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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5號原 告 拱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墻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 律師被 告 鑫照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鴻紹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8 月3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CL651-標北湖口進廠線及車站整地工程暨CL-651-1標北湖口進廠線及車站工程之金屬屋面板等14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4,700,000元。嗣原告於101 年7 月18日完工,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工程款計10,334,500元,尚餘4,365,500 元(含稅,包含保留款735,000 元)未付,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至3 款之約定,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二)原告否認系爭工程有瑕疵,原告於施工期間就被告以及上包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所反應之瑕疵,均有修復,嗣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故針對華盛公司101 年9 月21日華傑字第000000000 號函(下稱9月21日函)所反應之瑕疵項目即未進場修補,惟9 月21日函中所列之瑕疵並非全部皆屬原告施作範圍,且均屬完工之後收尾之小瑕疵,縱使修復也不需花費太多,被告辯稱華盛公司因修復上開瑕疵而支付400多萬元,顯非屬實。

查系爭工程因金屬屋面板原設計係採用一片成形之工法,經華盛公司遍尋國內廠商無人可施作,華盛公司參考廠商建議,於101年2月29日召開協調會達成決議,並指示金屬屋面板依原送審方式(兩側各搭接兩處並採皺摺加彎)施作,華盛公司願擔保後續責任,是原告乃依原送審方式施作金屬屋面板,足證系爭工程之下部屋頂板有皺摺,並非瑕疵,詎華盛公司竟於101年5月25日來文表示上開施作方式與合約不符且業主不能接受,惟此施工方式既係經華盛公司指示而施作,若有瑕疵亦應由華盛公司擔保後續責任,被告不得就此瑕疵所生之損害對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抵銷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而華盛公司於103年7月2日華傑字第00000000函(下稱7月2日函)中僅略謂系爭工程金屬屋面板施工瑕疵,並未特定係何種瑕疵,也未說明瑕疵是否屬原告施作範圍,但華盛公司於此函中所提出為改善瑕疵所支出之費用高達400餘萬,應可認屬修復下部屋頂板皺摺部分所支出,此部分費用不應由原告負責。況華盛公司至今均未向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下部屋頂板有皺摺而扣款,僅係對被告預留將來抵銷之權利,被告尚未發生損害,亦不得主張抵銷。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6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北湖口進廠線及車站工程之金屬屋面板等14項工程之承攬人為華盛公司,被告為次承攬人,原告為再承攬人,業主則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專案工程處,監造單位為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被告向華盛公司承攬該工程後,除鋼構部分由被告自行施作完,其餘部分均發包由原告施作。被告雖僅給付原告工程款計10,334,500元,尚餘4,365,500 元,然依系爭契約第29條之約定,工程總價5 %之保固款應自業主驗收合格日起由原告保固5 年期返後,期間內無任何瑕疵始得無息發還,另雖約定以保證票替代現金,惟該支票並未填寫到期日亦未授權被告填寫,為無效之發票行為,故扣除保固款後,被告僅餘3,630,500 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原告。又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原告需配合被告進度施工,於鋼構及相關工程完工後進場,進場後100 天內施作完成,被告於100 年11月28日完成鋼構後,通知原告於100年11月29日進場施作,原告依約應在101年3月10日之前完工,惟原告直至101年11月份始完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之約定計罰原告違約金90,000元,被告並以此違約金請求權主張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相抵銷。次外,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如華盛公司9月21日函所示之瑕疵未改善,華盛公司為改善上開瑕疵,因而支付兩筆款項,金額分別為236,250元、4,100,000元,華盛公司並因此保留對被告扣款之權利,目前華盛公司尚有保留款371,109元、工程款4,038,374元未給付被告,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可對原告主張抵銷。經被告以上開金額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對原告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8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4,700,000元。

(二)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計10,334,500元,尚餘4,365,500元(含稅,包含保留款735,000 元)未付。

(三)系爭工程至少於101 年11月以前已經完工。

(四)原告就系爭工程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違約金90,000元,並不爭執,原告同意被告可以90,000元部分和原告請求的金額相抵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若有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是否因原告施工之瑕疵受有損害?損害金額多少?被告得否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相抵銷?

1.北湖口進廠線及車站工程之金屬屋面板等14項工程之承攬人為華盛公司,被告為次承攬人,原告為再承攬人,業主則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專案工程處,監造單位為中興公司,被告向華盛公司承攬上開工程後,除鋼構部分由被告自行施作外,其餘部分即系爭工程均發包由原告施作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如華盛公司9 月21日函所示之瑕疵(被告自陳該函說明二的部分之1 、4 項部分是原告施作範圍,2 、

3 項是被告施作範圍;說明三之1 、3 是原告施作範圍,其他的部分是被告應該施作的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9 至

330 頁,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至43頁,下稱系爭瑕疵)未改善一情,除有該函文附卷可佐外(本院卷一第191 至19

2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2.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因有系爭瑕疵未改善,經華盛公司自行改善,因而支付兩筆改善款項,金額分別為236,250 元、4,100,000 元一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華盛公司函詢,華盛公司雖以7 月2 日函覆稱:「二、系爭工程目前遭認定有金屬屋面板施工瑕疵,另會有漏水之情形,鑫照公司未派員改善,皆由本公司買料僱工自行處理。三、上開問題遭業主指摘後,因有遭業主瑕疵扣款、逾期扣款等風險,本公司即暫停付款予鑫照公司,待俟與業主驗收及結算結果再行處置,惟上開原因確實已造成重大延誤,即便業主未追究本公司責任,本公司施工期間曾數度催告鑫照公司(附件一),可證鑫照公司自進場以後施工配合狀況並不理想,對本公司而言,已如未如期如質為成,本公司未避免擴大事端,也已額外支出若干費用,自得依約保留將來扣款抵銷之權利,付款紀錄如附件二。」(本院卷一第180 頁)。該函檢附之附件二則為華盛公司所出具金額分別為236,250 元、4,100,000 元之工程估驗單及會計帳分類表(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然該7月2 日函文並未明確表示華盛公司所支出之236,250 元、4,100,000 元等修復費用係修復何部分之瑕疵,附件二中

102 年5 月27日工程估驗單則顯示工程項目為造型雨棚收邊、矽利康施作,單價分別為232,000 元、18,000元,總計262,500 元(含稅),另102 年3 月18日工程估驗單則顯示工程項目為屋面板材料、租約屋面板夾具,金額分別為3,904,762 元、35,000元,總計4,100,000 元(含稅)。觀諸華盛公司9 月21日函文中所列原告應負責修復但未修復之系爭瑕疵,分別為雨棚收邊未完全造成漏水、落水頭未施作、外表鏽蝕等,均屬可簡易修復小瑕疵,華盛公司為修復系爭瑕疵,充其量所需支付者僅為前述華盛公司102年5月27日工程估驗單所載之20餘萬元金額,至於前述102年3月18日工程估驗單所載之4,100,000元,則難認係修復系爭瑕疵所支出。

3.原告主張爭工程因金屬屋面板原設計系採用一片成形之工法,經華盛公司遍尋國內廠商無人可施作,華盛公司參考廠商建議,於101 年2 月29日召開協調會達成決議,並指示金屬屋面板依原送審方式施作,華盛公司願擔保後續責任一情,業據其提出華盛公司100 年12月29日華富備字第000000000 號備忘錄、華盛公司工程諮詢聯絡單、萊時鋼品致華盛公司電子郵件、華盛公司101 年2 月29日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二第22至26頁)。參諸華盛公司101 年3月7 日華富備字第000000000 號函兩造說明二載明:「業主已接受屋面板建議施作方式施作,為攢趕進度,敬請貴公司依會議結論儘速加派人員及機具進場施作。」以及10

1 年5 月17日華傑字第000000000 號函說明三載明:「下部屋頂板以皺摺施工且不平整部分,於5 月4 日協調結果,由拱立企業有限公司自行洽國外廠商,於一週內瞭解機台進口日期及施工期程...」(本院卷一第185 至187頁),已足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確與事實相符。是原告主張華盛公司102 年3 月18日工程估驗單所載之4,100,000 元應係修復系爭工程下部屋頂板皺摺部分所支出一情,應有相當可信度。被告既稱其所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之瑕疵並非屋面板施工皺褶部分之瑕疵(本院卷二第43頁),則被告本無從就華盛公司因施工皺摺部分所支出之修復費要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施作金屬屋面板採兩側各搭接兩處並採皺摺加彎之施工方式,乃係經由華盛公司指示並擔保後續責任,已如前述,縱認屬原告施作所產生之瑕疵,因此而產生之後續費用亦不應由原告負擔,被告自不得就此部分所產生之損害對原告請求賠償。

4.被告目前僅遭華盛公司扣款233,825 元,此扣款乃屬鋼構部分之扣款,與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無關,另華盛公司尚有保留款371,109 元、工程款4,038,374 元未給付被告一情,為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一第330 頁、本院卷二第42頁至42頁背面);另華盛公司7 月2 日函文亦表示依約保留將來對被告扣款抵銷之權利,可知華盛公司就系爭瑕疵所支出之費用尚未對被告主張扣款或抵銷,足證被告之損害尚未發生,自無從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相抵銷,於法難認有據。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19條分別約定:「本工程預付款按契約總價材料部份百分(30%)以下...」、「乙方(原告)開工後於每月得申請估驗一次,於每月底之前送請款單,於(次)月30日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六十五,期於百分之五留作保留款。俟業主驗收合格後辦理保固程序後付款。」、「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主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除業主另有規定外,由乙方至少保固(五)年,如因瑕疵無法使用之期間得不計入保固期。凡保固期間發現瑕疵,由甲方(被告)通知乙方限期改正。乙方應無條件於期限內改正,逾期不改正或借故拖延或改正品質不良,甲方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其費用由乙方工程保固款扣除,若有不足甲方得向乙方求償。保固款為工程總價5 %待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保固款以同額保證票替代)」。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已完工,並經辦理保固程序簽發保固支票完成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付之工程款4,365,500 元(含稅,包含保留款735,000 元),自屬有理。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簽發之保證支票並未填寫到期日亦未授權被告填寫,為無效之發票行為云云,然被告既同意接受該支票以代保固款,自不得再以此為由拒絕返還保留款。又被告辯稱原告履約遲延,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違約金90,000元,原告並同意被告可以90,000元部分和原告請求的金額相抵銷一情,已如前不爭執事項,故扣除90,000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4,275,50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請求給付4,275,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