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博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崑政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被 告 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何安繼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肆佰壹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鄭德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何安繼,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民國103 年2 月10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為憑(本院卷第243 、24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高雄市○○等3 村地上物拆除及看管圍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除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外,系爭工程其中「RC房屋拆除(含地基及地坪拆除)」乙項拆除後所產生之廢鋼筋,由原告按拆除面積(實作實算),以單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 元,向被告買受,契約預定拆除面積50,070平方公尺,系爭契約標單項次壹、一、㈡(下稱系爭項次)小計複價為-622 萬1,886 元,系爭工程之直接成本費為-610 萬5,560 元、間接工程成本費85萬2,46
0 元,總價-520 萬元,原告已於開工前預先給付被告520萬元。嗣系爭工程於101 年10月8 日開工、102 年1 月31日竣工、同年2 月20日完成驗收,惟RC房屋拆除之實算面積僅15,719平方公尺,系爭項次小計複價為-158 萬4,102 元,系爭工程之直接成本費為-141 萬4,176 元、間接工程成本費為28萬1,471 元,總價僅有-113 萬2,706 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溢付406 萬7,294 元之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為此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
6 萬7,2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RC房屋應予拆除之範圍,包含樓地板、屋頂板及四面外牆,並非僅有樓地板而已,RC房屋拆除後所產生之可回收廢鋼筋物料亦非只存在於樓地板,是系爭工程之RC房屋拆除之實算面積,應計入樓地板、屋頂板及四面外牆面積。系爭契約原預定RC房屋拆除面積為50,070平方公尺,經以兩造於開工前重新測量RC房屋長、寬,加上RC房屋高度
7 公尺,計算RC房屋拆除之樓地板、屋頂板及四面外牆面積,應為37,760平方公尺,又扣除其中○○新村編號A17 之RC房屋全部、編號A11 之RC房屋部分保留不拆數量2,152 平方公尺,RC房屋拆除之實算面積為35,608平方公尺,系爭工程之直接成本費為-439 萬3,005 元、間接工程成本費63萬4,
247 元,結算總價為-375 萬8,758 元,原告於開工前已給付520 萬元,溢付金額僅144 萬1,242 元,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除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
工程外,系爭工程其中「RC房屋拆除(含地基及地坪拆除)」乙項拆除後所產生之廢鋼筋,由原告按拆除面積(實作實算),以單價每平方公尺200 元,向被告買受,契約預定拆除面積50,070平方公尺,系爭工程之直接成本費為-610 萬5,560 元、間接工程成本費85萬2,460 元,總價-520 萬元,原告已於開工前預先給付被告。
㈡系爭工程預定拆除之RC房屋,其中○○新村編號A17 之RC房
屋全部、編號A11 之RC房屋部分(長30.3公尺、寬10.7公尺)保留不拆,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全部工項,除保留不拆部分外,均已竣工並經驗收。
㈢若RC房屋拆除之實算面積,應計入四面外牆之面積,則兩造同意RC房屋高度均為7 公尺。
五、本件爭點:㈠RC房屋拆除之實算面積除樓地板外,是否應計入屋頂板及四
面外牆?原告實作數量若干?㈡承㈠,系爭項次之複價金額若干?系爭工程總價若干?原告
於開工前預先給付被告520 萬元,是否有溢付情形?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理由:㈠RC房屋拆除之實算面積除樓地板外,是否應計入屋頂板及四
面外牆?原告實作數量若干?⒈系爭契約標單及系爭契約所附圖號A2、圖序2/8 之拆除範
圍示意圖(下稱契約示意圖,本院卷第95、188 頁)所載之RC房屋拆除面積50,070平方公尺,據證人A到庭證述:標單所載RC房屋拆除面積,係其將房屋坐落長乘寬所得面積乘以3 ,四面外牆分別以長乘高(7 公尺)、寬乘高,再乘以2 等語(本院卷第223 、224 頁),可見,被告招標之RC房屋拆除面積,範圍包含RC房屋樓地板、屋頂板及四面外牆面積。
⒉證人A固證稱:因為四面外牆沒有鋼筋,業界計算RC
房屋之廢鋼筋可回收量,是以樓地板面積乘以樓層數等語(本院卷第225 頁背面)。然RC房屋拆除乙項之單價,實質上包含RC房屋拆除之承攬報酬及取得廢鋼筋之買賣價金,而原告就RC房屋應予拆除之範圍,本不僅有樓地板而已,尚包括屋頂板及四面外牆,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原告投標時即應評估之,尚非得以四面外牆沒有鋼筋而謂實算面積僅能計算樓地板面積。
⒊證人A雖證稱:招標時僅公告計算結果,數量計算表
並未附於招標文件等語(本院卷第223 頁背面、第224 頁),然標單及契約示意圖所載拆除面積,顯然超過僅以契約示意圖所標示長寬計算之樓地板面積甚多,縱使標單及契約示意圖所載拆除面積僅為預估數量,惟契約示意圖既已標示RC房屋長、寬,自係欲以知之預估數量,否則實無標示之必要,又衡情,系爭項次乃影響系爭契約總價之關鍵,若謂被告以此標單及契約示意圖作為招標文件,而原告毫無起疑、查覺有異即能以單價200 元投標,實不符常情,是原告於投標時依標單及契約示意圖所載,應已知拆除面積並非僅計算樓地板面積而已,甚至原告對此部分標單數量計算所涵蓋之範圍未予爭執或請求釋疑即為投標,自應受標單及契約示意圖拆除面積所涵蓋之範圍之拘束,即除樓地板外,尚應納入屋頂板及四面外牆面積。
⒋原告雖提出被告101 年9 月24日陸八軍眷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現勘紀錄、拆除面積示意圖(下稱現勘示意圖)、拆除建物面積統計表(下稱現勘統計表)為其論據(本院卷第91、93、95、96頁),觀之現勘紀錄之會議結論四、固有記載「拆除面積雙方已完成丈量,檢附拆除面積示意圖及建物面積統計表,請原告併契約內辦理後續剩餘土石方清運等作業,並於清運後檢送被告合法清運證明憑辦實際數量」等語,現勘示意圖、現勘統計表亦僅以重新測量所得之RC房屋長、寬及樓層數計算拆除面積,而與標單及契約示意圖所載拆除面積不符,然據證人A證述:現勘係因廠商反應拆除面積與實際面積數量有極大落差,後續會影響空污費及廢棄物清運數量,所以重新測量長寬等語(本院卷第220 頁背面),可見,現勘示意圖及現勘統計表,係依原告要求進行現勘後所製作,並非系爭契約第
1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自不得認係契約文件而逕予採認;且從證人A證稱:現勘時原告知悉四面外牆也要納入拆除面積範圍,但雙方認知不同,其有說明招標內容等語(本院卷第224頁),可見,RC房屋長、寬經現勘重測固有變動,然被告充其量僅同意按空氣汙染防制法之費基(即總樓地板面積)計算清運數量,並無同意變更標單及契約示意圖之計算方式及範圍,亦未同意僅以現勘統計表作為原告拆除面積之實算數量,猶難僅依現勘示意圖、現勘統計表計算原告拆除RC房屋之實作面積。
⒌原告另提出被告辦理「台南市永康區○○九村地上物拆除
及圍籬新建工程」之數量分析表,主張計算RC房屋拆除清運僅計算總樓地板面積而已,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RC房屋拆除面積於公共工程之通常計算之範圍,該會103 年4 月29日函覆稱:依契約約定,建議查察招標文件及契約約定之面積是否包括四面牆及屋頂之面積等語,有函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70 、271 頁),可見,公共工程之RC房屋拆除面積之實作數量,應否計入屋頂板及四面外牆,仍屬契約自由之範疇,並無通案性或慣例存在,被告於其他工程所採用之計算方式,核與本件無涉,尚不得於本件援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⒍綜上,RC房屋拆除之實算面積,應計入樓地板、屋頂板及
四面外牆之面積,已堪認定,則被告依現勘示意圖所示RC房屋長、寬,以及兩造不爭執RC房屋高度為7 公尺,計算樓地板、屋頂板、四面外牆面積,扣除保留不拆部分,實算面積為35,608平方公尺、B5類廢棄物數量為23,905立方公尺、營建混合物(原B8類廢棄物)數量為1,526 立方公尺、拆除範圍基地整平數量為7,859 平方公尺(本院卷第
250 頁),應為可採。㈡承㈠,系爭項次之複價金額若干?系爭工程總價若干?原告
於開工前預先給付被告520 萬元,是否有溢付情形?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若干?⒈原告就RC房屋拆除之實算面積為35,608平方公尺、B5類廢
棄物數量為23,905立方公尺、營建混合物(原B8類廢棄物)數量為1,526 立方公尺、拆除範圍基地整平數量為7,85
9 平方公尺,已如上述,則系爭工程之「壹、直接成本費」關於項次一、㈡部分為-456 萬2,931 元、加計兩造並無爭執之同項次、㈠磚造房屋拆除11萬3,140 元、㈢零星工料3,086 元、項次二看管圍籬工程5 萬3,700 元,合計為-439 萬3,005 元(-456 萬2,931 元+11萬3,140 元+3,086 元+5 萬3,700 元=-439 萬3,005 元);而系爭工程之「貳、間接工程成本費」亦應隨直接成本費而有異動(如附表)。
⒉間接工程成本費項次三「勞工安全衛生費用」標單雖記載
按直接成本費百分之1 計算(即A*1%,本院卷第43頁),然標單所記載金額1 萬8,157 元,僅為標單所載直接成本費-6,052,460 元絕對值之百分之0.3 (計算式18,157元÷605 萬2,460 元≒0.003 ),又標單備註欄有記載係按直接成本費百分之0.3 至3 計算,可見,標單記載「A*1%」部分,係屬誤繕,應以「A*0.3%」為正確。
⒊綜上,系爭工程直接成本費為-439 萬3,005 元、間接工
程成本費為63萬4,247 元,總計為-375 萬8,758 元(-
439 萬3,005 元+63萬4,247 元=-375 萬8,758 元),應可認定。被告依系爭契約,僅得受領之金額為375 萬8,
758 元,原告於開工前給付被告520 萬元,溢付144 萬1,
242 元(520 萬元-375 萬8,758 元=144 萬1,242 元),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應為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4 萬1,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正彬附表
┌──┬─────────────┬────────┬──────┐│項次│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壹 │ 直接成本費 │ │ │├──┼─────────────┼────────┼──────┤│一 │拆除及清運工程(含合法廢棄│-4,446,705元 │ ││ │物清運證明) │ │ │├──┼─────────────┼────────┼──────┤│二 │看管圍籬工程 │53,700元 │ │├──┼─────────────┼────────┼──────┤│ │合計壹(A) │-4,393,005元 │ │├──┼─────────────┼────────┼──────┤│貳 │間接工程成本費 │ │ │├──┼─────────────┼────────┼──────┤│一 │假設工程費(A*1%) │43,930元 │ │├──┼─────────────┼────────┼──────┤│二 │品管組織費(A*0.6%) │26,358元 │ │├──┼─────────────┼────────┼──────┤│三 │勞工衛生安全費用(A*0.3%)│13,179元 │ │├──┼─────────────┼────────┼──────┤│四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相關措│60,000元 │ ││ │施 │ │ │├──┼─────────────┼────────┼──────┤│五 │承商利潤管理費(A*6%) │263,580元 │ │├──┼─────────────┼────────┼──────┤│ │小計(B) │407,047元 │ │├──┼─────────────┼────────┼──────┤│ │合計(C=A+B) │-3,985,958元 │ │├──┼─────────────┼────────┼──────┤│六 │營業稅(C*5%) │199,298元 │ │├──┼─────────────┼────────┼──────┤│七 │營造綜合保險費及雇主意外責│27,902元 │ ││ │任險(C*0.7%) │ │ │├──┼─────────────┼────────┼──────┤│八 │拆除工程中可再利用物料(含│0元 │ ││ │運費及過磅費) │ │ │├──┼─────────────┼────────┼──────┤│ │合計貳(一至八項) │634,247元 │ │├──┼─────────────┼────────┼──────┤│ │總計(壹+貳) │-3,758,75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