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03號原 告 邑新塗裝實業社法定代理人 楊麗美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被 告 政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安正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蔡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79,588 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379,588 元及其法定利息(本院卷二第54頁),核其減縮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億公司)向屏東縣霧台鄉公所(下稱霧台鄉公所)所承包之「莫拉克颱風災後復建相關工程- 霧台大武三號橋聯絡道路工程」(下稱系爭道路工程)其中之鋼構部分工程(含塗裝,下稱系爭鋼構工程)。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陳連成,以其為代表人之首都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公司)名義,就系爭鋼構工程其中之塗裝工程(即鋅鋁熔射工項,下稱系爭塗裝工程)向被告提出報價,經被告同意後,再改由原告為承攬人,並約定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嗣已依約完成系爭塗裝工程,並於民國102 年2 月28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因財務困難,遲未付款,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黃銘溪嗣並改以「逸達鋼構有限公司」(下稱逸達公司)名義承接系爭鋼構工程,並由逸達公司名義受領鴻億公司所給付之工程款,逸達公司與鴻億公司事後因財務問題引發工程糾紛,鴻億公司積欠逸達公司工程款共計9,893,911 元,經霧台鄉公所於103 年2 月26日召開協調會後,霧台鄉公所乃直接撥付逸達公司共計8,234,339 元工程款。惟被告除僅於102 年12月5 日委逸達公司匯付原告30萬元外,仍未給付其餘之工程款。為此,爰依承攬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379,588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鋼構工程中有關塗裝部分,原係設計以熱浸鍍鋅方式施作,然於施作工程中,發現箱樑部分如以鍍鋅處理將產生變形,霧台鄉公所乃變更設計,改以成本較高之鋅鋁熔射方式施作,因被告於101 年11月底已因跳票遭列為拒絕往來戶,無力亦無法再承作成本較高之鋅鋁熔射工項即系爭塗裝工程,鴻億公司乃自行尋訪可承作塗裝工程之廠商,嗣經被告實際負責人黃銘溪介紹後,由首都公司向鴻億公司提出報價,經鴻億公司同意後,乃將系爭塗裝工程交給原告施作,事後亦由鴻億公司開立票據給付工程款,故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前承攬鴻億公司向霧台鄉公所承包之系爭道路工程其中之系爭鋼構工程(含塗裝)。
㈡系爭鋼構工程之塗裝工程其中「熱浸鍍鋅」工項於工程期間變更為「鋅鋁熔射」工項。
㈢原證五報價單上被告之簽章為真正。
㈣系爭塗裝工程嗣由首都公司轉交原告施作,原告施作後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
㈤鴻億公司因財務困難,於103 年2 月26日與逸達公司就工程款部分成立和解。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無承攬關係存在?
被告辯稱契約變更後,系爭塗裝工程並非其承包範圍,故原告係與鴻億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查: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 ,並不以立具書面為必要。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可參)。
⒉證人即鴻億公司負責人連信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鴻億公
司有將包含塗裝在內之鋼構工程發包給被告,塗裝部分就是噴漆,熱浸鍍鋅工項也是被告的承包範圍,該工項後來改成鋅鋁熔射後仍是被告的承包範圍,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本院卷第65頁)內容所載工項是屬於系爭塗裝工程,是被告之承包範圍。系爭塗裝工程是被告找原告來做的,不是鴻億公司。且伊後來才知道,這筆工項的款項,原告是請款170 多萬元,但被告跟鴻億公司請款210 多萬元。伊並未看過首都公司提出之報價單(本院卷第64頁),在做系爭塗裝工程前,除被告外,並沒有人給伊報價單。鴻億公司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原告接觸過,是被告帶伊等去廠驗才知道的,因為鴻億公司下包是被告,只要被告可以提出工作物就可以,至於被告找誰或用什麼價格,伊等都不會管。被告倒閉後,才跟伊等說,因為跳票要把工程轉給逸達公司,被告有傳真一張轉讓書給伊等,系爭塗裝工程都是逸達公司跟伊等請款,逸達公司跟被告聯絡人都是黃銘溪,只是換名稱。工程發票是直接拿逸達公司的發票。鴻億公司後來跟逸達公司和解,和解款項即包括系爭塗裝工程費用,此費用伊等已給付給逸達公司。因為之前鍍鋅就是包含在工項內,且鋅鋁熔射報價比較高,整個工程是被告承包的,所以是他們處理,因為契變後,單價不同,被告要向伊等報價,報價後仍由他們承包,所以說他們幫鴻億公司找等語(本院卷第186-189 頁);又證人即首都公司負責人陳連成結證稱:伊是首都公司及原告之實際經營者,業務均由伊處理,伊招攬業務後,評估當時工程情況,再決定由哪一家來處理。因為之前首都公司接的工程比較多,對外伊大部分是用首都公司名義報價,後來才部分用原告名義承接工程,當時因為原告有做屏東景觀橋熔射工程,本件工程也在屏東,所以就把工程轉給原告施作。黃銘溪夫婦及監工到台南廠驗時,黃銘溪還指定伊到柳營一家羊肉店請他們吃飯,伊花了近一萬元,餐桌上伊有跟黃銘溪說要用原告名義來接本件工程,黃銘溪說反正他是對伊,伊要用哪家公司名義,他沒有意見,原告與首都公司的工程實際上是同一個地方。當時是黃銘溪打電話給伊說有一個工程,要伊跟他報價,兩方確認報價金額後,報價單是傳給被告,黃銘溪當時也沒跟伊說工程是鴻億公司的,他只是中間賺佣金等語(本院卷第192 、193 頁);證人即監工盧勝南則證稱:伊等是去原告工廠看鋅鋁熔射工作的等語(本院卷第15
8 頁)。又首都公司所提出之報價單上,並無鴻億公司印文,而係由被告以自己名義用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且原告事後提出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均係針對被告為之,被告並以自己名義向鴻億公司請領系爭塗裝工程工程款,亦有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68 、140 頁);佐以鴻億公司指示系爭塗裝工程應使用之顏色,亦係經由被告傳真通知原告,有聯絡單乙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1 頁),並證人即被告及逸達公司之聯絡人黃銘溪亦證稱:伊向鴻億公司報價單價是高於原告向被告報價的單價,伊幫他們介紹有賺一點差價等語(本院卷第191 頁)。則被告如僅係單純轉介原告與鴻億公司締約,何需於報價單上用印,並收受原告提送之發票及請款單後,再轉以自己名義向鴻億公司請款?且被告所承包之系爭鋼構工程為系爭道路工程之一部,鴻億公司自身需承擔施作成本,其為降低支出成本提高營業獲利,衡情亦無讓單純僅「介紹」原告施工之被告抽傭近4 、50萬元之必要。且鴻億公司事後與逸達公司和解範圍內所給付之工程款,已包含系爭塗裝工程工程款費用,亦經盧勝南、連信詔一致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5
8 、188 頁),則如鴻億公司係與原告成立系爭塗裝工程之承攬關係,何需支付塗裝之款項予被告之工程受讓人逸達公司?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及相關請款、發票文件與和解情況觀之,系爭塗裝工程應係於契變後,由陳連成以首都公司名義向被告報價,被告與首都公司議定承攬工作內容及報酬後,再同意將之交由原告施作,原告並據此於施作後向被告請款,被告再轉向其上游廠商即鴻億公司請領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故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成立系爭塗裝工程之承攬關係等語,自堪信實,被告空言否認,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又以若干為適當?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間確實存在系爭塗裝工程之承攬關係,已如前述。而系爭塗裝工程業經原告完成,並經業主驗收,此經盧勝南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8 頁),則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承攬之工作,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又被告並不否認已將原告所交付之統一發票持以報稅(本院卷第146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即為如統一發票所示金額1,679,588 元(000000
0 +21000 =0000000 ,本院卷第67、68頁),自非無據。再者,原告自承被告之前已先給付30萬元報酬,則原告於此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1,379,588 元(0000000-000000 =0000000 ),自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9,588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並不符合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原告於此亦未陳明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附此指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