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1號原 告 許世侖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陳子操 律師複代理人 李倬銘 律師被 告 亞桔室內裝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岡凌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民國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與被告簽訂房屋裝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11樓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000,000 元,原告於簽約時已給付工程款1,200,000元(即總工程款30%,下稱頭期款),並言明原告得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項目數量。之後被告於同年5月30日介紹泥作承包商予原告,就泥作部分另簽契約後施作,被告亦於簽約後一週開始施工。嗣同年9月中旬被告木作進場施作後,原告發覺木作書櫃板厚度過薄,要求被告加厚遭拒,兩造於同年9月24日開始首次加減帳討論,並暫停系爭工程之施作,原告要求被告刪除與泥作重覆報價之480,000元全室ICI乳膠漆粉刷項目,兩造並於102年9月30日就系爭工程追加減項目達成共識,即追減部分金額為2,465,879元,追加部分為287,850元,總計為追減2,178,029元。嗣因被告不願依照原告上開減作之要求施作,於102 年10月14日透過被告員工謝佩玲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明確表明要按原約定之內容及數量施作,謝佩玲並於次日即102 年10月15日以電話向原告表明不願再繼續施作而欲終止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契約已於當日合意終止。又原告因遠在新竹,無法常常到現場查看,乃支付監工費用230,000 給被告,請求多看顧現場狀況,惟原告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至現場查看之結果,發覺系爭契約中特別約載明天花板之材料須採用日本製進口之矽酸鈣板,但現場卻是用台灣製造之矽酸鈣板,系爭契約就天花板所約定之施作價格一坪要價近7,000 元上下(天花板材料4,200~6,200 元,加油漆一坪約1,800 元) ,已高出市場行情甚多,被告在自行施作又兼任監工之情形下,竟欲以非合約規定之廉價材料施作,意圖嗣日後釘上天花板並上油漆後,原告即無從發現材料被冒用更換。原告於發現被告上述諸多履約瑕疵及欺騙行為後,遂於102 年10月25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12月13日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下稱工業技術中心)至現場鑑估被告已施作完成項目之客觀價格僅值407,650 元,未達原告已給付1,200,000 元之價值,被告受領逾407,650 元之部分共計792,350 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二)被告自行架設、對外宣傳之公司網站,均以「免收設計費」做為對外招攬生意之手段,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估價單,就空間設計費465,000 元部分亦未予以列計在計價項目內,足證該設計費係被告為承攬系爭工程施作而自願放棄、給予原告之優惠,自不得再主張應向原告收取此部分費用。又原告雖於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估價單中,同意給付被告監造費用230,000 元,然此費用支付之目的係原告要求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必須代原告到場監工,避免施工過程出現履約瑕疵,意即被告為履行監造人之義務,必須每日到場進行監督,確認施工項目使用材料均無違設計圖說,同時製作監造日誌以供原告閱覽,始得請領上開費用。惟被告於102 年6 月13日向德勒斯登大廈服務中心(即系爭工程施作地點之物業管理單位)申請進場施工,於102 年9 月9 日始派遣木作及水電進場施作,直至102年10月5 日停止施工日止,木作及水電總計僅到場施作12日,且此期間被告亦僅於9 月23日、25日到場2 日,在場時間分別僅3 小時、1 小時不等,被告更從未製作監造日誌供原告閱覽,亦未定期向原告報告施工進度,尚難謂被告有實質進行任何監造事宜。且被告於木作工程進行中,對於材料正確使用與否均未履行監造確認之責,更遑論被告有任何到施工現場確認施作進度之監造行為,被告既未履行任何監造義務,自無由向原告請求給付監造費用230,
000 元。另被告主張再以17% 之同業利潤來計算其所失利益,然被告所提之同業利潤乃係服務業之同業利潤,亦即室內設計師之同業利潤,惟被告於系爭契約締約之初即已自行放棄「空間設計費用」,表示已自行捨棄室內設計服務業之利潤,自無再行主張之可能。且系爭契約係由兩造合意終止契約,終止之原因又係因被告不願配合減作,更私自逕行退場,自非被告所主張系爭契約係因原告片面終止,被告主張其因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等語,即非可採。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2,
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依據兩造於102 年4 月23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固有原告得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項目數量之約定,惟變更工項範圍時仍應於合理範圍內為之,難謂原告可在工程項目、內容及範圍上無限制恣意變更,且原告所付之1,200,000 元屬契約訂金,並非用於特定目的之購料款。系爭契約簽立前,被告多次攜設計團隊北上與原告開會多次修圖確認後,經原告確定最後裝潢設計圖,簽約後被告即再分繪各細部圖說並進行工程分包,詎原告於開工後一再挑剔已確定之設計圖,並多次為追加、追減工程項目,被告本於尊重業主之宗旨,極力配合,並分別於同年5 月24日、9 月26日及9 月30日前後三次辦理工程追減,且擬具工程追加、減單供原告確認,實無原告所稱拒絕配合之情。而被告於
102 年9 月30日晚上10時58分,所傳送予原告確認之工程追加減單,追減部分金額為2,465,879 元,追加部分為287,850 元,總計為追減2,178,029 元,但原告仍然拒絕此一追減方案,故兩造就此追減並未達成共識,被告所應施作之項目仍應以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數量及項目為準。又裝潢工程具專業技能知識,變更工項可能造成完工後格格不入,設計師自有本於專業而為業主把關之責,原告屢次要求工程減項已逾系爭工程50% 以上,再為減項將逾設計者可調整之程度,為此被告員工謝佩玲始於102 年10月15日建議原告,詎原告曲解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實則被告從未表示終止合約。原告於102 年10月14日對被告佯稱伊因有其他事由,需系爭工地之入門鑰匙,而向被告拿回系爭工地房屋之入門鑰匙後,即不再交付該鑰匙予被告,迫令被告無法進場而停工,幾經被告口頭要求依法提供施工協力義務未果後,被告即於102 年10月19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2138號存函催告原告應為協力義務之提供,可證被告並未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本於系爭契約而受領該頭期款1,200,000 元,當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二)系爭工程中,被告負責設計、監造及全部之木作工程,至其他泥作、飾品、燈具、衛浴等,則由原告自行另覓專業廠商施作,兩造簽約之際,被告考量系爭工程之最終監造、驗收為被告應負責之事項,但全部工程非由被告全盤主導規劃,因此為避免全部工程完工後,其壁面油漆會因其他工程而擦撞損,故加列全部工程完工後,再為一次全室
ICI 乳膠漆之粉刷工程,並將之明列於系爭契約之應施工項目之內;而此一工項,原告在102 年9 月26日工程追加減時,要求減少施作之範圍,而減縮為300,000 元,嗣原告認全部不用施作,而要求全部刪除,被告即本於尊重之旨,於102 年9 月30日工程追加減時,將之全部刪除,而改以水泥漆粉刷修補。是本項油漆全面粉刷之工程,係基於兩造協調而為之工程減項,實屬工程實務上之常態,並無原告所指之浮報、重複情事。又原告指稱被告以廉價材料混充且監工不實等,實則被告僅負責室內設計,相關工程細項施作則交由各專業單項工程人員為次承攬,就本件施工材料部分被告均發包予木工工頭曹文禎全權施作,被告再本於總承攬人負瑕疵擔保之責。經被告查證,木工曹文禎確於102 年9 月10日進料乙批,其中70片矽酸鈣板係屬誤送,然工程實務上偶因疏忽送錯料,既未經查驗或結算貨款,尚得請求廠商退換貨,伊亦未向原告請領工程款,原告主觀臆測木工將以台灣製材料封頂,實無理由。
(三)原告於102.10.25 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依據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且所謂賠償責任之範圍,除包括已施作工程之損失外,尚包括基於未完工之工程所得享有之所失利益。系爭工程被告已施作之種類及數量,經鈞院送請高雄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裝修公會)鑑定之結果,被告並不爭執,但裝修公會並未遵守兩造合意及鈞院指示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作為計價標準,而自行以其他遠低於契約單價之價格計價,而核算出被告完工部分只值446,62
6 元,此鑑定內容不僅違反鈞院就本件鑑定契約之指示,且致生違反公平原則之不當結果,應回歸契約約定之單價,始為合理。依鑑定報告所丈量、列載之施工項目、已施作之數量為基準,並參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各工項單價核算,被告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應為1,601,662 元,若依該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完工比率計算被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項亦達827,992 元,再加上設計費465,000 元、監造費230,
000 元,核計已溢被告所領得之1,200,000 元頭期款。且上開設計費(約工程總價11% ),及23萬元監造費(約6%)合計共690,000 元,並未逾鑑定報告所述之工程慣例之比例者,自屬合法有據。雖原告辯稱被告在簽約時自願捨棄收取設計費云云,但被告係以原告遵約履行、被告可取得全部之契約利益為免收設計費之解除條件,今原告故違契約義務且另行發包他人依被告提供之設計圖施作,自應視為免收設計費之解除條件已成就,原告不能再主張享有設計費免費之優惠。又縱認鑑定報告認已完成施作之工程市價為446,626 元為可採,但再加計17% 之同業利潤75,926元,以及設計費、監造費二項共695,000 元;被告全部已施作而得請求之工程款亦達1,217,552 元,已逾被告領得之1,200,000 元工程款,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2 年4 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4,000,000 元,原告於簽約時已給付頭期款1,200,000 元(即總工程款30% )。
二、原告於102 年10月14日向被告取回鑰匙後,即拒絕被告進場施作,並於102 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已於次日收到該存證信函。系爭契約至遲已於102年10月26日發生終止效力。
三、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之部分,若被告施工之方式及材料符合契約之約定,原告同意以契約約定之單價計價,若不符合契約之約定,則以合理市價為準。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是否於102 年9 月30日就系爭工程達成追加減之合意?追減部分金額為多少?系爭契約簽訂後,兩造曾就契約所約定之項目做追加減之討論,並追減多項施工內容及數量,102年9月30日被告並製作工程追加減單(本院卷第77-79頁,下稱系爭工程追加減單)供原告確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追加減單並未經原告確認,故不生追加減之效力云云,然被告自陳係依照原告之要求製作系爭工程追加減單,且經被告於102年9月30日將系爭工程追加減單傳送予原告時,原告亦未表示不同意,僅表示還有要刪除之工項,此有被告提出與原告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可佐(本院卷第126頁)。
是在原告要求刪減工項(即提出要約),被告亦依照原告之要求製作系爭工程追加減單(做出承諾)之情況下,應可認定兩造於102年9月30日時對系爭工程追加減單所記載應追加、追減之工項已達成共識,至於原告嗣後要求刪減之工項是否得到被告之同意,應不影響系爭工程追加減單之效力,故系爭工程應施作之項目及價格即應以系爭工程追加減單之記載為準,即追減部分金額為2,465,879元,追加部分為287,850元,總計為追減2,178,029元,總工程款為1,821,971元,此點合先敘明。
二、系爭契約是兩造合意終止或由原告單方終止?終止時,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項目、數量及金額為多少?此部分被告可請求之承攬報酬為多少?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0月14日透過其員工謝佩玲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明確表明要按原約定之內容及數量施作,謝佩玲並於次日即102 年10月15日以電話向原告表明不願再繼續施作而欲終止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契約已於當日合意終止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於102 年10月14日與謝佩玲之LINE對話中(本院卷第178 頁),謝女僅表示希望依合約將工程完工,並未提及要終止契約,又原告雖於102 年10月15日曾與謝女進行通話,但亦無證據證明該通話內容中謝女曾表示要終止系爭契約。況被告於102 年10月19日曾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告知復工日期(本院卷第11-12 頁),更足證被告無終止契約之意思,是原告上開合意終止之主張尚非可採。另原告於102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被告已於次日收到該存證信函,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單方終止,而非兩造合意終止。
(二)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系爭契約雖於10
2 年10月26日已生終止之效力,但在終止前被告已施作完成之部分,原告仍須給付報酬。本件經送請裝修公會鑑定之結果,被告就系爭工程所完成之工項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詳細內容見外放鑑定報告),雖其中有部分屬於兩造在102 年9 月30日已合意減作之項目(即如附表所示編號A2、A3、A4、D6、E5、E7、F10 、I4、I7、I12 ),然原告已於訴訟中同意只要被告施作完成之部分均同意給予報酬(本院卷第212 頁背面),故計算被告得請求之報酬仍以被告所完成之工項為準。經查,裝修公會雖依據現況之材料、工法以及市場行情、一般常規、經驗法則鑑定被告所完成部分之價值為446,626 元,然系爭契約本為私人間所訂立之承攬契約,有關契約單價乃屬私法自治之範圍,故在計算被告所能獲得之報酬時,若被告確有依照契約之約定施作時,不宜以市價或市場行情為準,而應以當事人合意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之內容為準。經裝修公會鑑定之結果,被告施作所使用之工料,除天花板所使用之角材非工程估件單備註欄所示之防腐角材外(浴室天花板除外),其餘用料尚符合本業一般所慣用之建材,操作工法也符合同業間常用之基本工法(見鑑定報告第九項鑑定結果㈡),是就被告已完成之部分,除天花板角材外,其餘工項應以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記載之單價加以計算,而施作天花板角材之部分,則以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價值為準;另浴室天花板部分(如附表所示編號J1部分),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係採一式計價,價格為48,000元,鑑定報告鑑定完成之比率為50% ,則依此比率計算,浴室天花板部分完成之價值應為24,000元。準此,被告所完成部分得請求之報酬共計1,364,579 元(詳如附表所示)。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尚應支付設計費465,000 元、監造費230,
000 元云云,然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中就空間設計費465,000 元部分並未予以列計在計價項目內,被告亦不否認訂立系爭契約之初就此部分之費用並未收取,足證該設計費係被告為承攬系爭工程施作而自願放棄、給予原告之優惠,且此項優惠並未附有任何條件,縱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即終止契約,被告亦不得再主張應向原告收取此部分費用。又原告雖於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估價單中,同意給付被告監造費用230,000 元,然此費用支付之目的係原告要求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必須代原告到場監工,確保施工之品質,亦即被告必須支出實際監工之勞費,始能請求此部分費用,性質上屬承攬報酬之一種。依照系爭契約原定工程款4,000,000 元為基準,該監造費用約占總工程款5%,而系爭工程於102 年5 月1 日開工,於102 年
9 月24日即停工,此情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3 頁背面、第176 頁),並有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可佐(本院卷第11頁),之後原告又終止系爭契約,可知被告在停工之後即未就系爭工程之監工支出任何勞費。依照裝修公會鑑定報告所示,各工項之完成率除裝潢配電工程達100%外,其餘工項完成比率皆低於50% ,可證系爭工程整體完成率不超過50% ,是被告因契約終止就監造部分至多僅支出總工程期間50% 之勞費,依此比率加以計算,被告所能收取之監造費用為115,000 元(計算式:230,000/2=115,000 )。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該他人始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受利益人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付款辦法,第一次請款為簽訂合約時,金額為1,200,000元,故被告依上開約定受領頭期款1,200,000元,乃係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如前所述,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部分得請求之報酬以及監工費用共計1,479,579 (計算式:1,364,579+115,000=1,479,579 ),此金額已超過頭期款1,200,000 元,故被告受領該1,200,000 元既非無法律上原因,且未受有額外之利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 元,為無理由,其訴應於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之勝負,於此不一一論述。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妙芳附表┌────────────────────────────────────┐│ 工程項目 │數量 單位│ 單價 │ 複價 │ 備註 │├─────────┼─────┼─────┼─────┼────────┤│A玄關區: │ │ │ │ │├─────────┼─────┼─────┼─────┼────────┤│1.天花板製作(含衣│ 2.48坪 │ ------ │ 5,674 │以鑑定報告為準 │ ││ 帽間天花板) │ │ │ │ │├─────────┼─────┼─────┼─────┼────────┤│2.入口前造型主壁面│ 17.53尺 │ 4,200 │ 73,626 │以契約單價為準,││ 製作 │ │ │ │已合意減作 │├─────────┼─────┼─────┼─────┼────────┤│3.入口處兩側壁面製│ 12尺 │ 2,800 │ 33,600 │以契約單價為準,││ 作 │ │ │ │已合意減作 │├─────────┼─────┼─────┼─────┼────────┤│4.造型門片製作 │ 3口 │ 24,000 │ 72,000 │以契約單價為準,││ │ │ │ │已合意減作 │├─────────┼─────┼─────┼─────┼────────┤│5.多功能置物鞋櫃製│ 14尺 │ 6,800 │ 95,200 │以契約單價為準 ││ 作 │ │ │ │ │├─────────┼─────┼─────┼─────┼────────┤│B主客廳區 │ │ │ │ │├─────────┼─────┼─────┼─────┼────────┤│1.天花板製作 │ 15.8坪 │ ------ │ 36,150 │以鑑定報告為準 │├─────────┼─────┼─────┼─────┼────────┤│C餐廳區 │ │ │ │ │├─────────┼─────┼─────┼─────┼────────┤│1.天花板製作(含洗 │ 12.3坪 │ ------ │ 28,142 │以鑑定報告為準 ││衣間天花板) │ │ │ │ │├─────────┼─────┼─────┼─────┼────────┤│D起居室 │ │ │ │ │├─────────┼─────┼─────┼─────┼────────┤│1.天花板製作 │ 6坪 │ ------ │ 13,728 │以鑑定報告為準 │├─────────┼─────┼─────┼─────┼────────┤│6.造型電視主壁製作│ 13.6尺 │ 4,200 │ 57,120 │以契約單價為準,││ │ │ │ │已合意減作 │├─────────┼─────┼─────┼─────┼────────┤│11.儲藏櫃製作 │ 7.5尺 │ 7,200 │ 54,000 │以契約單價為準 │├─────────┼─────┼─────┼─────┼────────┤│E臥室(A) │ │ │ │ │├─────────┼─────┼─────┼─────┼────────┤│1.天花板製作(含更 │ 7.2坪 │ ------ │ 16,474 │以鑑定報告為準 ││衣室天花板) │ │ │ │ │├─────────┼─────┼─────┼─────┼────────┤│5.床尾電視主壁面製│ 1式 │ 2,800 │ 2,800 │以契約單價為準,││ 作 │ │ │ │已合意減作 │├─────────┼─────┼─────┼─────┼────────┤│7.多功能書櫃製作 │ 12.5尺 │ 6,800 │ 85,000 │以契約單價為準,││ │ │ │ │已合意減作 │├─────────┼─────┼─────┼─────┼────────┤│8.化妝台製作 │ 6尺 │ 4,800 │ 28,800 │以契約單價為準 │├─────────┼─────┼─────┼─────┼────────┤│9.置衣高櫃製作 │ 9.5尺 │ 6,800 │ 64,600 │以契約單價為準 │├─────────┼─────┼─────┼─────┼────────┤│F臥室(B) │ │ │ │ │├─────────┼─────┼─────┼─────┼────────┤│1.天花板製作(含更 │ 7.2坪 │ ------ │ 16,474 │以鑑定報告為準 ││衣室天花板) │ │ │ │ │├─────────┼─────┼─────┼─────┼────────┤│10.更衣室置衣高櫃 │ 7.3尺 │ 6,800 │ 49,640 │以契約單價為準,││製作 │ │ │ │已合意減作 │├─────────┼─────┼─────┼─────┼────────┤│I主臥室 │ │ │ │ │├─────────┼─────┼─────┼─────┼────────┤│1.天花板製作(含更 │ 9.9坪 │ ------ │ 22,651 │以鑑定報告為準 ││衣室天花板) │ │ │ │ │├─────────┼─────┼─────┼─────┼────────┤│4.床頭主壁櫃製作 │ 13尺 │ 7,200 │ 93,600 │以契約單價為準,││ │ │ │ │已合意減作 │├─────────┼─────┼─────┼─────┼────────┤│7.茶水櫃製作 │ 12尺 │ 6,800 │ 81,600 │以契約單價為準,││ │ │ │ │已合意減作 │├─────────┼─────┼─────┼─────┼────────┤│12.WC口處造型門製 │ 1口 │ 32,000 │ 32,000 │以契約單價為準,││作(含部分隔間牆 │ │ │ │已合意減作 ││) │ │ │ │ │├─────────┼─────┼─────┼─────┼────────┤│J全室 │ │ │ │ │├─────────┼─────┼─────┼─────┼────────┤│1.浴室天花板製作 │一式(完成 │ 48,000 │ 24,000 │以契約單價為準,││ │率50%) │ │ │再依據鑑定報告所││ │ │ │ │鑑定之完成率計算│├─────────┼─────┼─────┼─────┼────────┤│5.全室保護工程 │ 一式 │ 55,000 │ 55,000 │以契約單價為準 │├─────────┼─────┼─────┼─────┼────────┤│全室:二次裝潢配電│ │ │ │ ││工程 │ │ │ │ │├─────────┼─────┼─────┼─────┼────────┤│A6、B10、C4、D12、│ 一式 │ 322,700 │ 322,700 │以契約單價為準 ││E12、F12、I13 │ │ │ │ │├─────────┼─────┼─────┼─────┼────────┤│合計 │ │ │1,364,57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