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6號原 告 宗勝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道訴訟代理人 林宛育
楊岡儒律師複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複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97年3 月3 日訂立「辜厝六甲排水整治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於97年9 月23日完工,並於同年10月22日驗收完畢。
然因施工期間,遇有物價波動,導致原告需支出原約定以外之施工成本(下稱系爭工程款),兩造已約定物價波動時,工程契約價金得按調整辦法辦理調整(即按物價調整約定),自足認調整辦法或按物價調整約定,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計算依據,屬本件工程契約書內容之一部分。又按物價調整亦屬被告網站之公告、公示事項,即應屬於本件工程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原告經估驗後核算,確因物價波動以致施工成本增加,此非兩造訂約時可預料,倘使被告依原訂定之工程款為給付,對原告顯失公平。
(二)本件針對所受工程成本之利益,就被告受有利益部分,實務見解已認可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基礎。準此,原告因物價變動以致需先行支出兩造間契約約定外之工程成本,實受有損害,而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堪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工程成本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三)兩造間於訂約當時,不論是否已約定按物價指數調整契約金額,兩造均無可能事先預見在工作施作後各項工程成本之漲跌趨勢。又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系爭工程於97年4 月至9 月間進行期間之各月指數,與締約當月指數相較之下,均為上漲,致使原告工料之給付增加,然經原告依約於估驗完成後向被告請求,被告卻置之不理,對原告實非公平,原告請求酌定增加「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應有所據。本件原告因物價波動,依物價調整指數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係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成本」涉有情事變動而為請求,本件為工程款暨工程成本之請求,性質上與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無涉,故無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餘地,又參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判示,系爭「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權利」,性質上屬「形成權性質」,自不生逾期間而不得再行使此權利之問題。準此,原告因物價波動,依物價調整指數請求增加給付款項,明顯屬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成本」涉有情事變動而為請求。因本件系爭工程進行期間,遇有物價波動,造成施工成本增加,使原告受有工程成本金額之損害,被告亦因此受有工程成本支出減少之利益,被告自有返還其所受利益之義務。依物價調整約定計算,本件工程得調整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60,564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物價調整指數金額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請求,洵有理由。
(四)末按,先前原告自99年起,至遲於99年10月前,即明確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然被告機關及處理人員均表示,本件涉及「物價指數之調整」,故應再行協商。據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暨協商,然均遭被告機關一再遲延其全部計算之金額。由於針對「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被告機關僅表示另行協商,原告多次溝通,又不得已再於101 年2 月3日再次發函請求被告機關給付。詎料,此時被告機關甫改稱本件系爭請款已經罹於時效云云,顯然對原告極端不公平。而本件被告據此受有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227-2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一般規定第13點、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自屬有理。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564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契約書第5 條第3 項約定有物價波動之物價調整約定,兩造既然已就物價波動約定調整內容,顯有預見及約定物價波動,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二)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2 年,為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3 月3 日訂立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嗣於97年
9 月23日完工,並於同年10月22日驗收完畢。然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遇有物價波動,導致原告需支出原約定以外之施工成本,為此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準上所述,原告本件工程款請求權自97年10月23日起已可請求(被告否認原告就本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依上揭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本件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款已經於99年10月22日罹於2 年消滅時效。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原告又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稱:本件針對所受工程成本之利益部分,就被告受有利益部分,實務上已認可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基礎。系爭工程之「工程成本」涉有情事變動而為請求,本件為工程成本之請求,性質上與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無涉,故無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餘地云云。被告不同意訴之追加,合先敘明。且查,兩造間既係依承攬契約履行交付工作物及給付工程款,自屬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況物價調整約定應為本件工程契約書內容之一部分,則有關原告交付工作物之成本,乃屬執行契約之事實,並無不當得利。原告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8 號民事判決判之個案事實與本件不同,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四)原告援引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並無物價指數調整之計算,且與本件事實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7年3 月3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業已於同年9 月23日完工,並於同年10月22日經被告驗收完畢。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可以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
2.原告依民法第227-2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一般規定第13點、民法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3.承上,若有理由,原告可請求增加之工程款若干?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依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嗣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追加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核其前後兩請求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為免重複審理,自有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之必要,是其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227-2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一般規定第13點、民法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1.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一般規定十三規定:「本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如下:(一)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 % 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前款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時,換基當月起完工之工程,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二)本工程如符合
(一)之規定時,依『附件二按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辦理。」(本院卷第13頁)。則兩造既已約定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 % 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得調整工程款,足認原告就物價總指數漲幅超過2.
5 % 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否認原告得依此規定請求,尚無依據。
2.所謂物價指數調整款,係指於工程進行中,因原物料之價格有所漲跌,為使履約內容較為公平合理,故得經由相關物價指數之評估及計算,而賦與當事人得請求增減調整給付契約所約定金額之權利,則此項物價調整款之性質,在本質上應屬工程款之一部分,故其權利之行使,亦應與工程款債權之行使採取相同之規範,亦即有關請求物價調整款之行使期限,亦應類推適用工程債權之相關規定。就此而言,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關於承攬報酬2 年時效之規定,應可適用於物價調整款之請求權部分。原告雖主張物價調整款,係指承攬人以其一方之意思表示,而得發生一定效果之權利,核屬形成權之一種,我國並無關於行使此種權利之法定除斥期間之規定,自不生逾期間而不得再行使權利之問題等語。惟查,請求物價調整款之權利,本質上係承攬人在工程契約之架構下,因符合該給付物價調整款之情事,而得據以請求定作人給付,且在屬性上可認係承攬報酬之一環,故應可認係附隨於承攬報酬而為一併請求。就此而言,將其解釋為單純債權之性質,而不再以形成權性質看待,並將請求權之時效與承攬權報酬為相同之適用,應可單純化此項權利之屬性,而不致有無法界定其行使期間之困擾及行使後衍生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問題(我國就形成權均有法律規定其行使期限,但就物價調整款部分則無規定,且因形成權之法律效果,係經由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權利義務變動,故其行使期限在本質上不適合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就此而言,此項給付物價調整款之權利,原則上即應在工程驗收(交付)後開始起算其請求權時效(民法第505 條參照),並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
3.又系爭請求物價調整款之權利既為契約所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本為契約所約定,縱然物價上漲使其負擔加重,但其施作工程本為契約所定,被告並無任何不法得利,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尚無依據。而原告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8 號民事判決判之個案事實與本件不同,自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論據。又本件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契約書第5 條第3 項既載有物價波動之物價調整約定,顯有預見及約定物價波動,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另查,原告援引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並無物價指數調整之計算,且與本件事實不同,亦不足採用。再者,本件契約既已明定物價上漲超過2.5%時原告得據以請求超過之金額,即已屬兩造有所預見而訂定契約,自與情事變更原則不符。
(三)原告得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一般規定第十三點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惟被告辯以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1.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縮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147 條定有明文。
2.證人陳佳宏雖證稱:「後來廠商(指原告)老闆在標工程時有提到(物價指數調整款),我表示有空再幫忙辦,但原告公司提出的時間點大家都很忙,所以就沒有辦。」、「依附件二規定物價指數調整款最遲應於工程完成驗收前要提出,但是原告在驗收時才提出,所以就一直延宕沒有辦。」、「(原告複代理人問:原告於101 年有發函給經濟部水利署,為何還一直延宕?)因為不是在驗收前提,所以基於這個理由就一直延宕沒有辦。」等語(本院卷第141-142 頁)。此固有原告提出之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5 頁)。而依原告上開函文雖記載原告最後於101 年2 月3 日請求被告給付。惟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22日完成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最後一次於101 年2 月3 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惟未獲被告置理,卻遲至103 年
2 月10日始起訴主張(見本院卷第3 頁收文戳章日期),顯然未於最後一次請求日起6 個月內起訴,又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款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得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一般規定第十三點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惟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並經被告提出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是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