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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金隆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俞廷訴訟代理人 陳玉生原 告 証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數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被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訴訟代理人 林道源

莊雅婷許添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隆興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証堡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原告金隆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証堡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金隆興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金隆興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証堡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為証堡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承攬業主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改局)之「屏

東車站暨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下稱系爭高架化工程),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將其中「鋼筋彎紮組立及模板工程(上構、下構)」(下稱系爭彎模工程)發包由原告金隆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隆興公司)承攬施作,簽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彎模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88 萬4,404 元,兩造嗣於101 年12月1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第一份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將金隆興公司承攬系爭彎模工程其中「下構基礎墩柱帽樑橋台PR10~PR14、PR52、PR55~PR75、A4」共29墩(下稱系爭帽台工程)另覓協力廠商施作,金隆興公司後依系爭第一份協議書內容完成全部施工範圍,被告積欠工程款456 萬3,835 元未付,扣除金隆興公司所承諾扣款99萬0,997 元,被告尚應給付金隆興公司357 萬2,838 元。

㈡被告復於101 年8 月21日將系爭高架化工程其中「上構模板

工程及預力施拉工程」(下稱系爭板拉工程),交由証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証堡公司)承攬,亦簽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板拉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金額為7,430 萬7,419 元,嗣兩造合意終止部分工程合約,証堡公司亦完成協議施工範圍,惟被告積欠工程款207 萬2,152 元未給付。

㈢為此,爰依據系爭彎模工程合約、板拉工程合約、民法第49

0 條及第505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金隆興公司357 萬2,838 元、証堡公司公司207 萬2,

152 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就金隆興公司部分:

⒈金隆興公司自開工不久即時作時停,每天出工人數明顯不足

,導致工程進度延宕,被告多次召開趕工協調會議,並發函催促,未見改進,顯見其已無力獨自完成工程,嗣合意將系爭帽台工程,由被告協助金隆興公司代覓協力廠商施作,系爭彎模工程合約關係仍然存續,惟所造成工程費用約定自金隆興公司得請領工程款相互抵銷扣除。

⒉被告曾函告金隆興公司,經初步結算可請領之工程款除需扣

除施工缺失之修補費用及工程逾期罰款外,另施工期間發生鋼筋施工圖提送版次錯誤、加工損料、組立錯誤之資料,導致鋼筋超用,經與金隆興公司請領工程款抵扣後,仍不足清償。況金隆興公司逾期未提送趕工計畫,嚴重影響工程進度,自應負遲延責任,被告當可暫停估驗,待結算後始予計價,其請款手續不符合約估驗程序,請款條件尚未成就。

㈡就証堡公司部分:

⒈証堡公司所提出102 年5 月14日文件乃係廠商之協調紀錄,

內容並無提及合意終止契約之意。証堡公司施工期間,亦常無故停工,工程進度落後,被告多次召開趕工協調會議,發函催告限期提出具體趕工計畫,如逾期即依系爭板拉工程合約第14條、第18條、第19條之約定解除契約,並另覓廠商接續施作完成,應支付之工程款自得請領之工程款互為抵銷扣除。況証堡公司提送請款單所列金額尚有其他扣款事由,未經詳實核算,自難確定請款數額,亦不符合約之請款程序。⒉証堡公司逾期亦未提送趕工計畫,依系爭板拉工程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証堡公司工程款應無限期延後直到符合被告或業主規定後始恢復計價,其請款條件尚未成就。

⒊証堡公司明知系爭板拉工程合約已解除,竟將其工程款債權

轉讓與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嗣解除讓與改為質權設定,被告於收受通知後,先後函知証堡公司已完成之工程初步估算除需扣除缺失修補費用外,其補料及修改工資費用亦應計入,與証堡公司工程款相互抵銷後仍有不足,且工程違約之損失尚未正式結算加計,上列扣款債權不受民法第907 條之1規定限制。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被告向鐵改局承攬系爭高架化工程,於101 年7 月10日將其

中系爭彎模工程發包由金隆興公司承攬施作,簽訂系爭彎模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金額為5,388 萬4,404 元;被告再於

101 年8 月21日將系爭高架化工程中之系爭板拉工程,交由証堡公司承攬,亦簽訂系爭板拉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金額為7,430 萬7,419 元。

㈡系爭彎模工程合約及板拉工程合約,均約定詳細價目如詳細

價目表所示,工程如有增減,應按照業主實際驗收數量及所訂各項單價計算。工程範圍依照使用單位、監造單位核定之施工工程圖、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及議定之工程範圍施工,採責任施工方式,並負責通過使用單位正式驗收,文件如有不明瞭之處,以被告監工人員解說為準。工程期限有關開工日期,金隆興公司須於契約簽訂日起,依據施工進度表之進度施工,首次進場經被告通知5日內進場施工,其餘各施工項目,金隆興公司須於施工前2日通知被告,經被告同意確認後始可施作;完工日期須配合工程進度並依專案負責人指示進場、進貨及施作,並不得以任何理由作為工程延期之藉口;有系爭彎模工程合約、板拉工程合約附卷足證(院㈠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20頁)。

㈢金隆興公司於承攬系爭彎模工程後,被告考量後續工程初期

後,與金隆興公司於101 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第一份協議書,記載「金隆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攬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第BCL111標屏東車站暨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鋼筋及模板工程(上、下構),因乙方工進未如預定,甲方考量後續工進初期將下構基礎墩柱帽樑橋台PR10~PR14、PR52、PR55~PR75、A4共29墩(即系爭帽台工程)由晉欣營造另覓協力廠商施作(以乙方原合約單價條件),後續雙方工序施作位置調整以現場調配為準,原乙方施作範圍仍由乙方履行合約責任,後續甲方另覓協力商施作範圍應由後續協力廠商負責,雙方互不求償,為避免後續履約爭議,特立此協議書為憑。」,有系爭第一份協議書附卷可參(院㈠卷第11頁)。

㈣兩造於102 年6 月6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第二份協議書

),記載「雙方同意依金隆興工程有限公司(簡稱乙方)現有定料單,數量約10柱,以現有料單為準,由雙方同意每噸新台幣伍佰元整(不含稅金)加工該批鋼筋,乙方完成交付晉欣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甲方),甲方同意乙方向甲方承攬上下構工程款,辦理請領,另証堡工程有限公司(簡稱丙方)承攬上構之模板工程之鐵模,甲方同意本協議書述及之工作項目完成後,由甲方召開協調會議,協調丙方及次承商所提供之鐵模價金問題。乙方於施作中所欠缺之鋼筋,由甲方定料,交附乙方加工其所衍生之材料費用由乙方之工程款扣除」,有系爭第二份協議書附卷足稽(見院㈠卷第79頁)。

㈤依據卷附筆錄所載,兩造對於他造所提出之證據,表示意見如下:

⒈被告對原告所提出原證1 至12、14至18:形式均不爭執。對

原證13形式真正爭執。對原證20上、下構工程分包明細表有意見,其餘沒有意見。

⒉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證據部分:被證1 、3 至8 、13(含附

件一、二、三)、16、17:均不爭執。被證2 、10、11、14、25:爭執。被證9 【對於表5.編號10、11、29、39不爭執(見本院105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 頁即院㈤卷第46頁),惟依據本院103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金隆興公司已對編號10、11、18、23、24、28、29、30、31、32、33、34、36至49不爭執(見院㈡卷第141 頁),表6.不爭執,表8.不爭執形式,其餘均爭執)】。被證15(爭執院㈡卷第153 頁形式真正,其餘均不爭執)。被證18(爭執院㈢卷第14頁至第15頁之形式真正,其餘均不爭執)。被證19(爭執院㈢卷第22頁形式真正,其餘均不爭執)。被證20(爭執院㈢卷第60頁至第62頁形式真正,其餘均不爭執)。被證21(爭執院㈢卷第191 頁形式真正,其餘均不爭執)。被證22(爭執院㈢卷第247 頁形式真正,其餘均不爭執)。被證23(爭執院㈢卷第250 頁至第252 頁形式真正,其餘均不爭執)。被證24(不爭執編號3 、8 、11至12、41至46、54至

58、61、63至68、102 、111 至116 、120 至123 、126 至

127 、129 、134 、136 至137 、141 、143 之真正,另其中編號8 、129 、134 、143 係相同,其餘均爭執)。被證25爭執、被證26形式真正不爭執,否認附件一、二。被證27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爭執事項如下:㈠金隆興公司與被告是否已合意終止系爭彎模工程契約之部分

契約?終止部分為何?金隆興公司請求被告付款之條件是否成就?得領取工程款數額為何?㈡証堡公司與被告是否已合意終止系爭板拉工程契約之部分契

約?終止部分為何?証堡公司請求被告付款之條件是否成就?得領取工程款數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規定。是以私文書之真正,經他造自認或不爭執,且無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該文書之真正,即可認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再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即有實質上證據力,故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又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彎模工程、板拉工程有無部分終止、是否已依約完工、原告得否請求工程款及其數額等爭點,兩造均僅各自提出私文書證據為憑,並拒卻送請鑑定(調解卷第84頁、第93頁反面、第120 頁、院㈥卷第11頁),再因系爭彎模工程、板拉工程之部分工程皆由訴外人禾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申公司)所承攬,業據證人即禾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孫家駒證述明確(見院㈤卷第90頁至第94頁),並有被告與禾申公司所簽立之系爭高架化工程之「上構鋼筋、模板、混凝土及預力施拉工程」、「下構鋼筋、模板、混凝土工程」合約附於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100 號民事事卷可稽。故以,本院於判斷原告得否請求工程款,僅得依憑兩造所提出之文書,並依據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予以審究,核先敘明。

㈡金隆興公司與被告是否已合意終止系爭彎模工程契約之部分

契約?終止部分為何?金隆興公司請求被告付款之條件是否成就?被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⒈金隆興公司主張其與被告已合意終止系爭彎模工程契約之部

分工程,已提出其形式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第一份協議書為證(院㈠卷第11頁),依系爭第一份協議書所記載「金隆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攬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第BCL111標屏東車站暨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鋼筋及模板工程(上、下構),因乙方工進未如預定,甲方考量後續工進初期將下構基礎墩柱帽樑橋台PR10~PR14、PR52、PR55~PR75、A4共29墩由晉欣營造另覓協力廠商施作(以乙方原合約單價條件),後續雙方工序施作位置調整以現場調配為準,原乙方施作範圍仍由乙方履行合約責任,後續甲方另覓協力商施作範圍應由後續協力廠商負責,雙方互不求償,為避免後續履約爭議,特立此協議書為憑。」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依據系爭第一份協議書明白記載系爭帽台工程由被告已另覓協力廠商施作,並以金隆興公司原合約(當係指系爭彎模工程之單價條件)‧‧‧原金隆興公司施作範圍仍由金隆興公司履行合約責任,後續被告另覓協力商施作範圍(當指系爭帽台工程)應由後續協力廠商負責,雙方互不求償‧‧‧,依前揭文義記載,顯然金隆興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彎模工程中之「系爭帽台工程」已合意終止,並約定由被告自行自辦,概與金隆興公司無關,應為明確。是被告主張系爭帽台工程僅係由伊協助金隆興公司代覓協力廠商施作,兩造就系爭彎模工程合約之原合約關係仍然存續云云,所造成之工程費用損失自金隆興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相互抵銷扣除云云,亦非有理。

⒉金隆興公司於101 年7 月10日簽立系爭彎模工程合約時,雖

併出具切結書、工程承攬放棄書(見院㈡卷第54頁正、反面)附於上開合約(此依該等文書其上日期之記載即明),然金隆興公司後於101 年12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第一份協議書,該簽訂日期顯然在後,就系爭帽台工程而言,系爭協議書當已取代系爭彎模工程合約。況前所論,依據系爭第一份協議書所載文字,顯然金隆興公司、被告除達成就系爭帽台工程部分合意終止外,同時亦約定就該部分「互不求償」,此為協議範圍內,被告自不得主張就系爭帽台工程所造成工程費用應由金隆興公司承擔並抵銷至明。

⒊被告復執金隆興公司逾期未提送趕工計畫,嚴重影響工程進

度,自應負遲延責任,依系爭彎模工程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被告當可暫停估驗,待結算後始予計價,況依同條第3項約定,金隆興公司請款手續不符合約估驗程序,請款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查:

⑴系爭彎模工程合約就付款辦法雖約定「本工程無預付款,

開工後每一個月由乙方(即金隆興公司)申請估驗壹次(到場材料不計價),唯如該期工程進行中因乙方工作品質不佳、人力不足而影響本工程進度或未按甲方(即被告)或業主監工人員指示辦理或甲方認為有不能配合工程進行之跡象時,則該期估驗計價無限期延後直到符合甲方或業主規定後始恢復計價。」(第2 項)、「每月請款壹次請款日為每月25日,次月15日付款,乙方按本合約規定向甲方請款時,應檢同乙方本公司行號、數量及單價百分之百統一發票及有關憑證送甲方工地核辦,所開發票單價應與合約單價相同,數量應與進場數量相等。乙方所有施作數量需經甲方查(試)驗合格後,方可向甲方請款計價」(第3 項)等語。惟查,金隆興公司、証堡公司(就証堡公司部分,後述)、被告後於102 年6 月6 日簽立系爭第二份協議書,依系爭第二份協議書所載「雙方同意依金隆興工程有限公司(簡稱乙方)現有定料單,數量約10柱,以現有料單為準,由雙方同意每噸新台幣伍佰元整(不含稅金)加工該批鋼筋,乙方完成交付晉欣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甲方),甲方同意乙方向甲方承攬上下構工程款,辦理請領‧‧‧」等語(見院㈠卷第79頁),足認金隆興公司於102 年6 月6 日前應已完成系爭彎模工程合約(除扣除系爭帽台工程外)之工作項目外,亦認金隆興公司於完成系爭第二份協議所約定鋼筋加工並交付與被告後,即可請領系爭彎模工程合約剩餘工程款,不受原合約前開付款辦法約定之拘束甚明,被告主張依該付款辦法第5 條第2 項、第3 項,伊當可暫停估驗,待結算後始予計價,金隆興公司請款手續不符合約估驗程序云云等節,當無可採。⑵再依金隆興公司所提出其形式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工程

估驗單所載(見院㈠卷第12頁至第13頁),該工程估驗單經被告於8 月8 日簽收,並於其上加註「本次結算明細先行收件審查,後續須待扣款明細清查程序」,該記載與系爭第二份協議書上所載「乙方(金隆興公司)於施作中所欠缺之鋼筋,由甲方(被告)定料,交附乙方加工其所衍生之材料費用由乙方之工程款扣除」等語相符,堪認金隆興公司已完成系爭第二份協議書所載加工現有料單所載鋼筋後,即可請領系爭彎模合約剩餘工程部分之工程款,該請款條件已成就,僅剩該協議書所載計算被告定料交附金隆興公司加工所衍生之材料費用及有無其他應扣款應予扣除。

⒋繼以,金隆興公司依系爭彎模合約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承攬人若已依約施作完成,定作人即應給付承攬報酬。如前已論,金隆興公司已施作完成系爭彎模工程合約(扣除系爭帽台工程部分)之工項,並已依系爭第二份協議書所約定將鋼筋加工、交付與被告,依約定自得請求被告未付之工程款。

⑵依金隆興公司所提出其形式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工程估

驗單所載(院㈠卷第12頁至第13頁),被告未付工程款數額為456 萬3,835 元(被告主張應為477 萬0,794 元,見院㈠卷第99頁),再金隆興公司主張扣除其所承諾之扣款數額99萬0,997 元,被告尚應給付其357 萬2,838 元,亦提出扣款明細計算表(院㈠卷第25頁至第28頁),該文書真正為被告所否認,然扣款數額多寡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主張金隆興公司應就重新發包價差447 萬4,262 元、增補合約重新發包價差50萬3,135 元、工程瑕疵補正代墊款

203 萬4,806 元、業主罰款19萬1,742 元、混凝土損耗37萬7,843 元、工地安全管理罰則21萬8,000 元、鋼筋耗損1,204 萬5,400 元、下構鋼筋組立扣款226 萬4,739 元及應辦事項逾期罰款22萬6,000 元等項目(見院㈤卷第70頁至第73頁),並以之抵銷其請求。查:

①就重新發包價差447 萬4,262 元、增補合約重新發包價

差50萬3,135 元部分:系爭彎模工程合約第18條第2 項固約定「乙方(金隆興公司)對本工程之施工品質、施工進度無法達到合約要求,經甲方(即被告)通知,七日內仍無法改善時,則甲方可認為乙方無法獨立完成本工程,甲方得變更原合約部分或全部數量重新尋覓廠商,另行發包,相關價差及損失,概由乙方負責。」。惟前已論,依據系爭第一份協議書所載,系爭帽台工程既合意終止,由被告自行收回自辦,並約定就該部分「互不求償」,則被告請求金隆興公司應賠償前開價差,主張以之抵銷金隆興公司之請求,自非有理。

②工程瑕疵補正代墊款203 萬4,806 元部分:被告就此固

提出「金隆興公司系爭彎模工程結算總表及憑證」(即被證9 )其中表5 為證(院㈠卷第127 頁至第300 頁),惟該文書為被告單方所製作之私文書,除為金隆興公司對其真正無爭執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

金隆興公司就被證9 表5 ,於本院103 年10月6 日言

詞辯論期日就其中編號10、11、18、23、24、28、29、30、31、32、33、34、36至49等代墊款均已自認(見院㈡卷第141 頁,金隆興嗣改稱僅對該表編號10、

11、29、39不爭執,其餘均爭執,惟此前開不爭執已生自認效果,併為敘明)。依原告不爭執部分數額如下:「編號10:102 /1/25 ~2/26鋼筋料場電費4041元」、「編號11:102/ 2/27 ~3/ 26 鋼筋料場電費1442元」、「編號18:代購五金材料:1440元」、「編號23:102/5/29~7/1 鋼筋料場電費3842元」、「編號24:代購下構工程5 組安衛上下設備72500 元」、「編號28:代購五金材料350 元」、「編號29:代租賃機具損壞維修費用:2500元」、「編號30:車管尾工資2188元」「編號31:102/7/2 ~7/29鋼筋料場電費1488元」、「編號32:鋼筋加工場門型天車維修費用:33萬3333元」、「編號33:PR11、PR45帽樑預留筋錯位植筋處理12800 元」、「編號34:U1 9底腹板鋼筋修改36000 元」、「編號36:代購滾刷27 0元」、「編號37:點工施作鋼筋之損耗及補料:192744元。」「編號38:102/8/12~8/25點工工資5798 8元」、「編號39:PR12、13、18墩柱表面修補:21000元」、「編號40:R9~19右側擋土牆洩水孔埋管錯置修改:132430元」、「編號41:門型天車接收器維修:6500元」、「編號42:高空作業車運費:2000元」、「編號43:結構體鋼筋加工錯誤點工修改費用:

140588元」、「編號44:PR16、PR46墩柱及帽樑混凝土表面缺失修補14000 元」、「編號45:102/9/10~9/14點工工資59300 元」、「編號46:門型天車馬達煞車齒輪組維修:45000 元」、「編號47:鋼筋技術士102/6 ~102/7 ,2000元」、「編號48:PR45、PR51-E、PR51-W墩柱修補7000元」、「編號49:代雇吊車機具102/7/2 、7/6 、7/7 、7/17,22250 元」。

承上,其中「編號10:102 /1/25 ~2/ 26 鋼筋料場

電費4041元」、「編號11:102/ 2/27 ~3/26鋼筋料場電費1442元」業經金隆興公司列為應扣款項目(見院㈠卷第28頁),不應重複扣除;其餘編號則未列入,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前開編號之扣款依據及備註資料所載,認其中「編號18:代購五金材料:1440元」、「編號23:102/5/29~7/1 鋼筋料場電費3842元」、「編號24:代購下構工程5 組安衛上下設備72500元」、「編號28:代購五金材料350 元」、「編號29:代租賃機具損壞維修費用:2500元」、「編號30:

車管尾工資2188元」、「編號31:102/7/ 2~7/29鋼筋料場電費1488元」、「編號32:鋼筋加工場門型天車維修費用:33萬3333元」、「編號36:代購滾刷27

0 元」、「編號38:102/8/12~8/25點工工資57988元」、「編號41:門型天車接收器維修:6500元」、「編號42:高空作業車運費:2000元」、「編號45:

102/9/10~9/14點工工資59300 元」、「編號46:門型天車馬達煞車齒輪組維修45000 元」、「編號47:

鋼筋技術士102/6 ~102/ 7,2000元」、「編號49:

代雇吊車機具102/7/2 、7/6 、7/7 、7/ 17 ,2225

0 元」等項目非屬瑕疵修補費用,屬被告代墊款項,應予扣除,經合計結果,前開費用為59萬2,836 元。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雖為民法第493 條所規定。惟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所主張為金隆興公司所不爭執其餘編號部分,未見提出相關舉證證明其已依上開民法第493 條規定催告金隆興公司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得逕自僱工修補,故縱認被告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依法自不得向金隆興公司請求。

③業主罰款19萬1,742 元部分:被告就此固提出「金隆興

公司系爭彎模工程結算總表及憑證」(即被證9 )其中表6 為證(院㈠卷第301 頁至第379 頁)、業主計價扣款明細(即被證18、院㈢卷第14頁至第20頁),惟該文書為被告單方所製作之私文書,除為金隆興公司對其真正無爭執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金隆興公司僅對其中「編號1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罰鍰60000 元」不予爭執外,而此部分亦據金隆興公司列為應扣款項目(見院㈠卷第28頁、調解卷第57頁至第58頁),不應重複扣除,金隆興公司對於其餘編號則予以否認,雖被告於前開文書「扣款依據」欄記載有「金隆興公司陳玉生簽認單」,惟經本院遍閱上揭文書,並無被告所主張之簽認單存在,被告就此仍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該文書其餘部分屬真正,且該等扣款均為金隆興公司所應負責,則其請求應予扣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混凝土損耗37萬7,843 元部分:被告就此固提出「金隆

興公司系爭彎模工程結算總表及憑證」(即被證9 )其中表7 為證(院㈠卷第380 頁至第403 頁)、系爭彎模工程混凝土損耗計算表(即被證19、院㈢卷第22頁至第58頁),金隆興公司僅對其中9 萬5,958 元不予爭執(調解卷第60頁至第61頁),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簽名文件(見院㈡卷第77頁),金隆興公司亦列為應扣款項目,僅扣款數額為9 萬5,500 元(見院㈠卷第28頁),此數額範圍內不應重複扣除,故僅再扣除458 元,其餘逾兩造所協議之9 萬5,958 元範圍(調解卷第61頁、第83頁),亦未見被告就提出相關舉證證明其餘款項為原告所應負責,則請求應予扣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工地安全管理罰則21萬8,000 元部分:被告就此固提出

「金隆興公司系爭彎模工程結算總表及憑證」(即被證

9 )其中表8 為證(院㈠卷第404 頁至第431 頁),惟為金隆興公司所否認此罰款係可歸責於金隆興公司所致(調解卷第59頁至第60頁),被告就此部分亦無法舉證證明,應予駁回。

⑥鋼筋耗損1,204 萬5,400元部分:

依據系爭彎模工程合約補充條款第10條第7 項就鋼筋

超用約定「如因乙方(即金隆興公司)作料誤差及施工因素所造成之材料損失,由乙方負責。其鋼筋補料造成鋼筋超用部分,依甲方(即被告)購買之單價從工程款中抵扣。」(見院㈠卷第47頁),被告就此亦提出「金隆興公司系爭彎模工程結算總表及憑證」(即被證9 )其中表9 為證(院㈠卷第432 頁至第433、鋼筋數量差異表(即被證15、院㈡卷第153 頁至第

330 頁)、重新發包廠商請款資料(即被證16、院㈡卷第332 頁至第393 頁)、金隆興超領用鋼筋數量明細表壹冊(即被證24、院㈣卷第12頁至第160 頁)、金隆興超領用鋼筋數量明細表(即被證25、院㈣卷第

171 頁至第184 頁)及備忘錄(即被證26、院㈣卷第

185 頁)等文書為證,主張金隆興公司所領取之鋼筋數量為3876.14 噸,並加計流失耗損鋼筋數量117.25噸,合計為602.27噸(見院㈠卷第40頁、46頁、第43

3 頁),惟金隆興公司僅對被證24編號3 、8 、11、

12、41至46、54至58、61、63至68、102 、111 至11

6 、120 至123 、126 至127 、129 、134 、136 至

137 、141 、143 之真正不予爭執(其中編號8 、12

9 、134 、143 係相同),其餘均爭執,依該不爭執之編號經確認合計2866.984噸(見院㈣卷第9 頁、第

194 頁、調解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45頁至第47頁)。

承上,依據金隆興公司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協議加計

前開數量2866.984噸,金隆興公司原自認領取得鋼筋數量為2866.984噸,與原先承認的2816.03 噸多出53.984噸,以每噸2 萬元計算應該扣除107 萬9,680 元(見調解卷第47頁),其餘部分,則被告無法舉證為金隆興公司所領取,逾此數量,被告主張金隆興公司應賠付鋼筋耗損損害,自無可採。

再者,依據金隆興公司所提出其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

「領用鋼筋明細暨其附件」所載(即原證17,見院㈤卷第7 頁至第17頁),金隆興公司另交付74.6噸廢料鋼筋予被告,以廢料鋼筋每噸1 萬元計算結果,並扣抵前開原應扣除107 萬9,680 元,金隆興公司就鋼筋耗損部分,僅餘33萬3,680 元(計算式:107 萬9,68

0 元-74.6萬元=33萬3,680 元)。⑦下構鋼筋組立扣款226 萬4,739 元部分:被告就此固提

出「金隆興公司系爭彎模工程結算總表及憑證」(即被證9 )其中表10為證(院㈠卷第435 頁至第436 頁)、下構鋼筋組立缺失明細表及請款憑證(即被證20、院㈢卷第60頁至第189 頁),惟表10僅為被告單方製作之備忘錄、扣款通知書,另請款憑證,雖為被告僱工費用,該費用是否確與金隆興公司相關,無法認定,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該費用確為金隆興公司應負擔,主張應予扣抵,洵屬無據。

⑧應辦事項逾期罰款23萬6,000 元(被告原主張22萬6,00

0 元,後更正為23萬6,000 元,見調解卷第57頁、第63頁至第68頁)部分:被告就此提出「金隆興公司系爭彎模工程結算總表及憑證」(即被證9 )其中表11為證(院㈠卷第438 頁至第442 頁),惟為金隆興公司所否認,經本院諭知被告應就逾期罰款詳細記載應辦事項、違約事項、所憑資料,且經金隆興公司收受會議資料之證明文件等節,進證明該罰款與金隆興公司相關,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舉證,是認此部分主張,同無可取。

⑶從而,金隆興公司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456 萬3,

835 元,惟經扣除金隆興公司原所承諾之扣款數額99萬0,

997 元,代墊款59萬2,836 元,混凝土損耗458 元,鋼筋耗損33萬3,680 元等後,尚得請求264 萬5,864 元(計算式456 萬3,835 元-99萬0,997 元-59萬2,836 元-458元-33萬3,680 元=264 萬5,864 元),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証堡公司與被告是否已合意終止系爭板拉工程契約之部分契

約?終止部分為何?証堡公司請求被告付款之條件是否成就?得領取工程款數額為何?⒈証堡公司主張其與被告已合意終止系爭板拉工程契約之部分

工程,已提出被告所不爭執102 年5 月14日協議書(即原證

6 、院㈠卷第21頁),依該協議書除載明「晉欣-金隆興(應為証堡公司之誤,見院㈠卷第83頁筆錄所載)-禾申-廠商協調會、內容部分‧‧‧U12 移交87噸、尚缺13噸、設計圖100 噸(以實際交清單數量為準),U19 底腹版完成後(內腹版拆完),並交付和(應為禾之誤)申」外,並將工項、計價標準逐一記載,其後並有証堡公司、被告及接手廠商禾申公司等代表人簽名(見院㈠卷第21頁)。再被告於102年5 月14日就系爭高架化工程中「上構鋼筋模板、混凝土及預力施拉」工程,交由禾申公司承攬,証堡公司並交付「上構箱型樑模板」3 組與禾申公司使用,亦據證人孫家駒結證明確(院㈤卷第92頁),與上開協議文書所提及「頂模合約內須於現場備有三套(金隆興,應為証堡之誤)」相符,此亦據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22 號民事確定判決審認無訛(該判決書第8 頁至第11頁,院㈤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故本院認前開文書之用語,雖未明確記載「終止」二字,然依該文書記載內容,及其後分有兩造及接手公司禾申公司等代表人之簽名,復參以代表禾申公司孫家駒之簽名日期為

102 年5 月15日為簽立上開合約之翌日,顯認証堡公司、被告已就完成及未完成的事項與禾申公司完成交接;進參以被告、証堡公司所簽立系爭第二份協議書,依系爭第二份協議書亦明確記載「‧‧‧另証堡工程有限公司(簡稱丙方)承攬上構之模板工程之鐵模,甲方(即被告)同意本協議書述及工作項目完成後,由甲方召開協調會議,協調丙方及次承商所提供之鐵模價金問題」等語,相互勾稽,足見被告、証堡公司就系爭拉板工程合約已發生協議同意,已發生合意終止之效力,故被告主張系爭板拉工程契約並未合意終止等語,自非可採。

⒉被告雖以証堡公司工程預定進度嚴重落後,況証堡公司提送

之請款單所列金額尚有其他扣款事由,既未經詳實核算,自難確定請款數額,伊當可暫停估驗,待結算後始予計價,是其請款條件尚未成就,不能歸責於伊云云。惟按合意終止契約,為契約當事人以契約終止其原有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法律關係歸於消滅。合意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應依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定之,倘契約係兩造合意終止,即均無依民法第26

3 條準用第260 條規定,請求他方賠償損害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既認証堡公司及被告就系爭板拉工程合約係於102 年5 月15日合意終止,審諸被告於102 年5 月14日協議文書及系爭第二份協議書所載,未有一詞涉及後續賠償事宜,故關於契約終止後之效果,應僅就已做工程數量為結算,被告執前詞為辯,並無可取。

⒊再者,証堡公司依系爭板拉合約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

⑴依証堡公司所提出「上構結算總表」所載(院㈠卷第22頁

)之形式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就該總表207 萬2,152 元中138 萬2,894 元部分自認(院㈠卷第104 頁、第526 頁、院㈡卷第87頁),被告既否認該總表所示金額或其餘金額之實質真正,抗辯証堡公司不得領取,自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証堡公司就其確實得請領該總表之工程費用部分,負證明之責任。証堡公司該有利於己事實,並無法舉證,僅能認定証堡公司所得請領之工程款為138萬2,894 元。

⑵被告雖主張尚有施作瑕疵改善及代墊款450 萬2,273 元、

業主罰款1,100 元、追趕工期之鋼模製作費用3,569 萬4,

526 元等項(見院㈠卷第104 頁、㈡第86頁、院㈤卷第74頁至第75頁),並以之抵銷,皆為証堡公司所否認,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

①施作瑕疵改善及代墊款450 萬2,273 元部分:被告就此

雖提出「証堡公司系爭板拉工程結算總表及憑證」【即被證10表2 代墊款明細表(院㈠卷第528 頁)】、代墊明細表及相關請款憑證(被證21,院㈢卷第191 頁至第

245 頁),但該文書為被告單方所製作之私文書,除為証堡公司對其真正無爭執外,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証堡公司對於代墊款明細表(院㈠卷第528 頁、院㈢卷第

191 頁)爭執其真正,雖對於相關請款憑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否認與其相關,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該請款相關憑證所載數額均為証堡公司所應負責,其主張應予扣抵,當非可取。

②業主罰款1,100 元部分:被告就此固提出「業主罰款明

細表」【即被證10表3 暨相關函文(院㈠卷第530 頁至第537 頁、被證22(院㈢卷第247 頁至第248 頁)】,然為証堡公司否認,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該罰款所載事由源自証堡公司並應由其負責,請求應予扣抵,自無可採。

③追趕工期之鋼模製作費用3,569 萬4,526 元部分:被告

提出「場撐箱型樑鋼模詳細價目表」暨相關憑證【即被證10表4 (院㈠卷第539 頁至第547 頁)、被證23(院㈢卷第250 頁至第357 頁)】,亦為証堡公司所爭執,依上揭憑證,雖或可認被告支出,惟該支出與其所稱鋼模製作費用之關連為何、該費用是否與証堡公司相關,均無法認定,被告主張應予扣抵,當屬無據。

⑶從而,証堡公司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138 萬2,89

4 元,被告主張前開扣抵項目及款項,無法舉證證明,均無理由。是以,証堡公司自得請領138 萬2,894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金隆興公司、証堡公司依據系爭彎模工程、板拉工程等合約、民法第490 條及第50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金隆興公司264 萬5,864 元、証堡公司138萬2,894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0日,見院㈠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