外,高雄港務公司依約應給付按前揭①至④總價5%計算

之營業稅19,305元(計算式:[ 237,722+4, 188 +19,100+125,092] ×5%=19,305.1 )。

⒉銘登公司就附表四編號2 主張:系爭工程雖經監造單位核定

逾期97.5天始行完工(見事實欄㈠),惟前開逾期非可歸責於銘登公司,且在前開逾期期間均有實際作業,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就採一式計價之「包商管理、利潤及工程保險費」項目,自應按實際作業天數97.5天與原工期之比例增給價金3,649,596 元(計算式:10,106,573×[ 97.5÷270] =3,649,596 ,見本院卷㈡第257 頁背面、第259 頁)。高雄港務公司則以:銘登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期完工,自無就上開期間另給付管理費之理,況依系爭契約約定「管理費、利潤及工程保險費」項目之計價方式,係按工程費之比例計算,銘登公司要求另依展延天數增給費用,亦屬無據(見本院卷㈩第34頁)。本院審酌:

⑴系爭工程於預定完工日101 年7 月24日屆滿後,尚須施工97

.5天,始於101 年10月30日申報完工之事實,有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㈨第125頁),應認真實。

⑵惟由系爭契約總表(下稱總表)項次壹「包商管理、利潤

及工程保險費(10.7% )(壹項)」之名目文義,及總表所載此項目金額10,106,573元,係按項次壹總價款(即直接工程費)94,453,950元之10.7% 計算(見契約書總表第1頁)等情,可知計價項目「包商管理、利潤及工程保險費」係以直接工程費作為設算基礎,不在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中段所稱「有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之列。銘登公司主張應按前揭施工天數97.5天佔原定總工期之比例,另計給承包商「管理、利潤及工程保險費」云云,核與前揭契約文義不符,為不足採。況系爭工程因契約漏項、變更設計須增加給付之契約價金,業經本院審認如附表三「法院核定金額欄」及「第一、二項總計」欄所示,並依總表約定,按所增加之直接工程費總數10.7% 計給「包商管理、利潤及工程保險費」,自不得重覆計價。

⑶從而,銘登公司請求高雄港務公司再給付附表四編號2 所示價金3,649,596元,核與契約不符,不應准許。

⒊銘登公司就附表四編號3 主張:監造單位於102 年2 月間辦

理第8 期估驗作業時,誤引系爭契約第17條第8 款規定,致暫估逾期違約金額高達8,927,080 元,並逕自第8 期估驗款中扣除2,495,155 元,僅同意核發4,153,034 元予銘登公司,經銘登公司迭次發文提醒高雄港務公司前開計算有誤,均未獲置理,俟102 年4 月29日高雄港務公司始參酌公工會函釋意見,於變更議價完成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規定辦理結算,將暫估逾期違約金額更正為6,124,180 元,並於

102 年5 月28日給付其餘第8 期估驗款2,495,155 元。惟銘登公司因高雄港務公司前開付款作業遲延,已受有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損失,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規定請求遲延利息77,410元(見本院卷㈡第9 頁,卷㈠第30頁)。高雄港務公司則以:銘登公司因工程延誤,經高雄港務公司於辦理第8 期估驗時,逕自工程款扣抵違約金,依財政部釋示,銘登公司仍應依當期估驗總價開立發票,始符稅務規定,詎銘登公司曲解法令,僅願按預扣暫估逾期違約金後之餘額開立發票,堅拒開立正確金額之發票,致不能辦理付款作業,應可歸責於銘登公司。此外,銘登公司於102 年3 月18日協調會亦表明,倘高雄港務公司不依該公司原開立之發票金額付款,則該公司同意不辦理第8 期估驗計價,高雄港務公司自無遲延給付可言(見本院卷㈩第32頁背面至33頁)。本院審酌:

⑴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目第1 款、第3 款前段及第2

項約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中估驗計價1 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機關至遲應於5 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 日內付款」、「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 頁背面、第10頁),可知銘登公司在辦理估驗付款程序中,負有提出統一發票之協力義務。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2 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 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1 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營業稅法第14條、第16條亦有明定,準此,銘登公司為辦理估驗付款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須以當期估驗之全部價款作為發票所載銷售額,始屬合法、適當之請款憑證,若否,即難謂銘登公司已履行提出統一發票之協力義務。合先敘明。

⑵經查:

①系爭工程第8 期(即末期)估驗總額為6,648,189 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末期工程計算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8 頁背面、卷㈩第32頁、卷㈡第41頁背面),應認實在。

又銘登公司為辦理第8 期估驗付款,於102 年2 月27日提出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欄,係按實領金額記載為4,153,034 元(含稅),非按第8 期估驗總額6,648,189 元開立發票,且堅拒修改前開發票金額,致無從完成第8 期估驗付款程序等情,有102 年2 月27日統一發票、銘登公司102 年4 月23日函、監造單位102 年4 月26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9、38、298 頁),應認實在。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銘登公司所提出之102 年2 月27日發票不符營業稅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尚難認銘登公司已履行提出統一發票之協力義務,高雄港務公司拒絕依102 年2 月27日發票付款,核與系爭契約第

5 條第2 項約定無違,要無給付遲延可言。②銘登公司固主張第8 期估驗款因遭高雄港務公司抵扣暫估逾

期違約金2,495,155 元,實際僅領取估驗款4,153,043 元,其依實領金額開立發票,已經履行辦理估驗付款之協力義務云云,並提出末期請款單、工程計算單及高雄港務公司102年6 月5 日高港營建字第1023003632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1頁正反面、第24頁)。惟按「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又銘登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確有逾期完工情事,亦經本院審認如前(見本判決第38頁理由欄爭點㈡⒐),而承包作業人不得以工程款業經定作人抵付逾期罰款,而免除開立發票與報繳稅款之義務,則據財政部75年

7 月26日台財稅字第7555737 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㈩第56頁),是以高雄港務公司逕自第8 期應付價金中扣抵暫估逾期違約金,核與前開約定並無不合,且遭扣抵之銷售額既為當期全部銷售額之一部,銘登公司仍應按第8 期應付價金(即當期銷售總額)開立發票,不得僅就扣抵逾期違約金後之餘額開立發票,應堪認定。至於兩造就高雄港務公司扣抵之暫估違約金數額是否適當,迭有爭執,當循公共工程調解或訴訟程序處理,尚不影響估驗付款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③此外,銘登公司主張此項爭議源於監造單位暫扣抵第8 期估

驗款之逾期違約金計算錯誤云云,核與銘登公司102 年4 月23日函文載明「本司按前開實領金額開立發票並交付,採購機關竟要求依當期估驗總額6,648,189 元開立發票,否則拒絕給付是項工程款,迄今已延宕2 個月仍未撥款」乙節不符(見本院卷㈡第38頁),為不足採。又高雄港務公司辦理系爭工程結算期間,因系爭應扣抵之逾期違約金超逾應付價金,經通知銘登公司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

3 項後段,就不足扣抵部分自保證金扣抵後,就扣抵餘額辦理付款,並於102 年5 月28日撥付第8 期估驗款乙節,有高雄港務公司102 年6 月5 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2頁),應認真實。銘登公司主張高雄港務公司係經雙方溝通協商,修正違約金扣抵金額後,始行撥付第8 期估驗款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 頁),核與前開事實不符,亦不可採。

⑶從而,第8 期估驗款延遲付款,係可歸責於銘登公司拒絕提

出合乎營業稅法第14條、第16條之統一發票,高雄港務公司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銘登公司請求高雄港務公司給付因遲延給付第8 期估驗款所生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⒋綜上,銘登公司請求高雄港務公司給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

其中僅附表四編號1 所示項目在405,407 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均為無理由。

㈥本、反訴互為抵銷之結果為何?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要旨足參。

⒉經查:

⑴高雄港務公司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對銘登公司有逾期違約

金債權1,570,303 元,高雄港務公司逕自應付銘登公司之第

8 期估驗款中預扣之逾期違約金,已超逾前開範圍,高雄港務公司仍須給付銘登公司當期工程款4,553,877 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見理由欄爭點㈢⒈⑸),而高雄港務公司尚應給付銘登公司如附表三所示工程款1,563,416 元、如附表四所示契約價款405,407 元,已如前述(見理由欄爭點㈣⒊㈤⒋),再加計兩造不爭執高雄港務公司迄未給付之工程尾款367,395 元(見不爭執事項㈤)後,高雄港務公司尚應給付銘登公司工程款6,890,095 元(計算式:4,553,877+1,563,416+405,407+367,395=6,890,095)。

⑵又高雄港務公司主張銘登公司應賠償系爭空地使用費及租金

差額損失,合計20,032,898元,均為無理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見理由欄爭點㈠⒋㈢⒉⑶),足認銘登公司對高雄港務公司不負本訴債務。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兩造就本、反訴之請求既無互負債務情形,即無可資抵銷之債務存在,高雄港務公司猶執本訴債權執為抵銷,於法尚有未合,要非可採。

⒊從而,高雄港務公司請求銘登公司給付20,032,898元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銘登公司反訴請求高雄港務公司給付14,019,482元,在6,890,095 元範圍內者,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末查,銘登公司反訴請求有理由部分,均在反訴聲明追加暨準備㈡狀所載範圍內(見本院卷㈡第259 頁),是有關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應自該書狀送達高雄港務公司翌日,即103 年7 月18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260 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高雄港務公司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就租金差額損失部分),及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無權占用系爭空地部分),請求銘登公司給付20,032,898元,及自103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高雄港務公司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銘登公司反訴依系爭契約、承攬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高雄港務公司給付6,890,095 元,及自103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均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宣告如主文第5 項所示。銘登公司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雯琪附表一:

┌──────────────────────────────────┐│一、依據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土地及設施出租租金計算參考公式、高雄○○○區○○ 段值評定表、土地改良物財產卡所載下列參數計算(見本院卷㈠第142 至││ 143 、144 、145 頁): ││ ㈠土地使用費=區段值×費率×承租面積。 ││ ㈡場地租金=建造成本×[1/(法定壽年)+投資報酬率]×使用面積/總面 ││ 積。 ││ ㈢管理費=(土地使用費+設施租金)×[ 滿1 年10﹪或未滿1 年20﹪] 。││ ㈣區段值為1,650元。 ││ ㈤費率5﹪。 ││ ㈥建造成本13,350,470元。 ││ ㈦最低使用年限22.05年。 ││ ㈧118 號碼頭總面積389,589 平方公尺。 ││ ㈨投資報酬率在6.5﹪至30﹪間,本件依30﹪計算。 │├──────────────────────────────────┤│二、計算式: ││ ㈠第一階段(自100年7月5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共393天) ││ 使用面積為1,260平方公尺 ││ 土地使用費1,650元×5﹪×1,260=103,950元 ││ 場地租金13,350,470元×(1/22.05+30﹪)×1260/389,589×393/365 ││ =16,055元 ││ 管理費(103,950+16,055)×10﹪=12,001元 ││ 小 計 132,006元 ││ ││ ㈡第二階段(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1月7日止,共160天) ││ 使用面積為4,150.9平方公尺 ││ 土地使用費1,650元×5﹪×4,150.9=342,449元 ││ 場地租金13,350,470元×(1/22.05+30﹪)×4150.9/389,589×160/365││ =21,534元 ││ 管理費(342,449+21,534)×20﹪=72,797元 ││ 小 計 436,780元 ││ ││ ㈢總計應收土地租金總額:597,225元(含5﹪營業稅) │└──────────────────────────────────┘附表二:

┌─┬─────────────────┬───────────┬───────┬─────┬──────┬────┐│項│ 應增加或展延工期事由 │起迄期間/ 增加天數 │銘登公司主張增│高雄港務公│ 鑑定意見 │法院核定││次│ │ │加、展延天數 │司核定天數│ │天數 │├─┴─────────────────┴───────────┴───────┴─────┴──────┴────┤│一、因第二、三階段施工工序調整變更,致第1、2、4單元鋼管樁打設及基礎結構樑無法重疊施工致增加工期 │├─┬─────────────────┬───────────┬───────┬─────┬──────┬────┤│1 │海側既有橋面版打除 │ 15天 │ │ │ │ ││ │ │(5 天/單元×3 單元=15│ │ │ │ ││ │ │天) │ │ │ │ │├─┼─────────────────┼───────────┤ │ │ │ ││2 │置換砂 │ 15天 │ │ │ │ ││ │ │(5 天/單元×3 單元=15│ │ │ │ ││ │ │天) │ 97.5天 │ 0 │工期展延35日│ 32.5天 │├─┼─────────────────┼───────────┤ │ │曆天為有理由│ ││3 │鋼管樁打設 │ 22.5天 │ │ │ │ ││ │ │(7.5 天/ 單元×3 單元│ │ │ │ ││ │ │=22.5天) │ │ │ │ │├─┼─────────────────┼───────────┤ │ │ │ ││4 │基礎結構樑施作 │ 45天 │ │ │ │ ││ │ │(15天/ 單元×3 單元 │ │ │ │ ││ │ │=45 天) │ │ │ │ │├─┴─────────────────┴───────────┴───────┴─────┴──────┴────┤│二、因開工期程一再更改,影響機具動員等情事變更,致增加工期 │├─┬─────────────────┬───────────┬───────┬─────┬──────┬────┤│1 │下包商六萬工程有限公司自100 年6 月│ 7天 │ 7天 │ 0 │ 未鑑定 │ 0天 ││ │22日起撤離工區,俟100 年6 月29日始│(自100 年6 月22日起至│ │ │ │ ││ │再度進場施工 │同年月28日止) │ │ │ │ │├─┼─────────────────┼───────────┼───────┼─────┼──────┼────┤│2 │自100 年7 月31日起因下包商特晟工程│ 42天 │ 42天 │ 0 │ 未鑑定 │ 0天 ││ │行將施工機械撤離工區而無從進行後續│(自100 年7 月31日起至│ │ │ │ ││ │施工,俟銘登公司於100 年9 月11日購│100年9月10日止) │ │ │ │ ││ │入機械後,始能繼續打設鋼管樁 │ │ │ │ │ │├─┴─────────────────┴───────────┴───────┴─────┴──────┴────┤│三、下包商偉倫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偉倫公司)因負責人死亡,自100 年10月31日起停業,而影響要徑工項施作,致增加工期 │├─┬─────────────────┬───────────┬───────┬─────┬──────┬────┤│1 │因偉倫公司停業,致已備妥之支承鋼樑│ 18天 │ 18天 │ 0 │ 未鑑定 │ 0天 ││ │暨附屬設施成品無法運抵工地安裝,影│(自100 年10月31日起至│ │ │ │ ││ │響第一階段要徑工項 │100年11月17日止) │ │ │ │ │├─┴─────────────────┴───────────┴───────┴─────┴──────┴────┤│四、第一階段(第9 、10單元)因原合約項目數量增加或變更設計等非可歸責於銘登公司之事由致展延工期 │├─┬─────────────────┬───────────┬───────┬─────┬──────┬────┤│1 │既有基樁樁帽修補、結構樑保護層因鋼│ 10天 │ 10天 │ 6天 │除高雄港務公│ 10天 ││ │筋腐蝕剝落修補復原工作 │(自100 年10月19日起至│ │ │司核定天數外│ ││ │ │同年月28日止) │ │ │,應再予展延│ ││ │ │ │ │ │工期4 天 │ │├─┼─────────────────┼───────────┼───────┼─────┼──────┼────┤│2 │伸縮縫施作剪力榫位置既有碼頭鋼筋混│ 12天 │ 12天 │ 0 │應予展延工期│ 2天 ││ │凝土打除及修補復原工作 │①自100 年10月28日起至│ │ │5 天 │ ││ │ │ 同年月31日止。 │ │ │ │ ││ │ │②100年11月11日。 │ │ │ │ ││ │ │③100 年11月22日起至 │ │ │ │ ││ │ │ 同年月28日止。 │ │ │ │ │├─┼─────────────────┼───────────┼───────┼─────┼──────┼────┤│3 │棧橋樑版修復工作 │ 13天 │ 13天 │ 8天 │除高雄港務公│ 13天 ││ │ │①自100 年11月9 日起至│ │ │司核定天數外│ ││ │ │ 同年月12日止。 │ │ │,應再予展延│ ││ │ │②自100 年11月14日起至│ │ │工期5 天 │ ││ │ │ 同年月16日止。 │ │ │ │ ││ │ │③自100 年11月25日起至│ │ │ │ ││ │ │ 同年月30日止。 │ │ │ │ │├─┼─────────────────┼───────────┼───────┼─────┼──────┼────┤│4 │120碼頭第4單元連桿換裝工作 │ 10天 │ 10天 │ 0 │ 0 │ 0天 ││ │ │①自100 年11月20日起至│ │ │ │ ││ │ │ 同年月21日止。 │ │ │ │ ││ │ │②自100 年11月26日起至│ │ │ │ ││ │ │ 同年月30日止。 │ │ │ │ ││ │ │③自100 年12月2 日起至│ │ │ │ ││ │ │ 同年月4日止。 │ │ │ │ │├─┼─────────────────┼───────────┼───────┼─────┼──────┼────┤│5 │臨時性鋪面修補與油漆標線工作 │ 1天 │ 1天 │ 0 │應予展延工期│ 0天 ││ │ │(即100年12月2日) │ │ │1天 │ │├─┴─────────────────┴───────────┼───────┼─────┼──────┼────┤│ 小 計 │ 46天 │ 14天 │ │ 25天 │├───────────────────────────────┴───────┴─────┴──────┴────┤│五、第二階段(第1 、2 、3 單元)因原合約項目數量增加或變更設計等非可歸責於銘登公司之事由致展延工期 │├─┬─────────────────┬───────────┬───────┬─────┬──────┬────┤│1 │第1 單元舊有繫船柱及防舷材拆除暨安│ 35天 │ 35天 │ 4天 │ 0 │ 4天 ││ │裝復原工作 │①自101 年2 月6 日起同│ │ │ │ ││ │ │ 年月11日止。 │ │ │ │ ││ │ │②自101 年3 月16日起至│ │ │ │ ││ │ │ 同年月24日止。 │ │ │ │ ││ │ │③自101 年3 月25日起至│ │ │ │ ││ │ │ 101年4月12日止。 │ │ │ │ ││ │ │④101年5月15日。 │ │ │ │ │├─┼─────────────────┼───────────┼───────┼─────┼──────┼────┤│2 │第1 單元海、陸側防颱固定裝置(TieD│ 6天 │ 6天 │ 0 │ 0 │ 0天 ││ │own )既有鋼軌下方J 型圓棒及鋼筋焊│①自101 年2 月23日起至│ │ │ │ ││ │接補強工作 │ 同年月26日止。 │ │ │ │ ││ │ │②自101 年4 月28日起至│ │ │ │ ││ │ │ 同年月29日止。 │ │ │ │ │├─┼─────────────────┼───────────┼───────┼─────┼──────┼────┤│3 │第1-3 單元既有基樁樁帽修補、結構樑│ 3天 │ 3天 │ 0 │ 0 │ 0天 ││ │保護層因鋼筋腐蝕剝落修補復原工作 │①自101 年2 月15日起至│ │ │ │ ││ │ │ 同年月16日止。 │ │ │ │ ││ │ │②101年3月14日。 │ │ │ │ │├─┼─────────────────┼───────────┼───────┼─────┼──────┼────┤│4 │第1-3 單元臨時性鋪面修補與油漆標線│ 2天 │ 2天 │ 0 │應予展延工期│ 1天 ││ │工作 │(自101 年5 月23日起至│ │ │2天 │ ││ │ │同年月24日止) │ │ │ │ │├─┼─────────────────┼───────────┼───────┼─────┼──────┼────┤│5 │第1 單元海、陸側防颱固定裝置(TieD│ 3天 │ 3天 │ 0 │ 0 │ 0天 ││ │own )既有鋼筋打鑿後嚴重扭曲變形,│①101年3月29日。 │ │ │ │ ││ │改採植筋方式修復施作 │②自101 年4 月7 日起至│ │ │ │ ││ │ │ 同年月8日止。 │ │ │ │ │├─┼─────────────────┼───────────┼───────┼─────┼──────┼────┤│6 │第2 單元防颱固定裝置(TieDown )基│ 2天 │ 2天 │ 0 │應予展延工期│ 1天 ││ │礎追加補強鋼筋工作(每單元增加2.12│ │ │ │1天 │ ││ │T ) │ │ │ │ │ │├─┴─────────────────┴───────────┼───────┼─────┼──────┼────┤│ 小 計 │ 51天 │ 4天 │ 3天 │ 6天 │├───────────────────────────────┴───────┴─────┴──────┴────┤│六、第三階段(第4 、5 、6 、7 、8 單元)因原合約項目數量增加或變更設計等非可歸責於銘登公司之事由致展延工期 │├─┬─────────────────┬───────────┬───────┬─────┬──────┬────┤│1 │第5 單元海、陸側防颱固定裝置(TieD│ 2天 │ 2天 │ 0 │ 0 │ 0天 ││ │own )既有鋼軌下方J 型圓棒及鋼筋焊│①101年9月25日。 │ │ │ │ ││ │接補強工作 │②101年10月10日。 │ │ │ │ │├─┼─────────────────┼───────────┼───────┼─────┼──────┼────┤│2 │第5 單元海、陸側防颱固定裝置(TieD│ 5天 │ 5天 │ 0 │ 0 │ 0天 ││ │own )既有鋼筋打鑿後嚴重扭曲變形,│①自101 年9 月22日起至│ │ │ │ ││ │應裁切改採植筋方式施工 │ 同年月24日止。 │ │ │ │ ││ │ │②101年10月8日。 │ │ │ │ ││ │ │③101年10月11日。 │ │ │ │ │├─┼─────────────────┼───────────┼───────┼─────┼──────┼────┤│3 │第4 、6 、8 單元防颱固定裝置(TieD│ 6天 │ 6天 │ 0 │應予展延工期│ 3天 ││ │own )基礎追加補強鋼筋工作(每單元│(每單元2 天,3 單元共│ │ │3天 │ ││ │增加2.12T ) │6 天) │ │ │ │ │├─┴─────────────────┴───────────┼───────┼─────┼──────┼────┤│ 小 計 │ 13天 │ 0 │ 3天 │ 3天 │├───────────────────────────────┴───────┴─────┴──────┴────┤│七、受豪雨影響致要徑工程無法延續 │├─┬─────────────────┬───────────┬───────┬─────┬──────┬────┤│1 │第4 單元新設軌道樑施工,因受豪雨影│ 5天 │ 5天 │ 1天 │應予展延工期│ 5天 ││ │響,海水面極度混濁,致要徑工程無法│(自101 年8 月7 日起至│ │ │2天 │ ││ │延續 │同年月11日止) │ │ │ │ │├─┴─────────────────┴───────────┴───────┴─────┴──────┴────┤│八、第三階段竣工後業主續計工期,依約無據,應予免計工期 │├─┬─────────────────┬───────────┬───────┬─────┬──────┬────┤│1 │101 年10月17日銘登公司申報竣工後,│ 5天 │ 5天 │ 0 │ 未鑑定 │ 5天 ││ │因於101 年10月22日派遣技術工自主檢│(即自101 年10月17日起│ │ │ │ ││ │查而溺斃事件,高雄港務公司要求加計│至同年月22日止) │ │ │ │ ││ │工期至101年10月22日 │ │ │ │ │ │├─┴─────────────────┴───────────┼───────┼─────┼──────┼────┤│ 總計第一至八項天數 │ 284.5天 │ 19天 │ │ 76.5天││ │(按:扣除各事│ │ │(其間未││ │由間重疊工期計│ │ │有重疊工││ │23天後,為243.│ │ │期) ││ │5天) │ │ │ │└───────────────────────────────┴───────┴─────┴──────┴────┘附表三┌─┬──────────────┬───────┬───────┬───────┬─────┐│項│ 緣 由 │銘登公司請求 │高雄港務公司核│ 鑑定結果 │法院核定金││次│ │金額(元) │定金額(元) │ │額(元) │├─┴──────────────┴───────┴───────┴───────┴─────┤│一、契約漏項及金額 │├─┬──────────────┬───────┬───────┬───────┬─────┤│1 │第1 、5 單元海、陸側防颱固定│ 517,707 │ 0 │ 0 │ 0 ││ │裝置及第1 單元電纜出線孔既有│ │ │ │ ││ │鋼筋打鑿後嚴重扭曲變形,應裁│ │ │ │ ││ │切改採植筋方式施工 │ │ │ │ │├─┼──────────────┼───────┼───────┼───────┼─────┤│2 │第1 、5 單元海、陸側防颱固定│ 55,300 │ 0 │ 0 │ 0 ││ │裝置既有鋼軌下方J 型圓棒及鋼│ │ │ │ ││ │筋焊接補強 │ │ │ │ │├─┼──────────────┼───────┼───────┼───────┼─────┤│3 │DIP給水管路暨挖回填復舊工作 │ 106,248 │ 0 │ 0 │ 0 ││ │(0k+260m~0k+313.4m) │ │ │ │ │├─┼──────────────┼───────┼───────┼───────┼─────┤│4 │橋式機軌道接地系統(第3-4 及│ 105,402 │ 0 │ 0 │ 0 ││ │7-8單元)施工後須復舊工作 │ │ │ │ │├─┼──────────────┼───────┼───────┼───────┼─────┤│5 │既有管路拆除工作(第1 單元碼│ 356,489 │ 0 │ 22,728 │ 146,688 ││ │頭後線)施工後須復舊工作 │ │ │ │ │├─┼──────────────┼───────┼───────┼───────┼─────┤│6 │碼頭後線高壓電力管路、弱電管│ 280,454 │ 0 │ 0 │ 0 ││ │路(配合X 光機管路)施工後須│ │ │ │ ││ │復舊工作 │ │ │ │ │├─┼──────────────┼───────┼───────┼───────┼─────┤│7 │碼頭後線高壓電力管路、DIP 給│ 92,354 │ 0 │屬設計不當應予│ 92,354 ││ │水管路、弱電管路(遇疑似既有│ │ │辦理變更設計情│ ││ │冠牆混凝土構造物)施工後須復│ │ │形,工程款在92│ ││ │舊工作 │ │ │,324元以內者為│ ││ │ │ │ │有理由 │ │├─┼──────────────┼───────┼───────┼───────┼─────┤│8 │使用系爭空地須付租金 │ 597,225 │ 0 │高雄港務公司請│ 0 ││ │ │(見本院卷㈧第│ │求銘登公司另付│ ││ │ │38頁正反面) │ │租金為無理由 │ │├─┴──────────────┼───────┼───────┼───────┼─────┤│ 小 計 │ 2,111,179 │ 0 │ 115,052 │ 239,042 │├────────────────┴───────┴───────┴───────┴─────┤│二、變更設計項目及金額 │├─┬──────────────┬───────┬───────┬───────┬─────┤│1 │80呎電纜出線孔蓋鈑重新製作及│ 90,457 │ 73,032 │ 90,457 │ 90,457 ││ │安裝 │ │ │ │ │├─┼──────────────┼───────┼───────┼───────┼─────┤│2 │80呎電纜輪重新製作及安裝 │ 354,008 │ 225,968 │ 343,380 │ 343,380 ││ │ │ │ │ │ │├─┼──────────────┼───────┼───────┼───────┼─────┤│3 │80呎軌道鋼軌銲接 │ 81,086 │ 52,800 │ 81,086 │ 81,086 ││ │ │ │ │ │ │├─┼──────────────┼───────┼───────┼───────┼─────┤│4 │現有繫船柱拆除及安裝復原 │ 62,330 │ 46,400 │ 62,330 │ 62,330 │├─┼──────────────┼───────┼───────┼───────┼─────┤│5 │現有防舷材拆除及安裝復原 │ 165,500 │ 109,441 │ 165,500 │ 165,500 │├─┼──────────────┼───────┼───────┼───────┼─────┤│6 │Tie Down連桿換裝(120 碼頭第│ 247,778 │ 116,043 │ 236,096 │ 214,376 ││ │4 單元) │ │ │ │ │├─┼──────────────┼───────┼───────┼───────┼─────┤│7 │第9 、10單元後線管路以CLSM取│ 285,869 │ 0 │ 0 │ 0 ││ │代級配回填料 │ │ │ │ │├─┼──────────────┼───────┼───────┼───────┼─────┤│8 │第一(10、9 單元)、二(1-3 │ 148,877 │ 17,664 │ 148,877 │ 148,877 ││ │單元)階段臨時性鋪面修補與油│ │ │ │ ││ │漆標線 │ │ │ │ │├─┴──────────────┼───────┼───────┼───────┼─────┤│ 小 計 │ 1,435,905 │ 641,348 │ 1,127,726 │1,106,006 │├────────────────┼───────┼───────┼───────┼─────┤│ 第一、二項總計 │ 3,547,084 │ 641,348 │ 1,242,778 │1,345,048 │├────────────────┼───────┼───────┼───────┼─────┤│三、包商管理、利潤及工程保險費(│ 379,538 │ 68,624 │ 132,977 │ 143,920 ││ 10.7﹪) │(元以下四捨五│ │ │ ││ │入,下同) │ │ │ │├────────────────┼───────┼───────┼───────┼─────┤│四、營業稅(即項總和5 ﹪)│ 196,331 │ 35,499 │ 68,788 │ 74,448 │├────────────────┼───────┼───────┼───────┼─────┤│ 合 計(即項總和) │ 4,122,953 │ 745,471 │ 1,444,543 │1,563,416 │└────────────────┴───────┴───────┴───────┴─────┘附表四:

┌──┬─────────────┬──────────────┬────────┬──────┐│編號│銘登公司主張應予計價事由 │ 銘登公司主張之金額 │高雄港務公司結算│法院核定金額││ │ │ │同意核給之金額 │ │├──┼─────────────┼──────────────┼────────┼──────┤│ 1 │附表五所示項目應按系爭工程│ 500,829元 │除附表五編號6 、│ 405,407元 ││ │實際施工16.35 個月計價 │ │13所示項目同意按│ ││ │ │ │16.30 個月計價外│ ││ │ │ │,其餘項目僅同意│ ││ │ │ │按14.33 個月計價│ │├──┼─────────────┼──────────────┼────────┼──────┤│ 2 │因實際施工日數較系爭契約原│ 3,649,596元 │ 0元 │ 0元 ││ │定工作日數增加97.5天衍生之│ │ │ ││ │包商管理、利潤及工程保險費│ │ │ │├──┼─────────────┼──────────────┼────────┼──────┤│ 3 │因第8 期估驗款給付遲延所生│ 77,410元 │ 0元 │ 0元 ││ │之利息 │ │ │ │├──┴─────────────┼──────────────┼────────┼──────┤│ 合計 │ 4,227,835元 │ │ 405,407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